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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社會企業制度設計與中國社會企業培育

2016-04-11 17:04顧慧芳
關鍵詞:非營利企業

顧慧芳

(上海市經濟管理干部學院 經濟管理教研部,上海 200237)

英美社會企業制度設計與中國社會企業培育

顧慧芳

(上海市經濟管理干部學院 經濟管理教研部,上海 200237)

社會企業以其獨有的組織形式有機結合了其社會目標和商業定位,在英美國家已經成為公共產品供給的力量之一。文章從產權歸屬、利潤分配、決策機制、融資渠道等公司治理角度分類分析出發,剖析比較英美社會企業的治理特征。通過比較借鑒相關制度設計,探討我國社會企業的潛在對象及其轉型的關鍵問題,并提出相應的政策建議。

公共服務供給社會組織社會企業制度設計

一、概述

中國自導入市場機制的改革以來,提升了運用市場方法管理經濟的能力,消除了私人產品供給短缺,但是并未自動提升我們在市場利益多元化格局下的社會管理能力,消除公共產品供給不足。眾所周知,人類生產的產品涵蓋私人產品和公共產品兩大領域。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這兩種產品的生產都是由政府通過財政投資設立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集中供給。而英美等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則主要通過公共服務采購合同、金融財稅等政策引導市場,激勵私人企業和非營利機構參與提供多樣化的公共產品。

公共產品(或服務)短缺,與私人產品短缺一樣,具有深層的體制原因。長期以來,我國公共產品供給一直被認為是政府和事業單位的專屬領域,并享有國民待遇,體制及政策規定存在諸多限制,基本上排斥社會組織和社會資本進入公共產品生產領域;另一方面,固化的“非營利”傳統觀念,也限制了社會組織運用市場機制,攜手社會資本共同參與提供公共產品的行列。

20世紀80年代初,里根和撒切爾夫人分別在美英進行了“還原產權和市場功能”的經濟改革,推動了政府和公眾接納“新公共管理”的思維和改革實踐,逐漸形成了以降低政府支出、提高政府效率、拓展企業自我驅動空間的氣候。90年代以后,英國將改革從私人產品領域延伸到公共產品領域,引進公共產品多元化提供主體和市場機制,出現了非營利組織運用現代企業制度進行經營管理、參與提供公共產品的新趨勢,成就了如今“社會企業”發展的新局面。

迅速發展的英美社會企業,雖然在提供公共產品方面作用顯著,但缺乏法律地位,與非營利組織的規制相左;另一方面,英美許多服務性非營利組織運用現代企業制度進行經營和管理,形成了向社會企業制度的轉型,增強了公共產品供給能力,也產生了對社會資本融資的巨大需求。社會企業合規性困惑和社會企業投融資激勵貧弱,激發了英美等國政府對社會企業的立法努力。

本文以現代企業制度為出發點,首先從產權歸屬、利潤分配、決策機制、融資渠道等維度,對社會企業治理的核心問題進行分類分析,重點研究英美關于社會企業的制度創新內容;其次,討論英美在社會企業立法上的創新對我國社會組織轉型、社會企業發展的借鑒之處;最后,提出我國發展社會企業的若干政策建議。

二、英美社會企業產權歸屬及公司治理制度設計

2014年英國社會企業已達741,000家,比2012年增加58,000家;社會企業從業人員已達227萬人,比2012年增加30萬人,主要涉及食宿、健康、休閑等社區治理領域。

社會企業與傳統非營利組織具有明顯的差異,但相同點在于兩者均以公益目的作為自身的主要愿景及使命,不同點則在于背后的制度設計。英國社會企業模式注重實踐和立法的一致性,強調全國統一立法,建立企業社會使命嵌入企業結構和治理的法律規范。而在美國,社會企業被視為一種“以收入為基礎來實現社會目標的手段”(趙麗,2009);由于美國的社會企業服務范圍大多是地方性和社區性的,美國各州對社會企業有各自的法規,但并無全國性法規,所以美國各州對“社會企業”的稱謂、界定及側重點均有所不同。

