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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個人存款賬戶中的公司資金應如何定性

2009-05-21 04:04黃榮祥
中國檢察官·司法務實 2009年4期
關鍵詞:馮某收款財物

黃榮祥

基本案情

馮某,女,35歲,于2007年3月24日至11月28日間,任梅州市勝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光輝勝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兩公司,法人均為袁某)出納。2007年11月28日因工作崗位的變動,馮某擔任的出納工作移交給下一任出納陳某,在辦理工作移交時,馮某須移交現金金額419495,90元,但由于實際現金庫存短缺20多萬,正好當天總公司汕頭市勝某電器有限公司用袁某的私人賬戶匯到熊某的賬戶227640.8元,馮某故意采取收款不入賬的方式,未將227340 80元在現金日記賬登記收入,而是將這筆款項以現金庫存的形式,將公司賬目做平移交給下一任出納。經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發現短款后,馮某承認該筆款項未入賬,并于2008年1月1日親筆寫下“還款要求書”,請求公司允許其分期將該款償還給公司,但其后一直不予歸還,并拒不承認占有了該款。

分歧意見

對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熊某等人的個人賬戶上的存款不能認定為公司資產,公司私設賬戶屬于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汕頭總公司以個人賬戶存入熊某個人賬戶的227340.80元資金不能認定為勝某公司資產,所以馮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馮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馮某主觀上投有占為己有的故意。其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的特征。

第三種意見認為馮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馮某在擔任出納期間,造成公司短缺現金227340,80元,案發后承認收款不入賬的行為,又拒不承認占有該款,亦不歸還,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評析意見

上述分歧意見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問題:(1)公司以職工熊某等人的名義設立的賬戶,是否為勝某公司的資產,及其能否成為馮某利用職務之便侵犯的客體對象?(2)馮某的行為是構成挪用資金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馮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涉案資金的性質問題

1從涉案的資金性質來看,兩公司證明從2006年6月1日起,股東會同意委托本公司職工熊某、林某以其個人名義在7個專業銀行開立儲蓄賬戶各1個,賬戶上的現金轉存、轉取、余額均屬公司所有,平時都是由出納保管和使用。所以勝某公司雖然違反公司法有關規定,私自以個人名義開立存款賬戶,但不能否定其存折上的資金屬于公司資產的客觀事實。

2刑法規定職務侵占罪所侵犯的客體對象為公司、企業財物(可能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私有財物或公私混合所有財物):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占有本單位財物行為的“合法”與“非法”,非占有對象的“合法”與“非法”。勝某公司以個人名義設立為公司所用的存款賬戶實質是勝某公司的資產,應納入刑法保護的范疇。因此第一種意見是錯誤的。

(二)馮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截留公私財物的主觀目的不同。根據本案,筆者認為:

1馮某符合特殊主體的身份特征。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本案中的兩公司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馮某作為兩公司的出納。負責公司日常財務出納工作,并保管公司的現金,其符合刑法規定的特殊主體身份特征。

2客觀方面利用了職務之便非法截留公司財物。本案中,由于兩公司的財務賬混合管理,會計雖然每月都與出納對賬,但從來沒有清點過出納的現金庫存。馮某便利用公司財務管理混亂的機會,將自己保管的公司財物占為己用。馮某便利用自己出納的職權,故意將該款當作庫存現金收款不入賬,并把賬目做成平賬進行移交,從中截留公司人民幣227340.80元。

3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司財物。馮某在公司發現其短款及收款不入賬的行為后,寫下了“還款要求書”,請求分期將短款償還給公司。然而,馮某后來拒不執行還款協議,亦不承認占有了該款,其行為表現為不愿歸還所挪用財物,因而否認了有關挪用公司資金的事實,并反映出了其主觀上非法占有所挪用財物的目的,其行為性質也從挪用資金轉變為職務侵占。

綜上所述,馮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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