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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繼承權公證的法律缺陷及對策思考

2009-11-02 07:21陳黎紅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7期

陳黎紅

摘要繼承公證是一項常見的業務,由于各種原因,在實踐中常遇到繼承人不確定的情況,這不僅增加了公證業務的難度也不利于當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本文從事實和法理等多個角度對繼承公證面臨的法律缺陷做了較為具體的分析,并從借鑒民事訴訟法的個別制度,所有權限制制度和繼承權聲明程序等角度提出了解決相關問題的對策思路。

關鍵詞繼承公證 法律缺陷 公證業務

中圖分類號:D926.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9-054-02

繼承權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該公民有繼承死者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權利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繼承公證是一項常見的業務,但是由于歷史的原因,造成了在辦理部分繼承權公證中,找不到檔案材料記載的繼承人,或找不到根據案件材料可能確定為繼承人的人(姑且統稱為不確定的繼承人),而現實中又無法取得足以證明其下落與存亡的證據,此時繼承權公證就陷入了僵局。目前這種現象還是比較常見的,在本人經手的繼承權公證案件中,平均有近5%的案件屬于這種類型。為使繼承權公證能夠得以順利進行并真正起到公正的職能和作用,本文試從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入手,探討解決這一問題的法律手段。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筆者實踐來看,找不到檔案材料記載的繼承人,或找不到根據案件材料可能確定為繼承人之人的案件類型大概可以分成以下幾種:

第一,被繼承人生于二十世紀二三十年代,于四五十年代結婚,正處于解放前后,當時婚姻登記制度不健全,同時解放前后存在著兩種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比如解放前存在童養媳、存在一夫多妻,而且在舊社會男女地位不平等,婦女地位低下,其基本民事權利沒有得到保障,許多婦女結婚之后甚至沒有自己的名字,僅以姓氏取代,檔案零星記載了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的情況,或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婚姻略知一二,這給后來繼承公證業務帶來了一定難度和不確定性。

第二,被繼承人的子女出生于六十年代以前,存在收養、解除收養、送養、更名、去世等變更情況。由于當時社會條件的限制,沒有留下任何材料,檔案直觀地體現了曾經有過這些人,而至于這些人現在的情況,去世時的情況,也就不得而知了。在筆者經手的一起繼承權公證里,繼承申請人根本就不知道被繼承人檔案記載的兄弟姐妹。

第三,繼承人在解放前后赴臺或出國,失去聯系。這些繼承人生死不明,至今不知去向,申請人既不知道從何處尋找也不知道該從何方下手,方能取得繼承人基本情況的確認,這無疑增加了申請人的公證負擔,也給公證業務帶來一定的影響。

在現實的繼承權公證中,上述種種情況往往是同時出現,致使辦案難度加大,陷入絕境。找不到所謂的“繼承人”,就確定不了繼承人,根據目前繼承法的規定,無人繼承的遺產才能歸國家所有,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這就非要公證處與當事人去確定這個“人”到底是不是屬于繼承人,繼承人是否在世,于是這類繼承就一拖再拖,遺產(主要是房產)的產權就永遠屬于幾個無法確定的“繼承人”共有。而且時間一長,這幾個“繼承人”還會有人去世,會發生轉繼承,這樣一來,共有人人數就越來越多,共有人就更具不確定性。撇開共有人之間因共有財產的分割發生糾紛的情況不說,如果其中某一共有人或某幾個共有人因婚姻發生變故,需要解除婚姻關系或分割夫妻共有財產,這時候對于這些不確定的共有人和不確定的共有財產來說無疑更是雪上加霜,給問題的解決再次增加了事實和法律的難度。

此外,我們還必須為房屋繼承考慮的一個問題是,沒有辦理繼承對土地使用權的保護相當不利,一旦造成土地使用權被收回,那么,誰來承擔這個不利的后果?這種結局由不得繼承人自己選擇,但是如果出現這種不利的后果從主觀的角度來看,當事人自身并沒有任何過錯,根據法理基本精神,權責相當的原則,當事人主觀上并沒有任何過錯卻要其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在民法看來是不符合公平原則的基本精神的。

二、解決問題的事實和法理分析

第一,從事實的層面來看。筆者認為,如果這些一直沒有出現的繼承人還在世的話,那么從其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這一現實來看,似乎可以推定,他已不想跟這些親人來往,甚至忘記了贍養老人的義務和繼承遺產的權利,剔除其他偶然因素,就遺產繼承而言,這些繼承人主觀上是要放棄繼承的。一方面如果這些繼承人仍然健在,那么在現今資訊如此發達的情況之下,他們應該是可以通過合法的途徑了解或確定被繼承人以及遺產的現狀,另一方面如果這些繼承人已經故去,那么轉繼承人也仍然可以通過同樣的方式對被繼承的事實加以確認。因此,從現實的角度來看,不管是直接的繼承人還是轉繼承人,從來都沒有主動關心過被繼承人也從來不關心自身的遺產繼承問題,從這些外在的行為表現判斷可以推定這些繼承人在主觀上存在放棄繼承的可能性。從實踐中我們也發現縱使當事人千方百計地去找到了這些繼承人,他們均作了放棄繼承的決定。所以,將他們視為放棄繼承權是具有一定蓋然性的。

