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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關于汞的水俁公約》的決定

2016-02-11 09:18
中華海洋法學評論 2016年1期
關鍵詞:締約方秘書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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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關于汞的水俁公約》的決定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2016年4月28日)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批準2013年10 月1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在熊本簽署的《關于汞的水俁公約》。

關于汞的水俁公約

本公約締約方,

認識到 鑒于汞可在大氣中作遠距離遷移、亦可在人為排入環境后持久存在、同時有能力在各種生態系統中進行生物累積、而且還可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此種化學品已成為全球性關注問題,

回顧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理事會在其2009年2月20日第25/5號決定中要求各方著手采取國際行動,對汞實行高效率的、有成效的和連貫一致的管理,

回顧 標題為《我們希望的未來》的聯合國可持續發展大會成果文件第二百二十一段,其中呼吁各方成功地完成為擬定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全球性汞文書進行的談判工作,以期應對汞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構成的風險,

回顧 聯合國可持續發展大會重申了《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所闡明的各項原則,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的原則,并確認各國各自的國情和能力彼此不同,同時亦確認需要在全球范圍內采取應對行動,

意識到 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因人口中的脆弱群體接觸汞而引發的各種健康問題,尤其是對婦女和兒童以及通過她們給子孫后代造成的健康問題,

注意到 北極地區的生態系統和當地土著社區因汞的生物放大作用及其傳統食物被污染而尤其處于特別脆弱的境地,并對這些土著社區普遍更易受到汞的影響表示關注,

認識到 在水俁病方面所汲取的各種重大教訓,特別是因汞污染而對健康和環境產生的嚴重影響,并認識到需要確保對汞實行妥善的管理,防止此類事件未來再度發生,

強調 提供財政、工藝和技術、以及能力建設諸方面的支持十分重要,特別是應向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提供此種支持,以便增強對汞實行管理的國家能力并促進有效地執行本公約,

還認識到 世界衛生組織為保護人體健康免受汞相關影響而開展的各項活動、以及各項相關的多邊環境協定在此方面發揮的作用,特別是其中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和《關于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

認識到 本公約同環境與貿易領域內的其他國際公約彼此相輔相成,

強調 本公約的任何條文均非意在妨礙任何締約方依照任何現行國際協定享受其權利和承擔其義務,

理解 以上所列舉的內容并非意在在本公約與其他國際文書之間建立一種等級制度,

注意到 本公約不得阻止締約方根據其在適用的國際法下所承擔的其他義務,采取符合本公約條文的額外國內措施,以努力保護人體健康和環境免受汞接觸影響,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目標

本公約的目標是保護人體健康和環境免受汞和汞化合物人為排放和釋放的危害。

第二條 定義

就本公約而言:

(一)“手工和小規模采金業”系指由個體采金工人或資本投資和產量有限的小型企業進行的金礦開采;

(二)“最佳可得技術”系指在考慮到某一特定締約方或該締約方領土范圍內某一特定設施的經濟和技術因素的情況下,在防止并在無法防止的情況下減少汞向空氣、水和土地的排放與釋放以及此類排放與釋放給整個環境造成的影響方面最為有效的技術。在這一語境下:

1.“最佳”系指在實現對整個環境的高水平全面保護方面最為有效;

2.“可得”技術,就某一特定締約方和該締約方領土范圍內某一特定設施而言,系指其開發規模使之可以在經濟上和技術上切實可行的條件下,在考慮到成本與惠益的情況下,應用于相關工業部門的技術——無論上述技術是否應用或開發于該締約方領土范圍內,只要該締約方所確定的設施運營商可以獲得上述技術;以及

3.“技術”系指所采用的技術、操作實踐,以及設備裝置的設計、建造、維護、運行和退役方式。

(三)“最佳環境實踐”系指采用最適宜的環境控制措施與戰略的組合;

(四)“汞”系指元素汞(Hg(0),化學文摘社編號:7439-97-6);

(五)“汞化合物”系指由汞原子和其他化學元素的一個或多個原子構成、且只有通過化學反應才能分解為不同成分的任何物質;

(六)“添汞產品”系指含有有意添加的汞或某種汞化合物的產品或產品組件;

(七)“締約方”系指同意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八)“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系指出席締約方會議并投出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九)“原生汞礦開采”系指以汞為主要獲取材料的開采活動;

(十)“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系指由某一特定區域的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本公約所轄事項的處理權限讓渡于它,且它已按照其內部程序正式獲得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授權;以及

(十一)“允許用途”系指締約方任何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汞或汞化合物用途,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那些符合第三、四、五、六和七條規定的用途。

第三條 汞的供應來源和貿易

一、就本條文而言:

(一)“汞”包含汞含量按重量計至少占95%的汞與其他物質的混合物,其中包括汞的合金;以及

(二)“汞化合物”系指氯化亞汞(I)(亦稱甘汞)、氧化汞(II)、硫酸汞(II)、硝酸汞(II)、朱砂礦石和硫化汞。

二、本條文之規定不得適用于:

(一)擬用于實驗室規模的研究活動或用作參考標準的汞或汞化合物用量;或

(二)在諸如非汞金屬、非汞礦石、或包括煤炭在內的非汞礦產品、或從此類材料中衍生出來的產品中存在的、屬于自然生成的痕量汞或汞化合物、以及在化學產品中無意生成的痕量汞;或

(三)添汞產品。

三、每一締約方均不得允許進行本公約對其生效之際未在其領土范圍內進行的原生汞礦開采活動。

四、每一締約方應只允許本公約對其生效之際業已在其領土范圍內進行的原生汞礦開采活動自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后繼續進行最多15年。在此期間,源自此種開采活動的汞應當僅用于依照第四條生產添汞產品、依照第五條采用的生產工藝、或依照第十一條對汞進行的處置,而且所采用的作業方式不得導致汞的回收、再循環、再生、直接再使用或用于其他替代用途;