(一)英國——社區利益公司(CIC)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推動以“公司制”建立社會企業的國家,其典型的社會企業被稱為“社區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下簡稱CIC)。CIC的概念于2002年9月,由英國首相內閣辦公室“戰略小組”在一份名為《私人行動,公共利益》的報告中首次提出,建議就現行非營利組織(NGO)管理制度及法律框架進行修改。2004年10月時,英國議會在新修訂的公司法“Companies(Audit,Investigations and Community Enterprise)Act 2004”中新增了社區利益公司的法律形式,允許此類公司與社區分享利潤,而不只是為了股東利益。2005年7月,《2005年社區利益公司規定》(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Regulations 2005)正式頒布,對社區利益公司的注冊程序、治理制度及機構運作等方面予以明確規范,并同時制定了詳盡的指導手冊,以引導更多的慈善團體或企業家注冊社區利益公司。截至2012年1月,英國已經有超過6000家機構注冊為CIC。

根據英國商務、創新和技能部(Department for Business,Innovation and Skills)發布的CIC指導手冊,CIC在產權歸屬及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制度設計主要如下:

1.公司性質。CIC在英國的公司法中被認定為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具體又可細分為受贈型有限公司(Companies limited by Grantee,CLG)及股份型有限公司(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CLS)兩個子類:前者以捐贈、受托為基礎,后者以股份為基礎。由于公司類型不同,在利潤分配及決策機制等方面也會有所差異,申請人在注冊時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選擇。

2.利潤分配。CLG與CLS略有不同,注冊為CLG的社區利益公司由于以授受捐贈為基礎,所以舉辦者不能進行分紅,所有利潤都要再次投入企業,類似于傳統NGO;而注冊為CLS的社區利益公司,由于是以股入資為基礎的,因此舉辦者可以進行利潤分紅,但每股分紅的最高上限為20%,同時利潤分配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可分配利潤總額的35%,上一年未使用完的額度可以預留在下一年使用(5年內有效)。

3.決策機制。CLG與CLS同樣有所差異,由于不存在股份差異,CLG類CIC的決策建立是在一人一票的基礎上,決策權與出資人出資額無關,這更接近于傳統的非營利組織;而CLS類CIC的決策權與出資人的股份數有關,股份越高,決策權越高,機構治理方面與現代企業的治理制度基本一致。

4.產權歸屬。雖然英國并沒有對CIC的產權予以明確的界定,但從具體規則的設計上,其更偏向于將CIC的資產視同為社會共同資產。在CIC注冊時,英國政府要求CIC的公司章程和聲明中必須包含“資產鎖定”(Asset-Lock)條款,即要求CIC的資產(包括通過活動獲取的任何利潤或盈余)只能被用于社區利益。同時,如有股東想贖回或回購自己的股票,其只能獲得票面價格。當公司清盤的時候,股東也只能拿回票面價格而不是上升后的價值。這些規定使得CIC的資產能完全用于公共利益,確保了公司資本的增長歸屬于CIC而非股東,防止資產被成員或股東私分。

5.融資渠道。比較而言,傳統非營利組織只能通過募捐獲得增資,而CIC的融資渠道相對廣泛。債務融資方面,CIC可以同其他公司一樣以正常的固定商業利率進行貸款,但為避免影響“資產鎖定”條款,政府對基于績效的浮動利率債務總額進行管制,規定該部分債務的比重不得超過前一年公司債務平均水平的10%。在股權融資方面,CIC可通過私下募集、定向增發或股權轉讓的方式進行融資。但如要成為公眾公司并展開IPO上市,由于對企業規模、盈利等方面的要求較高,目前未見有CIC性質的上市公司。為進一步擴展CIC的融資渠道,英國政府目前正計劃投資85萬英鎊在倫敦設立專門的社會股票交易所,以拓寬社會企業上市交易及股權融資的渠道。

6.稅收制度。非營利組織可以享受政府給予的免稅待遇,CIC在稅收上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一致,不享有免稅資格。

