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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判定

2014-01-21 12:02
中國優生優育 2014年7期
關鍵詞:醫療事故母體后果

徐 江

(上海中優律師事務所,上海 200444)

胎兒在36周以后已經具有完整的生命形態,脫離母體完全可以生存。本文所指的“胎死腹中”指的就是孕期36周以后胎兒在母體內死亡。這個階段因醫療過失致胎兒死亡構成醫療事故或者醫療損害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不存在爭議,但在醫療事故等級或醫療損害后果的判定上卻存在諸多問題。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雖然民事訴訟中“醫療損害責任”已經完全取代“醫療事故”的提法,但醫療損害后果的判定全國各地大部分地方仍然參照原衛生部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執行。本文談及的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判定問題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存在的問題而展開,希望對此問題的解決有所幫助。

1 典型案例

1.1 案例1,鑒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 俞某某懷孕后一直在某婦幼保健院做檢查,臨近預產期某天凌晨開始出現宮縮而入住該醫院產科。幾個小時后檢查時發現胎兒已經沒有胎心,當日分娩下一死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分析:產婦俞女士胎死腹中的主要原因是在其羊水過少的基礎上,醫院在產程中未及時早期發現胎兒宮內窒息,失去了最佳搶救時機,導致胎兒宮內死亡。結論: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1.2 案例2,鑒定為三級丁等醫療事故 陳某某因臨產入住某醫院。分娩過程中出現難產癥狀,在陳某某及胎兒出現危險癥狀后,醫生采取非正當措施進行擠壓、胎吸,造成胎兒宮內窘迫、死產、胎盤早剝等后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析:醫院在為陳某某進行催產素引產的醫療行為過程中和進行胎吸助產時存在違規,而且胎吸失敗后,醫院沒有迅速結束分娩,延誤了寶貴的搶救時間,最終導致胎兒宮內窘迫、死產、胎盤早剝的嚴重后果。結論:本病例屬于三級丁等醫療事故,醫院承擔完全責任。

1.3 案例3,鑒定為三級戊等醫療事故 郜某某因預產期臨近入住某醫院婦產科。入院當日檢查胎動正常,次日進行胎音監護時發現無胎音,B型超聲檢查為死胎,醫師為郜某某行會陰側切娩出一足月死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分析:醫院在郜某某住院待產期間訴流“羊水”后,醫務人員未能遵守醫療常規進行檢查,以后也未能仔細巡查觀察處理,同時認定羊水偏少,有隱性臍帶脫落,臍帶過長,臍帶繞頸也與胎兒死亡有一定關系。結論:本病例屬于三級戊等醫療事故,醫院承擔主要責任。

1.4 案例4,鑒定為四級醫療事故 周某某懷孕后一直在某醫院進行定期產前檢查,在預產期到來之前半個月因上腹部疼痛、嘔吐、腹瀉到來到某醫院中醫科診治。醫生診斷為“胃腸炎”,并為她開具了一些藥物。當天下午,周某某在輸液時突發抽搐而昏迷,醫院診斷為“子癇持續狀態,胎兒窘迫,擬行急診剖宮產手術”。 周某某經過剖宮產下的是一名已經死亡的男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分析:醫院在對周某某的診治過程中存在醫療過失,胎兒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胎兒宮內發育遲緩,子癇只是加重死亡的因素之一。結論:本病例屬于四級醫療事故,醫院承擔次要責任。

