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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拉德布魯赫“價值相對主義”法哲學思想

2009-06-22 02:55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5期
關鍵詞:許霆實證主義拉德

張 偉

曾經熱議一時的“許霆案”早已塵埃落定,作為法律人應該繼續關注本案所帶給我們在學術研究上的價值和遺留下來的專業問題,從對問題的解決方式中總結并尋找有價值的規律,并把這些規律運用于解決以后出現的類似問題上。我想,這才是比較科學的也是學術研究應秉持的研究路徑,也才會避免我們的學術研究出現紙上談兵和流于形式的尷尬局面?!霸S霆案”的出現確實有一定的偶然性,正如很多學者所說,它僅代表了一種個案。但不能否認的是,許案的出現確實曾引起了我們整個社會(學界內和學界外)對法律問題的高度關注和討論,不僅給我們的法律實務工作者們著實出了一道難題,也為我們的法學家們帶來了更深層次的學術性思考及不同學術間的思想碰撞和摩擦。對此,筆者想以拉德布魯赫的的相對實證主義理論為平臺,試圖從中找到對“許霆案”這類疑難案件相對合理處理機制的理論依據。

“相對主義”思想可以說是拉德布魯赫整個思想的精髓,也可以說是他超越以往思想的另辟蹊徑之處,這在他早期最著名的兩部作品《法學導論》和《法哲學》中都得到了清晰展現。在其弟子考夫曼著的《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中也有類似的描述,“在自然法和和法實證主義之間尋求第三條道路,或超越二者,是當今世界范圍內法哲學的主題。第一個克服了自然法和法實證主義之間毫無希望的立場之爭的是古斯塔夫·拉杜布魯赫?!雹偎?932年版的《法哲學》中將“法概念”界定為是“一個文化概念”,“也就是說,一個關涉價值的現實的概念,它具有為價值服務的意思。法就是具有為法價值、法理念服務這個意思的現實。因此,法概念是指向法理念的?!痹谄洹斗▽W導論》中,拉杜布魯赫這樣描述道“法律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脫離民眾生活實際的情況下才能實現,否則民眾生活就會拒絕服從它;一項法律只有在其實際運用于大多數情況下時都指望切實可行時,才會產生效力?!雹?在筆者看來,這些思想都體現了拉德布魯赫的“價值相對主義”。拉德布魯赫的法概念從一開始就顯露出兩個特性。首先,它不是實證主義的。實證主義法概念的意思是說:法是只要形式上正確發布,而不管其內容善惡都是法。拉德布魯赫反其道強調,惟有那些與正義相連,并朝向正義的方向,方具有法的品質。③ 其次,拉德布魯赫的法概念也不是自然法意義上的。因為他看來,“正確的法”不等同于絕對的法價值;自在之價值只屬于精神世界,不歸現實世界。在《法學導論中》,拉德布魯赫引用馬克思主義理論描述道“法律將只構成社會現實的上層建筑,只有在道德領域,應然才完全不依賴于現實?!币虼税凑绽虏剪敽盏目捶?現實中所存在的只有“近似的”正確法。

之所以把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思想稱為“價值相對主義”,這是相對于“價值絕對主義”而言的。在法哲學領域,“價值絕對主義”主要體現在自然法和經典的法實證主義思想體系中,因為這兩種思想各自均端出了一個“封閉的體系”,正如堅定不移的法實證主義者必定偏愛“主觀的解釋理論”④,強調法官(和其他的公正評判者)必須遵守體現在法律中的當下立法者的意志。而拉德布魯赫卻是以“客觀的解釋理論”而著稱的,根據客觀解釋理論,一個公正的評判不僅僅取決于過去的立法者事實上是如何想的,更有賴于今天的立法者以合理的方式來定奪特定情形下的法律目的是什么。據此,我們不難看出,存在于拉德布魯赫法哲學思想中的是一個“開放的體系”,是價值相對的。當然,這也正是被一些批評者所指責的,認為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沒有自成一體的獨立的體系,其思想過于中庸,且有“墻頭草”之嫌,缺乏一種科學研究的精神,因而是不可取的。面對這些批判質疑的聲音,筆者不想對此作過多評價,而只想對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的思想背景和其內容精髓作一個簡單厘清,讓人們客觀獨立的去判斷其思想是否具有一定的價值,特別是對當代中國的法治建設,是否有所脾益。

