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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檢察體制改革的關鍵:辦案組織及責任制

2016-03-16 08:49陳鵬飛
公共治理研究 2016年6期
關鍵詞:責任制檢察官辦案

陳鵬飛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重慶 400711)

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改革二篇(之二)

當前檢察體制改革的關鍵:
辦案組織及責任制

陳鵬飛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重慶 400711)

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形式主要有獨任制與團隊制兩種。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屬于行政審批制特色,辦案責任被行政分割而難以落實。對于辦案組織的模式選擇,我國當前應當結合檢察業務的特征和積累的實踐經驗,以獨任制為主,團隊制為輔;辦案責任制應堅持承辦責任的原則,將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作為主要責任主體;在處理二級部門與辦案組之間的關系時,應盡可能采取部門負責人與辦案組負責檢察官合一的機制模式。

檢察機關;辦案組織;辦案責任制

推進檢察機關辦案組織改革,建立科學合理的辦案責任制,是我國本輪司法改革中檢察改革的核心內容和重要著力點,是深化檢察體制改革的關鍵所在。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具有濃厚的行政審批制色彩,一件案件的辦理需要經過“三級審批”,檢察官沒有獨立的訴訟法地位。在行政審批制的辦案組織下,辦案責任被人為分割,導致辦案責任難以真正落實。如何理解和重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及其責任制,并以此作為檢察改革的依托和檢察權運行的載體,是當前司法體制改革中的重要一環。關于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問題,一直以來都不缺乏關注,理論上的研究和實踐中的探索也從未停止過。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檢察機關辦案組織改革的成效并不明顯,相應辦案責任制也沒有真正建立起來,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案件辦理質量,也制約了檢察工作的深入發展。關于辦案組織與辦案責任制,學界在探討時一般都分別進行單獨論述。事實上,辦案組織和辦案責任制相輔相成、不可分割,辦案組織是辦案責任制的基礎,辦案責任制是辦案組織的落腳點,辦案組織形式決定辦案責任制的分配,辦案責任制又影響著辦案組織的運行狀態。本文從檢察機關辦案責任制的角度,分析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相關問題,以期為檢察體制改革略盡綿薄之力。

一、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及責任制的基礎性問題:獨任制與團隊制

縱觀世界各國檢察機關的辦案組織所采取的法定形式,不外乎獨任制與團隊制兩種。所謂的獨任制辦案組織,是指負責承辦案件的檢察官,獨立地承辦案件和行使決定權,并獨立承擔辦案責任的一種辦案組織。當然,獨任制辦案組織中,并非只有承辦檢察官一人來負責所有的辦案事務,而往往是由一名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主導、指揮、決定辦案,并配備有數名檢察官助理或者檢察輔助人員。團隊制則是相對于獨任制而言的,由數名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組成辦案團隊,共同承辦案件、各自承擔相應辦案責任的辦案組織??傮w上看,獨任制是各國檢察機關所采取的基礎的辦案組織形式,檢察官具有訴訟上的獨立主體地位,集權力與責任于一體,多數檢察業務都是通過獨任制的辦案組織來完成的。

獨任制被作為檢察機關最主要的辦案組織形式,首先是由檢察權的屬性所決定的。盡管關于檢察權的性質爭議很大,還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但無論何種觀點,都不否認檢察權帶有司法權屬性,甚至司法權屬性在檢察權中處于主導、決定性地位。[1]既然檢察權具有司法權屬性,而司法權的主要特征便是判斷,那么檢察官辦理案件便是在思考的基礎上作出判斷,并作出如何適用法律的決定過程。判斷是一種主觀性的行為,是檢察官基于證據、法律、知識、經驗和良心等因素得出是或非的結論,這個過程最終只能是在冷靜、獨立的環境下完成。集體討論雖然可以群策群力,但也容易導致檢察官隨波逐流,并成為規避責任的方式,因而只能是表達意見的渠道,絕不能作為獨立判斷的途徑。同時,為保證檢察官獨立作出的判斷和決定是合乎法律的,在賦予檢察官獨立地位的同時,也相應地施加了獨立承擔后果的責任。相較于團隊制而言,獨任制之所以能夠成為檢察機關基礎辦案形式,這與獨任制所具有的優勢是分不開的。在獨任制之下,承辦檢察官獨自判斷并作出決定,能夠有效地排除來自外界的影響,理性地分析和判斷案件,有利于得出最為接近客觀真實和最為合理的結論。并且,獨任制還意味著“誰承辦、誰負責”,將具體責任明確到了具體的承辦檢察官身上,有利于實現權責統一,增強檢察官的責任感和榮譽感,承辦檢察官為了避免職業風險,必定會盡可能提高判斷的準確性,努力確保案件質量。

