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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審判過程中連帶責任的適用問題

2009-06-08 03:19張潤柏
活力 2009年18期
關鍵詞:連帶銷售者民事行為

張潤柏

連帶責任問題是理論和實踐當中經常遇到的基本理論問題。司法實踐中,連帶責任的適用就存在諸多誤區,主要表現在連帶責任的適用太隨意,動輒適用連帶責任,還有的把不真正連帶責任當作連帶責任加以適用。下面筆者就連帶責任的基本問題加以探討,以期在實踐中正確加以運用。

一、連帶責任的基本理論問題

連帶責任對于我們每一個審判人員來說,是一個非常熟悉的概念。它的適用是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到底什么是連帶責任,它有哪些類型、它的構成要件以及如何適用,尚需進一步澄清,以避免隨意適用,不適當地加重當事人的負擔。

談到連帶責任,必然要從連帶債務說起。從理論上講,連帶責任和連帶債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也沒有嚴格區分連帶責任和連帶債務,因此本文將這兩個概念亦不作詳細區分。簡單地說,民事責任就是當事人不履行民事義務而發生的法律后果,連帶責任就是當事人不履行連帶債務的法律后果。

那什么是連帶債務呢?眾所周知,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和債務人均為一人,此時債的關系比較簡單,理論上稱為單一之債。在債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債的關系較為復雜,既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又有債權人之間以及債務人之間的關系,這類債在理論上稱為多數人之債。

按照債的多數主體之間的相互權利義務關系,可把多數人之債分為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按份之債,指債的多數主體各自按照確定的份額分享債權或者分擔債務的債。其中,數個債權人各就自己確定的債權份額所享有的請求和接受清償的權利,稱為按份債權;數個債務人各就自己負擔的債務份額負清償的義務,稱為按份債務。

連帶之債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數人時,各債權人均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各債務人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且全部債務因一次全部履行而歸于消滅的債。其中,具有連帶關系的數個債權人為連帶債權人,他們享有的債權為連帶債權;具有連帶關系的數個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他們所負的債務為連帶債務。我國《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p>

但是,在實踐中,連帶債權是非常少見的。在連帶債權,任一債權人均可以單獨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債務人也可以向任一債權人履行全部債務。如果受領全部給付的債權人不誠實或者事后陷于無資力,其他債權人的求償權難免有不能實現的可能。而且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的事項,對于其他債權人也發生效力,故連帶債權對于債權人來說并不有利。

相反,連帶債務則不同。法律規定連帶債務的目的,意在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在連帶之債,由于每一個債務人對于全部債務都負有清償義務,因而債權人能夠首先向最具有清償能力的債務人請求清償;又由于各債務人之間對于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義務,故在實際上是以全體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為債務履行的擔保,一個債務人無力清償,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不一定發生影響。因此,連帶之債的債權人的權利得到了強化,而在另一方面,債務人的義務同時也被加重。

正因為如此,連帶責任的適用必須要有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根據《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連帶責任的發生原因有兩種情形:一是基于法律的強行規定,二是基于法律行為。前者為法定連帶之債,后者為意定連帶之債?!睹穹ㄍ▌t》關于個人合伙債務、合同型聯營債務、共同侵權之債均屬法定連帶責任。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屬于典型的意定連帶責任。

二、消滅時效中斷能否對其他債務人產生效力值得研究

有學者認為,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中的一人提出履行請求,或者一債務人承認債務而使消滅時效中斷的,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債務人,其他債務人的消滅時效仍正常進行,并不中斷。

這種看法,似乎與連帶責任確保債權人利益的宗旨相違背。本人認為,債務人之間的連帶關系決定了連帶債務人是作為一個整體向債權人負責,債權人向債務人之一提出請求,就應視為對債務人整體提出請求,理應導致消滅時效的中斷。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3日《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边@一規定雖然不是針對消滅時效直接作出的,但其體現的原則很有價值,可以參照解決類似的問題。

三、對共同債務人提起訴訟在程序上的處理

在連帶債務,每一債務人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履行,也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或履行一部分債務。被請求的債務人不得以還有其他債務人為由而互相推諉,也不得以自己僅負擔債務中的一定份額為由而拒絕履行全部債務。連帶債務全部履行以前,全體連帶債務人對于尚未履行的部分,仍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債權人有權以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為被告提起訴訟。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獲有利判決后,如果該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同一理由對其他債務人起訴,請求其履行。這些觀點在理論屆并無爭議,早已達成共識。

