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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2014-04-06 07:15余中根
關鍵詞:補償性賠償制度責任法

余中根

(信陽師范學院 教育科學學院,河南 信陽 464000)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痹摋l規定的就是懲罰性賠償。顧名思義,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是不同的。那么,如何理解懲罰性賠償的涵義?懲罰性賠償有什么特征和功能?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懲罰性賠償這一民事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的涵義與特征

(一)懲罰性賠償的涵義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是指由于侵權人的特定行為,導致受害人遭受損失,法律規定應該由侵權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失之外的賠償。一般來說,在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中,加害人所要承擔的損害賠償數額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失數額,在補償受害人損害的基礎上,彰顯對加害人進行懲罰。[1]

從懲罰性賠償的概念可知,懲罰性賠償具有如下涵義:第一,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補償性賠償,必須存在補償性賠償,才談得上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第二,懲罰性賠償具有法定性,都要由法院判決予以確認。換言之,任何一個具體的案例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不能依靠當事人的互相協商加以確定,而必須由法院判決來加以裁判。第三,懲罰性賠償金的歸屬具有特殊性,即該種賠償金不能上繳國家,而只能歸屬于受害人。

懲罰性賠償是普通法法系國家的一項特有制度,比較典型的是美國。20世紀以來,大企業制造的假冒偽劣產品對民眾造成了嚴重后果。盡管民眾可以通過補償性賠償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濟,然而,由于大企業實力雄厚,補償性賠償難以對大企業起到警戒作用,大企業仍然在惡意地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在這種背景下,就需要運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來保護廣大消費者利益。懲罰性賠償遂逐漸被用于產品責任領域。如今美國大多數州都采用懲罰性賠償的制度。

(二)懲罰性賠償的特征

與傳統的補償性賠償責任相比,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制度,懲罰性賠償具有如下三方面特征:

第一,公法與私法混合的性質。懲罰性賠償是通過對于行為人予以懲罰而實現其目的的法律制度,因此這一懲罰是國家為了社會秩序的穩定所做出的強制性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幫助受害人獲得更充分的救濟,另一方面通過這一制度,對于違法的行為人予以懲戒,并預防類似行為的再次發生,因此具有公法性。但是,懲罰性賠償仍然屬于損害賠償的組成部分,屬于私法制度,因此具有私法性。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公法和私法混合的特征。

第二,目的和功能的多樣性。懲罰性賠償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一是補償功能,二是懲罰功能,三是遏制功能。應該看到,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補償性賠償,因此,懲罰性賠償必須具有補償功能。懲罰功能是懲罰性賠償最主要、最具特色的功能,其目的就在于懲罰那些惡意的過錯行為。同時,懲罰性賠償還能對行為人產生警戒作用,遏制不法行為的再度發生。

第三,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很有限。我國由于受大陸法系民事責任觀念的影響,懲罰性賠償責任只在有限的幾種情形下適用。無論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還是侵權責任法中,涉及的都只是生產或銷售產品的責任,這表明在我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是比較有限的。

二、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關于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學者之間有不同認識,有的歸納為三種,有的歸納為四種,有的歸納為七種,有的歸納為一種。一般而言,懲罰性賠償具有下列四種基本功能。

(一)懲罰功能

懲罰性賠償是對于行為人的行為進行的一種懲罰。傳統意義上的民法認為,賠償損失具有補償性,依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來確定行為人的賠償范圍。在確定賠償的范圍時,不能超越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范圍,否則對于行為人不公平,若受害人因行為人的錯誤獲得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但是,懲罰性賠償是一個例外,在補償受害人受到的損失之外,法律允許其獲得超出其損失的利益,而使行為人喪失一定的財產利益,其目的在于懲罰行為人之前所做出的惡意行為。

(二)制裁功能

制裁是懲罰性賠償的應有之義。對某種行為予以懲罰,意味著法律對該類行為的否定性評價,這種懲罰本身就是一種制裁。那么,什么樣的侵權行為應該受到制裁呢?一般來說,故意的侵權行為、惡意的侵權行為和漠視他人權利的侵權行為,應該受到制裁。同時要看到,僅有這些侵權行為還不夠,侵權人必須具有嚴重過錯,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補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都具有制裁功能,但兩者的制裁有所不同。

(三)教育或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懲罰功能,還具有教育或遏制功能。由于行為人的侵權給他人造成了損害,這屬于已經發生的過錯行為,對于已經過去的過錯行為,侵權責任法無法阻止其發生。但是,侵權責任法可以對過去的過錯行為予以懲罰,達到防止再次發生同類行為的目的。 懲罰性賠償的這種教育功能,可以分為對個體的功能和對群體的功能。通過制裁已經發生的過錯行為,能讓侵權人和其他人認識到不應該實施此類侵權行為,對于特定的群體也能起到警示作用。

(四)激勵功能

懲罰性賠償的激勵功能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從受害人的角度而言。在懲罰性賠償訴訟中,受害人不僅可以得到補償性賠償,還有可能獲得懲罰性賠償。這種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具有激勵作用,促使他們積極地維護自己的權益,防止再次受到同樣的傷害。第二,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通過適用懲罰性賠償,受害人得到應有的救濟,侵權人也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如此一來,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侵權人和受害人通過私人力量解決糾紛的頻率,也能降低私人報復的可能性。因此,從個人和社會的角度來說,懲罰性賠償都具有激勵功能。[2]