當然,獨任制并不是惟一的辦案組織形式,除此之外,團隊制有時也充當重要角色,對于某些檢察業務還只能是通過團隊制才能完成。檢察機關的業務范圍十分繁雜,就大陸法系來看,通常包括偵查、起訴和執行三大主要業務,而這些不同的檢察業務需要采取不同的辦案組織。起訴與執行通常采取的是獨任制辦案組織,而偵查則往往采取的是團隊制辦案組織。特別是重大、復雜案件,如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和經濟犯罪案件,獨任檢察官幾乎不可能獨自完成偵查任務,必須數名檢察官分工協作才能開展和完成偵查活動。對于少數特別復雜的起訴案件,案件審查與指控的任務也會十分繁重,也有可能出現一名檢察官無力承擔的情況,這時就需要多名檢察官臨時組成辦案團隊共同完成指控任務。團隊制是一種典型的行政性質的組織形式,在團隊制內部也往往具有較為明顯的行政層級特征,因而團隊制辦案組織也主要是應用于具有行政性的檢察業務——刑事偵查當中。事實上,團隊制辦案組織是獨任制的一種變形,在團隊制辦案組織中,并非就是各自完成各自的任務,而往往指定了一名主要負責的承辦檢察官,負責對案件的總體把握和任務分配,其他檢察官則處于協辦地位,主要負責承辦檢察官對全案承擔辦案責任,而其他參與檢察官只對承辦的具體事項負責。[2]總體而言,獨任制的基礎地位仍無法動搖,多數案件的辦理還是要通過獨任制方式來完成,團隊制則是應對特殊案件時所采取的補充性辦案組織形式。

就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形式來看,經過多年的探索與實踐經驗積累,根據不同的檢察業務特征設置了不同形式的辦案組織,基本形成了我國的辦案組織構架。公訴、批捕、民事行政檢察、刑事執行檢察、控告申訴等檢察業務基本上采取的就是帶有一定獨任制色彩的辦案組織,承辦檢察官可以獨立進行案件審查;而對于職務犯罪偵查則采取的是團隊制的辦案組織,整個辦案團隊統一行動、分工協作、上命下從。當然,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也只是在外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獨任制或團隊制特征,實質上并非是真正的獨任制或團隊制,而是帶有強烈的行政化色彩的辦案組織。

二、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與辦案責任制

雖然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形式具備某些獨任制或團隊制特征,但實際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獨任制或團隊制,而是具有強烈的行政化色彩的辦案組織。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的現狀,可以說是偏離了主流形式:外觀上,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具有一定的獨任制或團隊制色彩;內在方面,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官僚層級分明,行政色彩濃厚,辦案責任難以落實。

(一)行政審批制的辦案組織。

在我國,檢察機關職能與檢察權的定位明顯區別于其他國家和地區,其中最為突出的特點,就在于檢察機關被定位為法律監督機關,除了司法和行政性的職能之外,其職權范圍還延伸到了訴訟監督等領域,監督范圍基本上實現了對各類型訴訟以及訴訟各階段的全方位覆蓋。在長期的辦案過程中,不同的檢察業務要適用不同的辦案組織形式,對于起訴、批捕等具有明顯司法屬性的檢察職能,一般強調承辦檢察官相對獨立辦理;對于具有監督屬性的訴訟監督、執行監督職能,一般也強調承辦檢察官獨立辦案,不過有時也采取團隊協作的辦案組織形式;對于職務犯罪偵查這一明顯具有行政屬性的職能,則強調團隊協作、上下一體。從表面特征來看,我國似乎也有獨任制和團隊制兩種,但這事實上并非真正意義上的獨任制或團隊制。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中的獨任制,僅僅局限于承辦檢察官獨立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至于最終要作出何種處理決定,承辦檢察官是無權決定的,甚至于下一步該采取何種辦案措施都需要領導批準。也就是說,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中的獨任成分僅僅在于獨自初步審查案件,獨任的程度非常低。至于訴訟監督和執行監督,同樣是極為有限的獨任制。而對于職務犯罪偵查,辦案組織形式與公安機關并無太大區別,都是統一部署、按命令行動。

