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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特定動產“一物數賣”中買受人的程序救濟

2015-02-12 11:24曹春梅
天中學刊 2015年3期
關鍵詞:買受人優先權買賣合同

曹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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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特定動產“一物數賣”中買受人的程序救濟

曹春梅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重慶 401120)

在特定動產“一物數賣”中,基于合同的相對性,數個買受人均可獲得以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即交付買賣標的物為內容的終局判決。這樣,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后遭遇執行競合,導致前位買受人優先權無法實現,非前位買受人也無法實現預期利益。解決該問題的關鍵在于優先權的確認以及對錯誤判決的糾正。對此,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做法充分實現了審判監督權與訴權的有效配合,為前位買受人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資格參加重審提供了可能,便于破解該執行競合問題,實現對前位買受人的有效救濟。

特定動產;一物數賣;執行競合;程序救濟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在遵從交付生效主義基礎上,針對特定動產“一物數賣”,對不同情形規定了相應的處理方法,其中,第9、10條規定“先行受領的買受人、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為受法律優先保護的買受人。本文將上述四種買受人統稱為“前位買受人”。前位買受人優先權,即指在特定動產“一物數賣”情形下,前位買受人享有優先于其他買受人受讓買賣標的物的民事實體權利。一方面,該優先權屬于債權,但同時享有優于一般買賣合同債權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該優先權是在“當事人意思自治”與“維護正常交易秩序”間加以權衡的產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糾正交易個體理性下的集體無理性,促進經濟市場的正常運行。

一、特定動產“一物數賣”民事終局執行競合界定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自由交易。但由于買賣交易信息不對稱以及合同之債的相對性,作為特定物所有人的出賣人掌握了“挑選”買方的主動權。于是,在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前,出現了出賣人在與第一個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又與其他買受人以同一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訂立交易價款更高的買賣合同情形,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一物數賣”?!耙晃飻蒂u”是指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的行為[1]119。特定動產“一物數賣”民事終局競合是“一物數賣”現象引發的執行問題。對該問題,由于學界鮮有描述,又基于該執行競合的特殊性,本文擬首先對其詳加探討。

(一) 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有效買賣合同

訴,是指當事人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向法院提出解決民事爭議以保護其實體法上的權利的請求。訴的構成要素包括主觀要素(當事人)和客觀要素(訴訟標的)。就設立一個買賣合同于標的物之上的民事糾紛而言,合同債務人和債權人都為單數,以“出讓人繼續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主張,其個數是單一的。也就是說,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都僅為一個,即可構成一個獨立的訴。在“一物數賣”中,由于同一買賣標的物之上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獨立、有效的買賣合同,不同買受人向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買賣合同義務”時,其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都相互獨立,即構成數個訴。人民法院對其做出以“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為內容的給付判決一旦生效,即具有執行效力。因此,數個以同一動產為買賣標的物的獨立買賣合同,為民事執行階段數個以相同給付為內容、具有同等效力的執行依據之間的相互沖突埋下了隱患。

(二) 合同標的物為特定物

應當從兩個角度對特定物加以理解。一方面,《買賣合同解釋》第9條和第10條明確規定了其僅適用于普通動產以及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準不動產,由此本文探討的客體物不包含不動產。另一方面,買賣合同糾紛中的標的物具有唯一性。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和第109條的規定,對于非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買受人可以主張出賣人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除非存在“在法律上或者是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人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間內未要求履行”的情形。在“一物數賣”中,買受方基于《合同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并非不能實現,法院的判決并不會因買賣合同標的物為種類物或特定物而受影響。但是在執行環節,如果標的物為種類物,則不會導致執行沖突問題;僅僅當標的物具有唯一性時,數個執行依據同時指向同一個執行標的,才會發生本文探討的非金錢債權執行競合問題。

(三) 出賣人未向任何受讓人自愿履行合同義務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動產物權變動實行交付主義,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實行登記對抗主義?!顿I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的規定在堅持物權變動原則的基礎上,以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為基準,區分了“一物數賣”的不同情形:對于先行受領交付的,確認所有權已發生轉移。對于普通動產,均未受領交付的,確認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是前位買受人;對于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的,確認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是前位買受人。對于特殊動產,均未受領交付的,確認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買受人是前位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的,確認依法成立在先合同買受人是前位買受人。

