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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主觀方面構成要件的研究

2009-11-02 07:21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7期
關鍵詞:受賄罪

楊 治

摘要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其主觀要件一直是一個受到忽視的方面,本文就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幾個基本問題進行了簡要的分析和探討。

關鍵詞受賄罪 直接故意 主觀方面 受賄

中圖分類號:D924.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9-043-02

受賄罪既是一種非常古老的犯罪,又是一種最具多發性的犯罪。說它多發是因為它在貪污賄賂犯罪中,發案率最高。說它古老,是因為它在古代社會就有的犯罪。這種犯罪不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而且黨和政府制定的刑事政策學也非常重視對其的打擊和預防,有時甚至將受賄現象進行專項治理。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行,對于這種犯罪的手段越來越狡猾,但我國的刑法和相應的司法解釋對于其規定的又比較少,這就為司法、執法造成了很大的難度。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其主觀要件一直是一個受到忽視的方面。作為受賄罪構成要件的一個重要方面,主觀要件在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有值得的深入研究的價值。受賄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取得賄賂的主觀心理態度,是追求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對于這個問題的研究有助于我們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斷變化的受賄犯罪面前,正確的區分罪與非最,并根據主觀惡性程度處以程度不同的刑罰,以保證定性準確、量刑適當。

一、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

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違法的,卻故意而為之。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不管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過程中,已經達成共識。按照學界的通說,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就認識因素而言,主要值的是受賄人認識到自己的鎖收受或者索取的財務為賄賂財務,并且利用自己的職權為行賄人謀取不當的利益屬于違法范疇。就意識因素而言,主要指的是受賄人能夠控制自己的行為,且有實施職務行為回報的犯意。例如受賄人僅僅收取財物,而沒有實施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則不夠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其他的犯罪。相反,受賄人雖有實施職務行為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但并沒有無索取或著收受他人賄賂的意圖,也不能構成受賄罪的故意,因此受賄罪的直接故意包括兩個方面,缺一不可。

二、有關受賄罪主觀方面的爭議

(一)對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界定

我國1979年刑法并未對“為他人謀取利益”作出具體的規定,同時也沒有立法和司法機關也未出臺有關的司法解釋,為司法實務工作帶來極大的不便。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補充規定》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至此,“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在法律上有了依據。同時,1997年刑法第385條也規定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受賄罪的評價條件。對于“為他人謀取利益”屬于受賄罪的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則一直是理論界、司法實務界爭論不休的問題。對于這個問題,有兩種具體的觀點:(1)客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即行為人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2)主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貨幣與權力互相交換達成的一種默契。就行賄人來說,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來說,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或曰答應?!雹僖虼?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受賄人的一種心理態度,屬于受賄罪的主觀要件。筆者同意主觀要件說,理由如下:

1.從受賄與行賄之間相互依存的關系分析,行賄人之所以向國家工作人員行我賄,其期望和追求的結果是達到受賄人為其謀取利益的目的;而受賄人之所以能收受到行賄人財物,其主觀上十分清楚是由自己職權所產生的誘惑,而且將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代價,這里,行賄人對受賄人表現出一種期望和追求,受賄人對行賄人則表現出一種許諾。②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完全是此類犯罪過程中雙方各有所圖的心理活動,所以,應屬于受賄罪主觀要件的范疇。

2.犯罪構成理論分析,受賄罪作為一種故意犯罪,其故意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接受賄賂的意思,即具有將對方提供的財務作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二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侵害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三是行為人對上述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③如果主觀上沒有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或表示,僅有收受他人財物與職務無關,同樣不具備受賄罪的構成特征,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人實施收受他人財物行為過程中,主觀上必然產生的一種報償意圖。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人實施收受他人財物行為過程中,主觀上必然產生的一種答謝、報償意圖。正如原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正當,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這進一步說明,為他人謀取利益,并不是一種必須實施或實現的客觀行為,而是刑事法律對受賄主觀上的一種要求和確認,只要有這種意圖即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法律規定。