事實上,不論是獨任制程度相對較高的獨任制的公訴、批捕辦案組織,還是完全團隊制的職務犯罪偵查辦案組織,都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就是它們都是行政審批制的辦案組織,官僚層級貫徹得十分徹底,體現著強勢的行政性色彩。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運行的基本套路就是:承辦檢察官負責案件審查→部門負責人負責審核把關→檢察長或者檢委會負責審批決定,有學者將這種辦案制度稱為“三級審批制”。在行政審批制的辦案組織中,承辦檢察官都只是案件的初步審查者,或者說是“案件加工者”,只能獨立地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發現案件主要問題,提出傾向性的處理意見,不擁有決定權,完全聽命于上級領導。在行政審批式的辦案組織中,檢察官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們只是訴訟主體——檢察機關的代表而已。需要提出的是,2000年左右在全國檢察機關推廣的主訴檢察官制度,將一部分案件的決定權從分管檢察長和部門負責人手中分配給了主訴檢察官,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審批環節,使得一部分資深檢察官具有一定的決定權。但是,主訴檢察官能夠決定的只是極少數案情特別簡單的案件,加之主訴檢察官制度并未解決權、責、利的問題,為了避免承擔,有些主訴檢察官主動將一些本可自行決定的案件交由上級領導審批或集體討論,以致主訴檢察官成為承辦檢察官與審批領導之間的另一道審批環節。主訴檢察官制度的效果實際上十分有限,經過初期的熱烈探索之后,要么名存實亡,要么又回到了原來的老路上。[3]

采取行政審批制的辦案組織有著深刻的現實因素和存在基礎,相對而言,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一般都是從業務能力突出的人員中選拔出來的,由這些人來審核把關并作出決定,對于保證辦案質量起到重要作用。在辦案人員普遍能力不足的情況下,有利于保證案件質量,防止冤假錯案。并且,在案外影響因素嚴重干擾辦案的歷史條件下,行政審批制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這些干擾因素。但隨著客觀條件的變化,這種行政審批制的辦案組織也越來越顯現出其固有的弊端,其中備受詬病的就是違背了檢察工作的規律。一個案件從最開始受理到最終作出決定,承辦檢察官是全程參與的,對案件情況最為熟悉,而審批領導基本上只是通過書面報告來接觸案件,接觸案件的時間和對案件的了解程度,實際上都不及承辦檢察官,由領導審批決定,特別是改變檢察官意見或者承辦檢察官沒有提出明確意見時作出的審批決定,很難說其決定就是合理的。辦案者無權能決定,而決定者又不辦案,這本身就是一個矛盾。正如龍宗智教授所言,“最具司法權的檢察機關而最不以司法的方式辦案,這是一個突出的悖論?!睗夂竦男姓徟?,導致承辦檢察官只能從事一些初加工性質的事務,既影響了檢察官的積極性和責任感,還抑制了檢察官的成長。加上近年來法治水平的提高和司法體制改革的推進,檢察官群體的法律素質得以大幅提升,干擾司法辦案的外部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遏制,全面的行政審批制的存在基礎已不復存在或者正在逐漸消亡,行政審批制需要予以淡化。

(二)行政審批式辦案組織下的辦案責任。

在行政審批制辦案組織中,承辦權與決定權分離,導致了辦案責任的分離,即承辦檢察官負責具體承辦責任,審批人只對審批行為負責,都只是對自己具體承辦的事項負責,不存在完整的辦案責任。在這種責任機制之下,責任主體分離,責任劃分不明,真正要追究辦案責任非常困難,往往最終就是都沒有責任,這也是很多責任追究最后都不了了之的重要原因。