唯獨在已經受領交付的情況下,動產已經交付于某一買受人,所有權人明確,不存在執行問題?①,也就不存在前位買受人和優先權問題,非受領交付買受人只能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通過主張追究違約責任、行使合同解除權或行使一般撤銷權中的一種訴訟請求尋求救濟[2]69?;趧赢a交付采交付主義,除了已經受領交付的情形,受案法院很難查明其他潛在買受人的存在,也不存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相關條款的適用前提。此時,在承辦案件法官眼中,作為當事人的買受人是唯一的買賣合同債權人,無前位或后位之分。那么,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各買受人將順利獲得法院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的判決,并在出賣人拒絕履行時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四) 數個買受人向不同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合同糾紛管轄有法定管轄和協議管轄兩種。本文所論動產“一物數賣”糾紛,不涉及專屬管轄。根據法定管轄的相關條款,該類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為被告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具有唯一性。買賣合同(購銷合同)的履行地依合同當事人約定、送貨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別。因此,買受人可以自主選擇向出賣人住所地或依具體情形確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根據協議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芭c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范圍較廣,不同買賣合同當事人可約定不同管轄法院??傊?,在買賣合同糾紛中,糾紛主體在選擇受案法院上具有較大自主性。本文探討的“一物數賣”以不同買受人向不同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為前提。在該種情形下,法院無法查明其他買受人的存在,在不考慮《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情形前提下,直接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做出終局判決,成為導致執行競合的直接原因。

(五) 數個買受人同時或先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特定動產“一物數賣”情形中,民事執行困境出現的直接原因,是出現了數份相同給付內容、針對同一特定執行標的物的生效裁判文書。多個執行債權人基于多個依據而同時或先后提出執行請求,為執行競合的發生在時間上提供了可能[3]190。也就是說,特定動產“一物數賣”的買受人基于其持有的生效判決書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在任一買受人申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的情況下,如果該申請執行人為前位買受人,則其優先權實際上已經實現;如果該申請執行人非前位買受人,由于給付已經完成,與前位買受人申請執行不存在時間上的關聯,不符合執行競合的基本條件,因此,不在本文探討范圍之內。

二、“一物數賣”中非金錢債權民事終局執行競合原因剖析

(一) 實體法困境:債權的兼容性與相對性

為“規制和制裁違背誠信之行為,以實現雙方權益平衡,維護公平交易秩序”,《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10條否認了出賣人的自主選擇權,在實體法層面對前位買受人進行了傾斜保護。然而,該司法解釋一經出臺,其第9、10條就因“否定出賣人自主決定說、采取先支付價款說和合同成立在先說”不斷遭到民法學者質疑,這些質疑集中針對該條款違背“債權平等性”和“當事人意思自治”?!顿I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10條的司法設計確有違一般債權平等性之嫌。但主體平等在信息傳遞、不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差別、債權人背景等差異的前提下顯得非常經不起考驗,同時公力救濟又為主體的事實平等提供了事實障礙[4]34。既然債權平等性本身即是一種假設,秩序價值下的例外規定可以被視為是對該假設缺陷的適度補充。因此,前位買受人優先權具有一定的正當性。然而,正是由于優先權其本身仍是一種實體性債權,其與其他一般性買賣合同債權一樣具有相對性和兼容性的特點,這給“一物數賣”中前位買受人優先權的真正實現造成極大困擾。

1. 債權的兼容性

由于特定標的物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為典型合同之債,凡合同債權均具有兼容性。在同一標的物上,可以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內容相同的債權,此數債權之間能夠互容而不會相互排除[5]6。正因如此,在“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合同均有效,買受人均依法享有債權。買賣合同債權兼容性是導致執行競合的重要原因。在“一物一權原則”下,就所有權而言,在同一特定物上不得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所有權。民事強制執行本質上是將買賣合同中設立的債權轉換成所有權(物權)。由于債權具有兼容特性,數個買受人可以基于其買賣合同債權同時或者先后取得以“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為內容的判決結果,并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同時,由于所有權具有排他性,數個獨立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不可能全部實現對特定合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依據實體法規定,僅享有優先權的前位買受人能夠實現債權,其他買受人僅得通過主張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債權兼容性允許在同一買賣標的物上設立數個買賣合同債權,導致執行階段出現數個執行依據。

