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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書面證據與書證

2009-11-02 07:21耿欣平劉建剛劉芳芳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7期
關鍵詞:書證

耿欣平 劉建剛 劉芳芳

摘要刑事訴訟中以書面形式存在的證據大量存在,書證只占書面證據的一部分,書證與其他書面證據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楚,影響了刑事訴訟中證據的使用。本文對刑事訴訟中的以書面形式存在的各類證據進行外延式研究,以期對刑事訴訟證據使用有所裨益。

關鍵詞書面證據 書證 證據種類

中圖分類號:D91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9-070-01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各種證據的表現形式采取了列舉式規定,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各法定證據種類之間的界限卻不是十分清楚,重疊交叉之處常常遇到,尤以書面形式表現的證據為甚。

一、刑事訴訟書面證據概述

本文所述的刑事訴訟書面證據,是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是以書面形式為表現形式的所有證據的總和,并不是特指法定證據種類中的書證,既包括書證,也包括書面形式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法定證據種類,還包括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等證據種類歸屬存在爭議的各類證據。

二、容易區分的書面證據

書面形式之于物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而言,是對該種證據內容的一種固定、保全方式,而證據保全方式不是劃分證據種類的標準。因此,由其他證據種類派生出來的書面形式,與該種證據是一種從屬、依附關系,其來源于該種證據而不是書證,故應屬于該種證據,這一點在實踐中并無多少爭議。

案件關系人自行書寫的證據。例如犯罪嫌疑人自行書寫的供詞、悔過書,證人自行書寫的證言、情況說明,被害人自行書寫的報案材料、情況說明等書面證據,從來源上可以判斷,分別屬于法定證據種類之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實踐中,司法人員以筆錄形式記載、固定人證的內容仍是獲取人證的主要手段,如司法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等,也具有書證的表現形式,但從訊問對象上可以判斷應屬相應的法定證據種類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三、不易區分的書面證據

與人證相比,書證與人證都是以內容或表達思想來發揮證明作用的證據,因而,以內容或表達思想不能將書證與人證區別開來。例如,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現實表現一般,在我轄區尚未發現違法犯罪記錄的“現實表現證明”(證據一),某刑警支隊出具的對犯罪嫌疑人因盜竊被行政處罰的情況進行調查的“工作情況”(證據二),某刑警支隊出具的“關于犯罪嫌疑人某某積極配合工作的情況說明”(證據三),某工務段材料科出具的用于證明鋼軌、鋼軌夾板、軌距桿重量和價格的“價格證明”(證據四),某電腦公司出具的被盜筆記本系在其公司購買,且單價為7800元的“證明材料”(證據五)。

上述證據均具有書證的表現形式,均以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發揮作用,基于此需要深入分析書證與人證的實質區別。證據一、二,犯罪嫌疑人的現實表現和曾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是一種既存的客觀事實,屬于書證。證據三,某刑警支隊的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積極提供案件線索、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況有所了解,因而出具書面材料予以證明,該證據的真實性也會因客觀條件、主觀條件的變化而發生改變,因此符合證人證言的實質要件。證據四、五,非法定的專業鑒定機構對涉案的贓物價值做出的證明,不屬于鑒定結論;某工務段就自己熟悉的材料價格做出證明,某電腦公司就自己賣出的電腦的價格做出證明,也應界定為證人證言,而不是書證。

還有一些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頗廣,也通常以書面形式出現,例如某刑警支隊所做的某犯罪嫌疑人對其實施搶劫行為的搶劫場所和隱藏贓物場所進行指認的“現場指認筆錄”(證據六),某刑警支隊所做的被害人、證人、同案犯對某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的“辨認筆錄”(證據七),某刑警支隊出具的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提取被盜物品的情況的“提取經過”(證據八),某刑警支隊出具的抓獲某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經過”(證據九),某刑警支隊出具的某傷害案中兩名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工作情況”(證據十),這些證據的證據種類歸屬問題爭議更多。

證據六所示的現場指認筆錄,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三類,一是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的指認,二是被害人對犯罪現場的指認,三是證人對犯罪現場的指認。該種證據應視為是偵查人員所做的證言還是歸類于相應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實踐中認定不一。筆者認為偵查人員在此所起的作用只是對證據用書面形式予以保全和固定,類似與偵查人員詢問證人所做的詢問筆錄,現場指認筆錄的證據種類歸屬應根據指認主體的不同,而屬于相應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同上,證據七所示的辨認筆錄也應根據辨認主體的不同,而屬于相應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同案犯的供述也視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盡管也有學者認為歸類于證人證言更為合理,但司法實踐中尚未采納。證據八所示的提取經過,記錄了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贓物藏匿地勘驗檢查的結果之一,對涉案贓證物予以提取,應歸類于法定證據種類之勘驗檢查筆錄。證據九所示的抓獲經過,是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進行指控的前提條件,因我國不存在缺席判決,但從證據的概念分析,證據是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作用的材料,而抓獲經過對案件事實并無證明作用,因此筆者認為抓獲經過不屬于證據。同上,證據十因其對案件事實沒有證明作用,也不屬于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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