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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財產糾紛審判實務研究

2009-11-02 07:21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7期
關鍵詞:解決機制婚約

趙 勇

摘要婚約財產糾紛是農村地區常見的糾紛類型之一,受民間習慣影響較大。本文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及規范意見對婚約財產糾紛的類型進行了具體劃分,對實踐中有爭議的兩類婚約財產問題進行了細致剖析,為基層司法妥善處理此類糾紛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關鍵詞婚約 財產糾紛 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6.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9-135-01

一、婚約財產糾紛問題概述

婚約財產糾紛種類很多,每種類型的處理規則各異。首先以是否登記結婚為標準?!端痉ń忉?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惫P者以為,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返還的比例沒有明確,是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對第2種婚約財產糾紛規范的缺失導致了實踐中的爭論,有損司法的統一,有必要進一步明確之。

二、婚約財產返還比例問題

《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范的三種應當返還彩禮的情形差別很大,法院顯然不可能支持所有給付彩禮方的全部請求,具體比例要由承辦法官根據具體的案情并結合當地彩禮返還習俗進行自由裁量。為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實現同案同判,2004年,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根據司法解釋并結合當地習俗率先制定了《婚約返還彩禮糾紛案件裁判規范意見》(以下稱規范意見),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但該規范意見也有以下不足之處:

第一,“不管接受彩禮方提出解除婚約還是給付彩禮方提出解除婚約,彩禮價值在20000元以上的則全額返還”的規定不盡合理。規范意見對價值在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彩禮區別不同情形按不同比例返還是合法合理的,體現了對婦女利益的保護。但彩禮數額一旦超過20000元(這種情形越來越普遍)則須全額返還,與該規范意見的制定初衷是背道而馳的。比如,雙方雖未領結婚證但已同居了很長時間,女方有的可能已經懷孕或流過產,給付彩禮20000元以上的男方一旦要求返還彩禮,女方則要全額返還。此時雙方矛盾之深,調解難度之大,非同一般。這雖然規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是以犧牲婦女利益保護為代價的。

第二,規范意見具有適用范圍的局限性。規范意見主要是對未登記結婚且未共同生活引起的婚約彩禮返還糾紛的處理具有參考價值,主要運用于調解。對于登記結婚但未共同生活及登記結婚且共同生活引起的婚約財產糾紛,筆者以為,這兩類婚約財產糾紛的當事人已經登記結婚,社會對其評價不同,其特殊性導致婚約彩禮返還的比例不應與未登記結婚且未共同生活的相同,如機械的套用上述比例,必將導致實質不正義。而且,登記結婚但未共同生活與登記結婚且共同生活的彩禮返還也不能適用同一比例,其自由裁量權應交給法官,以實現個案公正。

三、未登記結婚但已共同生活引起的婚約財產糾紛如何處理

未登記結婚但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的,后給付彩禮方起訴要求對方返還彩禮,有人認為:應結合當事人有同居生活的事實,酌定判處接受方返還彩禮。筆者以為,此類案件應結合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長短,“離婚”原因進行具體分析,一般應不予支持給付彩禮方的請求。如共同生活時間特別短,有的只有兩三天,再加上接受彩禮方毀約的,可酌定支持給付彩禮方的請求。理由如下:

第一,從法律條文上看,《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應作縮小解釋,指的是當事人既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結婚登記并不是絕對的婚約彩禮返還的分界線,結婚登記后如確實沒有共同生活事實的仍可請求返還婚約彩禮,可見是否共同生活才是婚約彩禮應否彩禮返還的關鍵。另外,《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三項之所以規定結婚后并且共同生活的,如果導致給付彩禮方生活困難的也應返還彩禮,其立法價值取向體現的是優先保護給付彩禮方的人格權,接受彩禮方的財產權退居其次。不過,這只是一種特例,與正常的婚約彩禮返還所要體現的價值追求是不一樣的,其反映了法律對于給付彩禮習俗的干預和對更高法律價值的保護。所以我們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時應結合第(二)項的規定作整體的解釋,并從整個第十條規定的精神實質來理解第一項的規范范圍。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對未登記結婚但已共同生活引起的婚約彩禮返還的規范是缺失的,但我們可從此條文的精神實質出發,認定有共同生活事實的一般應不予返還婚約彩禮。

第二,從社會效果上看一般也不應支持給付彩禮方的請求。首先婚約彩禮給付及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都是民間習俗,而且屬于善良風俗,法律對其應予尊重。當事人按照當地人都承認的習俗舉行了婚禮并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法院如果支持了給付彩禮方的請求,很可能存在厚“給付婚約彩禮習俗”而薄“按習俗舉行婚禮”的傾向。其次,從社會聲譽上看,女方“離婚”后所受到的影響一般要大于男方,而且有的女方可能已經懷孕或有了孩子,因此支持給付彩禮方返還彩禮的請求直接侵害了接受彩禮方的利益(一般是女方)。再次,一般這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對立情緒極大,判決支持給付彩禮方的請求的社會效果肯定不理想,而且執行也很是問題。

綜上,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應在司法解釋的空間范圍內充分發揮司法解釋的能動性,充分依靠基層組織的作用,并結合當地民間習俗,盡力調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使每件婚約財產糾紛的處理都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參考文獻:

[1]湯建國,高其才主編.習慣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的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2]《人民法院報》社,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編.民俗習慣司法運用研討會論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3]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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