2. 債權的相對性

盡管《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10條明確賦予前位買受人優先于其他買受人受讓動產買賣合同標的物的實體權利,但仍然無法克服債權相對性帶來的局限性。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合同之債具有相對性,在特定動產“一物數賣”情形中,盡管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獨立、有效的買賣合同,任一買受人都無從知曉其他買賣合同債權存在,前位買受人不明知自己前位買受人的法律地位,更無從依據《合同買賣司法解釋》第9、10條的規定,請求法院為其優先權實現提供法律保護。由于出賣人未向任何買受人自愿履行合同義務,任一買受人都可通過訴訟獲得以“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為給付內容的終局判決。直到數個買受人同時或者前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競合才導致債權實現受阻。就此而言,民事實體法盡管在條文上規定了前位買受人的優先權,但債權的相對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這種規定通過在前位買受人提起的訴訟中被“提前”適用而直接發揮作用。

(二) 程序法困境:“一物數賣”執行競合的特殊性

在“一物數賣”中,如果數個買受人分別向不同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要求出賣方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并獲得可執行的裁判依據,之后同時或先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則導致非金錢債權民事終局執行競合。非金錢債權之間的終局執行競合,是指對同一債務人以及同一執行標的,多個債權人分別依據非金錢債權法律文書請求終局執行而產生的競合[6]235。目前對于該類執行競合如何破解尚無立法規定,執行部門一般根據權利性質或申請強制執行的先后來確定執行順序。然而“一物數賣”下的執行競合,不同于一般的非金錢債權民事終局執行競合。

一方面,盡管前位買受人享有優先權,但其優先權未經生效裁判文書加以確認。執行機構具體負責執行法律文書中的給付內容,有對執行程序事項做出裁定或決定的權力。就實體權利義務爭議而言,執行機構無權對該實體爭議內容加以裁判。因此,執行機關無法依據權利性質對前位買受人的優先權予以保護。如果按照申請強制執行順序前后的標準辦理,那么就有兩種情況,一是前位買受人申請強制執行在前,則其優先權的實現不受影響,二是前位買受人申請強制執行在其他買受人申請之后,則其優先權必然無法得到保障。因此,該執行競合盡管屬于非金錢債權民事終局執行競合的范疇,但無法依照學理觀點加以解決。

另一方面,在該終局執行競合中,出現了針對同一法律關系做出相同給付內容的數份裁判文書,依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規定,前位買受人享有優先權,則其他買受人持有的涉及給付內容的終局判決就是錯誤判決,應當加以糾正。

上述兩方面的問題既凸顯了“一物數賣”所導致的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競合的特殊性,同時也是破解該執行競合的關鍵所在。

三、買受人的救濟路徑探析

上述分析表明,特定動產“一物數賣”導致的非金錢債權民事終局判決競合不同于一般的非金錢債權民事終局執行競合,債權的相對性和兼容性作為導致該問題的實體法誘因,在現有的民事立法框架下無法改變,因此,解決該執行競合應當從程序法獲得突破:一是確認前位買受人的優先權;二是糾正錯誤判決。下面將從這兩方面出發,探討如何恰當解決“一物數賣”導致的非金錢債權民事終局判決競合,同時解決非前位買受人如何實現權利救濟問題。

(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6條評析

1. 條文解讀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試行)》)第126條規定:“執行中發現兩地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就同一法律關系做出不同裁判內容的法律文書的,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痹撘幎ㄒ浴皥绦兄邪l現就同一法律關系做出不同裁判內容的法律文書”為適用前提。在數份不同的執行依據所指定交付標的物為同一物的民事終局執行競合情形下,可適用該規定。在“一物數賣”執行競合中,數個申請執行人所持有的執行依據均為法院基于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做出的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為內容的終局判決。因此,該規定可適用解決“一物數賣”執行競合。