但訴訟法學者認為,連帶債務人在訴訟中應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沒有參加訴訟的,法院應依職權追加。按照訴訟法的原理,共同訴訟分為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法院將其合并審理的訴訟。共同訴訟人之間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對其中一個訴訟標的作出判決,其效力也不及于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另外的訴訟標的。普通共同訴訟既可以單獨訴訟,也可以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并審理。

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的,法院將其合并審理的訴訟。必要的共同訴訟要求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未一同起訴或應訴的,應予以追加。法院必須合并審理,且作出合一判決,以避免因分別審理和判決導致分割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內在聯系,造成相互矛盾的判決。而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由于當事人具有共同的權利和義務,普遍認為屬于共同的權利義務。

四、錯誤適用連帶責任的幾種情況

1.不適當地判令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在審判實踐中,法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常被列為共同被告并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眾所周知,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人格,其財產與其投資人的財產是相互獨立的,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法人以其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在審判實踐中,一定要徹底執行法人制度,貫徹責任自負原則,不得隨意判令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承擔責任。但有三種情況例外:

一是被告不具備法人資格。在實體法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在訴訟法上,合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也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如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如該組織不能承擔民事責任,則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承擔。此時,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承擔的不是連帶責任,由于被告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財產與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的財產是一體的,均成為債權人債權的一般擔保,因此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應承擔民事責任。

二是被告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但不具備法人的實質要件。在一般情況下,法人資格的認定,原則上以工商登記為準。但在實踐中發現,不少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注冊資金,或投入的注冊資金沒有達到法定最低數額,或者不具備法人的其他實質要件,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不受工商登記的影響。

三是被告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法定最低數額,并且具備了企業法人的其他條件,應當認定其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該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開辦企業應當在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以上三種情況,雖然開辦單位承擔了民事責任,但責任的性質是直接民事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2.把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責任當作連帶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钡诙钜幎?“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p>

從這里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通則把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未做詳細區分。實際上二者并不相同。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其父母并不是監護人,而是親權人,父母是以親權人的身份成為法定代理人,只有父母雙亡或喪失親權,才可能為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對于精神病人,均應設定監護人,以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不能或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缺乏審慎地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不能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后果負責或完全負責,故應由其父母或者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或稱轉承責任,實行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進行歸責。只要行為人致人損害,就推定法定代理人有疏于監督的過失,從而承擔民事責任。法定代理人認為自己無過錯,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減輕其賠償責任。

由此觀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行為主體,而其法定代理人是責任主體。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應自行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其財產不足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責任。這種責任是一種補充責任。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財產,由其法定代理人直接承擔責任。

3.錯誤地判決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睹穹ㄍ▌t》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边@種責任也是一種替代責任,具有賠償主體與行為主體相脫離的特點。企業法人侵權責任的直接侵權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他們在執行職務時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對于造成受害人損失的,由法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由直接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法人在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對于有過錯的直接行為人,可以依法追償。受害人不得向直接行為人請求賠償,因為直接行為人不具有義務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侵權責任的性質是替代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如果把這種責任當做連帶責任,實質上是否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的代表性,而把他們與法人之間的關系看成是兩個主體之間的代理關系。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就應當認為是法人的行為,理應由法人承擔責任,不能由直接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4.將產品侵權責任當做連帶責任。產品侵權責任,是指有缺陷的產品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該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所應承擔的特殊侵權責任?!睹穹ㄍ▌t》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贝送?在《產品質量法》中也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產品侵權責任是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它與產品違約責任的界限在于:產品自身質量問題和產品自身損壞造成財產損失的,是產品違約責任;產品因缺陷而造成人身傷害,造成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人身的損害的,是產品侵權責任。

產品侵權責任的賠償權利主體是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受害人,自然無疑問。賠償義務主體,《民法通則》規定為制造者、銷售者和運輸者、倉儲者,《產品質量法》則只規定制造者和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在運輸、倉儲產品過程中,可能存在經營缺陷,也屬于賠償義務主體,但與制造者、銷售者相比,應為第二順序的賠償義務主體。制造者和銷售者作為基本賠償義務主體,不區分順序,也不區分缺陷是由誰產生的,受害人選擇銷售者還是生產者,或者選擇二者作為被告起訴,依其自主意志決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判決由被告承擔責任。銷售者承擔了賠償責任以后,對于不是自己的行為所致的產品設計、制造缺陷,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生產者承擔了賠償責任以后,如果產品缺陷是由銷售者所致經營缺陷,則產品生產者可以向銷售者追償。生產者、銷售者一并被起訴的,應當判明產品缺陷產生的責任者,并確定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銷售者被起訴后,不能指明產品制造者、供貨者,雖能證明自己不是產生產品缺陷之人, 亦應由自己承擔賠償責任。

□(編輯/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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