五、各締約方均應當:

(一)努力逐個查明位于其領土范圍內的50 公噸以上的汞或汞化合物庫存、以及那些每年出產10公噸以上庫存的汞供應來源;

(二)采取各種措施,確保只要締約方查明氯堿設施的退役過程中出現過量的汞,便應當依照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項中所闡明的環境無害化管理準則對之加以處置,而且所采用的處置方式不得導致汞的回收、再循環、再生、直接再使用或用于其他替代用途;

六、任何締約方均不得允許汞的出口,除非:

(一)出口至某一業已向出口締約方出具書面同意的締約方,而且僅應用于以下目的:

1.進口締約方在本公約下獲準的某種允許用途;或

2.依照第十條的規定進行環境無害化臨時儲存;或

(二)出口至某一業已向出口締約方出具書面同意、包括以下情況證明的非締約方:

1.該非締約方已采取了確保人體健康和環境得到保護、而且確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得到遵守的措施;以及

2.此種汞將僅用于本公約允許締約方使用的用途,或用于依照第十條的規定進行環境無害化的臨時儲存。

七、出口締約方可憑借進口締約方或非締約方向秘書處發出的一般性通知作為第六款所規定的書面同意。此種一般性通知中應當列明進口締約方或非締約方表明其同意進口的任何條款和條件。該締約方或非締約方可隨時撤消這一通知。秘書處應當保存一份記錄此種通知書的公共登記簿。

八、任何締約方均不得允許從它將提供書面同意的非締約方進口汞,除非該非締約方已提供了證書,表明所涉及的汞并非來自第三款或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不允許使用的來源。

九、依照第七款發出一般性同意通知的締約方可決定不適用第八款的規定,但條件是該締約方對汞的出口實行一系列綜合限制措施、而且亦在其本國內采取措施,確保對所進口的汞實行環境無害化的管理。所涉締約方應當向秘書處提供一份此種決定的通知,其中列出介紹說明其所實行的出口限制措施和國內管制措施的信息、以及它從非締約方進口的汞的數量及來源國的信息。秘書處應當保存一份記錄此種通知書的公共登記簿。履行和遵約委員會應當依照第十五條審查和評價此種通知書及其證明資料,并可酌情就此向締約方大會提出建議。

十、第九款中所列相關程序應當在締約方大會第二次會議結束之前提供各締約方使用。其后,這一程序將不再可用,除非締約方大會以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用簡單多數方式另外作出決定。締約方在締約方大會第二次會議結束之前依照第九款提供了一份說明者不在此列。

十一、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表明其已遵守本條文的各項規定的信息。

十二、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其第一次會議上就本條文、特別是其中第五條第一款、第六和第八款提供進一步指導,并應確定并通過第六條第二款和第八款所述證明書應列明的相關內容。

十三、締約方大會應當對貿易中的具體汞化合物是否已損及本公約目標進行評價,并應當審議應否把相關汞化合物列入依照第二十七條所通過的補充附件,從而將之納入第六和第八款規定的適用范圍。

第四條 添汞產品

一、每一締約方均應采取適當措施,不允許在針對附件A第一部分所列添汞產品明確規定的淘汰日期過后生產、進口或出口此類產品,除非已在附件A中具體規定了例外情況,或所涉締約方已依照第六條登記了某項豁免。

二、作為第一款的替代辦法,締約方可在批準附件A的某一修正案,或其對之生效時表明它將采取不同的措施或戰略來處理附件A第一部分中所列產品。締約方只有在能夠證明它業已把附件A第一部分所列絕大多數產品的生產、進口和出口數量降到最低限度的情況下,方可選擇采用這一替代辦法,而且還需能夠在它向秘書處通知其決定使用這一替代辦法時證明它已采取措施或戰略來減少未列入附件A第一部分的其他產品中的汞的數量。此外,選擇采用這一替代辦法的締約方還應當:

(一)在第一時間向締約方大會匯報和說明其所采用的措施或戰略的情況,包括所減少的具體數量;

(二)采取措施或戰略,減少附件A第一部分中所列、尚未達到最低限值的任何產品中的汞的使用數量;

(三)考慮采取補充措施來實現進一步的減少;以及

(四)對于那些業已選擇這一替代辦法的任何產品類別而言,不具備依照第六條申請豁免的資格。

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5 年之內,締約方大會應當作為第八款所規定的審查程序的一部分,審查依照本款采取的措施的進展情況及其成效。

三、各締約方均應按照附件A 第二部分中所列規定針對該附件中所列添汞產品采取相關措施。

四、秘書處應根據締約方所提供的信息,收集和保存有關添汞產品及其替代品的信息,并應向公眾提供此種信息。秘書處還應將締約方提交的任何其他相關信息公之于眾。

五、各締約方均應采取措施,防止將本條所規定的不得生產、進口和出口的添汞產品納入組裝產品。

六、各締約方均應不鼓勵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為用于任何已知用途之外的用途而生產和商業分銷添汞產品,除非所涉產品的風險和效益評估結果表明其對環境或人體健康有益。締約方應當酌情向秘書處提供關于任何此種產品的信息,其中包括所涉產品的環境和人體健康風險及惠益方面的信息。秘書處應當把此種信息公之于眾。

七、任何締約方均可向秘書處提交關于將某種添汞產品列入附件A的提議,其中應列有與該產品無汞替代品的可得性、技術和經濟可行性以及環境與健康風險和惠益相關的信息,同時亦應考慮到依照第四款應提供的信息。

八、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5年之內,締約方大會應對附件A 進行審查并可考慮根據第二十七條對該附件進行修正。

九、在依照本條第八款對附件A 進行的任何審查過程中,締約方大會至少應考慮到以下事項:

(一)依照第七款提交的任何提議;

