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騰羿
摘要:取保候審作為一項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在保護被取保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國法律對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與范圍模糊,取保候審的法定期限不明確,以及取保候審的決策機構眾多等規定,都不利于刑事案件的順利解決,所以,應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明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及法定期限,取消公安機關對于取保候審的決定權,徹底落實公安的取保候審執行權。
關鍵詞:取保候審不足完善
1取保候審解析
取保候審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及范圍是有明確規定的,而且將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哪些犯罪應當適用取保候審,這就為公安機關的偵查及司法機關的審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提供了方便,也保證了法律的公正與嚴肅,防止了公安司法機關在采取取保候審時的主觀性。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取保候審是公安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保證其不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它的設立及運用又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相應的也提高了刑事訴訟的效益,貫徹少押政策,一定程度上減輕了羈押場所的負擔和國家的訴訟成本,這也是設立取保候審這一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意義所在。
2我國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適用中的不足
2.1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與范圍過于籠統、模糊,適用標準過于主觀?!缎淌略V訟法》第51條規定,適用取保候審的條件有兩種:其一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其二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法律作出上述規定的原意是通過取保候審措施的廣泛運用,來防止羈押措施的濫用,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但上述規定中的“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社會危險性”均包含了濃厚的主觀色彩,該規定過于籠統、模糊,可操作性差,給刑事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帶來了諸多的困難和不便。
2.2關于取保候審的法定期限規定不明?!缎淌略V訟法》第58條規定:“公、檢、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十二個月”是公、檢、法適用取保候審時的總時限,還是三機關單獨適用取保候審措施的時限了?這在司法實踐中是存在爭議的。無論采取哪種理解,都將無法保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都有可能與設立取保候審期限的初衷相違背。
2.3取保候審的決策機構眾多?!缎淌略V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即:公、檢、法三機關均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但法律卻在程序上沒有規定對被取保人在各個訴訟環節如何分工配合,導致在實踐中有公安部門取保后,檢察院、法院不知該對被取保人辦何種手續而不再辦手續的;也有公安機關取保后,檢察院、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還有公安機關取保后,檢察院不辦手續而法院卻又重新取保的問題。
2.4被追訴人被取保后執行機關的執行不到位?!缎淌略V訟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具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民警承擔。公安派出所作為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承擔著戶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維護、刑事案件的調查、偵查工作的協助等多項職能,要承擔這么多的職能,公安已經尚感警力不足,如果再將取保候審的執行增加給公安機關負責的話,公安機關內部就更無法調配警力去完成這項任務了,就不可能對被取保候審人進行有效的管理和監督,被取保候審人實際上就處于無人管的狀態。
3完善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設想
基于取保候審制度在司法實踐適用中的不足,結合國外保釋制度的優點,這里就完善取保候審制度提出一些對策性的建議:
3.1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明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規定過于狹窄,適用條件規定過于模糊,容易使人產生歧義。所以,建議對于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方面可以借鑒國外的保釋制度,盡量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使取保候審從例外適用轉變為普遍適用,除了對一些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影響偵查、審判的嚴重犯罪在刑事訴訟法中以列舉的方式予以禁止外,其它的刑事犯罪均可無條件的適用。
3.2建議對取保候審的法定期限做出更進一步明確的規定?!缎淌略V訟法》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由于這“十二個月”的法定期限無論怎樣理解都有缺陷,所以結合國外保釋制度關于其無期限的規定,建議在刑事訴訟中實行及時審判原則,對取保候審不規定任何期限,但是其效力僅及予批準的訴訟階段,在進入另一訴訟階段時,應重新決定是否取保候審。
3.3建議取消公安機關的取保候審決定權
我們借鑒國外的保釋制度中有關保釋決定權的規定,再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議將取保候審的決定與執行權分開,決定權按公訴、自訴案件的不同類別統一由檢察院和法院行使,公訴案件中將審批權交給檢察院;自訴案件中,法院有權決定是否對被告人進行取保候審,取保候審的執行權由公安機關行使。
3.4徹底落實公安派出機構的取保候審執行權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不但享有取保候審的決定權,而且還是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具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民警承擔。在上述取消公安機關的取保候審決定權的基礎上,建議借鑒國外保釋制度運行的保障程序,將取保候審的執行權統一交給公安派出機構,徹底落實并做好公安派出機構的取保候審執行權,這就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刑事案件的順利解決起到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