(二)美國——低利公司、互益公司、靈活目的公司

不同于英國采取統一立法支持“社會企業”的模式,美國對于“社會企業”的規范與支持以州為單位。不同的州對于“社會企業”的稱謂、界定及聚焦側重均有所不同。目前,美國的“社會企業”共有3類,分別為低利公司、受益公司及靈活目的公司。

1.低利公司(Low-Profit Liability Limited Company,L3C)

低利有限公司(L3C)是美國為發展“社會企業”,推廣最早、目前適用范圍最廣的一種法律形式。該形式最早于2008年4月在佛蒙特州被承認并立法保護,2009年1月后,密歇根、蒙塔納、北卡羅林娜、俄勒岡州、伊利諾伊、路易斯安那、猶他等州及地區也相繼認可了L3C的法律地位(未單獨立法,僅對現有“有限責任公司法案”進行了修訂,除需滿足部分特殊要求外,其他部分均遵從現行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L3C的出現,其核心目的是為了鼓勵私立基金會更多地進行項目相關投資(Program-Related Investing,PRI)。在美國,根據規定,私立基金會每年至少必須將其平均凈資產的5%用于慈善事業。具體形式上,可以是撥款,也可以進行項目相關投資(PRIs)。PRIs的優勢在于盡管該行為仍必須以慈善為目的,作為投資方的私立基金會可以從中獲得一定的投資回報,從而保證自身資產規模的相對穩定。然而由于私立基金會的規模普遍較小,推動項目相關投資的成本較高,所以在L3C出現之前,私立基金會仍普遍采用撥款的方式來滿足監管要求。而L3C在設立之初便定位為PRIs的專業執行機構,使得私立基金會無需自行投資相關項目,而可以享受投資收益,從而大大提升了私立基金會進行項目相關投資的意愿,并有助于提升私人投資者對于該領域的關注及投入。在具體制度設計方面:

(1)公司性質。同CIC類似,L3C在法律上被認定為一種新型的有限責任公司(LLC),是非營利組織的社會效益與傳統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優勢的一種有機結合,出資人以出資額為限對L3C承擔有限債務責任。注冊為L3C的公司名稱中必須包含L3C。

(2)利潤分配。由于L3C設立的主要目的是承接項目相關投資(PRIs),私人基金會及個人投資者是L3C主要的資金來源,投資人在達成某些慈善或教育目的的同時,是為了獲取、分享投資帶來的收益,因此現行法律在L3C的利潤分配方面并沒有設置相關障礙。L3C的收益主要以投資回報的形式返還投資人,自身極少或不盈利。但同時法律也規定,通過PRIs獲得的投資回報,仍必須用在公益領域(用途),或繼續投資PRIs,以防止私立基金會不當得利。

(3)決策機制。由于L3C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變形,因此L3C也具有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同樣的治理結構。但L3C可就其中部分內容進行自主約定,如在機構設立之初,L3C可以自行決定是采取會員(機構所有者或投資人)管理制(Member-Managed)還是管理人管理制(Manager-Managed)。同時,對于成員的權利及義務,決策機制及私立基金投資人是否有投票權等問題,可以在L3C設立時自行擬定的“運營協議”(operation agreement)為準。

(4)產權歸屬。在立法未做明確約束、“資產鎖定”條款之外的領域,L3C與現行有限責任公司的產權歸屬特征基本相同。但是,L3C必須持續同時滿足如下3項要求:1)推動一個或多個慈善或教育目的的實現;2)不以利潤或資產增值作為機構主要目的;3)不以政治或立法為機構成立目的。

(5)融資渠道。雖然現行立法并未對L3C的融資渠道有所限制,但由于PRIs的緣故,絕大部分L3C以接受私立基金會及個人投資者的股權投資為主。

(6)稅收制度。同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一樣,L3C不享受免稅待遇。但在繳稅的方式上可以自由選擇,例如是以公司為單位繳稅還是采取穿透制的模式交稅。以公司為單位繳稅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一致;而在穿透制模式下,政府稅收當局允許L3C的每個成員根據自己納稅狀況,基于其所得利潤的比例進行納稅。例如公司投資者可按照公司稅率納稅,個人投資者可根據個人稅率納稅,慈善機構投資者根據零稅率納稅等。由于在稅制上的優勢,目前也出現了不少由私立基金會控股的L3C機構。