(二)依照第四款中提供的信息;以及

(三)締約方獲得在經濟上和技術上均為可行的無汞替代品的情況,同時亦考慮到其所涉環境和人體健康風險和惠益。

第五條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

一、就本條文和附件B 而言,“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不得包括使用添汞產品的工藝、添汞產品的生產工藝、以及處理含汞廢物的工藝。

二、各締約方均應采取適當措施,不得允許在附件B第一部分中針對所列各種生產工藝明確規定的淘汰日期過后,在上述工藝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除非該締約方依照第六條登記了某項豁免。

三、各締約方均應按照附件B 第二部分的規定,采取措施限制在其中所列生產工藝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

四、秘書處應當在締約方所提供的信息的基礎上收集并保存關于使用汞或汞化合物及其替代品的工藝方面的信息,締約方亦可提供其他相關的信息,并應由秘書處將這些信息公之于眾。

五、 擁有一處或多處在附件B所列生產工藝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設施的各締約方均應:

(一)采取措施解決源自上述設施的汞或汞化合物的排放和釋放問題;

(二)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當中,納入依照本款規定所采取措施的相關信息;且

(三)努力查明其領土范圍內將汞或汞化合物用于附件B 所列工藝的設施,并自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3年之內向秘書處提交此類設施數量和類型的相關信息,以及上述設施內汞或汞化合物的估計年用量。秘書處應將上述信息公布于眾。

六、每一締約方均不得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前不存在的使用附件B 所列生產工藝的設施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此種設施不得適用任何豁免。

七、每一締約方均不鼓勵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尚不存在的設施采用任何其他有意添加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除非締約方能夠以締約方大會滿意的方式表明所涉生產工藝能夠提供重大環境和健康惠益,而且沒有任何在技術上和經濟上均為可行的無汞替代工藝能夠提供此種惠益。

八、鼓勵締約方相互交流以下諸方面的信息:相關的新技術的開發、經濟上和技術上可行的無汞替代工藝、以及旨在減少并在可行情況下消除附件B所列生產工藝中汞和汞化合物的使用以及源自上述工藝的汞和汞化合物的排放和釋放的可能性措施和技術。

九、任何締約方均可對附件B 提出修正提案,以期把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列入其中。修正提案中應當包括關于無汞替代工藝的可得情況、技術和經濟上的可行性、以及環境與健康風險與惠益諸方面的信息。

十、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5年之內,締約方大會應對附件B進行審查,并可考慮根據第二十七條中所規定的程序對該附件進行修正。

十一、在依照第十款審查附件B 時,締約方大會至少應考慮到以下事項:

(一)依照第九款提交的任何提案;

(二)根據第四款提供的信息;以及

(三)相關締約方在技術上和經濟上均為可行的無汞替代工藝的可獲得情況,同時亦考慮到所涉環境與健康風險和惠益。

第六條 締約方提出要求后可以享受的豁免

一、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可采用書面通知秘書處的方式,登記一項或多項針對附件A或附件B所列淘汰日期的豁免,以下稱為“豁免”:

(一)成為本公約締約方之際;或者

(二)若有任何添汞產品以修正形式增列入附件A,或有任何使用汞的生產工藝以修正形式增列入附件B,則應當在不遲于相關修正對締約方生效之日提出。

任何此種登記均應隨附一份解釋所涉締約方為何需要享受該項豁免的說明。

二、可針對附件A 或附件B 所列某一類別登記一項豁免、或可針對由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確定的其中某一分類別登記一項豁免。

三、應當在一份登記簿中列明享有一項或多項豁免的每一締約方。秘書處應負責建立和保管登記簿并向公眾開放。

四、登記簿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享有一項或多項豁免的締約方清單;

(二)每一締約方所登記的一項或多項豁免;以及

(三)每項豁免的失效日期。

五、除非締約方在登記簿中注明了一個更短的有效期,否則依照第一款確定的豁免應當于附件A或附件B中所規定的相關淘汰日期5 年后失效。

六、締約方大會可應締約方的要求,決定將某項豁免的有效期延長5年,除非所涉締約方要求的是一個較此更短的豁免時期。在作出決定時,締約方大會應充分考慮到以下情形:

(一)締約方闡述延長豁免有效期的必要性,并概述已經開展和計劃開展的、旨在可行情況下盡快消除實行該項豁免之必要性的各項活動的報告;

(二)可得信息,包括不含汞或汞用量低于豁免用途的替代產品和工藝的可得性方面的信息;以及

(三)計劃開展的或正在開展的旨在對汞進行環境無害化儲存、并對汞廢物進行環境無害化處置的各項活動。

某項豁免按產品和淘汰日期計算只可延期一次。

七、締約方可隨時書面通知秘書處,撤消某項豁免?;砻獾某废麘韵嚓P通知內注明的日期開始生效。

八、盡管有第一款的規定,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不得在附件A或附件B中所列相關產品或工藝的淘汰日期到期后5年之后登記注冊任何豁免,除非一個或多個締約方就該產品或工藝一直享有業經登記的豁免,而且業已依照第六款的規定獲準延期。在此種情形中,一國或一經濟一體化組織可按第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給出的時間段就該產品或工藝登記某項豁免。此種豁免應當自相關的淘汰日期起10年后失效。

九、任何締約方均不得自附件A或附件B中所列產品或工藝的淘汰日期起10年后的任何時候針對這些產品或工藝享有任何豁免。

第七條 手工和小規模采金業

一、本條文以及附件C 中所規定的措施適用于采用汞齊法從礦石當中提取黃金的手工和小規模采金與加工活動。

二、其領土范圍內存在適用本條文的手工和小規模采金與加工活動的每一締約方均應采取措施,減少并在可行情況下消除此類開采與加工活動中汞和汞化合物的使用及其汞向環境中的排放和釋放。

三、每一締約方若在任何時候確定其領土范圍內的手工和小規模采金與加工活動已超過微不足道的水平,均應就此通知秘書處。若締約方已作出此種確認,則應:

(一)根據附件C 制訂并實施一項國家行動計劃;

(二)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后3 年之內,或在通知秘書處后3 年之內——二者之間以較遲者為準,將其國家行動計劃提交秘書處;且

(三)其后,每3年對其在履行本條文規定的各項義務方面所取得的進展進行一次審查,并將上述審查結果納入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

四、締約方可酌情開展彼此之間以及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及其他實體之間的合作,以實現本條文之目標。上述合作可包括:

(一)制定戰略,以防止將汞或汞化合物挪用于手工和小規模采金與加工活動;

(二)教育、推廣以及能力建設舉措;

(三)推動研究可持續的無汞替代方法;

(四)提供技術援助和財政援助;

(五)旨在協助履行其在本條文下的各項承諾的合作伙伴關系;以及

(六)利用現行的信息交流機制推廣知識、最佳環境實踐以及在環境上、技術上、社會上和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替代技術。

第八條 排放

一、本條文適用于通過對屬于附件D 中所列來源類別的范圍的點源的排放采取措施,以控制、并于可行時減少通常表述為“總汞”的汞和汞化合物向大氣中的排放問題。

二、對于本條文而言:

(一)“排放”系指汞或汞化合物向大氣中的排放;

(二)“相關來源”是指屬于附件D中所列來源類別范圍的某種來源。締約方可選擇確立相關標準,用以確定附件D中所列某一來源類別內所涵蓋的相關來源,只要關于其中任何來源的標準中包括來自所涉類別的排放量至少為75%即可;

(三)“新來源”是指屬于附件D中所列類別的、且其建造或重大改造工程始于自以下日期起至少1年以后的任何相關來源:

1.本公約對所涉締約方開始生效之日;或

2.對附件D 的某一修正案對所涉締約方開始生效之日——該來源系完全因為上述修正案才開始適用本公約之各項規定;

(四)“重大改造”是指對可導致排放量大幅增加的相關來源的重大改造工程,其中不包括因對副產品的回收而導致的排放量的任何變化。應當由所涉締約方決定某一改造是否屬于重大改造;

(五)“現有來源”系指不屬于新來源的任何相關來源;

(六)“排放限值”系指對源自排放點源的汞或汞化合物的濃度、質量或排放率實行的限值,通常表述為某種來自某一點源的“總汞”;

三、擁有相關來源的締約方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汞的排放,并可制訂一項國家計劃,設定為控制排放而采取的各項措施及其預計指標、目標和成果。任何計劃均應自本公約開始對所涉締約方生效之日起4 年內提交締約方大會。如果締約方選擇依照第二十條制訂一項國家實施計劃,則該締約方可把本款所規定的計劃納入其中。

四、對于新來源而言,每一締約方均應要求在實際情況允許時盡快、但最遲應自本公約開始對其生效之日起5 年內使用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以控制并于可行時減少排放。締約方可采用符合最佳可得技術的排放限值。

五、對于現有來源而言,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在實際情況允許時盡快、但不遲于自本公約開始對其生效之日起10 年內,在其國家計劃中列入并實施下列一種或多種措施,同時考慮到其國家的具體國情、以及這些措施在經濟和技術上的可行性及其可負擔性;

(一)控制并于可行時減少源自相關來源的排放的量化目標;

(二)采用控制并于可行時減少來自相關來源的排放限值;

(三)采用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來控制源自相關來源的排放;

(四)采用針對多種污染物的控制戰略,從而取得控制汞排放的協同效益;

(五)減少源自相關來源的排放的替代性措施。

六、締約方既可對所有相關的現有來源采取同樣的措施,亦可針對不同來源類別采取不同的措施。目標是使其所采取的措施得以隨著時間的推移在減少排放方面取得合理的進展。

七、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實際情況允許時盡快,且自本公約開始對之生效之日起5年內建立、并于嗣后保存一份關于相關來源的排放情況的清單。

八、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其第一次會議上針對下列事項通過指導意見:

(一)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同時亦考慮到新來源與現有來源之間的任何差異,并就盡最大限度減少跨介質影響的必要性提供指導意見;以及

(二)為締約方實施本條第五款中所規定的措施提供支持,特別是在確立國家目標和訂立排放限值方面提供支持。

九、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實際情況允許時盡快就下列事項通過指導意見:

(一)締約方可依照第二條第二款制定的標準;

(二)用于擬定排放清單的方法學。

十、締約方大會應當定期審查并酌情更新依照第八和第九款提出的指導意見。締約方應當在執行本條各相關條款時考慮到這些指導意見。

十一、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中列入關于其實施本條條款情況的信息,特別是關于其依照第四至第七款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關于這些措施的實際成效的信息。

第九條 釋放

一、本條文適用于控制,以及于可行時,減少來自那些未在本公約的其他條款中涉及的相關點源向土地和水中釋放通常表述為“總汞”的汞和汞化合物。

二、就本條文而言:

(一)“釋放”是指汞或汞化合物向土地或水中的釋放;

(二)“相關來源”是指那些由締約方所確定的、未在公約其他條款中涉及的任何重大人為釋放點源;

(三)“新來源”是指任何相關的來源,此種來源的建造或重大改造系自本公約開始對所涉締約方生效之日起至少1年之后啟動;

(四)“重大改造”是指對某一相關來源進行的、導致其排放量大幅增加的改造,其中不包括因對其副產品進行的回收而導致的釋放量的任何改變。應當由所涉締約方認定所涉改造是否屬于重大改造;

(五)“現有來源”是指任何不屬于新的來源的相關來源;