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屬于20世紀的法學思想,它是建立在對18世紀的自然法思想和19世紀的法實證主義思想的更新認識之基礎上的。用考夫曼的話說,即是對自然法和法實證主義的超越??挤蚵谄渲髦羞@樣論述道“只要人們堅持要么選擇自然法,要么選擇實證主義,不考慮第三者,就不可能有一個令人滿意的答案?!雹莶浑y看出,20世紀的法學看到了絕對的自然法和絕對的實證主義的弊端 ,即自然法的不確定性和實證主義的僵化性。這也是為什么18世紀盛極一時的自然法,到了19世紀卻被打入冷宮,而被法實證主義長期占據統治地位;但進入20世紀后,法實證主義也同樣面臨質疑和挑戰,因其注重強調的“形式邏輯”不能與新時代的社會發展完美契合,不能成功實現其所宣誓的“法之為社會發展服務”的功能。同時,當面臨新時代出現的許多新的法律問題時,實證主義卻顯得一籌莫展。這從哈特和德沃金的世紀論戰中可以得到證實;從哈特后期向柔性(包容性)實證主義思想的轉向的實例中亦可得到詮釋。在筆者看來,20世紀的法哲學,無不包含著“價值相對主義”的思想,也可以說是運用了一種辯證的思維方式。拉德布魯赫在其《法學導論》中寫道:“20世紀的法學似乎想重新接受18世紀的傳統。當然,我們在這期間學會了更多的謙虛,首先是從歷史法學派那里,爾后又從唯物主義歷史觀那里?!雹?從這里,我們大概可以對拉德布魯赫“相對主義”理論的思想背景窺見一斑。拉德布魯赫早期的法哲學思想可歸稱為“相對實證主義”是有一定理論依據的。首先,拉德布魯赫追隨康德的思想,始終堅持二元方法論,強調實然與應然,事實與價值的區分。他批判自然法的不確定性,認為法的效力從來都是源于“形式”,而非“內容”;“法律的首要使命是法律安全,即安寧?!雹呃虏剪敽者M一步論述道:“如今(20世紀),人們普遍承認除了‘制定法以外,并不存在實在法。然而這種制定法應滿足它的天職,即通過一種權威的絕對命令去解決相互對立的法律觀沖突?!雹喟凑绽虏剪敽盏挠^點,法律之所以成其為法律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法律的設置必須服務于一種意志,對每一種與之背道而馳的法律觀,都可能執行這種意志;2.社會或國家的每項個別法律命令,只在它不“純粹停留在紙上”時才能被視為“有效”的法律;3.一切由有法律設置資格的意志所設置和執行的法律,方是有效的法律。這些主張(特別是法律成其為法律條件的第1和3項)與實證主義綱要中的一些核心的和組織性的命題是契合的。德沃金在其《認真對待權利》里是這樣對法律實證主義的關鍵性信條進行闡述的:“一個社會的法律就是由該社會直接或間接地、為了決定某些行為將受到公共權力的懲罰和強制的目地而使用的一套特殊規則。這些特殊規則,可以由特定的標準,由與其內容無關但是與制定或形成這些規則的系統或方法有關的檢驗標準,加以確認和區別?!崩虏剪敽照J為“法律的設置必須服務于一種意志”,這里的“意志”實則是法律實證主義強調的“公共權力”。二者共同認識到法律效力的來源是某種“確定的形式”。是法的“形式”,而非法的“內容”,完成了法律的首要使命——安寧。

