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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訴訟文書所見清代縣衙門判詞的制作*——兼評清代州縣不單獨制作判詞

2013-11-27 09:15鄭小春
社會科學 2013年10期
關鍵詞:判詞徽州文書

鄭小春

清代保存下來的眾多刊刻成卷的判詞文集,是中國法制史研究的不可多得的重要文獻資料。然而,此類判詞在刊刻時或多或少地存在著一些人為加工因素,實屬二手資料。正因為如此,學術界圍繞著清代判詞也產生了不少的疑問。其中,清代州縣在訟案審理結束之后是否要單獨制作判詞?對于如此重要的基層司法制度問題,由于缺乏判詞文書原始實物的佐證,以致學術界目前尚存在較大的分歧。幸運的是,我們在徽州文書中新發現了三件清代判詞文書正本,彌足珍貴。通過對其細致考察,不僅可以了解清代州縣判詞文書原始制作的格式和要求,還可對以上學術分歧作實物辨正,學術價值不言而喻。

一、三件徽州判詞文書所再現的制作格式

清代徽州保存下來了相當多的判詞,這在康熙初期休寧知縣廖騰煃著《海陽紀略》、康熙后期徽州幕友吳宏著《紙上經綸》以及光緒、宣統年間徽州知府劉汝驥著《陶甓公牘》等官箴文集中皆有收錄。此外,在一些徽州訴訟案卷、譜牒以及謄契簿之類的家族記事文書中也有判詞收錄,并不鮮見。毋庸置疑的是,這些判詞對研究清代基層司法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史料價值。然而,這些判詞皆屬后來刊刻或傳抄的判詞,因此難以從中管窺其原始的制作格式和制作要求。

與以上判詞不同的是,新發現的三件徽州判詞文書則較為完整地再現了清代縣衙門判詞文書的制作格式和要求。為便于解析,特將三件判詞原文完整迻錄如下:

1.正堂審語

審得胡瑞壽,乃狂暴不法之徒也。族人胡可佳有園地,土名高坵,承父先年買自其繼母金氏之業,交管多載,斯時金氏未立瑞壽為嗣也。迨后瑞壽借序 (續)得承,以此地契未奉書,突于本年三月,遂將其地圍占,并怒其論而毆之,此可佳有“勢占降殺”之控也。詎瑞壽不自悔過,猶以“契屬造偽”,呶呶置辯。拘審驗契,則金氏之婿周楚珍代筆,房長胡可桂居中,質證明確,夫繼嗣未立,即婿猶子,奉命代書何偽之有?況可佳執出分鬮書,此地系其父買分,鬮書內又有瑞壽之父胡有緣居間,尚可謂之造偽乎?胡瑞壽占殺情真,本應重懲,姑念同族,薄罰城磚以儆狂暴,斷令地歸胡可佳,照契管業,余審無干,相應逐釋。立案。

康熙五十五年四月 初四 日①王鈺欣、周紹泉主編:《徽州千年契約文書》(清民國編)卷一,花山文藝出版社1991年版,第175頁。

2.正堂審單

審看得汪大囝,鄉愚藐法,恃強逞蠻。生員吳家駒有墳山壹號,土名萬子山中帶,于康熙四十一年間買受倪姓之業為塋葬之地,赤契炳據,與囝無涉,本可相安無事也。乃因兩姓山地相蒙,大囝遂起謀占之意,于本年二月間,猝將石碑暗立吳地,以為侵占之基,致該生有“勢占慘屠”之控。當經查勘質訊,字號各別,其山屬吳姓,不問自明。大囝雖百喙狡飾,焉能釋其罪戾乎?一杖示儆,法無枉縱,取供立案,以杜后起之爭端,該生亦可永遠保業矣。

