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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法律術語翻譯的可譯性障礙及其對策

2009-03-24 04:31
山東文學·下半月 2009年3期
關鍵詞:對策

陳 可

摘 要:提高法律翻譯質量首先要保證法律術語的翻譯正確,但是,譯者在進行法律術語翻譯時常常會遇到各種障礙,如文化障礙,語義表述障礙,慣用法障礙等,只有逾越這些障礙才能夠獲得正確的法律術語翻譯。本文通過對這些障礙的分析,提出了克服它們的一些對策:結合語境目的語中選擇對應詞,注意原語和譯語語義的對等,采取釋義的方法,創造新詞等。

關鍵詞:法律術語翻譯 可譯性障礙 對策

一、引言

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加快, 對外交往范圍的擴大, 對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 我國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獻被譯成外文, 也有大量的外文法律資料被譯成漢語。法律翻譯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影響我國正常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法律翻譯, 作為一種特定目的的文本的翻譯, 首先,要解決的就是其術語的翻譯問題, 因為法律術語是法律語言的重要詞匯成員。法律術語翻譯準確, 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問題, 也許還過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誤解; 而如果法律術語翻譯錯了,就很可能造成誤解, 甚至釀成糾紛。鑒于此, 本文擬通過分析法律術語翻譯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可譯性障礙,針對這些障礙找出相應的對策,對如何正確地翻譯法律術語提出筆者淺見,以期拋磚引玉。

二、法律術語雙語轉換中存在的障礙

人在客觀世界中的認識對象(即萬事萬物)在語言符號學上稱為“所指”。 同一所指在人的頭腦中構成同一概念,這個概念,不會因人所操之語言不同而從內涵上相悖。這就確定了雙語轉換的可能性。 同時, 由于原語所反映的外部世界是原語作者經過自己的頭腦“加工”過的, 這種“加工”常常帶有疏略性和主觀局限性,因而譯者在進行雙語轉換時常常會碰到各種障礙。法律術語是指用于表達法律概念, 指稱和反映法律領域特有的或與法律相關事物的現象和本質屬性的法律行業專門用語。它具有專業性、簡練性、精確性等有別于普通用語的特征。另外,法律術語的形成和發展與本國的法律文化息息相關,所以,譯者在進行法律翻譯時尤其感到障礙重重,難以逾越,這些障礙大致可以歸為以下三類:

1. (Cultural Obstruction)文化障礙。

“法律應該和國家的自然狀態有關系;和寒,熱,溫的氣候有關;和土地的質量,形勢與面積有關系......和居民的宗教,財富,人口,貿易,風俗,習慣相適應......法律與法律之間也有關系,法律和它們的淵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為法律建立的基礎的事物的秩序也有關系?!庇纱丝梢?,不同國家之間的文化差異是法律翻譯的最大障礙。法律術語亦然,翻譯時不得不考慮原語和目的語所屬國家的法律體系,法律制度,社會意識,社會文化,社會經濟環境,歷史影響,外來影響等因素,其中以法律體系和法律制度對雙語轉換影響最甚。

中國(香港除外)的法律屬于大陸法系,英語國家的法律如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國家屬于英美法系,大陸法以成文法為主,英美法以判例法為主,兩大法系的司法程序也有很本質性的區別。不同國家的法律制度更是千差萬別,即使是同屬于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的法律制度都不甚相同,更不用說中國的法律制度和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制度的差別了。所以,在法律術語的翻譯過程中,可能出現在目標語找不到對應詞的現象,例如,英國律師有barrister和solicitor之分,這是由于英國特殊法律制度所產生的,在其他國家無對應的詞,其區別是:barrister有權在英國的高等法院出庭辯護,但不得直接與當事人打交道,不準合伙,只能單獨開業,不得通過訴訟向當事人索取訴訟費用;而solicitor是能在郡法院和治安法庭等初級法院出庭辯護,其業務主要是撰寫訴狀,擬制合同,進行法律咨詢等,有權通過訴訟索取訴訟費用,但對其過失應負法律責任。兩種律師的分工十分清晰和具體,如果同樣以詞語的形式把這組術語翻譯過來,顯然是很困難的。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可能在目標語里有原語的對應詞,但是,實際上其內涵是不同的,例如:jury意為陪審員,但是:把它翻譯成陪審員,可能人們對它的理解會和對我國的“人民陪審員”等同起來,顯然這兩個詞的涵義并不是對等的,陪審員是英美法下的陪審制度的產物,而在我國并沒有這種陪審制度。

2. (Semantic Obstruction)語義表述障礙。

英語詞義與思維表述方式比較靈活、抽象、含糊,不受語素(詞素)形態的約束,對語境的適應性比較大;漢語詞語由“音”、“形”、“義”三維結合的漢字(語素)構成,因此詞義往往受語素“形”與“義”的約束,因此,漢語詞義有時過于執著、具體、明確,以致流于凝滯、偏窄,對語境的適應性較小。語義表述障礙在法律術語翻譯時常表現在:

⑴ 英語法律術語中有許多同義詞詞義頗有差別,但轉換成漢語時卻找不到相互對應的漢語詞。例如:jail和prison在《新英漢詞典》里都譯作“監獄”。實際上這兩個詞有以下區別:關押已判刑且刑期長的罪犯(重刑犯),屬于聯邦或洲的監獄叫prison; 監禁嫌疑犯和輕罪犯的監獄,屬于地方(縣,市)的監獄叫jail。

