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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懲罰性賠償的確立和適用限制

2009-07-05 06:53
法制與社會 2009年1期
關鍵詞:賠償制度懲罰性受害人

何 方

摘要隨著經濟改革的深入,適用于消費者法律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無法滿足現代民事侵權糾紛和合同糾紛的需要,法律上的漏洞更無法保證經濟秩序的有序運行。因而研究并建立起適合中國自身發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這樣不但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民事法的各項功能,且能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運行。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侵權責任產品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0.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1-186-01

一、懲罰性賠償的定義

對懲罰性賠償的定義,法學界有不同的說法。一種從懲罰性賠償的罰款性質出發,認為懲罰性賠償是對民事侵權行為中的嚴重不法行為判處的一種罰金;一種從彌補受害人損失的角度出發,認為民法侵權法中侵權人用以彌補受害人實際損害的賠償為一般賠償,侵權人支付的超出這一部分金額的賠償則稱為懲罰性賠償;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就是侵權行為人惡意實施該行為,或對行為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高于實際損失的懲罰性的賠償金。筆者比較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即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的確立和適用限制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首次在我國法律上確立了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隨后在《合同法》第1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和第9條中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我國關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目前在法律規定上是比較滯后的。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應該從實際出發,考慮到中國的國情,建構符合國情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首先,懲罰性賠償應主要運用于違約還是侵權責任。在我國,懲罰性賠償適用范圍主要應限于侵權行為責任,在合同責任領域應當盡量限制它的適用范圍。有四點原因:第一,侵權賠償責任與違約賠償責任相比,具有較強的懲罰性,而違約賠償責任主要是彌補債權人因違約行為遭受的損害后果。因此,以抑制侵權行為為目的的懲罰性賠償在性質上更接近于侵權責任。第二,侵權行為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一般原則,強調關注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狀態,目的在于懲戒有過錯的侵權人,與此同時,在懲罰性賠償是否適用的確立、賠償的數額方面,當事人的主觀狀態都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而違約責任特別是我國合同法中廣泛采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對當事人的主觀方面則不是非常強調。第三,由于侵權責任中的損害常常具有不確定性,因此有必要通過懲罰性賠償來為受害人提供足夠的賠償。而在違約責任中,損失賠償的范圍相對容易確定,在一般情況下不需要借助懲罰性賠償來為受害人提供補救。第四,從理論上來講,賠償的運用并不是為了鼓勵交易,因為在侵權行為發生的時候,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并不存在交易關系。合同關系是一種交易關系,其本質要求當事人在締約時,對將來可能發生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有足夠的預見。補償性的賠償在一般情況下都具有客觀的尺度。然而,懲罰性賠償雖然要以實際的損害為前提,但懲罰性賠償的發生和數額在締約當時均無法預見。如果責令合同當事人承擔此種責任,就會使交易當事人承擔其不可預見的責任和風險,這不符合交易的要求。

其次,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產品責任中的運用。在中國對產品責任是否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實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贊成者認為它對經濟發展會起到積極作用,在產品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可以有效地提高產品的質量,防止危險的產品投入市場損害消費者的安全。而反對者認為懲罰性賠償會使企業背上過重的經濟負擔,易導致對制造者濫用制裁,危害新產品的研究和開發,且不利于鼓勵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通過調解解決糾紛。

除了懲罰性賠償外,有一種新的針對缺陷產品的制度——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或進口商對于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危及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依法將該產品從市場上收回,并免費對其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制度。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大特征是:對已造成社會損害的企業的懲戒;對尚未造成損害、但已發現問題的產品的預警。事實上只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與產品召回制度同步實施,才有利于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才能有效地對缺陷產品進行控制和管理。如果在制度上沒有足夠的懲罰性賠償的警戒,企業接受懲戒的成本還比召回的成本小,那么在投機和逐利的心理支配下企業必然不愿意召回其缺陷產品,產品召回制度也就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貫徹落實,所制定的產品召回法律也將成為一紙空文。

筆者認為在我國經濟發展的環境下,在產品責任中可以適當采用懲罰性賠償,但不能盲目的擴大,原因在于以下幾點:第一,懲罰性賠償的運用將會使許多企業背上過重的經濟負擔,甚至可能導致這些企業破產,這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第二,懲罰性賠償也不一定會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因為懲罰性賠償作出以后,公司將會通過提高產品的價格將懲罰轉嫁給消費者,也可能通過保險而將賠償轉嫁給公眾。懲罰性賠償應與責任保險制度聯系在一起,而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尚不健全。第三,雖然懲罰性賠償的制裁和遏制功能有弱化趨勢,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遏制作用對我國企業有相當大的影響,這特別表現在產品責任領域,如生產商不敢開發研制和使用新產品和新技術等,從而會影響技術的更新換代,妨害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第四,懲罰性賠償也不能完全解決產品的安全問題。因為許多產品的缺陷可能是企業事先不知道的,因此懲罰性賠償無助于遏止這類危險產品的生產。因而除非產品的經營者在提供產品時具有欺詐行為,否則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即使受害人能夠主張侵權責任,也不能當然獲得懲罰性賠償。

三、結語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運用存在著爭議,雖然美國大量運用了懲罰性賠償,但反對者也不占少數。因而對于懲罰性賠償的運用,我國應保持謹慎的態度,合理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發展的相關法律法規,研究并建立起適合中國自身發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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