康熙五十八年六月 廿三 日②王鈺欣、周紹泉主編:《徽州千年契約文書》(清民國編)卷一,第181頁。

3.休寧縣審單

審得姚子聘,乃監生程昭五之鄰人也。本年正月十三日,因子聘幼童與昭五之子口角,昭五率侄蘭孫持棍將子聘之妻黃氏毆傷額頭,赴縣呈驗,而昭五遂認子聘為仆,以“抗役□傷”具訴。庭訊之下,據昭五將嘉靖年間姚慶云投身文契、康熙年間姚七等服役甘約為憑,且云門牌所開仆人秋力即系子聘,及詰其文契因何涂抹?則稱被姚竊去所致,夫當日果欲竊契背主□□即□銷毀,豈肯仍留在手被程姓追回?而門牌者所開,系門內家口,若將外□列名為仆,即可執據,則□人得指為仆矣。再訊之住屋葬山,據稱□□□買屋居住,伊父曾經買地葬祖,以前他祖俱葬程姓之山,若不□□,即當發掘等語,迨質訊子聘,初不知慶云、姚七為何許人,伊祖□□俱葬雁塘地方,并非程姓之山,凡在程姓山任發掘等語,□出驗□□昭五之父永明,其兄周五均列居間。世豈有仆人買屋主人□□之理乎?顯子聘的非程姓仆人,而昭五壓良為賤,恃勢行兇,了如指掌。姑念其身為監生,將伊侄薄責。間乃昭五咆哮公堂,目無官長,則其平日籍恃肆橫、欺凌小戶更覺昭彰,倘再怙惡不悛,劣跡他發,定行詳革,以端士習也。判此,立案。

雍正十年四月 十九 日發①王鈺欣、周紹泉主編:《徽州千年契約文書》(清民國編)卷一,第256頁。

從內容來判斷,三件徽州判詞皆為民事判詞,屬于散判文體,與其它清代文集中的民事判詞沒有任何兩樣,關鍵是它們的制作格式。

判詞1,是康熙五十五年 (1716)徽州府黟縣對胡瑞壽與胡可佳告爭園地一案制作的審語。該審語記入在上下30公分、橫幅50公分的長方形用紙上,用紙四周印有單線邊欄,內分24行格。自右至左,第一行頂格刻印“正堂審語”四個方正大字,往下,壓線斜鈐一方黟縣滿漢雙文縣印。從第二行開始,用行書體記入了審語正文,皆為墨跡。最后的日期“初四”二字,用朱筆草書填入,是為判日 (按:判日是指判詞制作完成之后,由正印官朱筆填寫日期)。在最后的年月時間上,又端正地鈐有一方黟縣滿漢雙文縣印。

判詞2,是康熙五十八年 (1719)徽州府祁門縣對汪大囝和吳家駒互爭墳山一案制作的審單。該審單記入在上下35公分、橫幅48公分的長方形用紙上,用紙四周印有單線邊欄,內分上下兩個部分,上部為梯形,刻印“正堂審單”四個方正楷體大字,下部分20行格。行格自右至左,用行書體記入了審單的正文,墨跡。在正文的第一個字“審”字上有朱“ヽ”,亦即標朱,正文結尾有點扣標志朱“∟”,亦即朱勾。具體日期“廿三”二字用朱筆草書填寫,是為判日。在最后年月時間上,端正地鈐有一方祁門縣滿漢雙文縣印。

判詞3,是雍正十年 (1732)徽州府休寧縣對監生程昭五誣告姚子聘為仆一案制作的審單。審單上下30公分,橫幅49公分,用紙四周印有單線邊欄,內分20行格。右邊一大行格,刻印有“休寧縣審單”五個方正楷體大字,壓在“審單”二字上正鈐一枚休寧縣滿漢雙文縣印。在接下來的行格里,用行書體記入了審單的正文,墨跡。在正文的第一個字“審”字上有朱“ヽ”,亦即標朱,正文的結尾也有點扣標志朱“∟”,亦即朱勾。具體日期“十九”二字用朱筆草書填寫,是為判日。在年月上,再次正鈐休寧縣滿漢雙文縣印一枚。

