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禹華
[案情簡介:]
A公司系股份制公司,被申請人系A公司的分公司,其注冊資金為0元,A公司與被申請人的經營地點不同。申請人與A公司自2012年4月起簽訂為期二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沒有約定申請人的具體工作地點,申請人一直在被申請人處工作,并接受被申請人的管理,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報酬。申請人認為其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人僅與A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但被申請人一直沒有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應加付申請人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
被申請人認可其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但認為其屬于A公司的分支機構,A公司已代表自己與申請人簽訂過勞動合同,因此,被申請人不應再支付申請人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
[申請人請求:]
被申請人加付2012年5月至12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
[處理結果:]
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爭議焦點:]
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作為用人單位是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A公司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被申請人作為A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應由A公司承擔。A公司作為法人,屬于合格的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當然有權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并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派駐申請人到分支機構,即被申請人處工作。如A公司不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被申請人系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其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申請人訂立勞動合同,履行補充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
在A公司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已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加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主張不應當支持。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勞動爭議仲裁院)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