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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證券發行保薦人制度的思考

2009-11-02 07:21王順明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7期
關鍵詞:保薦人代表人權責

王順明

摘要保薦人制度的引入是我國證券發行市場的重大變革,它為發行制度從現行的核準制轉向以市場主體自主選擇為導向的注冊制邁進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但是現行的保薦人制度也存在的諸多問題,本文針對我國證券發行保薦人制度所存在的問題提出了相應的完善對策。

關鍵詞保薦人制度 證券發行

中圖分類號:D922.28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9-137-01

一、保薦人制度與其預期效果出現偏差的原因

保薦人制度雖然從法律上規定了券商在在股票發行中的法律責任,強化了相應的法律約束,促使券商更加注重發行公司質量,從而更好的保護投資者利益,但是,其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出現了很多計劃外的以及當時的立法設想所未深入思考的問題,使得保薦人制度與其預期效果出現偏差,證券發行的欺詐問題依然存在且屢屢出現,這也引發了對該制度的質疑之聲。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保薦代表人資格考試體系與保薦人制度不相匹配

保薦代表人不僅要有較高的業務能力,同時也要具備高度的誠信,但理論考試難以考察保薦人的真實誠信度;同時,證券發行是一門操作性和實務性極強的工作,上市過程的方法也只有在具體實踐中才能熟練理解,純知識性的考試難以檢驗考生是否真正具備了從事證券發行的真實素質。

(二)在股票發行過程中,券商和發行公司出于各自的利益考量,可能結成利益共同體,欺詐證監會和投資者

現代市場經濟是競爭經濟,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為了在競爭中求得生存,可能與發行公司合謀,編造虛假文件,以期達到發行要求,順利通過證監會的審查,結果是保薦人從保薦行為中獲取經濟利益,發行公司順利發行股票,從而在證券市場上大量圈錢,但是往往會給投資者帶來巨大損失。

(三)保薦人違法成本過低

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對保薦人唆使、協助、參與發行人提供虛假文件的違法行為,僅給于"規定除名或在一定時期內不受理其推薦"的行政責任處罰顯然是不夠的?!蹲C券法》的規定同樣是只承擔行政責任,如對保薦人違法行為的警告、沒收業務收入、有限數額的罰款、暫?;蛘叱蜂N相關業務許可等。

(四)保薦人權利彰顯不足

在我國現行的保薦人制度下,保薦人缺乏參與發行公司經營管理、參加發行公司股東大會的具體權利,缺乏對發行人股份發行的實質發行申報審查權。保薦人獲取的信息更多的依賴發行公司的申報材料,如果發行人不誠信,刻意隱瞞資料,保薦人很難發現問題。

(五)保薦代表人制度依然賦予了證監會過大的權力

《暫行辦法》并沒有對證監會的權力進行有效地約束,反而卻有將有關責任推給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之嫌。證監會對于股票的上市仍然享有完全決定權,依據權責相一致的原則,理應承擔與之相對應的責任,但是,證券會的權力未下放,責任卻有所轉移。

二、現行保薦人制度的完善

現實保薦人制度和證券發行市場存在的諸多問題雖然已經引起了券商、上市公司、證監會和廣大投資者的普遍關注,但為了更好的應對這些問題,本人特此提出一些策略性、具備一定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議,希望可以為這些問題的解決提供一些有價值的思考。

第一,完善核準程序,提高證監會審核的透明度,建立工作問責任和監督機制,以便有效地約束權力。完善的審核程序是保證審核工作公正的前提,為此,證監會應進一步修改現行核準程序,并將內部的審核程序以恰當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將證監會的審核工作置于公眾監督的陽光之下,接受社會監督,從而更大限度的促進審核工作的公開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二,建立督導期更長的信息監督機制。持續督導的期間自證券上市之日起計算。

第三,加大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違法成本,以便形成更加有效地威懾。有限的行政責任處罰與保薦人和上市公司合謀欺詐證監會和投資者所帶來的巨大的經濟效益相比,顯得過于渺小。為了將責任落實到保薦代表人個人身上,可以參照我國現有律師事務所建立的有關規定,考慮建立合伙性質的保薦機構,使保薦代表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尤其是對保薦人與發行公司或者中介機構的惡意串通的欺詐行為,必須建立民事懲罰制度。

第四,逐漸擴大保薦人及其他中介機構的權力范圍,穩步實現我國證券發行的注冊制改革。保薦人制度取代現有的核準制,是適應和推進證券市場化的一次巨大飛躍,但這不是市場機制實現的理想階段,證券發行的最終目標應當是注冊制。注冊制與核準制相比,其本身更能體現證券市場所要求和體現的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更能提高企業上市公司的運營速度和效率,可以更為有效地保證優質公司上市。在實施保薦人制度的過程中,應當有步驟有目的的逐步淡化證監會利用行政機制對證券公司的干預,盡最大限度的減少不必要的審批事項,不再過多的越俎代庖,通過切實有效的方法政策使證券公司自己真正為其自身業務、行為負責,從而使其自主自主的選擇保薦對象,開展保薦行為,承擔保薦責任。與此同時應從權責想統一的角度,更加明確證監會和保薦人的權責范圍,凡由券商因違反法定義務所應當承擔的一切法定后果,都應由券商自行承擔,對于證監會因失職行為或是濫用職權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必須由證監會承擔. 從而真正實現證券系統環節各自主體真正意義上的各盡其職,各盡其責,和諧有序,責權分明,互動另行協調發展,而不是權責不清,混亂不堪,亂作一團。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早日實現中國證券發行的艷陽明天。

參考文獻:

[1]李金一.關于我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缺陷的思考.金融會計.2005(7) .

[2]李有星,藍燕.我國上市保薦制度的效力分析.法學論壇.20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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