事實上,一般類型的案件絕大部分工作都是由承辦檢察官完成的,而承辦者不決定,不承擔辦案責任,既不科學,也不符合司法規律,容易導致承辦檢察官的疏忽和隨意,對其積極性和職責榮譽感來說是一個嚴重的打擊。對于負責審批的領導而言,由于只是負責審批,并不實施具體的辦案業務,通過承辦檢察官的書面或口頭匯報來作出決定,難免會出現判斷失誤的情況。法律學作為一門社會科學,必定不會像自然科學那么精確,而是存在著很多模糊的空間,只能通過人的智慧和能力來加以應對。具體到責任劃分問題,由于先天的模糊性導致責任判斷不可能達到精確的程度,相應的責任劃分也就不甚清晰。在很多劃分責任的場合,很難區分清楚到底是誰的過錯,該由誰來承擔責任,承辦檢察官和審批領導分別要承擔何種責任,這個問題至今都沒有很好地理清。而對于處于中間審批環節的部門負責人,其辦案責任更加難以確定,部門負責人雖然也要審批,但這一審批并不具有終局性,而部門負責人一般又不實施具體的辦案事務,部門負責人實際上既非辦案者,也非審批者,責任的判斷和劃分更加復雜。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雖然指定了一名主要負責的檢察官,但這名負責的檢察官同樣是在科長、局長和檢察長的領導下實施偵查活動,辦案責任同樣是分離狀態,至于其他普通辦案人員,由于只對自己的具體行為負責,所以就容易出現消極、不作為的問題。一些偵查人員意識到責任就是“多做多錯,不做不錯,不做就無過”,為了避免承擔責任,就盡可能地推脫、逃避,能不做事就盡量不做事,這種情形在實踐中是實際存在的。從某種程度上說,現行的這種責任機制在客觀上起到了鼓勵懈怠、偷懶的作用,不僅影響偵查效率,也不利于辦案人員的培養。

在行政化的辦案組織之下,辦案責任被人為割裂,這也是我們一方面不斷地強調辦案責任,另一方面又不斷地出現無法落實責任的根源。由于檢察官的權力來自于檢察長的授權,而且將統一的辦案權分別授予了不同的主體,可以說,在目前的檢察機關內部只有檢察長才擁有承辦、決定和責任于一體的完整辦案權,除檢察長之外,其他的檢察官的權力均處于不完整狀態。也就是說,在理論上只有在檢察長親自承辦案件的情況下,才可能真正落實辦案責任,但檢察長大量辦案是不切實際的,也是不可取的??梢?,行政審批制的辦案組織之下的辦案責任被分解到了不同的主體身上,責任的分離導致責任無落實,實際上就只有檢察長責任制,而沒有檢察官責任制。

三、當前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及責任制的改革路徑

當前檢察機關辦案組織及責任制改革的主要方向,就是要如何改變高度行政化的模式,摒棄以行政性的方式來辦理司法性事務的做法,促進檢察工作運行的司法化,讓司法的回歸司法,讓行政的回歸行政。令人欣慰的是,正在推進的檢察體制改革,特別是辦案責任制、檢察人員分類管理等改革措施,能夠比較有力地推進辦案組織和辦案責任的優化。經過幾十年的經驗積累,對于何種檢察業務要適用何種辦案組織形式,我國已經有了一定的實踐基礎,今后的辦案組織及責任制改革應當吸收這些有益的經驗積累,從現實出發,服務于檢察工作的需要。

(一)辦案組織的模式選擇。

辦案組織的模式選擇,應當根據各項檢察權能的不同屬性進行配置,加之我國檢察機關的業務范圍和內容具有自身的獨特性,辦案組織形式不可能千篇一律。根據我國檢察機關的業務內容,辦案組織形式主要采用獨任制與團隊制相結合,但絕非照搬此前的辦案組織形式,而是要體現新的內涵。2015年9月,中央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4條明確規定,根據履行職能需要、案件類型及復雜難易程度,實行獨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辦案組的辦案組織形式。該文件實際上就確定了檢察機關兩種基本的辦案組織形式,今后我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的改革也必須根據文件精神來展開。