三、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由于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不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而是懲罰有嚴重惡意的行為,并防止這種違法行為的發生。因此,必須對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進行嚴格界定。我們認為,適用懲罰性賠償要符合法律明定、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和因果關系四個要件。

(一)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與其他的民事責任形式不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欠缺法律的明確規定,而運用一般侵權條款,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懲罰性賠償雖然有其積極作用,但也存在不足,懲罰性賠償是對于行為人一種嚴厲的處罰。為了避免這種懲罰的濫用,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夠適用懲罰性賠償。[3]

(二)主觀要件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惡意、毫不關心他人權利等狀態。

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從產品責任來說,主要包括生產者或銷售者明知產品有缺陷仍生產或銷售。

惡意是指行為人不僅實施了故意的行為,而且具有惡劣動機。動機惡劣指行為人的目的在道德上應當受到譴責。在侵權法上,證明行為人動機邪惡的情形一般包括:行為人的行為粗暴、殘酷,或者行為人對受害人極其仇視,或者行為人有計劃、有預謀地加害受害人等。

毫不關心他人權利是指行為人魯莽而輕率地漠視他人權利。行為人漠視他人權利,表明行為人毫不關心那些可能因產品遭受損害的人的安全,對他人的安全置之不理。由于行為人毫不關心他人權利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三)客觀要件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是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客觀要件。行為人雖然明知產品有缺陷,仍然生產或銷售之,如果沒有對消費者造成任何的人身損害或者只是造成了輕微的人身損害,那么,行為人不需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只需要承擔一般的賠償責任。

(四)因果關系

在請求懲罰性賠償的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受害人不僅要證明損害后果的發生,而且還要證明該損害后果是由侵權人的行為導致的。因此,與一般的補償性賠償相比,在懲罰性賠償中,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重了。

四、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國《侵權責任法》雖然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在適用中仍存在若干不足之處,需要予以完善。

(一)適用范圍過窄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來看,當前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產品和消費領域,從維護民事主體權益和促進經濟發展的角度來看,仍顯不足。例如,在我國的證券市場上,存在著不少不良現象,包括聯手欺詐、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違規操作。對于小額糾紛,單個的證券購買者往往會委曲求全,不會積極地運用訴訟等手段來維權,此時,恰恰需要運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來打擊證券欺詐等不良現象,以維護單個證券購買者的權益。此外,在專利、著作權、環境保護等領域,也存在侵犯民事主體權益的不良現象,因此,應當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在知識產權法、競爭法、環境法、證券法等領域引入這一制度。

(二)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權主體過于單一

按照《侵權責任法》第47條的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只能是被侵權人,可以說,這一規定導致請求權主體過于單一,不利于被侵權人權益的保護。該條未能考慮到如下特殊情況:第一,被侵權人死亡。按照第47條的規定,如果被侵權人死亡,則無人可以提起懲罰性賠償的訴訟,這背離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制裁侵權人和保護被侵權人的立法意圖。第二,被侵權人眾多。對于被侵權人眾多的情形,第47條沒有規定應該或可以由誰來提起懲罰性賠償的訴訟,這不利于更好地解決糾紛和維護被侵權人的權利。

為了更好地維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合理地解決侵權糾紛,我們認為,應當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確定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權主體,被侵權人及其繼承人、直系親屬、委托代理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等,如果符合第47條的規定,都有權提起懲罰性賠償的訴訟。

(三)《侵權責任法》與《食品安全法》的競合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47條并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而《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為價款的十倍。第96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庇捎凇肚謾嘭熑畏ā返?7條和《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不一致,如此一來就出現問題了,即在實踐中,如果出現行為人明知食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究竟應該是多少?《侵權責任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說明。

我們認為,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補償、懲罰和制裁功能等方面考慮,沒有必要剛性規定一個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倍數,但必須以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梢圆捎脧椥越痤~模式,由法律對案件的懲罰性賠償金規定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的上下限予以規定,法院只能在規定的上下限幅度范圍內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金額。此種立法模式,有利于被侵權人和侵權人權益的平衡保護,既最大限度地保護了被侵權了,又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侵權人。

(四)《侵權責任法》沒有對“明知”做出確切界定

何謂“明知”?《侵權責任法》第47條沒有做出規定。因此在理論上和實務上造成了分歧。有人認為“明知”僅僅指行為人的故意和惡意,而有人卻認為“明知”還應該包括重大過失在內。究竟第47條所說的“明知”是否包括重大過失,不得而知。如果將“明知”僅僅解釋為故意,則不利于約束經營者。因為在大多數產品責任案件中,經營者往往毫不關心他人的權利,這種態度有時表現為重大過失,如果將重大過失排除在“明知”之外,不適用懲罰性賠償,明顯不利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

因此,我們認為,應對“明知”進行擴張解釋,“明知”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過失,以實現懲罰性賠償的懲罰與制裁功能。

[1]陳現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精義與案例解析[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165.

[2]張諾諾.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D].長春: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0.52.

[3]江平,費安玲.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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