2.互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BC)

互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的概念最早由美國的一家第三方認證機構B-lab提出,該機構是互益公司立法的主要推動方。與L3C相比,互益公司更接近于普通的企業,其特色在于同時考慮了股東權益與公共利益。由于互益公司并不聲明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因此這類公司在推動“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benefit)時,可免于被控告違反股東的“受托責任”(Fiduciary Duty)?!耙话愎怖妗钡亩x十分寬泛。

根據伊利諾伊州政府2012年8月頒布的“互益公司法案”(Benefit Corporation Act),“一般公共利益”是指“通過商業運營,在第三方鑒定后,可對社會或環境帶來顯著的正面影響”。此外,互益公司還可選擇追求某些“特殊公共利益”,如為低收入或缺乏服務的個人或社區提供產品或服務;以就業之外的方式,增進個人或社區的經濟收益;保護環境;改善人類健康;推動藝術、科學或知識進步;促進資本流向具有公共利益目的的實體;完成其他任何有利于社會或環境的特定事項。

馬里蘭是全美第一個承認互益公司形式的州,2010年4月正式立法確認。截至2013年1月,加利福尼亞、夏威夷、伊利諾伊、馬賽諸塞、新澤西、紐約、南卡羅林娜、佛蒙特及弗吉尼亞等州都先后在法律上正式認可了互益公司的存在和運營。概括起來,美國各州的互益公司主要有3項較為特別的制度安排:

(1)受益董事制度?;ヒ婀颈仨氃诙聲兄付ㄒ幻麑iT的“受益董事”(類似于獨立董事)或受益地區的政府官員代表,以負責推動、監督公司“一般公共利益”的落實及達成。同時,當董事會進行重要決策時,“受益董事”需確保董事除了考慮股東的經濟利益以外,還考慮了社區、環境、雇員和供應商等各方的利益,實現由“股東利益導向”(Shareholder-Oriented)向“利益相關方導向”(Stakeholder-Oriented)的轉變。

(2)年度報告制度?;ヒ婀久磕瓯仨毟鶕毩?、可信的第三方標準,面向股東及公眾制定并發布“年度受益報告”(Annual Benefit Report),報告內容主要包括選擇具體第三方標準的理由、當年一般或特殊公共利益的執行情況及階段性成果、“受益董事”或受益區政府官員代表的基本信息、擁有互益公司股權5%以上的重大股東信息及互益公司董事會支付給各董事的報酬等。

(3)第三方認證制度。由于互益公司的概念最早由B-Lab提出,而該機構本身又是一家第三方認證機構,因此在各州立法時,對于“第三方標準”的要求貫穿于年度受益報告的各環節?;ヒ婀究梢韵駼-Lab或其他第三方認證機構申請B Corps認證,以滿足信息披露中獲得第三方標準的需要。但該認證機制并非強制要求,并不具備法律意義。

除此之外,互益公司在產權歸屬及公司治理等方面與普通公司并無差異,可根據需要自行選擇融資方式、進行利潤分配等?;ヒ婀究芍苯幼猿闪?,也可以經2/3以上的股東同意后,由普通公司轉化成立。

3.靈活目的公司(Flexible Purpose Company,FPC)

靈活目的公司(FPC)在機構定位及法律框架等方面與互益公司十分類似,均以普通公司為基礎,強調對于利益相關方(Stakeholder)的關注。該法律形式在2011年10月時獲得正式立法,但目前僅在加利福尼亞州得到承認,可以說,靈活目的公司本身就是互益公司的一個變種,其在產權歸屬及公司治理方面與互益公司基本保持一致,在融資渠道、利潤分配、決策機制等方面,政府也沒有過多的限制。兩者的差異主要體現在如下兩點:

(1)機構目標?;ヒ婀舅蟮摹耙话愎怖妗睆娬{須對社會及環境具有顯著的正效應,而FPC只需在成立之初明確一個“特殊目的”即可,可對員工、供應商、客戶、借貸方、社區等利益相關方帶來正效應,也可聚焦改善環境,長短期不限,效果不限,要求相對寬松。