公訴、批捕、民事行政檢察等多數檢察業務可以采取獨任制的辦案組織形式,賦予檢察官以獨立承辦、決定的權力。公訴、批捕等檢察業務的司法屬性較強,體現著司法權的獨立性與判斷性,需要承辦檢察官獨立思考與判斷,采取獨任制是合理的,也是世界各國通行做法。在獨任制之下,檢察官應當被視為獨立的個體,不受外界干擾和影響,只服從于法律,根據法律作出最合法合理的判斷與決定。但是,我們也不能不考慮到我國政治體制的特殊性,即包括審判權與檢察權在內的司法權,并非如國外那樣與立法權、行政權并立,而是立法權之下的二級權力,行使權力的主體也不是檢察官個體,而是整個機關。[4]加之現實中影響辦案人員獨立性的因素還大量存在,外部監督不足,辦案人員的獨立辦理所有案件的能力也尚未達到完全獨立承辦和決斷的要求。同時,獨任制還意味著權力的下放,我國目前對于權力的監督制約機制還不成熟,如何保證承辦檢察官不去濫權也是必須面對的問題。因此,筆者并不主張如國外那樣將承辦檢察官視為獨立的公署,一步到位地構建徹底的獨任制,而是充分考慮到現實因素循序漸進地推進改革。

我國應當建立權力清單,明確哪些案件可由檢察官自行辦理和決定,哪些案件要由主任檢察官審批,除了少數特別重大、社會敏感度高的案件保留審批制之外,其他案件可以盡可能地下放給檢察官。獨任制辦案組織,需要對目前的各業務部門進行重組。以公訴部門為例,要取消行政審批制的辦案組織,建立若干個檢察官辦案組,每個辦案組指定一名負責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再配置若干名其他檢察官或檢察輔助人員,多數普遍案件直接交由檢察官辦案組,由承辦檢察官獨任辦理和決定,相關文書和決定經主任檢察官簽署后生效。要注意的是,主任檢察官此時只是監督者,而非承辦者或決定者,案件的承辦和決定者仍然是承辦檢察官。對于少數特殊類型的案件,如某些重大復雜的案件,獨任檢察官難以獨任辦理的,可以決定臨時組成辦案團隊,由數名檢察官共同組成辦案組織,并指定一名主要負責的承辦檢察官。對于少數特別重大、社會敏感度高的案件,如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由于滋事體大,社會關注度高,應當實行層級審批制。[5]保留一定的層級審批制,是案件本身性質、外界因素影響和整個國家權力制約機制現狀所決定的,同時也是為了保證探索期的平穩,避免步子邁得過快導致新的問題。在檢察官辦案組內,并非只有負責的檢察官辦案或承擔全部責任,其他的檢察官也應獨立辦理一定的案件范圍,并對自己承辦的負責。

采用團隊制辦案組織的檢察業務則主要是職務犯罪偵查。我國檢察機關的偵查權行使方式與國外不同,不是指揮警察進行偵查活動,而是像警察那樣親自實施偵查活動,職務犯罪偵查權作為一種行政性的權力,具有主動性、效率性、強制性和秘密性的特點。[6]職務犯罪偵查難度大,取證困難,對偵查能力、偵查組織和偵查紀律有著很高的要求,只能采取上令下從、統一調配力量的團隊制辦案組織完成偵查任務,這一點不存在爭議。[7]具體來講,將偵查部門分為若干個檢察官辦案組,每個辦案組指定一名負責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指揮辦案組的其他檢察官與檢察官輔助人員從事偵查活動。相應的,通過權力清單的方式將偵查權力進行劃分,將查詢一般文件資料、發動任意性詢問、組織證據體系等普通偵查活動的決定權下放至辦案組,上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只保留涉及限制人身自由、重大財產利益、重大個人或商業秘密等措施的決定權,這也是基于防止權力濫用的考量??傮w來看,檢察機關辦案組織還是以獨任制為基本形式,以團隊制為輔助或者是補充。

(二)辦案責任的落實。

辦案責任制是檢察改革過程中一個重點問題,與辦案組織相生相息,是辦案組織能否正常運行,發揮其應有功能的基本保障。從目前試點地區的做法和有關文件的表述來看,主要做法是將一部分權力下放給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賦予他們一定權限的同時,也賦予其相應的辦案責任。[8]這一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辦案責任問題,但是改革力度還應當進一步加強,辦案責任還應進一步明確,到底如何認定辦案責任,如何認定是否存在過錯,如何劃分責任。將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辦案責任的直接主體,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辦案組織的扁平化,有利于激發檢察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但也存在著認知上的問題。由于目前的改革都還大面積地適用主任檢察官審批制,所謂的辦案責任實際上就成了主任檢察官的責任,只有在主任檢察官親自辦案時才符合“誰承辦、誰決定、誰負責”的基本原理,忽視了作為絕大多數辦案主體——普通檢察官的責任問題。之所以要推進辦案責任制,就是為了解決當前這種“辦案的不負責、負責的不辦案”的不正?,F象;而將辦案責任制等同于主任檢察官責任制,一則有失公允,二則又可能導致新的行政審批制辦案組織以變換名稱的形式繼續存在。事實上,主任檢察官是根據檢察長授權對承辦檢察官辦理案件進行監督,而非決定者的角色。[9]

