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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法律問題淺論

2016-07-13 17:40巴一迪
法制與社會 2016年6期
關鍵詞:家庭暴力家庭成員

摘 要 家庭暴力問題向來都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據調查顯示,在我國2.7億個家庭中,曾經遭受或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已高達30%,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現在在我國已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在這其中,施暴者有九成是男性。家庭暴力不僅僅發生在夫妻之間,也發生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與年邁父母之間,因為家庭暴力而解體的家庭就有近10萬個。因此,從法律層面上遏制家庭暴力現象十分重要,從根本上預防家庭暴力,同時需要充分發揮社區、婦聯和其他基層司法組織的共同努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于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斗醇彝ケ┝Ψā返念C布意味著我國在家庭暴力問題的治理上有了進一步的深化和研究,從法律上對家庭關系進行保護,由于大多數的家庭暴力都發生在家庭內部,很難被外人所熟知,具有一定程度的隱秘性,沒有當事人的“告訴”,和公權力的有效干涉,外人是很難知道的。因此,在社會司法實踐中,需要公安、檢察院、法院的通力合作,有效配合,建立聯動合作機制,減少家庭暴力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

關鍵詞 家庭暴力 家庭成員 侵害

作者簡介:巴一迪,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2-254-02

一、 家庭暴力的涵義

(一)家庭暴力的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中在第二條明確規定了:“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倍彝コ蓡T,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具有家庭寄養關系的人員之間的暴力行為,視為家庭暴力。國際社會上無論家庭結構和社會背景及文化差異如何都存在著家庭暴力的社會現象。國外的學者多數認為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以夫妻名義或形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成年人之間的暴力行為,其行為結果對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產生較大傷害,這種傷害往往是單方面的,大部分是家庭生活中的女性。 而在臺灣地區,學者則認為:家庭暴力的范圍不應僅僅局限于夫妻雙方,范圍應該擴大到的家庭成員包括夫妻、父母與子女、兄弟姐妹等等,在這些成員間發生的暴力行為,包括身體和心理上的,都可以統稱為家庭暴力。 縱觀以上觀點,筆者認為親密關系家庭成員之間,例如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間,如果發生暴力、脅迫等侵害對方人身權利的行為也可看作是家庭暴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薄斗醇彝ケ┝Ψā返念C布使得我們更加有必要深入的探討我國的家庭暴力現象。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隱蔽性:現實生活中,家庭暴力大多發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他們共同生活在同一屋檐下,“關起門來”就是一個封閉的空間,這種空間相對隱蔽,因此,具有隱蔽性,家庭成員之間不進行“告訴”,很難被外界或他人知道,加之,家丑不可外揚,很多人在面對家庭暴力的時候都選擇了沉默,認為能忍則忍,不愿意將“自家人”告上法庭,這便增加了家庭暴力救援的程度。單單依靠法律規定是不能有效的解決如此隱秘的家庭暴力現象的,尤其隨著社會發展,越是社會地位越高或受教育程度高的家庭,其家庭暴力的隱蔽性更強。

2.社會危害性:家庭暴力是直接影響家庭結構、家庭關系和家庭和諧發展的重要因素,由于其侵犯的對象都是具有親屬關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加之其侵權范圍有包括身體和精神等人身基礎權利,侵犯的是家庭成員間的健康權、人身自由權等。同時,存在家庭暴力現象的家庭中,如果有未成年人,那么未成年人的健康發展就可能會受到家庭暴力行為的影響,影響未成年人的身心、認識、心理承受能力等多方面的發展,甚至發展成有暴力傾向的變態人格。由此可見,家庭暴力的社會危害性極強。

3.形式多樣化:家庭暴力行為方式多樣化,包括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遺棄、威脅、精神折磨等方面,但也不局限于上述所列舉的行為,只要實施了侵害家庭成員之間的人身和精神上的傷害,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圍。

二、家庭暴力的類型

(一)身體暴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身體暴力主要表現為“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家庭暴力中最為典型的就行身體暴力, 它能給家庭成員造成直接的肉體上的傷害,施暴人往往是通過各種人身攻擊和使用工具等具體的行為對受害人進行殘害,使得受害人的身體產生疼痛和傷害。

(二)性暴力

家庭暴力里所說的性暴力,不是公民日常理解的單純的性欲侵害,而是在共同生活期間,對受害人進行的一種通過性行為作為攻擊或者違背受害人意愿而進行性行為,從而對受害人造成故意傷害、羞辱、以達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家庭暴力中的性暴力會對受害人造成心靈傷害,誘發一系列的不良影響。

(三)精神暴力

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主要是指通過一定行為對家庭中的受害人進行心理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殘,通過侵犯受害人的人格尊嚴來達到自己的暴力目的。這種精神上和語言上的折磨,主要通過對受害人進行侮辱、誹謗、恐嚇等過激的語言行為來刺激和重傷受害人,因此,精神暴力造成的不是肉體上的傷害,沒有明顯的傷痕,這種傷害是一種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如果受害人長時間經受精神虐待,那么就很容易發生人格扭曲和心理障礙。