(2)信息披露。FPC同樣需要每年向股東及公眾發布年度報告,披露其“特殊目的”的落實及執行情況。但不同于“互益公司”,該報告既不需要基于獨立第三方標準(通常較為昂貴、耗時)進行,也不要求對“特殊目的”的落實及執行進行全面綜合的評估,具體披露的內容可視公司的自身資源而定。

總體而言,在美國以上三類“社會企業”中,L3C更類似于傳統的非營利組織,其核心拓寬了NGO融資渠道;而BC與FPC兩者更像是傳統公司模式的變形,力求公司實現由股東利益最大化向相關方利益最大化的轉變,與L3C不同的是,利潤仍然是BC及FPC的明確目標,法律并不要求公司將慈善目標置于利潤目標之上。

三、英美社會企業對中國非營利組織轉型的啟示

(一)中國“社會企業”的潛在對象

在中國,非營利部門由國家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文簡稱“民非”)、社團及基金會四者構成,按照非營利組織私人性的國際界定,中國的非營利組織似應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那些私人資金投資、獨立決策、自主管理的機構,以及那些工商登記、民政許可、以就業為目的的社區“社會福利企業”、城鄉居民的互助合作社、農村專業協會等。這些構成了中國社會企業培育轉型的潛在對象。

截至2014年底,中國共有民辦非企業單位29.2萬個。其中:教育類163,681個(占56.1%),社會服務類42244個(占14.5%),衛生類23404個(占8%),科技服務類15110個(占5.2%),文化類14148個(占4.9%),體育類11901個(占4.1%),商務服務類5915個(占2%),生態環境類398個,宗教類82個,國際及其他涉外組織類4個,其他15308個(占5.2%)。教育類“民非”主體是民辦學校和培訓機構;衛生類“民非”的主體是民辦醫院和診所;社會服務類“民非”中有大量民辦養老機構。這三大類“民非”的數量已占全部“民非”的70%以上,投資總量占90%以上。中國“民非”的注冊資金主要來自私人資本?!懊穹恰彼饺送顿Y在我國教育、醫療衛生和養老事業等領域發展中做出了巨大貢獻。此外,中國“民非”機構中還存在一部分因受“事業單位編制”所限、政府通過下屬國企出資舉辦的“民非”機構。

由于中國目前尚無社會企業的立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便是唯一準則。兩個《條例》蘊含了對“民非”的“五不”限制:(1)出資人對該組織不享有任何財產所有權;(2)不得分紅;(3)不能接受社會資本的直接投資;(4)不準設立分支機構;(5)許多機構不能獲得免稅待遇。這“五不”限制曾同樣存在于社會企業立法前的英國,只是現在它們被英國的社會企業立法制度所破解,并成為英國社會企業突破性發展的動因。

以上“五不”限制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

1.產權歸屬與決策制度限制

非營利組織不同于企業,不支持股份制等企業常規的構成方式,機構通過創始人的出資成立。但自成立之日起,出資人的資金即視作社會公益資本,出資人無權收回。另一方面,創始人及出資人并不對機構具有顯著的影響力,機構的決策機構為理事會。機構重大策略及方向的確認均通過理事會投票決定,無論創始人及出資人最初的出資情況如何,每人在理事會內均僅具有一票的投票權。這樣也就無法吸引“社會企業家”的介入或出現,抑制了社會資本投資。

2.融資渠道與利潤分配限制

由于非營利組織的機制設計以社會公益資本為核心,不允許對機構留存收益進行分配,所有機構外部資金流入均視為捐贈,捐贈收入和機構經營性資產增加,均被列為“社會資產”增加,而與出資人無關。因此,社會資本投入=捐贈=社會資產的界定,阻礙了社會資本在該領域的投入。

以上所列“五不”限制的影響是雙面的:一方面,制約了中國“民非”機構社會融資及其向社會企業轉型的進程,阻斷了“民非”機構的社會資本投融資渠道和機制形成;另一方面,遏制了更多社會資本參與提供公共產品(服務)行列,延緩了根除公共產品短缺的進程。

