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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與適用

2009-06-20 03:11胡云秋
經濟師 2009年4期
關鍵詞:補償性賠償制度加害人

胡云秋

摘要: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一般民事賠償制度的例外。不僅在英美法系得到普遍的承認,而且它也是一種世界性意義的賠償規則(罰則)。我國歷來民事立法中就有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文化傳統,例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就有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規定。但在適用中還有許多不盡如人意之處,存在很多局限。文章分析了在我國民法典中完整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結構上的分析重構,并就其適用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產品責任功能民事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2.1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09)04-089-02

“民以食為天”是國人皆知的一句古話,可是被公眾視為頭等大事的食品行業,近年來卻頻頻曝出令人發指的黑幕。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面對林林總總的不法行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受害者卻難以得到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因為當前我國法律救濟的途徑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責任方式三種。但多數情況下,不法行為尚不足以構成犯罪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因體制、歷史等原因,我國行政機關職責不清、效率不高,造成行政責任追究常常處于缺位的狀態;現有的民事責任方式,又主要是補償性的。因而現有的民事責任方式也不能給予行為人應有的制裁,達不到有效遏制或預防不法行為發生的目的。這種法律制度上的漏洞負面作用是很大的,它能對人們的行為觀念、社會風氣等產生較為惡劣的、深遠的影響。如一些不法分子屢犯不輟、一些不法行為屢禁不止,一些公民(包括一些受害者本人)對待不法侵害的態度要么麻木逃避、要么反應過激,不是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而是采取一些不理智的以暴制暴的暴力方式等。因而我國在產品責任領域中引入并完善懲罰性賠償賠償制度顯得尤為重要。本文試圖就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本理論及適用進行初步探析。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規范、調整當前無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選擇

1、懲罰性賠償制度界定。一般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中的一種法律救濟措施?!杜=蚍纱筠o典》把Punitive Damages和Vindictive Damages都譯作“懲罰性損害賠償”,并將之解釋為“系一個術語,有時用來指判定的損害賠償金,它不僅是對原告人的補償,而且也是對故意加害人的懲罰?!币虼丝梢?,懲罰性賠償,就是指在被告人對被害人承擔實際損失之后,為懲罰與威懾不法侵害人,而由被告人另外支付一筆額外的費用給受害人。

我國由于受大陸法系民事責任觀念的影響,立法上也未確認普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僅在兩個規范性法律文件中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一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

2、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獨特功能。懲罰性賠償之所以應當被引入產品責任領域,是由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所決定的。

(1)威懾功能。美國的大多數法院認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于威懾不法行為,甚至根據有的州的法律,威懾是懲罰性賠償的唯一目的。塞伊(Harold See)教授在歸納了17篇專題研究懲罰性賠償的論文后,得出的結論是幾乎所有的學者都承認懲罰性賠償的威懾功能。

懲罰性賠償的威懾功能即防止一些行為而鼓勵其它行為。其威懾有兩類,即一般威懾和具體威懾。具體威懾是指防止特定侵害人重復進行侵害行為;一般威懾是指防止特定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進行類似侵害行為。

(2)懲罰和制裁功能。補償性賠償遵循損失多少賠償多少的原則,這種簡單的“對價交換”對加害人的制裁是有限的。特別是當加害人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時,就更難體現其“懲罰”功能了,從而也就很難預防同類不法行為的再次發生。因為“對不法行為人來說,補償其故意行為所致的損害如同一項交易。只要付出一定的補償性賠償,即可任意為民事違法行為,這將使不法行為人特別是富人享有太大的損害他人的權利?!倍挥型ㄟ^較重的懲罰性賠償才能使加害人刻骨銘心,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從各國采納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例或法律法規來看,懲罰性賠償主要針對那些加害人主觀上或具有嚴重過錯或惡意或根本忽略受害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過錯程度是確定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重要根據。它通過讓加害人承擔超出因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來實現對加害人的懲罰和制裁功能。

(3)補償功能。懲罰性賠償具有補償功能。懲罰性賠償的補償是一種含蓄的補償,旨在補償各種不能依補償性賠償制度正常補償的損害與費用。

首先,心理痛苦、名譽侵害等精神損害依補償性賠償標準既難以證明又難以補償。在理論上,有人認為精神損害是可補償的,有人認為是不可補償的。在實踐中,美國一些州的法院以懲罰性賠償的形式來補償原告的精神損害,因為他們認為精神損害具有不可補償性,不能用補償性賠償來補償。

其次,原告的律師費等訴訟成本依補償性賠償不可補償。如果對訴訟成本不作補償,因為原告要支出一大筆律師費,那么原告人在訴訟后的境遇會比受傷害前糟糕的多。顯然,“公正”的法律對此不能坐視不管,不能容忍這種不正義結果的發生,于是以懲罰性賠償來彌補補償性賠償的不足。

(4)預防功能。在經濟學上,當預期的責任成本大于(至少是不低于)違法收益,且這種責任成本現實性極高時,則能有效地遏制不法行為。當懲罰金數額較大時,懲罰性極強。在懲戒不法行為者的同時,會令其他意欲效尤者望而止步。刑法學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理論引進到這里,正得其所。懲罰性賠償制度對行為人(或加害人)本人通過懲罰起到特定的教育、預防作用,同時這種懲罰也警戒了其他意欲實施不法行為者,能起到很好的一般預防作用。與特殊預防作用相比較而言,一般預防更重要,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最終目的。