三、家庭暴力面對的問題

(一)在民事、刑事實體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

從民事來看,作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若要提出損害賠償,則需要以提出離婚為前提條件,這樣就導致了如果受害人不提出離婚,那么受害人則很難得到法律的保護,得到相應的賠償。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和難以區分家庭暴力中雙方過錯的情形下,加害人如何賠償、受害人如何補償在法律上依據不足,實際執行過程中也是處境艱難,而對因家庭暴力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立法亦無明確規定。

從刑事來看, 我國現行《刑法》中沒有規定“家庭暴力罪”,遇到有家庭暴力的問題大多以虐待罪、遺棄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相關罪名來定罪量刑。這樣就容易導致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家庭暴力不是特別嚴重,沒有產生嚴重后果,不符合上述一些刑法罪名的構成要件,那么對于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人,我們便不能通過刑法的刑罰來制裁他,間接地使他們更加無所顧忌。

(二)司法實踐中的立案較為困難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在立案時并沒有將家庭暴力設為單獨的立案理由,在案由規定中沒有明確指出。家庭暴力僅僅作為法院判決當事人離婚的一個理由,并在分配夫妻共同財產時,依據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進行司法救濟,這樣就導致了如果受害人沒有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而僅僅是提出因家庭暴力產生的損害賠償要求,那么法院將不予受理,使得受害人的權益不能得到滿足。再者,由于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要求誰主張,誰舉證,這就使得受害人在提出家庭暴力的訴求時要提出相應的證據。而家庭暴力往往發生在家庭關系內部,舉證上存在困難,很多受害人為了維持家庭和諧都沒有及時就醫保留證據,其他家庭成員也不愿意出庭作證,又如精神暴力的傷害就更難進行舉證了。以上種種都顯示出受害人舉證的困難性,無法完成實施了家庭暴力行為及行為與受傷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造成在司法實踐中無法認定施暴人的行為。

(三)缺乏事前防范、事中干預和事后救助措施

家丑不可外揚,很多人在面對家庭暴力的時候都選擇了沉默,認為能忍則忍,不愿意將“自家人”告上法庭,面對侵犯卻礙于傳統文化、社會觀念等因素的影響不愿意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這也增加了家庭暴力救援的程度。社區的調解人員在遇到家庭暴力的情況時也大多遵循傳統觀念,勸和不勸離,進而導致了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變本加厲,不計后果,受害人的一味忍讓,并沒有換來相應的理解。在事后的社會救助方面,受害人無法獲得緊急庇護、法律援助、醫療輔助、電話咨詢等各項服務,對于施暴人也沒能進行必要的懲罰、矯治和輔導。這種事前、事中、事后救濟措施的不完善導致了家庭暴力現象的惡化。

四、完善我國家庭暴力的相關對策

(一)建立全面的社會救助體系

1.發揮社區服務機構的調解作用:家庭關系本身便錯中復雜,情感關系也復雜多樣,作為基層的社區組織在對待家庭暴力的當事人時,我們的工作人員要注重調解的功能,在家庭暴力事件輕微的家庭中,很多都是由于家庭關系成員在處理問題時存在言語過激導致,是一時行為,并沒有連續的家庭暴力問題。因此,面對此類輕微事件,我們工作人員應及時化解矛盾,理清利弊,及時修復家庭關系,以達到家庭和諧的最佳的效果。同時,也避免了直接訴訟帶了的司法負擔,也不利于家庭關系的和睦發展。當然,若果是比較惡性的家庭暴力問題,在不能進行有效調解時也是需要尋求司法途徑的救濟。

2.引入聽證制度:我們的社會救助機構在遇到家庭暴力事件后應及時趕赴現場了解情況,安排專人進行心理疏導和詢問,了解具體情況。在詢問的過程中應避免受害人的情緒過激而產生二次傷害。調解時,可以邀請相關的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單位的人員,以及相關證人在場,通過聽證的形式來進行案件分析,并將整個聽證過程記錄在案,需要尋求司法救濟時可以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供。

(二)完善舉證責任完善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家庭暴力事件又發生在家庭關系內部,舉證上存在困難,很多受害人為了維持家庭和諧都沒有及時就醫保留證據,其他家庭成員也不愿意出庭作證,面對這種案件的特殊性,就需要司法機關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采用寬松的證明標準,以達到最大化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三)加強法院的職能作用

法院在審理家庭暴力應適用證據規則第十七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進行擴大解釋,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

注釋:

趙遵國.關于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的思考.西部法學評論.2011(5).

黎鵬.關于我國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議.法制與社會.2012(13).

劉延東.我國反對家庭暴力地方法規、政策比較研究.時代法學.2011(2).

肖建國.民事保護令入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公民與法(法學版).2012(3).

參考文獻:

[1]喬書蘭.預防與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山東省農業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3(2).

[2]黃英男.李陽妻子現身呼吁反家暴.京華時報.2011(6).

[3]葉俊.家庭暴力立法芻議.重慶科技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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