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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資情形下的股東資格解除研究

2016-10-27 08:51涂程
2016年28期

涂程

摘 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初步創設股東除名制度,為解決公司糾紛提供了依據。然該制度并不完善,本文專門討論未出資情形下的股東除名制度。對于“未出資”的理解,不應當局限于超過出資期限的未出資,另外催告的合理期限應當在尊重公司章程的基礎上確定,若公司章程未予確定,再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認定,應當認為此種情形下的期限不應當低于一個月。

關鍵詞:長期;合理期限;法條適用;表決權限制

一、股東除名制度概述

股東除名制度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違反義務的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關系的法律制度。①我國公司法并沒有規定股東除名制度,而是在司法解釋中予以規范。根據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我國現行的股東除名制度是有限責任公司基于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公司催告其出資或返還、經合理期限仍不作為、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通過決議等程序后將股東除名。該項制度是我國在出現諸多公司僵局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本國的實踐設置的。但是該條司法解釋僅僅對違反出資行為的情形下規制了股東除名,且該解釋僅限于公司決議情形,規則的設計過于簡單,現實中對該制度的運用存在極大的不便。若要使該制度在實踐中得以更加廣泛、合理的運用,必須對該制度適用的公司類型規范化、歸類被除名股東的除名情形、規范除名法律程序(包括控股股東表決權排除等)、被除名股東股權的處置、被除名股東的責任承擔以及對被除名股東的權利救濟等諸方面的具體問題進行系統的分析與研究。

公司法未明確規定公司注冊資本繳納的一應事由,放權于公司章程。然則公司章程可以通過股東大會進行修改。若控股股東利用其所占的優勢修改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出資事由,包括時間、出資方式等,已出資股東的利益應如何保護是一個重大問題。因此本文著重探究未出資情形下股東的資格解除制度。

二、未出資情形下股東除名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是否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法解釋構建的股東除名制度對象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將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在外。實踐中支持股東除名制度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理由有以下幾點:股份有限公司1、股權分散,股東人數較多,股東大會實際參會率較低,并不能體現全體股東的意愿;2、直接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不多,是否將股東除名對公司經營的影響不大;3、建立股東除名制度,很容易成為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侵犯中小股東利益的工具。②4、股東除名系借用 “合伙人除名”之合伙法規則而生成的公司法概念,該制度創設的目的乃在于解決人合性公司內部矛盾的化解問題, 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太適宜引入股東除名規則。③

而支持不論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實施除名制度的分別從如下幾個角度進行闡述:1、簡單地劃分人和資和公司,并沒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資合公司,但是如果其股東人數較少,股東兼任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其人合性就很強。而有限責任公司如果人數眾多,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分離得比較徹底,則顯現出完全的資合公司狀態。④2、公司為典型的社團法人。作為社團法人典型代表的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不違反私法自治的范圍內當然也存在社員罰,社團可以基于社團章程的規定,對其社員予以除名,這正是公司行使私法自治權的一種具體表現。

筆者認為以上反對股份有限公司屬于股東除名對象的幾點理由并不充分,對于第1點,參會率低并不代表著股東意志得不到體現,股東由于利益攸關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是非常關注的,股東意志并不是通過贊成或反對的投票來體現,筆者認為,棄權也是股東意志的體現,并且提高股東對公司的關注和了解的途徑并非不可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在股東大會決議之前將決議事項通過特有的途徑向股東詳細告知;對于第2點,實際上正是由于實際參與經營的股東不多,一旦參與經營則必然是事關公司利益的大股東,而是否能夠采用股東除名制度對于公司的經營管理至關重要;對于第3點,股東除名制度其本身是一把雙刃劍,對公司經營有利有弊,不可否認的是即便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這種制度仍然存在該種弊端,所以這個缺陷不能成為阻礙股份有限公司適用該制度的可能性;對于第4點,筆者較為贊同王軍教授的觀點,在我國對于人合、資合公司是存在誤用和濫用的。[1]人合公司(personal company)和資合公司(capital company)是歐洲傳統商法理論中的兩個概念,它們是依據公司之信用基礎的不同而對公司所做的學理分類,前者是指以成員個人財產為信用基礎的公司,成員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甚至連帶責任,后者是指以成員出資所構成之資本為信用基礎的公司,成員對公司債務不承擔清償責任,典型即股份公司、有限公司。⑤但在我國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一種誤解,即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屬于人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屬于資合公司,并且在此基礎上排除股份有限公司適用股東除名制度。既然前提存在認知上的錯誤,其結論也就不可信。