二、產品責任領域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

1、合理定位,填補公、私法二元分割造成法律調整的“空白地帶”。在侵權法與刑法的結合處存在大量的較嚴重的侵權行為,對于這些行為。加害人的行為又未達到犯罪的程度,無法采用刑事責任的方式,又無法通過其它方式對加害人給予嚴厲的懲罰以示預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罰款等,由于我國產品質量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中處罰不嚴現象十分明顯。加上違法行為的隱蔽性,不是所有的違法行為都能夠被發現,因此真正能夠被處罰的實在是少數。所以,有必要對這類行為采取民事上的處罰手段,從而達到抑制此類行為的目的。故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定位應該是:在民事責任外部,懲罰性賠償區別于刑事罰金和行政罰款,與刑事罰金和行政罰款相輔相成共同作為保護受害人利益、遏制違法行為的手段;在民事責任內部,以補償性賠償為主,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其適用是對惡意致害行為的否定,目的是抑制類似行為的再發生。

2、技術設計,適度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對于懲罰性賠償可能帶來的妨害經濟發展和滋生道德風險的弊端,筆者認為這是為了維護

秩序和效率的一種必要,其本身可以通過技術性的手段來處理。那就是要保持懲罰性賠償的度,一方面維護受害者的利益,加重生產者的違法成本;另一方面要保障不至于出現過多過濫的產品責任訴訟,阻礙社會經濟的發展。同時,在使用條件和賠償額度上予以必要的限制和規范,保障懲罰性賠償制度功能的正常發揮。

3、完善監管。保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正常運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還處于相當不完善的狀況,我們在構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同時要不斷地完善相關的配套制度,從而為此項法規的運行創造必要的法制環境和氛圍。而且在實際的法制實踐中,要不斷地發現問題進而解決問題,特別是要保證制度的運行不受外界干擾,從而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和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

三、產品責任領域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

1、如何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嘗試著規定了俗稱“雙倍賠償”的制度,但完整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在我國民事立法中確立及完善,學界頗有爭議。在這個問題上,對應否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基本沒有異議,但在其適用的范周上意見分歧。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應該規定在某單行法規中呢,還是一部統一的《民法典》中?

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納入《民法典》中。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應僅僅調整侵權行為,還應包括合同行為在內。國外懲罰性賠償就主要適用合同案件,其中在美國,該制度在合同領域的適用是侵權案件的三倍。在我國,合同欺詐、故意違約等行為非常嚴重,我們沒有理由不把合同案件納入其調整范圍。

2、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一般應包括過錯、違法行為擷害后果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于懲罰性賠償具有極大的殺傷力撤通常應嚴格其適用要件。這里需要強調的是,雖然該制度既能適用于侵權領域,又能適用于合同行為,但并非就意味著各種情形下其都能適用。在其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的過錯往往決定著該制度的是否適用。通常只有在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才可能適用,一般過錯或根本就沒有過錯,只應考慮適用補償性的民事責任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之懲罰性針對的就是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失時所持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心理狀態。

3、建立獨立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建立獨立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也就意味著當事人能夠據此直接主張其權利,而勿需迂回地在傳統損害賠償的框架內予以主張。那么是否具備創設這種請求權的可行性,而又不破壞民法的請求權體系呢?這當然是可以的。首先,“請求權以一定權利為基礎存在,依為基礎之權利之性質不同,請求權有種種之形態?!睉土P性賠償的提出正是基于其特定的實體權利而產生的。其次,懲罰性賠償本身的價值定位決定了其可以成就獨立之請求權。正如有學者說:“如果損害性賠償有利于原告,則懲罰性賠償有利于社會?!睉土P性賠償強調其“維護社會公平功能”,從而實現預防之作用的價值定位完全可使其脫穎而出,構成獨立之請求權。

四、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法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所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痹摋l款規定以來褒揚和貶責之聲不斷。褒之者,贊揚其開創了我國懲罰性賠償的先河;貶之者,指斥其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極不合理。我們覺得這兩種觀點都是很有道理的。

懲罰性賠償應以補償性賠償(也即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而不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所支付的款項為基礎'來合理地確定其比例關系。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多借鑒于美國民法,但它們對懲罰性賠償均以損害額為計算基數。如美國1914年的《克來頓法》第4條就規定,任何因反壟斷法禁止的事項而遭受損害的,包括消費者,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勝訴后法院將一律判給相當于損害額的3倍的賠償金及訴訟費和律師費。之所以這樣規定的原因就在于,法律要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懲戒不法行為?!断M者權益保護法》把基數規定為貨款或服務款額,會使得實際損害大而對商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款低的受害人不能得到應有的保護,加害人也不能得到應有的懲罰,甚至會客觀上產生有利于偽劣生產銷售的負面效果,因為偽劣產品的價格往往會遠低于質量有保證的產品的價格。

責編: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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