(六)“釋放限值”是指針對源自某一點源所釋放的、通常表述為“總汞”的汞或汞化合物的濃度或質量確定的一種限值。

三、每一締約方均應不遲于本公約對其開始生效之日起3年內、并于其后定期查明相關的點源類別。

四、那些擁有相關來源的締約方應采取各種措施控制其釋放,并可制定一項國家計劃,列明為控制釋放而采取的各種措施及其預計指標、目標和成果。任何計劃均應自本公約對所涉締約方開始生效之日起4年內提交締約方大會。如果締約方依照第二十條制定了一項實施計劃,則所涉締約方可把依照本款制定的計劃列入這一執行計劃之中。

五、相關措施應當酌情包括下列一種或多種措施:

(一)采用釋放限值,以控制并于可行時減少來自相關來源的釋放;

(二)采用各種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以控制來自各類相關來源的釋放;

(三)訂立一項同時對多種污染物實行控制的戰略,以期在控制釋放方面取得協同效益;

(四)采取旨在減少來自相關來源的釋放的其他措施。

六、在實際情況允許時盡快、且不遲于自本公約對其開始生效之日起5年內建立、并于嗣后保持一份關于各相關來源的釋放情況的清單。

七、締約方大會應在實際情況允許時盡快通過關于下列事項的指導意見:

(一)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同時亦考慮到新的來源與現有來源之間的任何區別、以及盡最大限度減少跨媒介影響的必要性;

(二)用于擬定釋放清單的方法學。

八、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關于本條執行情況的信息,特別是關于其依照第三至第六款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成效方面的信息。

第十條 汞廢物以外的汞環境無害化臨時儲存

一、本條文適用于第三條中所界定的、不屬于第十一條中所列汞廢物定義涵蓋范圍之內的汞和汞化合物的臨時儲存問題。

二、每一締約方均應采取措施,顧及本條第三款通過的任何指導準則,遵照依本條第三款通過的任何要求,確保使擬用于締約方在本公約下獲準的允許用途的此類汞和汞化合物的臨時儲存以環境無害化的方式進行。

三、締約方大會應在顧及《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下制定的任何相關指導準則、以及其他相關指導意見的情況下,針對此類汞和汞化合物的環境無害化臨時儲存問題制定指導準則。締約方大會可依照第二十七條以本公約增列附件的形式通過關于臨時儲存問題的各項規定。

四、締約方應酌情相互合作,并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及其他實體合作,以加強各方在此類汞和汞化合物的環境無害化臨時儲存問題上的能力建設。

第十一條 汞廢物

一、 就《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締約方而言,《巴塞爾公約》的相關定義適用于本公約所涵蓋的廢物。對于那些不屬于《巴塞爾公約》締約方的本公約締約方而言,則應以這些定義為指導,用于本公約所涵蓋的廢物。

二、就本公約而言,汞廢物系指汞含量超過締約方大會經與《巴塞爾公約》各相關機構協調后統一規定的閾值,按照國家法律或本公約之規定予以處置或準備予以處置或必須加以處置的下列物質或物品:

(一)由汞或汞化合物構成;

(二)含有汞或汞化合物;或者

(三)受到汞或汞化合物污染。

這一定義不涵蓋源自除原生汞礦開采以外的采礦作業中的表層土、廢巖石和尾礦石,除非其中含有超出締約方大會所界定的閾值量的汞或汞化合物。

三、每一締約方均應采取適當措施,以使汞廢物:

(一)得以在慮及在《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下制定的指導準則、并遵照締約方大會將依照第二十七條以增列附件的形式通過的各項要求的情況下,以環境無害化的方式得到管理。締約方大會在擬訂這些要求時應慮及締約方的廢物管理規定和方案;

(二)僅為締約方在本公約下獲準的某種允許用途、或為依照第三條第一款進行環境無害化處置而得到回收、再循環、再生或直接再使用;

(三)《巴塞爾公約》締約方不得進行跨越國際邊境的運輸,除非以遵照本條以及《巴塞爾公約》的條款進行環境無害化處置為目的。在《巴塞爾公約》對跨越國際邊境的運輸不適用情況下,締約方只有在慮及相關國際規則、標準和準則后,才得允許進行此類運輸。

四、在酌情審查和更新第三條第一款 所述及的指導準則時,締約方大會應尋求與《巴塞爾公約》的相關機構密切合作。

五、鼓勵締約方酌情相互合作,并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及其他實體合作,開發并保持全球、區域和國家對汞廢物實行環境無害化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條 污染場地

一、各締約方均應努力制定適宜戰略,用以識別和評估受到汞或汞化合物污染的場地。

二、任何旨在降低此類場地所造成的風險的行動,均應以環境無害化的方式進行,并酌情囊括一項針對其中所含汞或汞化合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所構成風險的評估。

三、締約方大會應針對污染場地的管理問題通過指導意見,其中可附有針對以下問題的解決方法和辦法:

(一)場地識別與特征鑒別;

(二)公眾參與;

(三)人體健康與環境風險評估;

(四)污染場地風險管理的選擇方案;

(五)惠益與成本評估;以及

(六)成果驗證。

四、鼓勵締約方針對污染場地的識別、評估、確定優先次序、管理和視情修復問題合作制定戰略并開展活動。

第十三條 財政資源和財務機制

一、每一締約方均承諾在其能力范圍內根據其國家政策、優先重點、計劃和方案為旨在執行本公約而開展的國家活動提供資源。此種資源可包括通過相關政策、發展戰略和國家預算、以及雙邊和多邊供資和私營部門參與獲得的國內供資。

二、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執行本公約的總體成效與本條的有效執行具有相關性。

三、迫切鼓勵各方通過多邊、區域和雙邊來源提供技術、財政和技術援助、以及能力建設和技術轉讓,用以增強和增加針對汞采取的行動,以期從財政資源、技術援助和技術轉讓諸方面為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執行本公約提供支持。

四、締約方在其供資行動中,應當充分考慮到那些小島嶼發展中國家或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國情。

五、茲此確立一提供充足的、可預測的和及時的財政資源的機制。這一機制旨在支持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締約方履行其依照本公約承擔的各項義務。

