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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法中信賴的保護原則研究探討

2015-10-21 17:06馬劍波
華人時刊·中旬刊 2015年11期
關鍵詞:行政法研究

馬劍波

【摘要】行政法當中,信賴保護原則的確立且發揮的作用,是依法行政原則以及法安定性原則、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權衡的必然結果,目的主要是對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進行維護并對社會當中各成員合法的權益進行保護。在行政權力運行的整個過程當中,必須貫穿信賴保護原則。目前,我國只是在行政許可法當中對信賴保護原則進行了規定,既沒有配套設施與其相適應,適用的范圍也比較窄。所以,我國必須加快立法的完善,在行政法上將信賴保護原則作為基本的原則,來推動我國行政法治的建設工作。

【關鍵詞】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研究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1-124-01

我國的行政許可法于2004年開始施行,其中便對信賴保護原則給出了明確的規定,并將法治較為發達的國家已經普遍運用的行政法基本原則正式地引入到我國的行政法領域內。我國行政法規范當中此項原則的正式確立,對于妥善地處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的關系,對公共利益與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有利于我國責任政府與誠信政府的構建,對于我國持續穩定的發展至關重要。

一、分析行政法當中信賴保護原則的含義

行政法當中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是現代行政法對于法律秩序安定性的維護以及社會成員正當權益進行保護的考慮,也是對于人民正當權益進行保護的考慮,行政的主體在行政行拿的過程當中產生的可以預期的慣例、規則、行為、狀態以及承諾等各項因素,一定要嚴格的遵守信用,不可隨意地進行改變,不然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像一些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方面在變更時也要先將被補救安排工作做好。在行政法當中的信賴保護原則,是隨著行政法調整領域內的擴充以及對于行政法制方面的更多要求而產生的。

根據筆者對于行政法的研究,筆者認為行政法當中信賴保護原則主要包括下列內容:第一,從行政相對人方面來看,必須有值得保護的信賴,也就是具有正當性的信賴利益。這即是信賴保護的實質,也是信賴保護的前提。第二,行政相對人所依賴的對象,也就是對于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依賴,也是對是抽象行政行為信賴的表現,這也是現代行政法在信賴保護方面的范圍。第三,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均應為真實的,而且應該是言必信且行必果的。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不能夠隨意反悔或者反復無常,應該做到言面有信,言出必行,不然的話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行政機關來說,各種行政行為都要具有穩定性,不能夠溯及既往或者朝令夕改,既然做出了各種承諾,就一定要信守承諾去履行責任。這不僅是行政法對于行政主體的要求,還是提高一個國家的公民公信力必備的需求。第四,行政機關、人民法院等機構必須將著力點放在促進公共利益方面,按照有關政策以及法律和法規或者是公序良俗以及自然規律等,對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進行相應的保護,這是行政法當中信賴保護原則的實現,也是最為直接的一種體現。

二、行政法中依賴的保護方式分析

如果相對人行為與依賴保護原則相符,行政主體想改變或者撤銷之前相對人所依賴的法律狀態,在法律上將會產生一定的效果,也就是說法律需要用怎樣的方式對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依賴進行保護。據筆者對各個國家的立法情況來看,通常有下列兩種依賴保護的方式。首先是行政行為存續保護,其次是對相對人財產造成損失進行相應的補償保護。

(一)存續保護

此種依賴保護方式,指的是不管行政相對人按照行政主體行政行為所產生的依賴狀態是不是合法,都要確保相對人依賴的法律狀態的穩定性,也就是說要使其所依賴的基礎保持不變。通常來說,運用行政行為存續狀態對相對人的依賴進行保護,往往在和人身相關的依賴當中應用,與財產相關的信賴并不適用。例如:國家如果將本國的國籍授與某個人,此種狀態必須持續性地保持下去,不能夠隨意的撤銷。此保護方法存在的缺點主要是對信賴的全盤肯定或者否定。像在撤銷授益性的行政行為方面,非此即彼的方法對于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存在的關系并不能有效的協調。一方面,無論行政主體行為原來是否對人民有利,都是要保護的,同時也不能夠撤銷;一方面,無論行政主體行為是否會對公益造成嚴重的損害,為了對相對人的利益進行照顧都要撤銷。這將導致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關系得不到兼顧,與現代彈性行政的要求并不相符。

(二)補償保護

這是對于相對人財產造成的損失給予的補償保護,主要是對行政行為存續保護存在的困難進行一定的彌補,如果必須撤銷行政行為或改變行政行為對于財產損失補償進行的一種保護方式。這是源于德國行政程序法當中的第四十八條的第三項當中所說的財產保護方式,是指在對原來的依賴基礎進行了破壞的基礎之上的,與新的國家行為相適應的,仲裁會進行適當財產補償的一種行為。運行財產損失來補償信賴保護不到位存在的不足在于,要看應受保護依賴利益是否能夠準確地計算出來。

三、總結

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依賴時要運用行政行為存續方式,還是運用財產損失補償保護必須運用下列標準來進行衡量。首先,要看原來法律狀態對于相對人來說是否有利,若原來法律狀態是有利于相對人的,從原則上來看,我們要運用行政行為存續保護的方式對相對人既得的利益來進行保護,如果對相對人不利,那么就要努力改變原來法律狀態,此時不會涉及依賴保護方式方面的問題。其次,如果原本法律狀態是有利于相對人的,本應運用行政行為存續保護這種方式,可公共利益要求如果大于人民依賴利益保護,為了對相對人的利益損失進行彌補,可運用財產損失補償保護這種方式。按照我國行政許可法當中的第八條規定來看,可運用行政行為存續保護方式和給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進行補償相結合的方式對相對人的權益進行更好的保護。

參考文獻:

[1]潘秀珍.轉型期中國行政審批制度變遷:一個路徑依賴的分析視角[J].中共福建省委黨校學報,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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