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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取保候審適用問題探析

2016-02-11 15:42李引泉
中國檢察官 2016年11期
關鍵詞: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李引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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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取保候審適用問題探析

·李引泉*/文

內容摘要:取保候審在保證期內,不必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對此取保候審相關規定應修改完善;訴訟終結的案件,仍需辦理解除取保候審的程序;公、檢、法三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繼續采取取保候審,但各階段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累計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關鍵詞:取保候審重新辦理解除最長期限

*內蒙古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專職委員、公訴科長[014300]

一、取保候審重新辦理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許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取保候審重新辦理,增加了司法成本,顯的多余。對于公安機關已經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的案件,如案件移送起訴到人民檢察院或移送審判到人民法院且在保證期可辦結的,大多沒有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沿用公安機關的取保候審手續,只是對于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才予以決定重新取保候審或逮捕。

對于取保候審重新辦理,相關法律是這樣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取保候審規定》)第22條規定:“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弊罡呷嗣駲z察院高檢發釋字[2012]2號《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第1條規定:“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弊罡呷嗣穹ㄔ悍ǎ?012]21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第12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p>

以上三個有關取保候審司法解釋的規定主要內容是:受案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做出取保候審決定,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等。這里用的一個詞匯是“應當”,“應當”換句話講也就是必須的意思。也就是說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的必須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否則取保候審不規范。但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如辦理的案件在取保候審在保證期內,不必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對此取保候審相關規定應修改完善。理由如下:

第一,取保候審是公、檢、法三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繳納保證金,以保證其不逃避或不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其性質只是暫時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不同的司法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其目的都是相同的,都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被取保候審,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能夠保證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就無必要對其再取保候審。如按前述規定類推,那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所受理的案件有拘留、逮捕的也都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辦理拘留、逮捕等手續。司法實踐中并非如此,這樣做只會增加司法成本,顯然是多余的。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大多是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證據材料較為充分的案件。因此,在移送起訴或移送審判時,據犯罪嫌疑人首次被執行取保候審的時間很多都較短,通常只有兩、三個月,離12個月的取保候審期限差得很遠。在案件的前一個訴訟環節已經采取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法定期限遠遠沒有到期,辦案期限十分充裕的情況下,重復、反復為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不利于刑事訴訟的方便、高效,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第三,按照當前司法解釋的規定的做法,一個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時被取保候審,案件移送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和交付法院審判后,如果還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要再次決定繼續取保候審,造成犯罪嫌疑人從偵查到審判被三個機關決定取保候審,辦理三次取保候審手續的情況,這不僅增加了辦案人員的工作量,也給保證人因多次提供擔保添加了大量的工作。

第四,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采取了取保候審,同時又能遵守《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即保證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保證在傳訊時及時到案;保證不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保證不毀滅證據、不偽造證據、不串供。不論被哪個機關決定取保候審,其執行機關都是其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需要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在遵守上述規定并能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的情況下,如再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缺乏充足的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據。

筆者認為,在審查起訴或法院審理階段,只有保證人擔保的取保候審案件,在保證人不愿意繼續擔?;蛘邌适l件,而有必要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新的保證人或者保證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才必須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上述司法解釋應修改為:受案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可以重新做出取保候審決定,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而非應當重新做出取保候審決定,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二、取保候審的解除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訴訟終結的案件,如公安機關作出撤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作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的,一些司法人員往往認為上述情況下隨著訴訟終結取保候審措施自動解除,如同拘留、逮捕措施在法院判決生效后不需要辦理解除手續。有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文書也未及時解除取保候審措施,尤其是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很少將解除情況反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解除取保候審,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和相關單位?!?/p>

關于自動解除取保候審的情形,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36條規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而《取保候審規定》第23條規定:“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原決定機關收到受案機關作出的變更強制措施決定后,應當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審;受案機關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保證方式決定的,原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惫矢鶕鲜鲆幎?,只有采取新的強制措施或變更保證方式后,原取保候審才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

相應的《刑訴規則》第412條第3款規定:“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應通知執行機關解除?!薄缎淘V解釋》第124條規定:“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應當解除取保候審……?!倍紝Υ俗隽讼鄳囊幎?。因此對訴訟終結的案件,如公安機關作出撤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作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的仍然需要辦理解除取保候審的程序,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和相關單位。取保候審不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保護,保證金往往得不到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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