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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票據法中不存在表見代理

2012-08-15 00:49趙亞雄胡悅
關鍵詞:票據法簽章被代理人

趙亞雄,胡悅

論票據法中不存在表見代理

趙亞雄,胡悅

票據法中有無表見代理存在爭議,作為特別法的票據法,其相關的價值、原則、技術大多來源于民法,故先從民法學中探究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這兩種制度,然后將票據無權代理的三個要件、要件中的子要件分別排列組合,窮盡所有可能的情況,均沒有出現可以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無權代理的票據責任的情形,這不僅是法律沒有規定,而是票據法學中“無簽章,無責任”、嚴格顯名代理等基本準則使然,因此票據法中沒有民法中的表見代理。

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票據代理;票據無權代理

一、票據法學中表見代理的爭議

票據的應用與流通可以起到便捷交易的作用,但是,由于票據本身的較嚴規范性、運用的較高技術性使得代理成為較普遍的票據行為,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已經相當成熟,本可以規范與調整此類行為,卻由于票據法的特殊準則要求,使得所立之法的條文中相應的代理制度與民法代理制度不盡相同,尤其表見代理制度未在票據法中出現,而學界對此爭議更是各執一詞,有主張只有無權代理的,“如果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為簽章,則該行為屬無權代理”[1]383;亦有主張表見代理存在的,“票據表見代理,善意持票人得請求本人履行授權人(即被代理人)的票據責任”[2]67。

二、民法中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作為特別法的票據法,其相關的價值、原則、技術大多來源于民法,故從民法學中探究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這兩種制度。

無權代理是行為時無充分或無代理權的情況下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的代理。無權代理的要件有[3]185:第一,行為人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符合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征。行為人應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相對人進行民事行為。雖然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包括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然而既然已經分析無權代理,以此為前提即代理人在行為時未得到被代理人的充分的或者基本的授權,故隱名無權代理不是無權代理的一種,否則就構成了無權處分行為。因此在無權代理中僅能顯名代理。第二,行為人實施代理行為不具有代理權。行為人在行為的當時沒有代理權、或者沒有充分的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包括自始無權、超越權限、代理終止后的繼續代理。第三,無權代理行為并非絕對不能產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對于無權代理的法律后果,民法中設計為效力待定,倘若被代理人事后做出了明示、默示追認的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某種法定的情形,則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否則該行為的后果由代理人承擔。

而民法學中的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但有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理由,法律規定被代理人應付授權責任的無權代理[3]187。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包括:第一,行為人無代理權。這與無權代理中的代理權的要件相同,亦是在行為的當時、代理行為無相應授權或者足夠的授權,這兩個維度共同確定其無代理權的成立。第二,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者理由。由于代理人在行為時具有與被代理人之間的某種特定關系、持有被代理人的相關文書、印章、簽字、介紹信等證明材料,而使得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第三,相對人為善意。這是表見代理的主觀要件,即相對人不知行為人所為的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如果相對人出于惡意,即明知他人為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就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必要,故表見代理不能成立[3]188。第四,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如果其行為不具有民事有效要件,則相應的代理行為會無效,沒有了代理的法律后果歸哪方承擔的問題。

在民法學中,通常的分類方式是從代理權的有無程度的角度出發做出的劃分,無權代理可以分為:行為人自始沒有代理權、行為人超越代理權、代理權終止后的代理。但是,在學界存在爭議的無權代理定義的范疇界定中,廣義的無權代理是包含著表見代理的,故在廣義定義中,從無權代理的效力、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歸屬角度去劃分,包括:

(1)有效,即被代理人承擔該代理的法律后果,而此種情形又可以再次細分為:一是意定有效,即無權代理行為發生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明示、默示追認而有效;二是法定有效,即因為無權代理的行為人有使相對人相信其代理行為有效的事實或理由,且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而法律直接規定此種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這就是所謂的表見代理制度。

(2)無效,即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的法律后果,而是由代理人承擔。此種情形則為被代理人在無權代理行為發生之后不去追認或者直接否認其效力。該代理行為發生之后,相對人可以提出催告,在催告期屆滿后,倘若被代理人沒有做出任何表示,即視為否認,這是對權力人的保護,是符合不得給他人附加不利的民事負擔的基本民法原則的。

所以,從無權代理的效力、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角度看,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是一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邏輯關系。

雖然無權代理要件中“符合代理表征”與表見代理中“使人相信的事實或理由”,但是,二者的區別度、可辨別度較低,當“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都面對善意第三人(有償取得、且為善意的不知情、已經登記或轉移交付)時,二者的唯一區別度是,代理的表征是否足以使相對人相信。這就涉及到被代理人、相對人各自是否可以舉證來證明相對人在代理人實施民事行為時,對于代理人的代理特征,是否是足夠的有理由相信。而“使人相信的事實或理由”很大的程度上與簽章有關,也正是因為“簽章”使得票據法中的無權代理制度“擠占”了表見代理的范圍,而沒有存在的空間。

三、票據法中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參照民法代理的定義,則票據行為的代理是指由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代被代理人為票據行為且其相應的票據責任歸被代理人所承擔的行為?!镀睋ā返?條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系?!逼睋淼臉嫵梢ǎ?/p>