但值得注意的是,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與純粹的法實證主義又是不同的。正如德沃金所言,并非每位實證主義者都對實證主義的核心命題都有著同樣的描述。因對實證主義的“分離命題”有不同的理解,即法律和道德是“必然”分離還是“可以”分離,實證主義內部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回答,因此也有了排他性實證主義或稱激進的實證主義(以拉茲為代表)和溫和型實證主義或稱包容性實證主義(以哈特為代表)之分。溫和的實證主義者認為,存在著一個可能承認規則施加道德限制于法律內容之上,法的確定可以是道德的一種功能。而排他的實證主義則否認法律系統可以施加道德限制于法律有效性之上,法的確定從來都不應考慮道德因素。拉茲利用他的“淵源理論”強調,法律的內容和存在可以參考它的淵源,但決不能訴諸道德論證。溫和的實證主義認為法律概念包含道德考慮這種可能,而排他性實證主義主張法律與道德的嚴格分離,這是排他性實證主義在英美等國遭受批判的主要原因,也是德沃金和哈特的世紀論戰的主要爭論點之一。論戰的結果使得哈特轉向了溫和的實證主義這邊,從而使得人們把溫和的實證主義思想看成是實證主義對現實的某種程度的妥協。在筆者看來,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思想從一開始就偏向了溫和的法實證主義一邊,對法律的界定采用了一種“相對主義”或“辯證”的認識觀,這與拉德布魯赫骨子里具有的道德情懷及其所處時代的社會現實都是密不可分的。無論是二戰前還是二戰后,拉德布魯赫的思想都始終貫穿著“二律背反的思維方式”(即“亦此亦彼”、“不但-而且”的思維方式)。所以在他看來,正義、安定性與合目的性這三個部分的最高法律價值只不過說明的是同一理念的三個不同作用方向而已。正義與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與合目的性、合目的性與正義之間的沖突,是所有法律不可消解的現實存在的緊張關系,——人們也可以說,是所有法律的本質上的矛盾。⑨

在許霆案中,我們不難發現:一審法院的司法審判過程體現了“三段論”的傳統司法觀,即視相關刑法條文為大前提,案件事實為小前提,定罪量刑是結論的司法觀。這種司法觀要求法官充當“自動售貨機”式的裁判者,可以說是經典的實證主義思想之再現,是與排他性實證主義的價值理念相契合的,因為它禁止法官判案時將“道德、社會政策及法的實效”等因素加以考量,而強調嚴格按“法律” 辦事,因此是一種“價值絕對主義”。但事實證明,這種“價值絕對主義”的理念在我們的當代社會幾乎沒有什么市場了,人們對許霆案一審判決的非難即是一個很好的佐證。而絕大部分人對許霆案二審判決結果的認同,證明“價值相對主義”贏得的勝利,至少證明它在當代中國社會是受人們青睞的,是法治還有待進一步完善的中國司法所需要的。筆者以為,在中國目前還不成熟的法治環境下,要妥善解決好這類疑難案件,必須借助于“價值相對主義 ”理論,特別是拉德布魯赫早期法哲學思想中的“相對實證主義”思想。在這一法哲學思想體系下,首先是強調法的安定性和確定性價值的,肯定形式意義上的法存在的必要性。同時,又不拘泥于法律形式,而是在堅持形式法的基礎上追求法的內在價值。正如拉德布魯赫1932年在其《法哲學》中談到的:“沒有起碼的自然法,法哲學就根本不可能:一個實證的法哲學為了其效用恰恰也需要一個超實證的,即自然法的立場?!比裟茉诘乃痉ㄟ^程靈活運用這一法理念,我們的社會就不會出現人們所擔憂的“從‘法治退回到‘人治的危險”,也不會因此破壞法律應有的威嚴。而當面對“許霆案”這樣的疑難案件時,我們也就不會再出現像許案一審時那樣極端、刻板而遭致大多數人非議的做法,使法官能夠在司法的過程中實現情與法的融合,從而使人們一致認為的“法為社會服務”的這一功能真正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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