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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合伙的民事法律主體地位

2009-07-07 10:01李思羽
法制與社會 2009年4期
關鍵詞:主體資格合伙法人

李思羽

摘要檢視合伙法律制度的現狀,不難發現我國的合伙法律制度在合伙民事法律主體地位的確立問題上存在著不足。為澄清理論,完善制度,本文就此問題作了系統的探討,希望通過對我國合伙民事法律主體地位制度的現狀分析,以及與各國立法的比較,探求其優點與問題之所在,以期對合伙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幫助。

關鍵詞合伙的民事法律主體地位新合伙企業法

中圖分類號:D91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2-099-01

關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問題,向來是我國學界爭論的一個焦點,許多學者從不同角度進行了論證,國外學者亦對此問題存有不同的觀點。本文擬就國內外對此問題的立法與理論觀點作一個簡述,并在此基礎上對新《合伙企業法》進行簡析。

(一)國外關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資本主義國家的傳統民商法中,合伙一直被認為是契約的一種形式,而非實體。合伙人之間是一種契約關系,合伙是一種合意契約,根據契約,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將物品或勞作加以集中整合運作并相互承擔義務,以實現其具共有功利性的目的。從法國民法典到后來的德國、荷蘭、盧森堡、日本等國的民商法,都是按此羅馬法的基本模式,將合伙作為契約的一種形式,規定在有關債的部分。

目前世界各國主要通過兩種方式解決合伙的法律地位問題:

(1)法國方式,即擴大法人概念的外延,通過新的立法澄清舊法含混的規定,明確規定合伙經過登記便享有法人資格。在法國,合伙分為民事合伙與商事合伙。兩者的區別在于:A、商事合伙是一種對外業務活動的聯合體,具有營利性質;而民事合伙則可能是非營利性的(如科研合伙、宗教合伙等)。B、商事合伙的業務活動必須在商號的名義下進行;而在民事合伙中,每一合伙人均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關系。并且法國對商事合伙的法人資格進行了立法確認。此外,類似法國做法的還有日本、瑞典等國,他們名義上未承認合伙組織是法人,但卻把與合伙組織十分相似的無限公司歸入法人一類。如日本商法就承認無限公司為法人。德國商法典雖不承認合伙是法人,但司法實踐中承認它是“相對的”法人,承認其為獨立的民商事主體。豍

(2)美國方式,即賦予合伙獨立法律實體地位,通過具體法律規定合伙的各項民事權利及義務而賦予合伙獨立的法律實體地位,以區別于法人。如美國《統一合伙法》對合伙的財產所有權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作了十分詳盡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伙財產、合伙人退伙、合伙訴訟與合伙的轉換和合并等方面。實際上賦予了合伙作為獨立主體的種種權能,使其獲得了獨立民商事主體的法律地位。豎

從現代西方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看,承認合伙是一種經濟實體、具有獨立法律主體地位,是合伙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

(二)我國關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理論學說與立法。綜合的看來,我國學界對合伙的法律地位問題,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1.肯定說。依此學說觀點,合伙具有相應的民事主體資格。在此學說內又分為四派:(1)法人說。該說認為我國合伙在經濟生活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為了不破壞民事主體二元結構,應將合伙歸為法人。豏(2)半法人說。該說認為合伙既非個體工商戶,亦非法人,而是介于兩者之間的具有集體企業性質的半法人。豐(3)第三民事主體說。此說認為合伙具有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特殊屬性,應將其稱為“第三民事主體”,隨著合伙由契約性向組織性的過渡,加之“雙重優先規則”的普遍適用,結合合伙在經濟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賦予其第三民事主體的地位實為必要。

2.否定說。認為民事主體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兩種,個人合伙是自然人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特殊表現形式屬于自然人范疇;法人合伙是法人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特殊表現形式,屬法人范疇的合伙是由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來的。

3.區別對待說或折衷說。認為對合伙應該區別對待,對一些簡單的合伙組織形式不承認其獨立主體資格,而規范化的合伙企業則承認其為民事主體。

就上述三種學說而言,筆者認為區別對待說或者折衷說較為合理??隙ㄕf將合伙主體資格問題過于簡單化、絕對化,因為就簡易、松散的簡易合伙而言,其有存續期間短、穩定性較差等不可克服的缺陷,如賦予其民事主體資格,則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相對人利益的維護。對于第三民事主體說,筆者認為這一概念范圍過于寬泛不能體現合伙的特征,因而也不可取。隨著時代的發展,合伙形態也必然向多樣化的方向發展,完全肯定所有合伙都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必然會導致合伙制度問題研究的僵化;而“一刀切”的全部否定則顯然不符合現代經濟發展的要求,必然嚴重限制合伙組織的發展壯大,進而影響整個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

現代市場經濟需要為不同需求的投資者提供靈活多樣的企業組織形式,合伙無疑應擔此重任。區別說對合伙主體資格問題進行區別對待,防止將此問題絕對化。由此筆者認為對于某些組織、財產、責任能力不強、獨立性弱的簡單合伙完全可以按照契約的辦法對其加以規制;而對于符合民事主體資格構成要件的合伙則理應賦予其民事主體的資格,并通過核準登記手段來達到公示的效果,以加強對其管理。

同時,筆者認為從我國新修改的《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也可以得出在我國,合伙企業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的結論。依據如下:

1.合伙企業有自己的名稱、生產經營場所,需要領取營業執照以及建立財務會計制度。主要體現在《合伙企業法》第10條、第14條、 第16條和第36條。

2.合伙企業的重大經營事務決策權屬于全體合伙人,一些重大事務必須經過全體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主要體現在《合伙企業法》第31條。

3.除兩人組成的合伙企業外,合伙企業中某一合伙人的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破產或退伙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業的解散,只導致該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權利義務關系的終止,主要體現在《合伙企業法》第45條至50條中。

4.合伙可以自己的名義依法參加訴訟,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新合伙企業法同時規定了合伙企業也與公司一樣在資不抵債時,可以宣告破產。主要體現在《合伙企業法》第92條。

5.合伙人不得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自營或同他人合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不得與本合伙交易,體現在《合伙企業法》第32條。

6.合伙企業擁有相對獨立的財產,見于《合伙企業法》第20條和第21條。合伙企業的財產是合伙企業存續的物質基礎,是合伙企業能夠對外承擔責任的重要物質條件,此條對于保障合伙企業的獨立主體資格具有重要意義。

7.合伙企業承擔相對獨立的民事責任。合伙企業作為一個企業參與經營活動,具有作為民商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應該也能夠獨立的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逗匣锲髽I法》第38條:“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钡?9條:“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奔磳τ诤匣锲髽I所負債務,合伙企業的財產責任是第一次序責任,而合伙人的財產責任是補充連帶責任,屬第二次序責任。

以上這些規定反映了在我國合伙企業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

承認合伙企業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市場經濟發展,維護交易安全的客觀需要。但是,通過比照和借鑒國外的制度設計,在立法上我們仍然需要對各類合伙形式及其權能類型進行細致的分類規定,以期更充分的運用社會資源并對市場參與人進行更好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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