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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經營者的法定義務

2011-08-15 00:46戴國勇
黑龍江史志 2011年13期
關鍵詞:權益保護法保護法法定

戴國勇

(佳木斯大學人文學院 黑龍江 佳木斯 154007)

一、經營者的法律概念及法定義務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

生活中我們所說的經營者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商品生產和銷售以及提供服務的人。而消費者保護法中的經營者與這種一般意義上的經營者不同,在消費者保護法中,經營者是與消費者相對應的一方主體,經營者首先是商品生產流通的實施者。經營者為獲得商品的交換價值而為他人生產、經營。作為生產者,他所生產的產品不是為了滿足其自身的需要,而是為了通過市場滿足他人的需要,作為銷售者其購入他人生產的產品也不是為了滿足自身的需求,而是為了通過進出價差獲得利益。經營者是與商品交換密切聯系的概念,無商品交換就不存在經營者。例如,為了自身實驗的需要而制造的儀器設備的科研機構,為了自己家庭的需要而生產的糧食、蔬菜、養殖牲畜、家禽的農民,盡管他們也從事生產活動,但由于其生產無須以市場為中介而與消費者發生聯系,他們在進行這些活動時就不是以經營者的身份出現的。

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中的經營者并非必須以營利為目的,雖不以營利為目的,但通過市場中介(采用商品交換形式)而將其產品提供給消費者的人,亦可以成為消費者保護法中的經營者。如某些公益性企業雖其設立之初衷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仍然可以作為經營者。因此,消費者保護法中的經營者主要是指通過市場為消費者提供消費資料和消費服務的人。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義務

在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中,經營者的義務主要有兩類:一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法定的義務;另一類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約定義務。作為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的各種消費者保護法,其所規定的義務屬于前一種義務,即法定義務。我國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義務的規定主要見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3章對一般經營者的義務進行了全面地規定?!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六條指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第十七條到第二十五條具體規定了經營者對消費者所擔負義務的主要義務,具體包括:履行法律義務的義務;接受消費者監督的義務;商品、服務安全保證義務;信息提供義務;身份標明義務;出具憑證、單據義務;品質擔保義務;售后服務義務等等。但經營者的義務不僅僅限于這些,在某些特殊的領域,法律對經營者尚有其他方面的要求,例如,藥品管理法對藥品經營者規定了特殊的義務,食品衛生法對食品經營者規定了特殊的義務,等等。這些義務有些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補充,有些則是其具體化,它對于一般經營者都適用。

經營者的義務是與消費者的權利相對應的,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經營者的義務正是消費者權利得以實現的重要保障。

二、經營者義務的特征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義務作為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相比,具有以下本質特征:

(一)法定性

經營者的義務的法定性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這一義務的產生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是當事人約定;第二,經營者義務的內容由法律直接確定,而非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二)基礎性

法定義務是法律對經營者的基本要求,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沒有對經營者義務作更為嚴格的約定時,則按這些規定進行處理,而在其有更嚴格的約定時,則按約定處理。

(三)強制性和補充性

消費者保護法中規定的經營者義務具有強制性和補充性。對于強制性義務,其強制性表現在:第一,經營者不得以標準合同或其他契約聲明排除這一義務;第二,經營者必須嚴格履行這些義務,不得違反。如果一方違反這一義務時,國家有關機關可以依法給予制裁。對補充性義務,當事人可以明示變更,若未作變更時,法律規定直接適用。

(四)直接約束性

法定經營者義務不通過合同而對經營者產生約束,當一定的法律事實出現時,經營者當然遵守這種義務。例如,當經營者將自己的商品出賣給消費者時,它便對該消費者負有“三包義務”,當經營者進行廣告宣傳時,他就負有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義務。

三、法律直接規定經營者義務的意義

在近代法律體系中,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主要由民法之合同法來調整,而基于合同自由原則確定的近代契約法大多為任意性規范。所謂任意性,是指這些法律規范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約束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排除他的適用性。由于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能力懸殊,因此合同自由實際上往往是經營者任意刁難盤剝消費者的自由。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就必須對經營者進行強制性約束,由法律規定經營者義務,以起到約束經營者的作用。筆者認為法律直接、具體的規定方式可以起到以下四方面作用:

(一)為經營者提供基本的行為標準

消費者權益受侵害來源于經營者,因此為保護消費者利益,必須首先對經營者的行為進行約束。對經營者的約束,僅靠經營者的自律是不夠的,必須從外部對經營者進行一定的強制性的制約,通過法律規定經營者的義務,可為經營者提供基本的行為標準,在經營者嚴格按照這個標準從事經營活動時,消費者最基本的利益就可以得到保護。

(二)防止經營者利用自己的優勢進行不公平交易

經營者相對于消費者而言,在交易能力上具有很大的優勢,經營者受利益最大化規則支配,往往會利用這些優勢,欺騙或強迫消費者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或利用一般契約條款免除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損害消費者的正當利益,因此,只有以法律形式將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基本義務肯定下來,才能以法律的強制力保證經營者履行自己的義務。在有法定義務的情況下,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沒有約定或雖有約定但與法律規定相抵觸時,按照法律規定處理,這樣便可以使消費者的基本的正當的利益獲得保障。

(三)使消費者普遍獲得基本的保護

消費者每個人的具體情況不同,他們中間有窮人和富人,有老人、青壯年和兒童,有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亦有文盲,有神智體魄健全者,亦有存在精神和身體障礙者,有城市的市民,亦有來自窮鄉僻壤的農民……他們各自的知識范圍、社會經歷和主觀能力、財產狀況等差別很大,經營者受利益驅動往往有意和無意地對他們區別看待,同樣的商品,神智健全的青壯年可以獲得比較公平的交易條件,而老年人、殘疾人就不一定能夠獲得。由法律統一規定經營者的義務,可以有效地防止交易歧視,使消費者普遍都能獲得基本的保護。

(四)為消費者尋求救濟提供方便

在法律對經營者的義務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消費者在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直接引用法律規定要求經營者承擔責任,從而可以克服合同約定的任意性、不完全性、錯漏及難于保存等方面局限,保證消費者能獲得及時、充分的救濟。

[1]楊文霞等.公平交易與執法.東北林業大學出版社,2008年.

[2]顧功耘,羅培新.經濟法前言問題.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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