六、這一機制應當包括:

(一)全球環境基金信托基金;以及

(二)一項旨在支持能力建設和技術援助的專門國際方案。

七、全球環境基金信托基金應當提供新的、可預測的、充足的和及時的財政資源,用于支付為執行締約方大會所商定的、旨在支持本公約的執行工作而涉及的費用。為了本公約之目的,全球環境基金信托基金應當在締約方大會的指導下運作并對締約方大會負責。締約方大會應當對此種財政資源的獲得和使用所涉及的總體戰略、政策、方案優先重點和資格提供指導。此外,締約方大會還應當對能夠從全球環境基金信托基金獲得資助的活動類別的指示清單提供指導。全球環境基金信托基金應當提供資源,用于支付所商定的全球環境惠益所涉及的增量成本、以及所商定的某些基礎活動的全部費用。

八、在為一項活動提供資源過程中,全球環境基金信托基金應當考慮到這一擬議活動在減少汞方面所具有的潛力及其所涉及的費用。

九、為了本公約之目的,第六條第二款中所提及的國際方案應當在締約方大會的指導下運作并對締約方大會負責。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其首次會議上就這一方案的東道機構作出決定——這一東道機構應是一個現有的實體單位,并負責向該機構提供指導,包括該方案的期限。邀請所有締約方和其他利益攸關方在自愿基礎上向這一方案提供財政資源。

十、締約方大會以及構成這一財務機制的各實體應當在締約方大會的首次會議上商定實行上述各款的相關安排。

十一、締約方大會應當最遲在其第三次會議上、并于嗣后定期審查供資水平、締約方大會向那些受托運行依照本條設立的財務機制的實體所提供的指導及它們的成效、它們滿足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締約方不斷變化的需要的能力。締約方大會應當根據此種審查結果為改進財務機制的成效采取適當的行動。

十二、邀請所有締約方在其能力范圍內向這一財務機制提供捐助。財務機制應當鼓勵由其他來源提供資源,包括私營部門,并應尋求為它所支持的各種活動撬動此種資源。

第十四條 能力建設、技術援助和技術轉讓

一、 締約方應協同合作,在其各自的能力范圍內,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或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以及經濟轉型締約方提供及時和適宜的能力建設和技術援助,以協助它們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義務。

二、依照本條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條開展的能力建設和技術援助可通過區域、次區域以及國家一級的安排,包括現有的區域和次區域中心,通過其他多邊和雙邊手段,以及通過伙伴關系,包括涉及私營部門的伙伴關系,予以提供。應尋求與化學品和廢物領域內其他多邊環境協定之間開展合作與協調,以提高技術援助及其結果的成效。

三、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他締約方在其能力范圍內,酌情在私營部門及其他相關利益攸關方的支持下,應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經濟轉型締約方推動和促進最新的環境無害化替代技術的開發、轉讓、普及和獲取,以增強它們有效執行本公約的能力。

四、締約方大會應慮及締約方提交的呈文和報告,包括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交的呈文和報告,以及其他利益攸關方提供的信息,在其第二次會議前并于嗣后定期:

(一)考慮關于替代技術現行舉措及所取得進展的相關信息;

(二)考慮締約方、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對替代技術的需求;以及

(三)查明締約方、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技術轉讓方面遇到的各種挑戰;

五、締約方大會應就如何依照本條的規定進一步加強能力建設、技術援助和技術轉讓工作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履行與遵約委員會

一、茲此設立一項機制,其中包括一個作為締約方大會附屬機構的委員會,負責推動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履行并審查本公約各項條款的遵約情況。這一機制,包括上述委員會,在本質上應具促進性,并應特別注重締約方各自的國家能力和具體國情。

二、委員會應促進本公約所有條款的履行,并審議所有條款的遵守。委員會應審查履行和遵約方面的個體性問題和系統性問題,并酌情向締約方大會提出建議。

三、委員會應當在充分考慮以聯合國五大區域為基礎的公平地域代表性原則的情況下,由締約方提名并由締約方大會選出的15名成員組成;其首批成員應在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上選舉產生,并于嗣后依照締約方大會根據第五款批準的議事規則選舉產生;委員會各成員應當在與本公約相關的某一領域內具有專業能力,而且委員會的成員構成應能反映出專業知識間的適當平衡。

四、委員會可在如下基礎上考慮問題:

(一)任何締約方提交的有關其自身遵約事項的書面呈文;

(二)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國家報告;以及

(三)締約方大會提出的要求;

五、委員會應當詳細制訂其議事規則,供締約方大會在其第二次會議上批準;締約方大會可通過委員會的進一步的工作大綱。

六、委員會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通過其建議。如已竭盡一切努力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應作為最后手段,根據其成員的三分之二法定人數,以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此類建議。

第十六條 健康方面

一、鼓勵各締約方:

(一)推動制定并落實戰略和方案,以查明和保護處于風險之中的群體、尤其是那些脆弱群體,其中可包括在公共衛生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參與下:針對接觸汞和汞化合物的問題,制定以科學為依據的健康導則;在適用情況下確立減少汞接觸的目標;以及開展公共教育;

(二)針對職業接觸汞和汞化合物的問題,推動制定并落實以科學為依據的教育和防范方案;

(三)推動因接觸汞和汞化合物而受到影響的群體的預防、治療和護理提供適當的醫療保健服務;以及

(四)酌情建立和加強機構和醫務人員在因接觸汞和汞化合物而導致的健康風險方面的預防、診斷、治療和監測能力。

二、在考慮與健康有關的議題或活動時,締約方大會應:

(一)酌情與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及其他相關政府間組織開展咨詢與協作;

(二)酌情促進與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勞工組織、以及其他相關國際組織的合作與信息交流。

第十七條 信息交流

一、各締約方應促進以下信息的交流:

(一)有關汞和汞化合物的科學、技術、經濟和法律信息,包括毒理學、生態毒理學和安全信息;