(二)中國社會企業立法的意義

前面提到,中國社會企業立法適用的潛在對象中,有三個分支:一是工商登記的中國農村普遍存在的互助合作社;二是工商登記、民政許可、在中國城市普遍存在的“社會福利企業”;三是民政登記的私人出資的“民非”組織。中國需要統一的社會企業立法,以涵蓋這三個分支。

不同的是,中國第一個分支的機構和從業人員數量多、范圍廣、領域雜、經營管理企業化程度高,最接近市場化原則和英國的社會企業界定。這個分支大多屬于小微企業,它們迫切需要完善法人治理、需要有效的社會資本融資渠道,攜手社會資本參與。而第二個分支,即工商登記、民政許可、財政免稅的中國城鎮社會福利企業,因提供婦女和殘疾人就業而誕生。該類企業與解放初為緩解城市就業壓力,和改革開放早期為緩解知青大規模返城的就業困難而誕生的社區性“集體工坊”,曾經數量多、范圍廣,但因體制限制和激勵機制障礙,福利企業和集體工坊不斷改制與優質資產剝離而萎縮。第三個分支,即民政登記的服務類“民非”向社會企業轉型。前二個分支之所以存在并具有一定的活力是與它們的企業制度分不開,我國存在對應的法規激勵。相比之下,第三個分支則缺乏立法的支持。

就我國私人出資的“民非”組織轉型問題,中國需要建立適用于它們的社會企業法律定位,圍繞解決以上“五不”限制的制度性障礙,具體切入點如下:

1.拓寬現行非營利組織(NPO)融資渠道,解決資金發展困難

傳統非營利組織(NPO)要實現自身目標無非兩種選擇,或外部尋求更大的無償捐贈,或內部尋求有效的增資(尤其對于大部分私立基金會),或內外結合尋求社會資本的商業融資,然而無論采取何種形式,業務發展的速度及規模均會受到捐贈人及資金運作等客觀條件的限制;另一方面,傳統非營利組織(NPO)由于無法對外投資,只能以撥款或其他資金消耗的形式來實現自身的公益目標,難以參照現代企業制度形成商業模式,進而實現資金的可持續運轉。而“社會企業”這一形態的出現,推動部分專業的非營利組織轉化為社會企業,有助于降低組織對外持續尋找捐贈人的交易成本。

2.促進中小企業注冊為社會企業,降低內部交易成本過高問題

社會企業究竟是由非營利組織轉型而來,還是由商業企業改制而來?這種轉型在英美國家是雙向的。兩種轉型的效率孰高孰低,難以一概而論,但可以肯定,兩種轉型的目的或所要解決的問題是不同的,有效激勵雙向轉型的立法才是有效和積極的制度安排。因社會組織向社會企業的單向轉型,社會企業發展緩慢,難以有效增加公共產品的社會供給能力。

根據互益(BC)及靈活目的公司(FPC)的監管要求及定位,由于大部分內容均以現代公司的治理架構為基礎,顯然此類機構更適合由普通企業轉化而來。但與普通公司相比,互益公司(BC)與靈活目的公司(FPC)所面臨的利益相關方更多,董事會需考慮的因素也更多,因此在決策效率、流程及利潤水平等方面必然會有所權衡,對董事會的運作與協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而增大了公司的內部交易成本,難以實現制度改變的帕累托最優。

(三)對我國社會企業發展的建議

在明晰“社會企業”機構定位的基礎上,為進一步提升我國公益事業領域的資源配置效率,改善民辦非企業單位小微型非營利組織(NPO)的生存環境,推動更大范圍內“社會企業”的出現及崛起,建議推行具體政策:

1.修訂法律框架,增設“社會企業”類別

盡管社會企業與非營利民辦非企業單位均是公益領域內服務終端客戶的業務實體,但從英國的實踐來看,兩者在相關制度及運營模式等方面均有十分顯著的差異,為更好地對“社會企業”進行管理與推動,避免與我國現有非營利組織及基金會管理體系產生沖突,建議修訂現有法律框架,增設“社會企業”類別,或就對《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修訂,統一整合,豐富“社會福利企業”的內涵,正式確認“社會企業”的法律地位。