根據以上對三件判詞格式的描述來看,首先,三件判詞都是獨立制作的單件判詞文書,完全不同于審官在堂訊時于招書①黃六鴻曾規定:“審時止許招書一名,在堂左側,詳聽口供,挨次寫錄……”參見 (清)黃六鴻《?;萑珪肪碇渡W任部·堂規式》,清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書屋刊本。記錄的“供單”上所擬的堂斷②關于審官在供單上直接記錄堂斷 (又叫堂諭)的文書,參見王鈺欣、周紹泉主編《徽州千年契約文書》(清民國編)卷三,第214—215頁。,也不同于判詞文集中的刊刻判詞;其次,三件判詞都記錄在線格用紙上,線格以及題頭“正堂審語”、“正堂審單”、“休寧縣審單”等文字,都是刻印上去的,可見這樣的線格紙應當是官府制作判詞文書的專門用紙,并且應當普遍使用。盡管彼此外觀樣式略有不同,但其制作的主要格式類似,既有“審語”、“審單”等判詞文書的固定名稱,又有朱點、朱勾、判日以及縣印等官府原始文書的固定標志,并且分屬徽州府三個不同的縣,說明當時徽州府各縣在審理案件時都應當制作此類判詞文書,近似的固定格式已經走向了程式化;再次,正文中的朱點、朱勾,尤其是縣印,表明這些判詞文書都是經過了正印官 (即知縣)的審閱和批準,否則不可能會有縣印。對此,清代法律有嚴格地規定③詳細規定,參見《大清律例》卷七《吏律·公式·封掌印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雖然后來汪輝祖曾在衙門中設立“門上司印”、“簽押司庖”④(清)汪輝祖:《學治臆說》卷上《用長隨之道》,清同治十年慎間堂刻汪龍莊先生遺書本。,亦即官印的實際保管者為長隨,但無論實際的保管者是誰,正印官都是縣印的主要負責者,出現問題將會對之給予嚴厲的罪罰;復次,朱筆“判日”,這是正印官的專屬判署權,他人不可取代,對此大清律也有嚴明規定⑤具體規定,參見《大清律例》卷七《吏律·公式·同僚代判署文案》。,說明判詞必定是通過了正印官的批準;最后,判詞正文使用行書字體,應當不會是吏書所為,否則字體應當是漂亮的楷體,這在其它清代的徽州訴訟文書中可以得到證明,說明這些判詞應當出自正印官的親筆。

基于以上幾點我們可以判斷:這三件判詞應當是由正印官親自制作的判詞文書正本;前文所描述的格式,其實就是清代徽州縣衙門制作判詞文書的原始格式。

二、三件徽州判詞文書所顯示的制作要求

三件判詞文書皆為清代早期所作,分屬徽州府下轄的三個不同的縣。根據以上詳細描述,可以看出清代徽州各縣衙門判詞文書的制作要求基本相同。

首先,在內容上,判詞制作應當遵照固定的結構。下面僅以判詞1為例說明。

從“審得胡瑞壽”至“斯時金氏未立瑞壽為嗣也”這個開頭,首先用簡練的文字點明了案件雙方當事人以及案發的“背景事實”。背景事實一般根據兩造的狀詞而作,主要交代案情原委,通常并非是爭執的問題所在。

從“迨后瑞壽借序 (續)得承”至“呶呶置辯”一節,點明了當事人雙方的“爭議事實”。爭議事實主要體現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爭議標的、各自理由等,在敘述時一般要概括而準確地闡明雙方的爭執焦點。

從“拘審驗契”至“尚可謂之造偽乎”一節,點明了官府受理案件之后的“查證事實”。查證事實是判詞中必備內容之一,是官府在調查取證之后對整個案情作出的如實描述,在敘述時一般都實事求是、客觀真實,通常要把當事人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過程、原因、結果以及其他相關要素逐一交代清楚,因此查證事實是審官最后推理斷案的根據。

從“胡瑞壽占殺情真”一直到判詞結尾,皆為官府最后對本案所作的簡要斷語。審官在裁判時一般都要將裁判理由與裁判結果相聯系,在闡明理由的基礎上再對當事人爭議的實體問題作出權屬判定。當然,有時還免不了對刁訟的當事人附帶判定施以笞杖之類的責罰,以示懲戒。實體問題解決了,整個案件在程序上也就可以終止了,因此判詞結尾固定的“立案” (或“銷案”)二字表示該案審理程序全部結束。

