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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驗收已被使用的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具備支付條件?

2011-12-29 23:01王登山
中國建筑金屬結構 2011年11期
關鍵詞:交付使用工程款發包人

2008年1月,承包人北京興發建筑工程公司與發包人北京萬城開發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某小區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對承包范圍、工期、結算原則、工程款支付等事項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承包人精心組織施工,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先后申請工程驗收,但發包人故意拖延,同時發包人自2009年10月開始實際使用該工程。承包人多次催促發包人工程結算,并于2010年3月向發包人遞交了工程結算書,結算價為人民幣1.5億元,發包人以工程質量有問題,不同意進行竣工結算,不同意支付工程欠款。請問未經驗收已被發包人使用的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具備支付條件?

律師觀點

該案發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已經具備支付條件。涉案工程完工后,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工程,視為工程質量合格,視為發包人認可工程質量符合合同約定;發包人實際接收、占有工程后,意味著承包人已完成承包合同義務,從而開始享有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

1、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工程,承包人需首先證明。

(1)涉案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承包人可以現場照片、住戶回訪調查資料等作為證據證明工程已經完工。

(2)承包人對已完工工程多次申請發包人組織竣工驗收。承包人可以工程報驗手續、工作聯系單等證據證明。

(3)發包人至今未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組織進行工程竣工驗收,是《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明確的發包人的法定義務,也是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發包人的合同義務。但是,發包人一直未進行工程竣工驗收。

(4)發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由承包人承包施工的13幢樓工程完工之后,發包人在未組織竣工驗收之情況下,單方擅自使用、占有涉案工程,且將13幢住宅樓交付商品房買房人居住使用。承包人要有意固定證據。充分證明發包人已經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證據主要有:現場照片、回訪調查表、發包人當庭自認買房人入住率、發包人證據自認已向400戶買房人交付了房屋。

結論:涉案工程,并不是承包人未完工,就自愿撤離施工現場,然后發包人使用工程;而是承包人已經全部完工,發包人以種種理由借口拒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卻單方擅自使用工程,并毫不講理地將承包人強行趕離施工現場,以達到實際占用工程、卻不結算、不支付工程款之目的。

2、發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法律后果。

(1)法律禁止性規定?!督ㄖā返?1條規定“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p>

《合同法》第279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見,竣工驗收是發包人的法定義務;未經竣工驗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此是法律強制性規定。

(2)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工程,推定工程質量合格,視為發包人認可工程質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

第14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由此可見:對發包人擅自或強行使用的,根據本條司法解釋由此發生的質量問題及其他問題,由發包人自行承擔責任。該規定表明:交付工程責任風險的轉移?!诮ㄔO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情況下,發包人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或強行使用,即可視為發包人對建筑工程質量是認可的,……因為發包人使用未經驗收的工程,其應當預見工程質量可能會存在質量問題,而且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說明發包人對不合格工程予以認可。隨著發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質量責任風險,也由施工單位隨之轉移給發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時間,亦可認定為發包人提前使用的時間。

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32.8條約定: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未通過的,發包人不得使用,發包人強行使用時,由此發生的質量問題及其他問題,由發包人承擔責任。根據上述合同約定,發包人違反合同約定,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應視為發包人認可工程質量。

(3)承包人已經享有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

發包人實際接收、使用了工程,發包人實際接受后,意味著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義務,從而開始享有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同時也意味著,工程的一切意外風險由發包人承擔。

當發包人存在未經驗收提前使用建設工程的過錯時,應當為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工程未經驗收的情況下,發包人擅自使用,發生糾紛時卻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顯然是不合適的。

因此,承包人認為,至遲2009年12月20日應當認定為發包人占有使用工程的日期,該日應作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至遲)從2009年12月20日起,發包人應開始支付工程余款!

3、在工程被發包人擅自占用的情況下,如果仍認為不具備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那么對承包人來說則是極不公平、極不合理的。

發包人與承包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地位平等的相對方,各方的權利義務是一致的。作為工程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全部工程后,又以質量不好、工程未驗收為由,拒絕與承包人進行工程價款竣工結算,拒絕支付下欠工程余款。在此情形下,如果認為現仍不具備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條件,那么,對承包人來說,則是極不公平合理的。因為,發包人已經占有了承包人的勞動成果,那么就應支付相應的對價。發包人不能僅享有合同權利,不履行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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