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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所有權制度

2009-11-02 07:21安連成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7期

安連成

摘要日耳曼民族在與羅馬社會融合過程中創造了多種產權類型:共同所有權;免稅所有權;受益人所有權;付費所有權;服役所有權。封建的土地所有權形成了兩級所有權:即國王的最高所有權;領主的次級所有權。本文對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權制度做了簡要的論述。

關鍵詞馬爾克 采邑改革 土地利用制度

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9-063-01

日耳曼民族分布在東起維斯杜拉河,西迄萊茵河,南自多瑙河,北至波羅的海的廣大地區,其中主要是克爾特人、日耳曼人和斯拉夫人。公元1至3世紀,各日耳曼部落開始結成較大的部落聯盟,并在5世紀入侵羅馬帝國進行民族大遷徙,建立了許多王國。其中法蘭克王國最大,在公元843年查理大帝的三個孫子訂立凡爾登條約,將帝國一分為三,形成近代西歐大陸三個主要國家—法、德、意。在入侵羅馬過程中,氏族轉變國家,形成諸王國。這些王國并存兩種土地制度(以法蘭克為例):自由農民公社土地占有制和大地產主所有制。日耳曼法的基本特點:實行屬人主義,不是抽象的法規,而只是一些解決各種案件的具體辦法,判例起著相當大的作用。日耳曼法中的動產最先成為私有權客體,動產所有權具有排他性、絕對性。而不動產(主要為土地牧地)所有權是依其各自目的之需要,劃分成多種相對的所有權,不是單一絕對性權利,不具有動產所有權的絕對性和排他性。日耳曼法上占有必須以對物的使用收益表現出來,而使用收益并不限于直接實現的,間接實現的也包括在內。日耳曼法中的土地所有權是分割的,即將所有權的內容—管理、使用、處分、收益等權利分割為不同的人享有,形成不同層次(級)的所有權。日耳曼在與羅馬社會相融合過程中創造了許多產權類形:共同所有權;免稅所有權;受益人所有權;付費(租金)所有權;服役所有權。日耳曼人每個社會共同體對土地的共同占有,他們共同占有利用的土地被稱為馬爾克,馬爾克不僅包括土地,還包括其他共同使用物;它是自然村落性質的生活共同體。馬爾克由三個實體要素組成:a)既定地區的住處及外圍,它是排他的嚴格的個人所有權。b)可耕土地,分配于居民個人,但只具有限的利用權,由此形成一種相鄰共同關系以平衡所有馬爾克的政治和經濟。c)共用土地,如共同利用山林、草原,水源,道理等,它服務于共同體共同需要(如建筑用料)。村民對第三類財產擁有廣泛的權利;其權利只受到兩種限制:一是每戶(或每個)村民實際需要;二是共同體既定的規范。這最后一類財產便是現代公共(共同)財產的直接起源。馬爾克是日耳曼社會中所創設的一種獨特的歸屬和利用方式,稱之為“總有”,總有被認為是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團體,以團體資格對所有物的一種共同所有。對于共同體財產之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利,屬于村之共同體,其管理及處分,應征得全體或多數成員同意,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利則屬于成員個體享有。實質上,馬爾克本身并不是一種財產形式出現的,而是作為一種社會和政治組織形式出現的。馬爾克是以特定地域為基礎的一種社會組織或共同生活單位,它擁有社員大會和代表機構,有自己的行政機構、警察和司法機構;它提供任何形式的公共服務。免稅所有權是羅馬法中完全(個人)所有權,這種所有權是直接繼承的原來占有的土地等財產的結果,日耳曼人接受這種所有權形式后,仍然保留家庭色彩,而不是作為個人的一種權利,這種土地所有權不能轉讓,至少在轉讓時要經兒子(們)同意或參與;它只能遺傳給晚輩,而不能為長輩所繼承。

從5世紀起,開始了一個稱為中世紀的1000年社會史。公元3世紀羅馬帝國開始衰敗。羅馬大地主逐漸開始將領地出租給自由民或奴隸,由此建立莊園主經濟。在帝國邊境,為求得幫助以防衛入侵者,羅馬自由人被授予土地和移住民身份,以實物和勞動交付地租,西羅馬帝國滅亡后,一些由主教和大主教(羅馬皇帝改信天主教)直接管轄的城市以及羅馬行政管理中心存留下來;而由大莊園主、移住民和聯盟者占據的帝國廣大地區,則變成自治地區,僅在名義上宣布效忠遠在君士坦丁堡的東羅馬皇帝。為了生存和軍事防御的需要,羅馬政府和羅馬軍團的消失,導致莊園制度的出現,這既是封建制度的淵源。與自由農民土地占有制同時并存的還有教俗貴族的大土地占有制。通過各日爾曼王國的國王封賞給貴族、親兵和教會的結果而形成。國王將在戰爭中沒收羅馬人的土地,除了分配給馬爾克公社外,全部據為己有,國王成為最大的地主。國王把他所占有的土地賞賜貴族,親兵、和教會。由于耕地逐漸轉變為私有,一部分社員的破產成為不可避免,他們的土地集中到少數本來就處于有利地位的社員手中,后者也發展為大地主。7世紀初,法蘭克國王克羅退爾二世頒布敇令,承認過去國王賜給貴族的一切土地和行政、司法特權。大約在8世紀,莊園取代了家族為單位生產方式,成為封建社會最典型的社會組織。莊園的土地完全屬于領主,這種對土地的支配權構成領主對依賴土地生存的人的支配的權力基礎,被支配的農民對租賃來的土地也有一定支配權。領主擁有本領地農業經營的最高權力。

封建的大土地所有權形成了兩級所有權:國王的最高所有權;領主的次級所有權。領主租讓土地與臣民或農奴,受讓人享有土地利用權。這樣又形成一層土地隸屬關系,形成三級權利的土地利用制度。在1310年時,典型的農地佃耕制已不是封建式,而是兩種基本上是契約性的辦法,即永佃制和分益佃耕制。永佃制將領主的地產權利分為兩個部分:純粹所有權和土地利用權。這后一種權利永遠屬于農民,農民要在接受農地時交付一筆永佃費并承擔一定數額的現金地租。分益佃耕地制完全是一種契約型辦法,它是商人或其他非貴族或不顧傳統的貴族采取的土地出租辦法。依此辦法,地主要同農民簽訂一份為期3年貨更長的契約,農民同意確保土地的開發利用,農作物收成的1/3或1/4作為地租,其余歸農民自己消費或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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