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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

2009-07-05 07:38馮莉佳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期
關鍵詞:大陸法系賠償制度加害人

馮莉佳

摘要本文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定義入手,揭示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起源和發展過程,分析了懲罰性賠償制度背后的公平法理,最后從適用條件的角度提出了在我國系統地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公平不法行為高度可苛責性

中圖分類號:D920.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1-375-01

一、懲罰性賠償的概述

懲罰性賠償是源于英美法的制度,由于其特殊的功能目的,在現代法上顯示出了較強的生命力,并目逐漸為大陸法系國家所引進和吸收。

二、懲罰性賠償的定義

(一)懲罰性賠償的定義

《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懲罰性賠償的定義是:價值重大的損害賠償或附加賠償性損害賠償金的損害賠償,它時常用于法院或陪審團對被告人惡意的、加重的或野蠻的侵權行為之否定判斷。

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節之規定:“懲罰性賠償是在補償性賠償或名義上的賠償之外、為懲罰該賠償交付方的惡劣行為并阻遏他與相似者在將來實施類似行為而給子的賠償。懲罰性賠償可以針對因被告的邪惡動機或其莽撞時無視他人的權利而具有惡劣性質的行為做出?!?/p>

(二)懲罰性賠償的普遍定義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又稱懲戒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刑罰性賠償(punitory damages),或報復性賠償(vindictive damages),或懲罰性賠償金(smart money),是指法院以判決的方式確定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義務的人對受害人承擔超過實際損害的范圍的額外的金錢賠償。

二、懲罰性賠償的起源與發展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

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起源來看,其目的是為了懲罰被告的不法侵害行為以及阻止被告及其他人在將來實施類似的行為。不過,隨著時間的推移,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功能得以擴展,涵蓋了另外一些其他功能:如促進受害人指責不法行為,更好地維護公正和秩序,補償受害人的訴訟費用等。

(二)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反對意見

在1996年與2000年之間,美國每年的懲罰性賠償是十億多美元,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蔓延和發展使得其適用不僅在美國,在其他一些國家,如英國,也變得不可預見。因此,如何限制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濫用已經成為學者普遍關注的問題。許多學者對損害性賠償提出了嚴厲的批評。反對此類救濟的學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實際上是不公平的,因為他們使原告大發橫財。此外,學者還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可能遠遠超過對同一行為的最高刑事處罰,他們聲稱在某些情況下懲罰性損害賠償會使被告受雙重處罰,并侵犯被告的正當程序權利。

三、法理基礎——公平

從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分析,懲罰性賠償最終被立法者采納并實施的基礎就在于它對法律平等原則的維護。就懲罰性賠償在司法中的運用來看,很多懲罰性賠償針對的都是行為人主觀惡意的侵權,或是對社會上他人權利的漠視行為。這樣的行為本身就建立在現實生活里對社會資源掌握不平等的基礎之上:富人相對窮人擁有更多的財產,大企業相對普通消費者擁有更多的財富和對其產品的控制能力,這些擁有較多資源的主體一旦濫用自己的權力就會給其他相關對象造成損失。而一般法所確立的補償性賠償對這些主體的懲罰不能起到有效的阻止或遏制作用,懲罰性賠償就有了存在的必要。懲罰性賠償制度根據不法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對他們施以相對高昂的金錢懲罰來扭轉這種現實的不平等地位,旨在告誡這些優勢主體,尊重他人的權利,誠實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濫用自己的權力,否則將受到嚴厲的懲罰。

四、適用要件

首先,懲罰性賠償責任成立的核心條件——加害人之不法行為的高度可苛責性。當一個人的行為需要經由法律子以懲罰,必定是因為它違背了一個社會所認同的最基本的價值,嚴重傷害了法律所保護的社會秩序,同時這種違背與傷害在主觀上是可苛責的。因此,判定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成立,首先需要檢驗的是加害行為的惡性。而此種惡性恰是通過加害人之外觀行為與內部心理狀態加以反映的。其中,尤以主觀心理狀態為要,原因有二:一為人的認知能力有限,法律只能要求行為人承擔其意志之內的行為責任,而不能苛責其承擔意志之外的行為責任。二為懲罰性賠償的一大目的在于阻遏同樣之不法行為在將來重復發生,而能夠通過法律進行阻遏的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等可苛責程度較高的主觀心理狀態,而如一般過失、無過失等可苛責程度較低或者根本無可苛責的主觀心理狀態,則不必以懲罰性賠償阻遏之,否則,將有侵害公民行為自由之虞。于是,加害人之行為的高度可苛責性,乃是懲罰性賠償責任得以成立的至為關鍵的條件。

具體而言,高度可苛責性通??杀憩F為兩類行為,一是故意實施的不法行為,包括心懷惡意,以傷害他人為目的的行為;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壓迫他人,導致他人受損害的行為;欺詐行為等等。二是具有重大過失的不法行為,即加害人對于其行為有可能發生的危險具有主觀上的認知,或者應該有所認知,卻不顧他人安危,導致他人受損的行為。

其次,其它條件包括:(1)原告受有損害。如果被告的惡劣行為并不會導致任何人受損,自然沒有予以懲罰的必要。(2)因果關系。原告所受之損害,乃是被告于主觀惡性心理之下實施不法行為的結果。(3)法律明確規定。關于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成立是否須以法律有明確規定為條件,存在著不同的做法。英美國家通常不作此種限制,而交由法官依先例并依具體案件事實斟酌而定,而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大陸法系國家則相對謹慎。比如在我國臺灣地區,懲罰性賠償目前只適用于法律有明文規定的場合,即根據其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證券交易法等部門法律部門中引入的懲罰性賠償規定而判決。事實上,這兩種做法都有偏頗之處,如果在立法上不對懲罰性賠償加以限制,一味依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將有可能致使其脫離控制,傷害法律的穩定性與可預期性;而另一方面,若是將懲罰性賠償嚴格地限制于某些特殊的商事領域,又難以充分地發揮出其懲罰與阻遏之功能,亦難以在更寬泛的場域獲得其構造良性社會秩序的功效。而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也已經認識到了這些問題,英美國家開始通過立法將有可能判予懲罰性賠償的行為加以類型化,而大陸法系國家也在積極研究如何妥當地增加懲罰性賠償在私法案件中的適用可能。對此,我國在系統地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時有必要以之為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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