2 案例評析

2.1 對案例1的評析 胎兒權利問題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及《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一級甲等醫療事故是造成患者死亡損害后果的醫療事故。從胎兒是一種生命形式的存在角度來說,本案例鑒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但根據《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按照這一規定,胎兒的生命形式只具有生物學上意義,其出生前不可能是法律意義上的 “人”,不享有任何民事權利,當然不可能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所指“患者”,醫療過失造成胎死腹中,不是造成“患者”死亡,所以案例1將胎死腹中判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2.2 對案例2、案例3評析 鑒定時機問題 醫療過失致胎死腹中,對胎兒而言夠不上法律意義上的損害,但把胎兒作為母體的一部分,那么對母體而言,其損害是顯而易見的,不要說精神上的打擊,僅身體而言,十月懷胎,母體身體變形及相應的器官形態、功能改變是必然的。雖然這些身體上的改變其為人母必須付出的并且必須接受的代價,如果因醫療過失致胎死腹中,那么那些為人母必須付出的代價就成為不必要?!夺t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規定,三級醫療事故系指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如果存在一般醫療依賴,可評定為三級丙等以上,如果不存在醫療依賴,等級則三級丁等、三級戊等。如果十月懷胎落空,留下變形的身材,松弛的子宮等被認定為屬于器官畸形或者功能障礙的話,評定為三級丁等、三級戊等醫療事故似乎有些法律上的依據。但事實上案例2、案例3對事故的等級評定的理由是胎兒死亡,而不是從母體身體本身的問題出發考慮的。即便從母體身體本身的問題考慮,對于殘疾等級的評定時機一般是在治療終結或者病情穩定,即要一定期限之后。那些為人母必須付出的代價有些是一過性的,一段時間之后,很難說十月懷胎過后的身材和生殖系統會留下什么殘疾和功能障礙,因此,即使從母體本身的器官與功能問題出發,將案例2、案例3定為三級丁等醫療事故、三級戊等醫療事故也有些牽強。

2.3 對案例4的評析 與醫療過失致流產相比是否公平問題 醫療過失致胎死腹中,就現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而言,評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或三級醫療事故都是不恰當的,但如果說不屬于醫療事故,對孕婦而言,毫無疑問是說不過去的?!夺t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列舉的四級醫療事故中涉及產科的有兩條,一是“剖宮產術引起胎兒損傷”,二是“產后胎盤殘留引起大出血,無其他并發癥”,這兩種情形都與胎死腹中不沾邊,但從現有規定看只有四級醫療事故適合于胎死腹中。 不足28周而終止者稱流產,從現行規定看,如果醫療過失造成流產也是判定為四級醫療事故。不同時期終止妊娠對母體造成損害與痛苦肯定是有差別的,與醫療過失致流產相比,胎死腹中僅評定為四級醫療事故顯然有些不公平。

3 對醫療過失致胎死腹中的醫療損害后果判定的建議

毫無疑問胎兒是生命客體,但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自然人權利能力制度,不考慮一切特殊情況,將權利能力開始時間籠統地規定為“出生”,將胎兒排除在民事主體之外,使得胎兒的人身利益無法得到現行法律的切實保護。民法以保護自然人和自然人的人格為使命,對“人”的規定應當建立在普遍定義的基礎上,同時關懷每一個自然人的特殊需要,才能周全地保護人和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所以要解決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判定問題,從根本上說要從權利能力制度尋求突破,通過修改民事基本法律來解決。

通過修改民事基本法律來解決醫療過失致胎死腹中的醫療損害后果判定可能緩不濟急,可通過修改法律層次比較低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來加以解決。既然胎兒不能作為醫療事故或醫療損害鑒定的被鑒定主體,胎兒死亡也不適用有關因醫療行為“過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的”一級醫療事故的評定標準,那么可以母親為權利主體,通過維護母親的健康權加以救濟?,F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對醫療損害后果的評定時機并無明確的規定,如果將胎死腹中后母體身體變形及相應的器官形態、功能改變作為損害后果明確列入三級醫療事故具體情形之中,那么案例2、案例3定為三級丁等醫療事故、三級戊等醫療事故也就合理合法了。

胎死腹中造成的損害主要除了胎兒死亡外,主要是兩方面,一是母體身體的損害,二是為人母的期望落空的精神損害,實際上最大傷害來源于精神?,F階段在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沒有修改的情況下,醫療過失致胎死腹中評定為四級醫療事故已是通例,而四級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意味著胎兒母體沒有嚴重的人身損害,賠償數額就上不去,如此胎兒母體的損害也就得不到切實的保護。為解決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評定問題,目前切實可行的做法是加大對胎兒母體的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評定的現行規定的缺陷,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不少這樣的案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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