按照筆者的設想,建立上文所述的辦案組織,多數普通案件就是由普通檢察官自行辦理和決定,這樣責任主體和責任劃分就比較明確。筆者認為,在各個檢察官辦案組內,承辦檢察官負責案件的審查并作出決定,主任檢察官審批后生效,實際上的承辦主體就是承辦檢察官,那么承辦檢察官就是責任主體,對其承辦的案件質量負責。而作為審批者的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雖然行使了審批權,但這種審批權多為程序性事項,并不直接干預承辦檢察官的審查和決定過程。因而,在責任劃分時就應明確區分承辦責任和審批責任,原則上案件責任由承辦檢察官承擔,主任檢察官只承擔程序性審批事項時,一般不承擔辦案責任,承擔實體性審批事項時只要沒有故意違法、重大疏忽或者明顯失職的,也無須承擔辦案責任。對于采取團隊制辦案組織的,主要負責的檢察官對整個案件負責,其他處于協辦地位的檢察官則對各自承擔的部分負責。此外,我們還要吸取主訴檢察官改革效果不佳的教訓,在進行辦案組織和辦案責任制改革的同時,要真正解決檢察官的權責利問題,提高檢察官待遇,使之行使的權力、承擔的責任和享有的利益相互平衡,讓檢察官成為一個值得向往的職業。否則,只強調權責問題,必然會導致檢察官積極性和責任感下降,時間一久又會重新回到原來的老路上去。

(三)理順辦案組與二級部門之間的關系。

推進檢察機關機構改革,淡化辦案組織的行政色彩,實現組織體系的扁平化,是很多試點地區改革的重要內容。從目前試點地區的情況來看,推行“大部制”改革是普遍性的做法,將若干職能相近的二級部門組合成一個大的部門,在新的部門內設置若干個檢察官辦案組,也有少數直接取消了二級部門,檢察官辦案組直接向檢察長負責。應當說,上述改革方向都體現了檢察工作的規律,有利于將辦案力量盡可能地投入到一線。但是,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領導的辦案組與二級部門之間的關系如何協調,卻又是一個新的問題,一些試點地區也確實出現了二者相沖突的局面。直接取消二級部門,由主任檢察官直接向檢察長負責的方式固然合乎理論設計,但不具普遍適用性,只能在案件數量少和機關規模小的檢察機關里實行,多數檢察機關還是要在檢察長與辦案組之間設置一層二級部門。保留二級部門,是緩沖檢察長與檢察官辦案組之間矛盾的有效設置,也有利于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的業務銜接。然而,在這種情況下,二級部門負責人與辦案組主任檢察官的關系如何,行政性職權與辦案職能如何區分,卻是一個難題。

筆者認為,解決辦案組與二級部門、主任檢察官與部門負責人之間的機制矛盾,盡可能地將二級部門負責人和辦案組主任檢察官或負責檢察官合一,這是解決二者之間機制矛盾的最佳途徑。在二者合一的情況下,擔任部門負責人的(主任)檢察官既要負責案件辦理業務,同時也要負責其它行政性事務。如果實行部門負責人與主任檢察官雙軌制,就很難保證部門負責人完全從事行政性事務而不干預辦案業務,一旦出現干預的時候,負責的檢察官可能也難以完全排除這些干擾,而且有些事務呈現出行政與辦案交叉的情形,難以完全區分清楚。雙軌制下的雙首長制,極易產生矛盾與沖突,最終還要影響到檢察權的有序運行,所以雙首長職位合一是理順辦案組與二級部門之間關系的優先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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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施慶堂,林麗瑩.臺灣地區的主任檢察官制度[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6).

責任編輯:晏中

2016—05—29

陳鵬飛(1986—),男,湖北黃岡人,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法學碩士,研究方向為訴訟法學、檢察學。

D926.3

A

1008—4533(2016)06—0081—07

10.13975/j.cnki.gdxz.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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