⑵ 由于漢語受到構成要素的基本意義的約束,譯者在將英語法律術語轉換為漢語時常感到表現力有限。例如:strict liability從字面上看是“嚴格責任”的意思,在《新編法律術語》中,strict liability refers to liability without a showing of fault, or the need to show fault,[5]即沒有任何過錯也應該承擔責任?!皣栏褙熑巍敝械摹皣栏瘛笔莻€模糊詞,到底嚴格到什么程度才承擔責任,它并不能確切地表達 strict liability的含義,所以,根據strict liability的釋義,翻譯成“無過錯責任”可能更為合適。

3.(Usage Obstruction)慣用法障礙。

慣用法的核心問題是語言社會性中的約定俗成,它不服從語法和邏輯意念。法律語言是一種相當嚴謹的語言,它雖然不是利刃,但勝似利刃,人們的生命、財產都被“玩弄”于這些語言文字當中,很多法律語言,特別是法律術語一旦被確定下來,就不會輕易修改,因此在法律術語中有很多慣用表達,我們在進行雙語轉換時,如果不熟悉這些慣用表達,就可能會誤譯。例如: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誠信原則”,翻譯成英語的話就要譯成“bona fide”,“惡意”和“善意”要譯成“bad faith”,“good faith”,只有這樣翻譯才符合英語國家的語言習慣。

三、克服法律術語翻譯可譯性障礙的若干對策

法律術語雙語轉換中存在的這些障礙是提高翻譯質量的“攔路虎”,只有越過這些障礙我們才能與外界進行真正的交流。根據這些障礙的特點,我們在翻譯時可以采取以下對策。

1.結合語境在目的語中選擇對應詞。

人類學家馬林諾夫斯基曾說過:“語境是決定語義的唯一因素,舍此別無意義可言”。在進行法律術語翻譯時,由于文化差異等因素,如果出現了原語在目的語中找不到對應詞,或者是原語術語的含義大于目的語術語的含義的情形,我們就最好是結合上下文的語境來選擇合適的詞。如案例一詞,英語中的對應詞是case,案例和case是不完全對應的詞,case還有先例,判例的意思,這是由于英美法是以判例法為主,所以,case的功能比大陸法系的案例功能多些。那么,我們在翻譯case的時候就不能簡單的一律譯為“案例”。

結合語境,這句話可以譯為:當法官發現某一拘束性先例的規則之適用會造成困難,在審理那些理應受此規則拘束的案件時,通過把握案件上的細節差異,他有理由認為現案件與先例性質不同,對先例所確立的規則經常避而不用。

2.注意原語和譯語語義的對等。

根據轉換生成語法理論,深層結構生成語義。原文與譯文如共有一個深層結構,就實現了語義等值。但是,在兩種語言里,存在許多詞語表面上似乎指同一事物或概念,但實質上確實兩回事。法律術語也是如此,如misrepresentation,representation意為“陳述”,mis-作為前綴意為“錯誤的”,這個詞很自然的被很多人譯為“錯誤陳述”,但是這樣的翻譯實際上是不妥當的。在英美法中,misrepresentation泛指一切與事實不符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不論是否出于故意,但單純的沉默,如陳述者并無透露實情的義務,則不構成misrepresentation。而“錯誤稱述”中的“錯誤”的概念接近英美合同法中的"mistake", mistake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于所約定的事或物有“認知”上的錯誤。 所以,將misrepresentation譯為“不實陳述”更能實現原語和目的語語義的對等。

3.采取釋義的方法。

當原語在目的語中找不到對應詞時,釋義不失為一種解決問題的有效辦法。用釋義的辦法,可以讓譯入語的讀者更高地理解原術語的意思,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從而提高可讀性。例如:陳忠誠教授對plea bargaining采用的就是釋義的方法,plea bargaining有時被譯為“認罪求情”或“認罪求情協議”。在深入理解了plea bargaining 的定義和使用的例子后,陳忠誠教授把它譯為“關于(被告如何)認罪與(司法當局如何)處置的談判”。這個翻譯很貼切,因為它較全面地包含了plea bargaining 的基本含義:“plea”是被告對檢察官的指控做有罪的答辯,所以,“plea”應翻譯為“認罪”,“bargain”是“negotiate”的意思,應譯為“談判”,而談判的內容一方面是如何認罪,另一方面,是如何處置,因此,對這個詞的翻譯須包括“認罪和處置”兩個方面。

4.創造新詞。

在術語翻譯中,譯者可以通過三種途徑創造新詞:給普通語言中或其他專業領域中現有的術語賦予法律涵義,使用別的法律制度中現有的術語或者新的術語。[11] 當法律術語在目的語中找不到對應詞,采取其他的方法也不能解決時,譯者就可以采取創造新詞的方法。例如:Queen's Bench Division 譯成“王座法庭”;Family Division 譯為“家事法庭”等等。

四、結束語

法律術語翻譯涉及到兩個學科領域:法學和語言學,它不僅需要原語和目的語語言功能的對等,還要實現法律功能的對等。這就要求譯者不僅要具有良好的語言功底,還要充分了解原語和目的語所屬國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法律語言習慣的差異,只有這樣才有可能認識到翻譯中存在的障礙,找到克服障礙的方法,才能尋求搭建這些差異的橋梁和通道,最大程度地傳遞原法律術語的信息。

參考文獻:

[1]劉宓慶:《新編當代翻譯理論》,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2005。

[2]杜金榜:《法律語言學》,上海外語教育出版社,2004。

[3]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1982。

[4]劉宓慶:《新編當代翻譯理論》,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2005。

[5]吳玲娣:《新編法律術語》,法律出版社,2000。

[6]劉宓慶:《新編當代翻譯理論》,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2005。

[7]葉邵寧:《論法律術語翻譯中譯者的主體性》,

《中國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2。

[8]Rohwer,ClaudeD.&Schaber;,GordonD.Contracts in a Nut Shell.St.Paul:West Publishing Co.,1997.

陳 可:長沙學院外語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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