2.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拓寬企業融資渠道

“社會企業”的優勢在于:它與傳統非營利組織相比,具有運作效率高,執行成本低,并可實現自身的可持續運作。為發揮其在此方面的優勢,建議拓寬“社會企業”的融資渠道,鼓勵資本參與。根據我國2004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煽紤]參照美國項目相關投資(PRIs)的運作模式,允許非公募基金會通過項目投資的方式來達成監管要求,同時鼓勵普通公司依托“社會企業”來實現自身的企業社會責任(CSR)。

3.完善決策機制,培育社會企業家

“社會企業”是運用商業模式進行運作的公益機構,相對于傳統的非營利組織驅動履行企業社會責任(CSR)來說,“社會企業”更強調“企業家”和“企業家精神”的作用。因此,在促進“社會企業”的同時,應充分認可企業家的雙重價值,鼓勵社會企業創業家的出現,并形成與此相應的激勵機制和決策機制,即建議采取以投入資本為依據的治理決策機制,給予機構的設立者(創業家)更大的決定權,保證其對于機構的影響力,實現機構各項決策的高效運作。此外,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濫用職權,通過關聯交易損害機構價值,可參考現行公司治理結構和美國社會企業的做法,引入獨立董事制度。

4.明晰利潤分配及資產歸屬,堅持公益屬性

考慮到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仍處于初級階段,考慮到“社會企業”本身也是原有非營利組織(NPO)的一種業態上的延伸與發展,因此在利潤分配及資產歸屬等方面,仍應堅持公益屬性。建議可對社會企業“利潤分配”的比例或用途進行一定限制,如明確“社會企業”成立后,非項目相關投資(PRIs)入股者不得贖回超過自身投入額(并酌加出資額的利息損失部分)的資產,確保機構資產升值的絕大部分固化于機構內部,仍用于公益事業的發展。

鑒于我國社會企業處于數量少、規模小的狀況,為了激勵民眾積極參與社會治理,建議政府拿出相應的社會企業行動計劃,明確社會企業定位來吸引更多的社會企業家和社會投資資本,并且鼓勵各地方政府為社會企業提供諸如資源配套、設施費用減免、稅收減免等方面的支持,以促進我國社會企業的正常起步和健康發展。

四、結論

改善公共服務供給的效率,首先需要政府進行角色和觀念轉變,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引導和幫助社會組織提高創新能力。英美的社會企業實踐證明,社會企業憑借自己的價值觀和信念,完全可以做到和商業企業一樣有效率。一個國家經濟基礎過于狹隘,只有營利性企業,而沒有合作社、互助性企業、社會企業的經濟是不健康的,公共產品短缺不可避免。沒有非營利組織這個強有力的伙伴,政府就會缺少滿足公共服務需求多樣化的敏感性,甚至都不能建立多樣化需求的發現和滿足機制。政府過于龐大會抑制產品供給機構自我驅動力,市場過于趨利則會阻斷公共產品提供機制需要的公益和合作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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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Illinois.Benefit Corporation Act[S].2012.

[14]UK Government.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Regulations[S].2005.

System Design of Western Social Enterprises and the Breeding of Chinese Enterprises

Gu Huifang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Shanghai Economic Management College,Shanghai 200237)

Social enterprises,with its unique organizational form of combining social mission with commercial orientation,have become one of the main powers in supplying public good in Britain and United States.The article analyzes and compares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characteristics of social enterprises from the aspects of property ownership,profit distribution,mechanism of decision-making and financing channel.By comparing and sharing of their system design,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possibilities and critical problems in transferring potentials into social enterprises in China.Policy suggestions were put forward at the end.

public good supplynon-profit organizationsocial enterprisessystem design

G04

A

1672-3988(2016)05-0048-09

10.16538/j.cnki.jsemc.2016.05.006

2016-03-30

上海市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基金項目“中國福利企業與英國社會企業的比較研究”(2015KT-YB05)。

顧慧芳(1960-),女,上海市人,上海市經濟管理干部學院經濟管理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企業治理與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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