該條后半部分規定通過“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的方式解決該問題。發現執行競合,立即停止執行,可有效防止繼續執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后果。因此,該處理方式無可厚非。中止執行后,執行法院需要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至于如何處理,此處并未明確?!霸跀捣莶煌膱绦懈鶕?,所指定交付的標的物為同一物:在此情況下,其中必有生效法律文書存在錯誤?!盵7]443既然有錯誤的生效判決,那么應當適用糾錯程序。1998年《執行規定(試行)》出臺時,尚適用1991年《民事訴訟法》,該法規定的事后糾錯程序僅為再審,至于案外人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糾錯程序尚未被納入立法范疇。因此,“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在立法框架內應當理解為“上級人民法院就法律文書加以審查,并對錯誤判決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 對特定動產“一物數賣”執行競合“處理”有待明確

由于該規定出臺較早,當時的民事訴訟中規定的糾錯程序手段單一且粗糙,“交由上級人民法院處理”的模糊規定為上級法院提供了靈活處理的空間。與當時的立法規定相比,現行民事訴訟法的事后糾錯程序更具多樣性。就特定動產“一物數賣”的執行競合而言,第三人撤銷之訴或者案外人再審之訴,也可實現糾錯之功能,有助于前位買受人優先權的實現。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則選擇在適用《執行規定(試行)》第126條規定的前提下展開探討。

如上分析,法院解決執行競合糾紛須經再審程序,但由于現行立法關于再審的規定在程序上大都參照一審、二審程序,對于變更訴訟請求、第三人參與訴訟等問題的規定與普通訴訟程序有所差異,這里有必要明確具體的執行競合案件再審的適用條件。再審審理的結果一般包括改判、維持原判(含糾正瑕疵后予以維持)以及撤銷原判決并發回重審幾種情況,這為法院提供了可供選擇的裁判路徑。就特定動產“一物數賣”而言,選擇不同的裁判路徑可能會對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司法資源的利用以及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產生不同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具體探討如何選擇再審審理方式,以充分利用該程序實現對買受人實體權利的救濟和司法資源的高效利用。

(二) 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審判監督權與訴權的有效結合

基于民事實體權利的可處分性,民事訴訟立法確立了處分原則,當事人可在民事訴訟中自由處分訴權。然而,就審判監督程序而言,特別是法院基于審判監督權而啟動的再審,深受國家干預理論的影響,要求必須貫徹“有錯必糾”原則,這雖然嚴肅了法院的審判監督權,但卻忽視了利用糾紛當事人的主觀能動性來解決復雜問題。所以,在破解“一物數賣”執行競合問題上,我們可以嘗試從法院審判監督權與當事人訴權有效結合角度尋找突破口。

1. 重審所適用程序的性質

再審結果分為三種:改判、維持原判(含糾正瑕疵后予以維持)以及撤銷原判決并發回重審。改判主要適用于“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以及適用法律錯誤”的判決,撤銷原判決并發回重審,主要針對“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原審遺漏應當參加的當事人以及原審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實”的情況。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由于原生效裁判被撤銷,因此,應當適用一審程序。對于此類案件,學理上存在一審法院應當適用一審普通程序還是一審再審程序的爭議,該爭議決定著法院能否允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追加當事人或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等問題。那么,一審法院應當適用什么程序呢?實際上,相關法律已經規定,案件發回重審后,允許“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②。此外,就訴訟目的而言,重審的最終目的在于徹底解決民事糾紛;就訴訟原則而言,當事人在一審中有權自由處分自己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因此,一審法院應當適用一審普通程序。

2. 前位買受人參加重審

(1) 前位買受人參與再審的合理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再審解釋》)第33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僅得就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范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于再審的審理范圍?!倍ㄔ夯趯徟斜O督權的再審范圍,立法上并未明確規定,從再審目的以及相關立法可以推斷,其審理范圍也應當限于原糾紛。因此,再審審理范圍限于非前位買受人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的訴訟請求,至于前位買受人是否享有優先權則不在審理范圍之內,否則將構成突襲裁判。

對前位買受人而言,獲得司法對其優先權的確認是實現債權的必經之路。就現行立法而言,前位買受人以實體法上優先權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不涉及重訴問題,因此,可選擇另行起訴。此外,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適用普通的一審程序,也為前位買受人在重審程序中提起確認優先權訴訟請求提供了可能性。