(1)代理的授權以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即被代理人授權代理人以代理其為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以及真實的授權。代理人應當在取得授權且在授權的范圍之內作為,且代理人行為時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表明該行為的法律后果為被代理人承擔。這與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大致相同。

(2)表明代理關系的文字、被代理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4]382。在票據代理中,代理人應當在票據上載明自己為代理人,委托授權人為被代理人,并明示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而且最為重要的是,在我國票據法中,票據代理是嚴格顯名代理。這樣的規定,更是突出了此項要件的重要性,而各種無權代理的票據行為的具體的演化亦是與此有莫大的關系。

(3)代理人簽章。此處的簽章應該是代理人的姓名、蓋章,而非被代理人,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和本票法》第8條“任何人在匯票上簽名代理他人而實無代理權者,應作為當事人對匯票自行負責”的規定可加佐證。

由于民法中的無權代理包括自始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代理終止后的代理,故票據法中的無權代理票據行為也應據民法這一基本法的劃分而為之。無權代理票據行為是指票據簽名者未得本人授權而以本人為被代理人、以自己為代理人所實施的票據行為。其成立的構成要件包括:

第一,符合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票據有效。首先該“代理人”所實施的票據行為應該是符合基本的票據行為有效要件而使得該票據有效的,否則,之后不會產生票據法上的權利義務的法律糾紛,而是其他部門法所管轄的范疇。

第二,符合票據代理行為的形式要件,即上文提及的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表明代理關系的文字與被代理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代理人簽章。否則,此行為在滿足票據行為要件而不滿足此代理要件時,則為一個“代理人”其自己所實施的票據行為,而不產生相應的票據代理的法律后果。

第三,“代理人”代理權的瑕疵,其自始未得到被代理人的真實的授權,或者超出相應的授權,亦或在原代理關系終止后繼續行為。

綜上所述,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的最根本的亦是區別度較低的界限是 “符合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征”是否能成為“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者理由”。而司法實踐中“簽章”這一要素又是重要的“事實或理由”,更為巧合的是,在票據法中,簽章這一要素是至關重要的,嚴格顯名代理是至關重要的,而票據法所特有的立法設計使得票據的表見代理不能存在。

數學思維中有用控制變量法來證明命題,借鑒此方法將票據的無權代理的要件、要件的子要件排列組合,逐一進行論證:

大前提:自始無權或者代理終止后的無權代理

二級條件:票據行為有效、相對人為善意

變動條件:代理行為因素變動

當代理行為完全符合形式要件,則構成典型的票據的無權代理,根據《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其票據責任歸代理人,而并非被代理人。

當未標明代理關系時,由于票據法中要求代理應該是嚴格顯名代理,不滿足此條件,僅有代理人的簽章,在其他條件符合情況下,此為代理人自己所為的票據行為,其票據責任歸其自己承擔。

當無簽章時,根據《票據法》第4條:“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此票據因缺少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不產生相應的票據責任。

當僅有被代理人(此為自然人)的簽章時,因僅簽其被代理人的章,此不符合票據代理的法定要件,不構成票據代理行為。且由于其沒有得到授權,即構成偽造票據行為,被偽造之人,未在票據上簽章,也未授權別人代理票據行為,依票據法上簽章者負票據責任,無簽章即無票據責任的規則,自然不負票據責任,偽造人無票據責任,但負其他法律責任[2]81。

當被代理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根據法條,需要簽法人組織、代理人兩個章,因其沒有得到授權,其做出的被代理人的簽章可能是偽造行為,則偽造票據相應責任歸屬上以論述;或其簽章為真實,但其得到的途徑不合法(被盜用等),盜用他人的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合同的,一般不認定為表見代理,但被代理人負有舉證責任[3]187。

二級條件:票據行為有效,代理行為符合形式要件

變動條件:相對人非為善意

當相對人明知或惡意串通,根據《票據法》第12條、13條規定,相對人不享有票據權利,或者可以被抗辯。

當相對人無對價取得,根據《票據法》11條規定,無對價取得票據者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票據債務人與該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不但未被 “切斷”,反而轉移至持票人[2]100。

大前提:越權代理

二級條件:票據行為有效、代理行為符合形式要件

此時,對于相對人是否之善意,則在所不問,被代理人只是根據《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承擔其授權的相應部分票據責任,越權部分歸代理人承擔。其合理性是正確區分有權代理和越權代理,符合民法上過失責任之原理,其不足之處在于,給持票人追究代理人越權責任造成一定麻煩[2]66。

將票據的無權代理三個要件,要件中的子要件分別排列組合,窮盡所有可能的情況,均沒有出現可以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無權代理的票據責任的情形,不僅僅是因為法律沒有加以規定,而是根據票據法學中“無簽章,無責任”、嚴格顯名代理等的基本特有準則使然,故而票據法中沒有民法中的表見代理。

[1]范建.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2]劉心穩.票據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4]王保樹.中國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D920.4

A

1673-1999(2012)09-0048-03

趙亞雄(1990-),男,江南大學(江蘇無錫214122)法學院法學系學生;胡悅(1990-),女,江南大學法學院法學系學生。

201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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