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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司法救濟問題研究

2015-05-30 07:00崔英淑
學理論·中 2015年9期
關鍵詞:救濟

崔英淑

摘 要:公司訴訟中,有很大一部分關于股權轉讓,但我國目前對于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后的司法救濟問題無論在學界還是司法界都尚無統一意見,分析目前司法界及學界的處理方法,從不同的情況出發提出建議如下:雖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但未形成穩定的股權結構時的權利救濟時,股東可直接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其優先購買權,而無須就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已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且形成穩定的股權結構時權利的救濟時維護公司現有的股權結構,而賦予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以侵害賠償請求權的救濟方式更為適宜。

關鍵詞:股東優先購買權;侵犯;救濟

中圖分類號:D992.29 ? 文獻標志碼:A ?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26-0051-02

目前我國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被侵犯后維權的問題,在法律上還沒有具體的規定,但是公司股權轉讓中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現象十分普遍,因此,從理論角度對該問題進行探討研究,從司法救濟這一方面來切實保護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內涵

股東優先購買權又稱先買權,該權利是基于股東股權轉讓這一行為而形成的股東權利。根據我國《公司法》第72條可知股東優先購買權不僅是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對外轉讓的股權的權利,在另一方面也是對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所以應當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設置相當的條件。

根據《公司法》第72條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是:第一,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第二,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或視為同意轉讓于第三人,包括兩種情形:(1)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2)視為同意轉讓。這是指其他股東之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且又不愿意購買或無力購買該股權的情形。股權轉讓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主體應為除轉讓股權人外的所有股東。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理基礎

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股東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其他股東欲轉讓或者根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強制執行程序中轉讓的股權的權利,該權利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的一種特殊的法定權利。然而有限責任公司以自由、有限責任為其最顯著的特征,法律規定限制有限責任公司出讓股權股東的出讓權是否符合法學理論?筆者做如下探討。

(一)保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個顯著的特征就是其“人合性”。更確切地說,這種“人合性”表現為公司股東彼此間的信賴,公司成立、運行的紐帶不僅僅在于各股東資本的集合,而是在于彼此間的人格的尊重、能力的信任以及共同創業的理想和信心,而這種感情來自于以往各股東的交往和互相了解。也正是因為這種情感,才能使各個股東容易形成合意,在相關問題上更易達成諒解和妥協,從而使各股東保持團結、提高公司的決議以及管理效率。

由此可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轉讓股東的轉讓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不存在信任基礎的新股東的加入,避免了公司股東間的觀點、信心、信仰以及理想不合,更避免了因此導致的公司正常管理難以進行、重大問題難以決議的公司僵局。并且,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僅限制了出讓股東對購買方的自由選擇權,并沒有對出讓股東的實際利益造成損害。

(二)維持公司相對穩定的狀態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對其他股東擬出讓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該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首先尊重各股東的意思,由各股東協商決定,對于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公司法規定按照轉讓時各股東的出資比例確定。據此可見,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尊重了各股東關于行使優先購買權自主選擇,保證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股東間無法達成共識的情況下,規定了按比例行使權利,保持了各股東在行使其股東權益時的相對份額,維持了公司原有的格局,保證了公司的穩定狀態和平穩運行。

(三)保護新加入股東的利益

從新加入的股東方面來考慮,若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那么出讓股權的股東便可以將其股權轉讓給任何第三人,在其他股東反對的情況下加入公司的新股東,對公司行使管理權的阻力也就不言而喻了。然而對于投資人來講,積極地參加到公司的管理中去是保護其投資的最佳途徑,無法有效地參與公司的管理便增加了新股東的投資風險,那么新加入的股東的合法權益將難以保障。

每個企業都有自己區別于其他企業的企業文化,不同的管理者有不同的管理理念,有限責任公司的各股東多是基于互相間的信任、共同的創業理想而共同出資成立公司,新加入的股東在正常行使其股東權利的情況下,難免會與原有股東理念上的差距,因此而產生的公司管理僵局,不僅損害了原有股東的利益,也同樣損害了新加入的股東的利益。

(四)保護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有限責任”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最顯著特點之一,那么何謂有限責任呢?所謂有限責任是與無限責任相對而言的,是指投資者對投資企業的債務有限清償,即投資人僅以自己投入企業的資本對企業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資不抵債的,其多余部分自然免除。因此對于債權人而言,在與有限責任公司的交易活動中必須要面臨該公司的破產風險。一旦有限責任公司破產,作為債權人的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將無法保證,進而導致的其他市場主體的危機以及整個市場秩序混亂對我國市場經濟的建設具有非常大的影響。保持有限責任公司的穩定性,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正常管理以及決議的正常通過至關重要,因而規定和保護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不可或缺的。

