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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境考量下的民訴證明標準

2016-08-15 08:15莊磊顧蕾
人間 2016年22期
關鍵詞:彭某考量證據

莊磊顧蕾

(1.揚州大學法學院,江蘇 揚州 225009;2.揚中市公安局,江蘇 揚中 212200)

語境考量下的民訴證明標準

莊磊1顧蕾2

(1.揚州大學法學院,江蘇 揚州 225009;2.揚中市公安局,江蘇 揚中 212200)

以證據認定的事實是審判的依據,然而“證據之鏡”所呈現的事實并非完全能與真實的事實所契合,頂多達到一種似真的程度,證明標準正是衡量這種似真程度的工具,語境考量下的證明標準通過提供一種新的論辯基礎或邏輯支撐,把論證結果建立在根據案件中被合理采納為證據的東西推導出的結論基礎之上,通過語境的類型化分析,排除不相干繆誤,達到似真證明的具體化,完善“高度概然性”下空洞、抽象的證明標準,減少司法實踐中的內心困惑。

語境;考量;高度概然;證明標準

一、問題的提出

法院審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而認定事實最主要的是靠證據,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則是通過證據標準來體現,一直以來,“高度概然性”證明性標準是我國理論界的通說,但“高度概然性”標準本身就十分模糊,缺乏具體,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如何確定相應的程度以及在不同的案件中是否具有“普適”性,成為擺在法律人面前的阿碦琉斯之踵。

二、語境考量的合理性分析

證據認定的事實是審判的依據,在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下(往往是案件的大多數狀態),法官依據蓋然性高的事實做出的裁決遠比依據概然性低的事實做出的裁決更能接近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這是一種十分理想的狀態,但實際上很難達到,主要是因為一方面,事物本身比較復雜,很難通過數字進行具體的測算;另一方面證明標準在適用過程中期不確定又變相增加了法官的裁量權;再者是根據《證據規定》第73條第1款,當事人雙方根據同一事實分別提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去否認對方的證據的情況下,法官需要根據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進行兩者之間比較,因為不能排除一方證據明顯優于另一方,但待證事實為真的概然性仍然很小的情形[1]。

三、語境考量下的適用建議

似真性的結論推導實際上是建立在非形式邏輯的基礎上,正如前文所論述的那樣,事物的復雜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意識的滯后性使得證據不可能完全“映射”出事實的全部,這是似真性理論存在的前提,證據的證明標準就是對事實尺度的衡量,同樣的也不能達到完美,語境考量下的證明標準將證據歸納到相關的對話框架中,通過框架中要素的建構形成一個大體的似真性推論模式,相應的形成不同的信任度(證明標準)來為法律人的司法實踐提供目標取向,并在“高度概然性”的指引下形成自己的內心確信,從而做出判斷。語境考量下的證明標準適用主要通過以下三個步驟:

(一)新框架的構建。

如果將法庭庭審視為原被告、審判方的一種對話(先不考慮訴訟第三人的情形),那么語境考量的前提則是對話框架的構建,其主要方式是排除不相干繆誤及確定相應的框架要素,其要素包括推論形式,對話類型(論證評價的語境,主要為說服型對話,調查型對話,談判性對話等[2])、可信度等方面。

(二)證明標準的衡量。

語境下的證明標準并不是徹底的否定現有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而是通過語境形成事實的信任度為現有證明標準的適用提供一種衡量的尺度,筆者認為,語境考量下的證明標準實際上提供的也只是一種導向,是在適用證明責任之前進行的一種衡量,這種衡量將事實區別適用于不同的框架,同時也對有些的常理的適用進行了驗證,其最終的依據是可信度,一般而言,不涉及具體的事實爭議問題(或者涉及的事實爭議并不是提出者主要考察時),如在立案時的證明標準或者某些特殊的侵權案件(主要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中,此時的批判性問題相對弱化,其證明標準相應降低[3],而在具體的事實審定當中,則需要針對可信度進行證明標準的衡量。

(三)語境論證適用。

為了進一步理解語境考量的適用,將南京彭某案[4]作為語境適用,原告的命題是被告撞了她,被告予以否認,但雙方都沒提供足夠的證據,一審法院的認定是“彭某是第一個下車的,如果不是彭撞的,就不用送去醫院”,根據語境論證分析,則為:大前提:在通常情況下,如果在撞了人的情形下我們會將被撞的人送往醫院;小前提:彭某送了被撞的徐某人去了醫院;結論是彭某撞了徐某。

語境中的批評性問題為1.送人去醫院與撞人之間的關聯性的強度有多大?2.對于在這種情形下出現送人去醫院,可能有其他一樣好或者更好的解釋嗎?

通過批判性問題的回答,送人去醫院與撞人之間的關聯性實際上并不是很大,同樣的,在這種情形下送人去醫院也并不違背一般的社會常理(強調助人為樂即使不能比撞人更好的解釋,但在取向上可以并列),因此命題在語境下的可信度很低,要想得到似真結論則需要更高的證明標準,而顯然,原告的證據是不足的。

四、總結

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與爭議相連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實”,但是事實問題特別是當證據支撐下的事實難以認定時,主觀的內心與客觀的標準就是出現偏離的風險,證明標準實質是引導法律人用客觀真實、合理合法的方式解決實踐中的糾紛,其本身無法具體化也無需具體化,語境考量下的證明標準通過提供一種新的論辯基礎或邏輯支撐,把論證結果建立在根據案件中被合理采納為證據的東西推導出的結論基礎之上,其本質也是一種導向,是似真的,需要事實基礎上的批判性論斷,最終用對話下的可信度為證明標準的衡量提供一種依據,規則、標準只是一種衡量工具,法庭審判真正的標準實際上在于法官自身的內心!以公平正義為導向,以良心與智慧為手段,將法與情、理有效的統一才是解決事實爭議的最終標準。

[1]參見約翰·W·斯特龍:《麥考密克論證據》,湯唯建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頁。

[2]道格拉斯·沃爾頓:《法律論證與證據》,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7月,第168頁。

[3]尤文勇:《民事證據證明標準類型化論證》,載《凱里學院學報》,2015年第4期,第28—30頁。

[4]南京彭宇案:百度百科,http://baike.haosou.com/doc/6148633-6361818.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6年1月7日。

D915

A

1671-864X(2016)08-00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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