(二)將收受的財物用于單位活動是否具有受賄的故意

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接受他人財物后未據為已有,而是用于單位的日常開支、生產經營活動及其它活動,是否是受賄的故意,是否構成受賄罪。理論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賄人接受賄賂后,將賄賂用于本單位的日常支出或相關活動,不能以受賄罪論處;第二種觀點認為,受賄人接受賄賂后,已經構成了受賄罪的既遂,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④筆者認為將收受的賄賂用于單位活動,情況比較復雜,不可一概而論。如果對以上兩種觀點一致的贊同或者否定都是不全面的。

肯定說和否定說從法理的角度和從實踐的角度看都有一點道理。但是全部的贊成他們的觀點,就顯得有點過激。所以要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其一,從受賄角度考察。如果主動索要或者事先約定賄賂,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因為行為人(下轉第57頁)(上接第43頁)主觀上有收受賄賂的故意,客觀上有收受賄賂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已經受到了侵犯,犯罪已經完成,將所收受的財務用于單位活動,只涉及贓物去向,不能改變整個行為的性質。其二、如果被動的接受財務或受賄意思不明顯,事后及時主動將所收受財務用于單位活動,并說明來源性質的是否構成犯罪,應該根據行為人在接受財物后的具體表現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收受的故意以及收受行為的成立。當然,行為人從接受財物到上交財物時間跨度不能太長,太長了就很難說明行為人沒有收受的故意。其三、因得知被舉報或者被有關部門調查而將財物交給單位或用于單位活動的,不管是否講清財物的來源,均已受賄罪論處。由于這兩種情形的行為人是由于想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退還,實務中包括案發前聽到被舉報風聲而上交和案發后害怕被查處上交兩種情形,行為人事被迫退還其實內心不想上交,在度過查處期間時還有可能取回的一種心理狀況。因此對這兩種情形不能阻卻受賄故意的成立,因而認定為受賄罪的繼遂。

(三)關于受賄罪是否存在事后故意的問題

事后受賄是指行為人在現實地為他人謀利后受賄。事后受賄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指受賄人和行賄人約定在為行賄人謀利益后收受他人賄賂;第二種是指行為人先為他人辦事,當時沒有約定受賄,事后收受他人財物。前種情形,理論界沒有爭議,以受賄罪的既遂處理。第二種情況,有一種觀點認為“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必須先于“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故意”,前者為因,后者為果,具有因果性。⑤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理由主要是,受賄往往表現為一個人從辦事到收受財物或者從收受財物到辦事的過程,這個過程中,行為人在主觀上總是會把辦事和收受財物聯系起來,構成其故意內容的。至于是先產生受賄的故意再為他人辦事,或者是先為他人辦事之后才產生接受他人對自己職務行為的酬謝的故意,從實現權錢交易方面看,并無本質區別,只是情節不同而已,所以事后受賄,也是屬于受賄罪的一個方面。

三、研究受賄罪主觀方面的總結

文章通過對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基本理論知識的概述,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的內容只能是直接故意,這在理論上已經沒有爭議。但是有關受賄罪主觀方面的界定上有很多的爭議,比如,關于事后故意的有關爭議、關于轉化型受賄故意、關于受賄罪是否存在事后故意的問題、對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界定、將收受的財物用于單位活動是否具有受賄的故意、等有關問題與爭議,而這些對于受賄罪的定罪,起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犯罪的構成理論告訴我們,對于一個的行為是否是犯罪,不僅僅是看的客觀方面,還要看的主觀方面,對于受賄罪也不例外。但是這些問題在立法中并沒有做出明文的規定,并且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所以這就為法官處理該罪時,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為枉法和冤案的產生提供了現實土壤。所以建議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盡早出臺,以彌補這方面的不足。這對于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和反腐倡廉建設,以及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則,都有很重要的意義。

注釋:

①張明楷.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8頁.

②許海波.貪污賄賂罪.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頁.

③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1頁.

④童偉華.受賄罪的構造.蘭州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頁.

⑤金峰,楊興明.權錢交易型受賄罪主觀要件的構成和認定.人民司法.2003(2).第36頁.

參考文獻:

[1]林亞剛.貪污賄賂罪.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董文華.受賄罪的構造.蘭州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3]楊興國.貪污賄賂罪法律與司法解釋應用問題解疑.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

[4]王作富,陳興良.受賄罪構成新探.政法論壇.1991(1).

[5]朱建華.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取消論.現代法學.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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