(二)有關減少或消除汞和汞化合物的生產、使用、貿易、排放和釋放的信息;

(三)在技術和經濟上可行的對下列產品和工藝的替代信息:

1.添汞產品;

2.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以及

3.排放或釋放汞或汞化合物的活動和工藝;

包括此類替代產品和工藝的健康與環境風險以及經濟和社會成本與惠益方面的信息;以及

(四)接觸汞和汞化合物的健康影響方面的流行病學信息,可酌情與世界衛生組織和其他相關組織密切合作。

二、締約方可直接、或通過秘書處、或酌情與其他相關組織,包括化學品和廢物公約的秘書處合作,交流第一款所述及的信息 。

三、秘書處應促進本條所述信息交流方面的合作,同時促進與相關組織之間的合作,包括多邊環境協定以及其他國際倡議的秘書處。除締約方提供的信息外,上述信息還應包括在汞問題領域擁有專長的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以及擁有上述專長的國家機構和國際機構提供的信息。

四、各締約方均應指定一個國家聯絡點,負責在本公約下交流信息,包括有關第三條所規定的進口締約方同意問題的信息。

五、就本公約而言,人體健康與安全以及環境方面的相關信息不得視為機密信息。依照本公約交流其他信息的締約方應按照雙方約定保護任何機密信息。

第十八條 公共信息、認識和教育

一、各締約方均應在其能力范圍內推動和促進:

(一)向公眾提供以下方面的現有信息:

1.汞和汞化合物對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2.汞和汞化合物的替代品;

3.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確定的各項主題;

4.第十九條所要求的研究、開發和監測活動的結果;以及

5.為履行本公約各項義務而開展的活動;

(二)酌情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以及脆弱群體協作,針對接觸汞和汞化合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問題所開展的教育、培訓以及提高公眾認識的活動。

二、每一締約方均應利用現行機制或考慮建立相關機制,如在適用情況下建立污染物釋放和轉移登記簿等,以收集和傳播其通過人為活動排放、釋放或處置的汞和汞化合物的年度估計數量方面的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和監測

一、締約方應考慮到其各自的國情和能力,努力合作開發并改進:

(一)汞和汞化合物的使用、消費以及向空氣中的人為排放和向水和土地中的人為釋放方面的清單;

(二)針對脆弱群體以及包括諸如魚類、海洋哺乳動物、海龜和鳥類等生物媒介在內的環境介質當中的汞和汞化合物含量建立的模型和進行的具有地域代表性的監測活動,以及在收集和交換適當的相關樣本方面所開展的協作;

(三)除汞和汞化合物對社會、經濟和文化影響評估外,其對人體健康與環境的影響評估,尤其是對脆弱群體而言;

(四)用于本款第一、二、三項下所開展活動的協調統一的方法學;

(五)汞和汞化合物在一系列生態系統中的環境周期、遷移(包括遠程遷移和沉降)、轉化與歸宿方面的信息,其中適當考慮到人為的與自然的汞排放和釋放之間的區別,以及歷史性沉降中的汞的再活化問題;

(六)汞和汞化合物以及添汞產品的商業及貿易信息;以及

(七)無汞產品和工藝技術經濟可得性方面的信息與研究,以及減少和監測汞和汞化合物釋放的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方面的信息與研究。

二、締約方在開展本條第一款所確定的行動時,應酌情依托現有的監測網絡和研究項目。

第二十條 實施計劃

一、每一締約方在進行初步評估后,考慮到其本國國情,可制定并執行一項實施計劃,用以履行本公約下的義務。任何此類計劃均應在制定完畢后盡快遞交秘書處。

二、每一締約方,慮及其國內情況并參考締約方大會的指導意見及其他相關指導意見,可審查和更新其實施計劃 。

三、在開展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工作時,締約方應咨詢本國利益攸關方,以促進其實施計劃的制定、實施、審查和更新工作。

四、締約方亦可圍繞區域計劃協調配合,以促進本公約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報告

一、各締約方均應通過秘書處向締約方大會報告其為實施本公約各條款而采取的措施,并報告上述措施在實現本公約目標方面的成效以及可能遇到的挑戰。

二、各締約方均應在其報告中納入本公約第三、五、七、八和九條所要求的信息。

三、締約方大會應考慮與其他相關的化學品和廢物公約協同報告是否可取,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決定締約方應遵守的報告時間與格式。

第二十二條 成效評估

一、締約方大會應在本公約生效后6 年內開始,并于嗣后按照它所確定的時間間隔定期對本公約的成效進行評估。

二、為便于開展評估工作,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著手做出安排,以為其提供以下方面的可比監測數據:環境中汞和汞化合物的存在和遷移情況,以及生物媒介和脆弱群體當中觀察到的汞和汞化合物的含量趨勢。

三、評估工作應在現有的科學、環境、技術、財政和經濟信息基礎上進行,包括:

(一)依照本條第二款向締約方大會提供的報告及其他監測信息;

(二)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

(三)依照第十五條提供的信息和建議;以及

(四)依照本公約的規定編制的財政援助、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安排的運作情況諸方面的報告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締約方大會

一、茲此設立締約方大會。

二、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應當自本公約生效日期起1 年內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召集舉行。嗣后,締約方大會的常會應當按照締約方大會所確定的時間間隔定期舉行。

三、締約方大會的特別會議應當在締約方大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或應任何締約方的書面請求,在秘書處將該請求通報所有締約方后的6個月內,并在該請求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支持的情況下舉行。

四、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商定并通過締約方大會及其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財務細則,以及有關秘書處運作的財務條例。

五、締約方大會應不斷審查和評價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和履行本公約為其規定的各項職責,并應為此目的:

(一)為實施本公約設立它認為必要的附屬機構;

(二)酌情與相關的國際組織、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

(三)定期審查大會及秘書處依照第二十一條獲得的所有信息;