相對而言,將前位買受人優先權確認之訴與非前位買受人的原訴一并審理更有利于實現前位買受人的權利和法院裁判資源的高效利用。一方面,訴訟的最直接目的在于糾紛的快速解決。作為與重審糾紛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直接參加訴訟有助于案件相關事實的查明,從而保證糾紛徹底解決。如果選擇另行起訴,勢必耗費更多的時間成本,導致當事人自己優先權利益延期實現。另一方面,前位買受人參與重審,符合糾紛一次性解決的要求。為了確保紛爭解決的實效性,有必要使判決的效力及于對訴訟標的有法律關系或者其系之標的物有一定利害關系的第三人[8]173。另行起訴對于前位買受人而言,法律效果并無不同,但就法院而言,將兩個訴訟合并審理,可以有效提高訴訟效率,避免在關聯問題上再次出現矛盾裁判的結果。

(2) 訴訟身份的定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依照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參加已經開始的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基于對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享有對抗性的權利,出于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目的而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的人。前位買受人享有主張出賣人履行特定標的物交付合同義務的優先權,即對重審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享有獨立的實體權利,由于其權利主張與原、被告都具有對抗性,所以他不可能以共同訴訟當事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因此,前位買受人僅得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向法院申請參加已經開始的訴訟,方可實現獲得優先權由司法確認的訴訟目的。

3. 非前位買受人另行起訴

假定非前位買受人將訴訟主張由“繼續履行”變更為“賠償損失”,以實現對自己債權的保護,其訴訟行為是屬于變更訴訟標的抑或是變更訴訟請求,需要進一步分析。訴訟標的不同于訴訟請求,訴訟請求依托于實體權利,在給付之訴中通常表現為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范圍等。訴訟標的相對抽象,根據不同學說其內涵不甚相同。就我國大陸地區而言,法院在司法實務中多采“舊實體法學說”。據此,訴訟標的是指原告為了明確民事實體權利(私權)的請求(訴訟請求),而提請法院裁判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系[9]34。在特定動產“一物數賣”中,訴訟標的即為買受人基于合同違約而向法院主張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的實體權利,“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則構成另一訴訟標的。因而“繼續履行”變更為“賠償損失”的訴訟行為屬變更訴訟標的而非變更訴訟請求,發回重審盡管允許變更訴訟請求,但訴訟標的變更即意味著訴的變更,不屬于重審的審理范圍,因此,非前位買受人需要另行起訴。

一物數賣,自古有之,在物價變動之際,最為常見,其實質多出于出賣人罔顧信用,圖謀私利而致[10]114。為有效規制該罔顧信用的行為,實體法規定了特定動產“一物數賣”的前位買受人享有優先受領標的物的合同債權。但是,債權的固有屬性導致前位買受人的法律地位無法在買賣合同糾紛訴訟中獲得司法的確認,繼而在執行中與其他買受人的執行依據發生競合。

注釋:

① 筆者認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給予了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以優先保護,但前提條件是該先行受領交付行為是發生在訴訟之前。否則,出賣人完全可以通過在訴訟中選擇與出價最高的買受人進行交付的方式來規避法律規定。

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第2款規定:“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薄睹袷略V訟法》第140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p>

[1] 黃建中.合同法分則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 石金平.買賣合同案件裁判思路與操作[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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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葉厚雋〕

On the Process Relief for the Buyers of “Specific Movable Property Sold for Times”

CAO Chun-me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When the specific movable property is sold for times, all of the buyers can gain the final judgment which requires that the seller should continue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obligations and deliver the subject of the contract based on the relativity of the contract. When the judgment encounter the compulsory execution coincidence in the execution phase, which will make the foregoing buyer can not realize the priority and the later buyer can not gain the expected benefits, too. To resolve these problems, the priority should be confirmed and wrong judgments be corrected. Therefore, quashing the original judgment and remanding for retrial fully embody the effective cooperation o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actiones utiles, which makes it possible for the third parties with independent claim to attend the retrial. It will be convenient for solving the compulsory execution coincidence and realizing the effective remedy for the foregoing buyers.

specific movable property; thing sold for times; compulsory execution coincidence; the process relief

D923.6

A

1006?5261(2015)03?0054?06

2015-03-08

曹春梅(1973―),女,重慶人,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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