第二,從法律的職能來看。法律的一個社會職能是維護生產和交換的秩序,主要體現在減少生產和交換過程中的偶然性和任意性,提高確定性和連續性。然而,正如前述,在這種情形之下,遺產的共有人處于不確定狀態,而且距離確定之日遙遙無期,它很可能伴隨遺產直至權利消滅,這與法律的功能不相吻合。如果結合現行的物權法來看,物權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是要做到物盡其用,然而對于不確定的共有遺產來說,物盡其用的功能似乎不太現實,一個權利人都無法確定的財產,如果發揮最大限度地發揮其物的效用,這在交易市場中是極不安全的,物的歸屬不確定,物的交易及其使用必然要受到限制,所以從這個角度看去,改革的必要性顯而易見。

第三,從法律價值的層面來看。近年來,學術界轟轟烈烈地討論了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區別,并由此質疑傳統的指導思想,如“實事求是”、“有錯必改”等。無庸置疑,居于人類認識世界的局限性,法律真實才是最具現實意義的真實,追求法律真實才是法律價值在一定社會條件下的正確取向。盡管法律真實置于人類認識的長河里也許是與客觀完全相悖,但是,對短短的權利義務存在期而言,過期的真實對它是沒有意義的,遲到的公正不是公正??陀^真實只能是人類的一種美好愿望,一種只有在理想化的認識條件下才可以接近的真實。因此,筆者大膽地認為,確定繼承人也是屬于追求法律真實的一種,而不應囿于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是程序的產物,因此,解決這類繼承權公證問題的突破口在于設定程序。

第四,從繼承權自身的角度來看。繼承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它著眼于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其產生的條件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的親屬關系。權利之于人的意義在于其利益結果,如果行使權利卻得不到結果,那權利無疑成了空頭支票。就繼承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言,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但是,一旦繼承人無法履行該義務是否必然導繼承行為無法完成?這種權利義務是不是有點不對等呢?此外,目前我國已有繼承權保護的時效限制。根據繼承法的司法解釋,繼承權的訴訟時效是自知道自己的權利受侵犯之日起二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限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十年,而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筆者認為,這些時效限制可以用來幫助解決找不到繼承人的這一繼承權公證難題。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思路

根據目前相關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筆者認為,繼承法里面默認繼承人接受繼承的規定應作修改,不適合以直接推定的方式確認繼承人接受繼承的事實,而應該做出一定的限制,例如就在是否接受繼承的表態方面有所規范,應該有一個期限的規制。在此基礎上為這一類問題提出兩種解決的立法建議。

第一,限制所有權制度。一旦出現不確定的繼承人,遺產可以先由已確定的繼承人繼承。同時,為保護將來可能出現的其他繼承人的權利,要限制繼承人行使遺產處分權利,權利限制必須由權利登記部門登記備案,但這一限制不能沒有期限,以民法最長保護期限為宜。期限屆滿,視為這些不確定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當然,對于動產和不動產登記應該有所區分,基于現行物權法已對不動產登記事宜做出統一登記的規定,所以筆者認為在不動產權利限制登記方面已不存在法律上的阻礙,至于動產的限制權利登記應該如何著手、如何登記以及通過何種方式公示,則必須依據物權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做出更加詳盡的實施細則。這樣,繼承人可以自被繼承人死亡后前往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由公證處在公證書里面寫明所有繼承人的情況及不確定繼承人的查找依據、查找情況,同時注明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的權利限制期間及限制內容,一旦出現其他繼承人,可由繼承人友好協商,到公證處另行辦理公證,公證處應收回舊公證書,如果協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訴。一旦沒有出現其他繼承人,在權利限制期屆滿之后,當事人可以自行前往權利登記部門辦理權利限制注銷。由于不動產公證管轄受限于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而且辦理繼承需提交所有權憑證,所以,不可能出現兩份不同公證處出具的相沖突的有效公證書。

第二,設立繼承權聲明程序。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里面有公示催告程序,筆者認為,可以仿效該程序,設立繼承權聲明程序,由主張繼承權的繼承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按照法律規定發表一聲明,要求某特定繼承人前往法院登記,如果沒人登記,并經法院查找也不知該繼承人下落,期限屆滿即視為不存在該繼承人或該繼承人已放棄繼承權。由法院出具除權判決,當事人憑此判決前往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一旦該特定繼承人在公證書出具后出現,由于法院的判決具有即判力,所以只能由該繼承人在民法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能另行向公證處申辦繼承權公證。這里有一個問題是聲明的公告期限不宜過短,而且聲明應盡量在這些特定繼承人可能的住所進行公告。筆者之所以提這一建議,主要考慮到民事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從公平原則的實質來看,其要求民事關系要注重利益的平衡。然而,利益的平衡并非不考慮任何時間的要素,民事法律制度之所以要設置時效問題,就在于公平原則并不是絕對和毫無條件、不計后果的。簡單地維護公平忽視效率,或簡單地注重效率而忽視公平,這在哲學和法律看來都是不可取的。民事糾紛一旦形成總有一天要得以解決,如果不能有個了結,民事紛爭的當事人始終被這些糾紛所困擾,必然引起一定的緊張,這種緊張在社會學看來不利于社會秩序的調整和規范。時效制度的確立也就是在一定的維度內既維護了公平也保全了效率,從而使秩序在一定的程序上保持一種平衡。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理解,所有的民事關系到一定期限都應該有一個最終的歸宿,或主動或被動。前述程序的設計則屬于一種被動型的結束民事紛爭的方式。

總之,法律是社會最后的救濟手段,它必須為該類繼承權公證提出解決方案,不能讓這種歷史遺留問題困擾仍然生活在這個社會里仍然在使用這些財產的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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