(四)考慮履行與遵約委員會提交的任何建議;

(五)考慮并采取為實現本公約各項目標可能需要采取的任何額外行動;

(六)依照第四條和第五條審查附件A 和附件B。

六、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均可作為觀察員出席締約方大會的會議。任何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質、政府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本公約所涉事項方面具有資格,并已通知秘書處愿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方大會的會議,均可被接納參加會議,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締約方對此表示反對。觀察員的接納和出席應遵守締約方大會所通過的議事規則。

第二十四條 秘書處

一、茲此設立秘書處。

二、秘書處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為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做出安排,并為之提供所需的服務;

(二)根據要求,為協助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締約方實施本公約提供便利;

(三)酌情與相關國際組織的秘書處、特別是其他化學品和廢物公約的秘書處進行協調;

(四)協助締約方相互交流與實施本公約有關的信息;

(五)基于根據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一條收到的信息以及其他現有信息,定期編制并向締約方提交報告;

(六)在締約方大會的總體指導下,做出為切實履行其職能所需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七)履行本公約明文規定的其他秘書處職能以及締約方大會可能為之規定的其他職能。

三、本公約的秘書處職能應當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負責履行,除非締約方大會以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四分之三多數票決定委托另一個或幾個國際組織履行上述職能。

四、締約方大會,經與適當國際機構磋商,可加強秘書處與其他化學品和廢物公約秘書處之間的合作與協調。締約方大會,經與適當國際機構磋商,可就此提供進一步的指導。

第二十五條 爭端解決

一、締約方應爭取通過談判或其自行選擇的其他和平方式解決彼此之間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而產生的任何爭端。

二、非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締約方在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后任何時候,可在交給保存人的一份書面文書中聲明,對于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而產生的任何爭端,該締約方承認在涉及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締約方時,下列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方式具有強制性:

(一)按照載于附件E 第一部分中的程序進行仲裁;

(二)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三、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締約方可針對第二款所述裁決方式,發表類似的聲明。

四、依照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發表的聲明,在其中所規定的有效期內或自其撤銷聲明的書面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3 個月內,應一直有效。

五、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聲明的失效、撤銷聲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聲明均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仲裁庭或國際法院正在進行的審理。

六、如果爭端各方尚未依照第二款或第三款接受同樣的爭端解決方法,且它們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它們之間存在爭端后的12個月內根據第一款規定的方式解決爭端,則該爭端應在爭端任何一方的要求之下提交調解委員會。載于附件E第二部分的程序應適用于在本條文下進行的調解。

第二十六條 公約的修正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針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二、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締約方大會的會議上通過。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均應由秘書處在建議通過該項修正案的會議舉行之前至少提前6個月通報各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該擬議修正案通報本公約所有簽署方,并呈交保存人閱存。

三、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就針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達成協議。如已竭盡一切努力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應作為最后手段,以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所涉修正案。

四、已獲通過的修正案應由保存人通報所有締約方,供其批準、接受或核準。

五、對修正案的批準、接受或核準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保存人。按照第三款通過的修正案,應自該修正案通過之時締約方的至少四分之三多數交存批準、接受或核準文書之日起第90天對同意接受該修正案約束的各締約方生效。其后,任何其他締約方自交存批準、接受或核準該修正案的文書之日起第90天,該修正案即開始對其生效。

第二十七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一、本公約各項附件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凡提及本公約時,亦包括其所有附件在內。

二、在本公約生效之后通過的任何增補附件均應僅限于程序、科學、技術或行政事項。

三、下列程序應適用于本公約增補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

(一)增補附件應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二)何締約方如無法接受某一增補附件,則應在保存人就通過該增補附件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將此種情況書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應在接獲任何此類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締約方。締約方可隨時書面通知保存人撤銷先前對某一增補附件提出的不予接受通知,據此該附件即應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且

(三)保存人就通過某一增補附件發出通知之日起1 年后,該附件便應對尚未按照第二項的規定提交不予接受通知的本公約所有締約方生效。

四、本公約各附件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均應與本公約增補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遵循相同的程序,但如果任何締約方已按照第三十條第五款的規定就附件修正案作出聲明,則該附件修正案不得對該締約方生效。此種情況下,任何此類修正案均將自該締約方向保存人交存該修正案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之日起的第90天起對該締約方生效。

五、若某新增附件或某附件的修正案與本公約某個修正案有關,則在本公約上述修正案生效以前,該新增附件或附件修正案不得生效。

第二十八條 表決權

一、除第二款規定者外,本公約各締約方均擁有一票表決權。

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就其權限范圍內的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應與其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如果此類組織的任何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該組織便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九條 簽署

本公約應自2013 年10 月10 日至11 日在日本熊本、嗣后直至2014年10月9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三十條 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

一、本公約須經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應自簽署截止之日的次日起開放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應當交存于保存人。

二、任何已成為本公約締約方、但其成員國卻均未成為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應受本公約所規定的一切義務約束。若此類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是本公約締約方,則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其各自為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而承擔的責任。在此種情形中,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共同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

三、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當在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中聲明其在本公約所規定事項上的權限范圍。任何此類組織亦應將其權限范圍的任何相關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四、鼓勵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向秘書處轉交其關于為執行本公約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

五、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中聲明,就該締約方而言,對某一附件的任何修正只有在其交存了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之后方能對其生效。

第三十一條 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第50 份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起第90天開始生效。

二、對于在第50 份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交存之后批準、接受、核準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之日起第90天開始生效。

三、就第一款和第二款而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得視為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三十二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提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三條 退出

一、自本公約對某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3年后,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二、任何此種退出均應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 年后開始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定的一個更晚日期開始生效。

第三十四條 保存人

應當由聯合國秘書長擔任本公約的保存人。

第三十五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正本應當交存于保存人,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同為作準文本。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歷兩千零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訂于日本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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