將判詞1與另外兩件判詞進行對比,可以看出它們的結構是完全相同的。

黃六鴻曾對“審語”解釋說:“所謂審語,乃本縣自準告詞,因情判獄,敘其兩造之是非,而斷以己意者?!雹?清)黃六鴻:《?;萑珪肪碇缎堂俊た凑Z贅說》??梢?,“審語”屬于州縣官對有管轄權之“自理”案件 (即民事案件)所作的判詞 (所引三件徽州判詞即是),其結構主要包括兩個部分:首先是“敘其兩造之是非”,即案件事實;其次為“斷以己意”,即審官斷語。再結合以上對徽州判詞結構的分析,可以看出,清代州縣判詞制作的結構主要包括兩個部分,即“案件事實”與“審官斷語”。其中,案件事實主要包括案發背景事實、案件爭議事實、官府查證事實三個方面,是審官最后擬斷的基礎和根據,是判詞的基礎環節,適用法律的前提條件,因而判詞的事實部分應當清楚、明確,并有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而審官斷語,亦即最后的裁判,則是對案件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最終作出的處理決定,是案件事實部分的邏輯結果。因此,作為完整的判詞,“案件事實”與“審官斷語”應當是其同時具備的兩個固定組成部分,一個都不能缺少。如果沒有“案件事實”部分就不能稱之為完整的判詞,而缺少“審官斷語”部分則根本就不是判詞。應當說,一件完整的判詞,從中完全可以管窺整個案件的大體爭議情況和最后的判決結果。

其次,在形式上,判詞制作必須要具有顯示司法效力的相關標志??傮w上看,主要有兩點:第一,判詞必須記入在官府專門制作印刷的格式化公文用紙上;第二,判詞應當具有標朱、朱勾、判日以及官印。這一點也是最為重要且不可缺少的。這兩點形式上的制作要求,直接關系到判詞文書的司法效力和真偽等重要問題。使用格式化公文用紙,可以起到辨別真偽的作用;使用標朱和朱勾,是為了標明判詞正文的起處與盡處,可以起到防止書吏人等擅自增刪文字私下作弊的目的;鈐于年月處的官印以及朱筆判日,不僅可以表明判詞文書的正式司法效力,還可以防止書吏人等改篡年月日期以向當事人惡意索詐的企圖②清代書吏壓擱公文以索取賄賂,從而篡改文書月日的現象并不少見。參見 (清)祝慶祺、鮑書蕓編《刑案匯覽》卷七《增減官文書》,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一件判詞一旦具備以上形式上的相關標志(尤其是第二點必不可少),即可判定該判詞必然出于官府,且具有正式的司法效力。

以上兩點關于原始判詞文書的制作要求,直接關系到判詞文書的完整與否、司法效力和真偽辨別等重要問題。從那些刊刻成集的判詞中,我們一般只能對內容上的制作要求作解析,即判詞的結構,而形式上的相關標志是不可能看出的,這一點恰恰展示了清代州縣判詞文書制作的原始面貌。

三、關于清代州縣不單獨制作判詞的辨析

在真實地再現清代州縣判詞文書制作格式和要求的同時,三件判詞文書還為州縣在訟案審理結束之后單獨制作判詞文書提供了實物佐證,對澄清清代基層司法中的判詞制度具有重要意義。這也是它們最重要的學術價值所在。

由張晉藩先生主編的《清朝法制史》一書,在對清代民事司法制度介紹中指出:“至于審理結束,是否要單獨制作判決書、裁定書?答案是否定的。就像斬絞重案以皇帝在三法司題本上的‘批紅’作為最終判決一樣,民事案件,由州縣在當事人的具結、保狀、呈狀上作批示,也就是判決?!薄瓣P于州縣判案,常有一種誤解,認為刊刻成冊的‘判詞’就是典范的‘判決書’。其實,清代的判詞不是單獨制作、送達當事人的法律文件,只是一種批示,通常非常簡略的,刊刻的判詞多為駢體,用詞華麗工整,是某些州縣官為舒展才華或為宣揚政紀而作,在州縣審判實際中是很少的?!雹購垥x藩:《清朝法制史》,中華書局1998年版,第625頁。為證明上述觀點,該著還列舉了一些以批代判的文書例子??梢娫撝挠^點是:清代州縣在當事人具結、保狀、呈狀上所作的批示就是判決,不存在單獨制作判詞之類的判決書。

判決書,即判詞是否要單獨制作,關涉到一項重要的清代司法制度。那么,清代州縣是否要單獨制作判詞呢?根據前文對三件徽州判詞文書所作的解析來看,答案無疑是肯定的,即清代州縣在民事案件審理結束后需要單獨制作判詞文書。

這個結論在黃六鴻著《?;萑珪返挠涊d中可以得到印證。該著對清代州縣官府存檔的“卷案總式”,即最后封印歸檔案卷的文書種類及其順序和存式等進行了介紹,具體如下:

親筆審單②(清)黃六鴻:《?;萑珪肪碇缎堂俊ぞ戆缚偸健?。

卷案總式首先是一個“面式” (按,以上面式的外框系筆者所加),即案卷的封面。之后,依次是兩造“原詞”、“票案”、“投詞”、“到單”、“供狀”等文書,這些文書“俱用原紙粘入”,亦即必須是文書原件粘存。接下來的是“招狀”、“審語”、“議得”、“照出”四類文書。關于這四類文書的入檔存式在“招狀”條下有要求:“以下系承行書寫一摺,問官判日,粘入。其官發親筆審單,清寫摺子之外,仍粘卷末存照?!本褪钦f,“招狀”、“審語”、“議得”和“照出”四類文書,都是由承行書吏根據審官所發“親筆審單”來“清寫”,要單獨存一摺,并由審官判日后粘入存檔。清寫之后,“親筆審單”仍要粘在“卷案”的末尾,以備稽考,以防承行書吏抄寫時作弊。以上案卷總式所列的最后一項就是官發“親筆審單”。

由此可以判斷,黃六鴻所指官發“親筆審單”必定包括了“招狀”、“審語”、“議得”和“照出”四類文書,而前引三件徽州判詞文書,或名曰“審語”,或名曰“審單”,其實屬于官發“親筆審單”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應當是下發承行書吏專門清寫“審語”之用的判詞文書正本。從清代官府公文用印規范來看,判詞1的正面斜用印分明屬于下行文書的用印法①關于清代官府公文用印規范,參見 (清)黃六鴻《?;萑珪肪碇摹渡W任部·用印式》。,判詞2的日期后也有一個“發”字,一定程度上皆可作為佐證。此外所謂的“清寫”,就是要按照官發判詞文書正本如實謄寫,不準有任何增刪錯漏之意。因此審官制作的判詞文書正本與“卷案總式”中“審語”的內容應當完全一致,屬于“審語”的原件文書。

此外,黃六鴻介紹的“卷案”,最終是要“粘接成卷,用印存案”的。既然要用印存案,也就極其嚴格,顯然在“親筆審單”中如此重要的判詞文書正本也就決不可以省略。況且,用印存案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應付上司的嚴格稽核。大清律例即規定:州縣官府受理的訟案,皆須鈐印存案以備上司定期查核,像每月月底如期將審案循環簿送該管知府查核注銷等②詳細規定,參見《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訴訟·告狀不受理》附例。。這將關系到審官的考績,為此絕不能含糊。因此在訟案審理結束之后,需要對照清寫“審語”和用印存案備核的判詞文書是必須要如式制作的?!陡;萑珪返挠涊d確實可信,三件判詞文書與之互為印證。

其實,有關縣衙門制作判詞的文書例證在徽州還有很多,下面再舉兩例。

在徽州訴訟文書中,保存了不少“抄招”案卷文書?!俺小?,即官府給帖抄招。日本學者熊遠報認為,“抄招”是指訟案審理結束以后,參訟者向官府提出抄存申請,由縣衙書辦依照雙方互控狀詞原件代為抄錄并鈐上縣印的文書③[日]熊遠報:《清代徽州地域社會史研究——境界、集團、ネツトトワーヶと社會秩序ー》,汲古書院2003年版,第254頁。。由于是依照原件抄錄,因而抄招案卷應當與官府存檔卷宗的存式與文書內容保持了一致,與之具有同等的研究價值?;罩菰V訟文書中的祁門縣李夢鯉與李應明互控案卷④王鈺欣、周紹泉主編:《徽州千年契約文書》(清民國編)卷一,第71—77頁。,即是康熙十二年 (1673)八月十二日由祁門縣給帖李夢鯉收執的抄招案卷文書,該抄招除了官給帖文以及兩造稟狀、訴狀、投到狀等文書之外,就收有一件完整的正堂審語。這說明,原始的官府存檔卷宗必然存有祁門縣正印官對本案專門制作的判詞文書。

即便是息訟案件仍需要單獨制作判詞。此類徽州判詞文書,清代的很少發現,下面僅以明代息訟判詞文書來管窺之。如明天啟、崇禎年間休寧縣余、潘兩姓告爭地仆一案,崇禎二年(1629)十一月十九日調處人向休寧縣遞交了和息狀,知縣朱陞即于和息狀上批示道:“準,附卷?!蓖鈨稍煜⒃A結案。這僅僅是對息訟結案的簡單表態,并不意味司法程序全部結束,之后朱陞還是制作了完整的息訟判詞—— “朱公審語”:

朱公審語

審得余希圣有夜字乙千九百二十三號祖墳山,稅四分七厘九毫,此原余姓己業。左邊二十二號,稅二厘乙毫,與潘嵩各半,每股乙厘五系【絲】,兩家葬祖,頂旁巨木二株,眾留蔭墳者也。因 (潘)國寶買 (潘)嵩名下五毫,又轉賣汪至,即嘉慶釘界,將二木盡號,削及 (余)希圣自己墳木,故 (余)希圣以占殺言矣。今汪至見其告爭,嫌太窄不便扦葬,愿退業求價,歸并與余 (希圣)保祖,同生員吳福大、汪士鰲等告息。應準和議。但 (潘)國寶不合贖賣影騙,余希圣告占殺不實,各擬杖儆。⑤(明)余顯功輯:《不平鳴稿——天啟崇禎年間潘氏訟詞稿》,手寫本,南京大學歷史系資料室藏。

根據以上文書例證和律典文獻記載來看,清代州縣在當事人具結、保狀、呈狀上所作的批示,即便有時確實可以起到“判決”的效果,但并不能以此來否定判詞文書的實際存在。三件徽州判詞文書,其內容結構完整,顯示司法效力的標志清晰,文體皆為民事案件的散體判詞,并非駢體,也無華麗辭藻,屬于非常普通的判詞,絲毫看不出審官事后“為舒展才華或為宣揚政紀而作”的意向①筆者所見,清代徽州包括文集中流傳下來的狀詞,都是很普通的散體判詞,并非駢體,也無華麗辭藻。參見 (清)廖騰煃《海陽紀略》卷下,清康熙三十二年刻本;(清)吳宏《紙上經綸》卷四,清康熙刻本,載郭成偉、田濤點校整理《明清公牘秘本五種》,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亦即根本不存在后期人為加工的因素,完全保留了判詞的原貌。因此,三件徽州判詞文書為清代州縣制作判詞提供了最為真實的實物佐證。

《清朝法制史》所列舉的一些以批代判的文書例子,如:“準,從寬免究銷案,仍取兩造尊允,送查?!薄板X已清楚,傷已平復,姑準從寬免究,準息銷案?!薄叭缃Y完案,倘有不符之處,定于重究”等等,文字都極其簡短。根據前文對判詞結構的解析來看,其實都缺少了作為完整判詞文書的第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案件事實”。列舉的這些起到“判決”效果的批示,其實僅僅是完整判詞文書的第二個重要組成部分—— “審官斷語”,即審官當堂對案件審理結果作出的簡要斷語②此類簡要斷語在徽州文書中也可見到,一般只用寥寥數語將案件的處理結果表達清楚即結束,缺少完整判詞的第一個部分,即“案件事實”。參見王鈺欣、周紹泉主編《徽州千年契約文書》(清民國編)第三卷,第253、346頁。,充其量也只能說是極其不完整的判詞。應當說,事后再單獨制作完整的判詞文書,方才符合清代基層司法辦案以及卷宗歸檔的制度性規定。

總之,文書檔案多為原始記錄和原始材料,其特點在于它的原始性,屬于第一手資料。文獻記載,即便是當時的記載,也存在人為加工因素,實為二手資料。原始文書對文獻記載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印證、補充乃至辨正的重要作用,比較而言,其真實性超過了歷史文獻的記載。王國維先生所提出的“中國紙上之學問賴于地下之學問”,即著名的“二重證據法”③有關論述,分別參見王國維《最近二三十年中中國新發見之學問》,載《王國維遺書》第五冊《靜庵文集續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第65—66頁;王國維《古史新證——王國維最后的講義》第一章《總論》,清華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頁。,已經被20世紀的學術研究證實它是一種科學的方法。三件清代徽州判詞文書,除了本身固有的史料價值以及真實地再現判詞文書制作格式和要求的同時,與清代一些地方官員流傳下來的官箴文獻記載以及相關的法律條文也相互印證,為清代州縣單獨制作判詞文書提供了原始實物佐證。因此,否定清代州縣在訟案審結后制作判詞文書的學術觀點應當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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