三、目前我國對股東優先購買權司法救濟現狀

在筆者所搜集到的案例中,目前我國司法界對于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救濟方式一般是通過對侵犯優先購買權所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界定,從而達到救濟目的。然而我國對于股東轉讓股權時,侵犯優先購買權所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未做出明確的規定,目前司法處理以及學術界存在三種觀點:無效論;可撤銷論;效力待定論。

第一種觀點,無效論。該觀點認為,優先購買權是《公司法》賦予其他股東的法定權利,侵害優先購買權就是侵害股東的法定權利,是直接違反《公司法》的行為,應當認為合同無效。股東優先購買權僅僅是法律的一種任意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逗贤ā返?2條對無效合同的相關規定是指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使合同無效,僅因違反法律的任意性規定是無法推定合同無效的。因此,無效論的觀點存在不妥之處。

第二種觀點,可撤銷論。該觀點認為轉讓股東侵害優先購買權而與第三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可撤銷合同。但是,《合同法》的規定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才屬于可撤銷合同,如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因欺詐、因脅迫或乘人之危等。而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所訂立的合同,并非所有都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由此,轉讓股東而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即使侵害了優先購買權,但將其全部歸為可撤銷合同是不合理的。

最后一種觀點,效力待定論。該論觀點認為轉讓股東而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存在侵害優先購買權的情形,這樣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為《公司法》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程序性規定,轉讓股東在對外轉讓其所持有的股權前,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其他規定,那么其必須履行《公司法》所規定的程序,將自己與第三人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事宜及真實交易條件告知其他股東。若未履行告知義務或是不當履行,那么轉讓股東無法享有股權的對外處分權。

四、對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司法救濟的完善建議

在本文討論的優先購買權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三方法律主體與二層法律關系。其中三方法律主體即股權轉讓股東、其他股東及受讓第三人。兩層法律關系指其他股東與轉讓人之間的優先購買關系、轉讓人與受讓第三人之間的債權關系。由于債的獨立性,簡單的優先購買權享有股東的權利受到侵害并不影響轉讓人與受讓第三人之間合同的效力。即使出現“一物二賣”的情況,兩個債權債務關系也可并行存在。通常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確認無效的做法并不可取,因為優先購買權并不一定要通過對合同效力的認定才能得到司法救濟。本部分將對前文所述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空白處對其具體制度設計進行構想。

(一)雖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但未形成穩定的股權結構時的權利救濟

對處于此情境下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無論是選擇可撤銷論還是效力待定論都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但認定此合同有效又似乎對優先購買權人顯失公平。但實際上對于此情形下的優先購買權的救濟,不只有對合同效力認定這一途徑。

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但未形成穩定的股權結構時,股東可以直接起訴主張依照評估確定的價格或者受讓方實際購買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本條僅就優先購買權受到侵犯時,股東可以向法院主張其優先購買權進行了固定,并未討論合同的效力,此時的合同自然履行不能。在這種救濟方式下,當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犯時,股東可直接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其優先購買權,而無須就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這樣不僅彌補了合同效力認定法律規定之不足,也能有效避免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濫用其權利,惡意訴訟。

這種救濟方式直接阻斷了第三人與轉讓股東間的股權轉讓行為,致使股權轉讓合同之履行不能,此時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進行賠償。此種救濟方式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且在司法實務中操作性更強,更節約訴訟成本,是股東實現優先購買權的途徑更加清晰。

(二)已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且形成穩定的股權結構時權利的救濟

當股權轉讓合同已履行完畢,且公司形成了新的穩定的股權結構,此時受讓第三人已經事實上實現對公司股權所有權的轉讓,此時受讓人已經著手于公司的治理,且經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已產生公示的效力,法院應當尊重已形成的穩定的股權結構。即使并無法充分證實受讓人為善意(可以充分證實受讓人為惡意的情況外),法院此時撤銷第三人的受讓行為或判定其無效是不恰當的。這主要考慮到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將此股權轉讓恢復到原始狀態成本較高,且從商事行為的效率性考慮也非恰當,此時維護公司現有的股權結構,而賦予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以侵害賠償請求權的救濟方式更為適宜。因此,當公司業已形成新的穩定的股權結構時,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請求認定合同效力或邀請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法院當駁回訴訟。這樣可避免公司處于股權持續不穩定狀態,對公司內部管理以及與外部的交易皆產生不利影響。但對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訴訟駁回,并不意味著股東權利受到侵害是無法得到賠償,此時受侵害股東可以請求有過錯的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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