除上述理由外,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方式包括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由發起人認購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若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未繳足,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因此對于發起設立的發起人來說,允許分期繳納股本。而募集設立,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分為定向募集和公開募集。但就募集方式而言,由于其特殊性,法律予以其更多限制,規定其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因此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不存在未繳納出資的行為,此處只需討論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采用股東除名制度。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間具有約束性的文件包括發起人協議和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規定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若發起人不依照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由于發起設立方式分期繳納股款以及由公司章程規定繳納方式和時間,此時完全存在未出資情形的可能性?!豆痉ā返?3條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通過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并追繳為出資人,固然可以達到資本維持的目的,但筆者認為對其他發起人而言,稍顯不公。

首先,按期出資的發起人對未按期出資(包括未完全出資和未出資)的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若未出資發起人不補繳出資又不對已經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進行賠償,若不否定其股東資格,其當然的享有股權,容易造成發起人之間的矛盾,且對其他發起人不公。其次,若一概否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名未出資股東的權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的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并且控股股東在表決權上占有絕對優勢,若控股股東在公司設立后,通過其享有的表決權修改公司章程,延遲其出資義務,既不利于公司股東之間的和諧關系,又不利于公司長遠發展。因此,最終的結果往往是解散公司或盡職股東的憤然離去,解散公司是對資源的嚴重浪費。最后,在《司法解釋三》中,存在對股東除名制度的變相運用。其第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后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只有發起設立方式才能分期繳納股款,因此,此項規定實際上是股份有限公司對未出資認股人除名另行募款。

綜上所述,股東除名制度對象應當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未出資作何理解

我國現行公司法資本制度已經由法定資本制逐步向授權資本制轉化,修改了關于出資最低限額、驗資等一系列相關規定,代之以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內容上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都要求寫明股東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時間等。但公司章程是可以修改且未限定出資時間長短,若控股股東運用其優勢地位,修改公司章程,延長其出資時間,長期不出資,其他股東的利益如何保障。此處對未出資的理解為何,是在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長期不出資,還是也允許公司排除在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內通過修改章程達到長期不出資控股股東的股東資格。

筆者認為,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東特別是擁有絕對控股權的股東,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以達到長期不出資目的的情形完全存在,此種情形雖少,但不否認其可能性,因此對于“不出資”的理解并不能局限于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長期不出資。因為一旦否認此種情形下的股東除名權,控股股東之外的股東將處于絕對弱勢地位,故控股股東通過修改章程惡意長期不出資,即便是在章程期限內,也可以結合實際情況,謹慎地適用股東除權制度。

另外針對此種情形,公司設立時,可以對公司章程有關內容的修改予以限定,譬如在公司設定時在公司章程上約定,出資時間不可修改或修改公司章程時,表決權形式為出席股東人數決。

(三)催告合理期限的界定

司法解釋就合理期限只有如下表述:“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但是合理期限時間具體長短并未確定,司法實踐中如何判定公司或股東對未出資股東進行催告,并經過了合理期間在沒有法律規則的情況下,只能憑借法官的判斷,這種做法極容易存在質疑。

在諸多討論股東除名權的相關論文中,都直接討論合理期限為多長時間合適⑥,但是筆者認為該種做法稍顯僵硬。新修正的《公司法》給予了公司更多自理的權利,對于資本問題都放權于公司章程,若法律法規對于合理期限予以一刀切的方式進行判斷,有悖于其立法原意和社會導向,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區分具體情形。在實踐中完全可能出現如下情形:1、公司章程對于合理期限有所約定;2、未約定情形。

按照新修正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不需要實際繳納,繳納時間、期限及方式等均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上規定。新修正的公司法對于公司的設立、運營等放寬了權限,允許公司通過公司章程自治,公司資本問題完全變為公司內部的決定事項。故,當公司章程對未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補充出資的期限有所規定時,按照規定。

當公司章程未予規定時,再借鑒相關規定進行確定。在我國與股東出資合理期限關聯性最強的規定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其第7條規定:“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1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合同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出合營企業?!蓖鈬灿写祟愐幎?,如《瑞士債務法》第779條第2款也有類似規定:“在不少于1個月的延期內, 付款的股東經兩次掛號信催告后仍未付款的,將被開除資格,但并不因此免除其支付到期款項的責任”。

股東與公司之間就出資而言,若股東認繳一定出資,公司設立后,股東若未出資或抽逃出資,實際與公司之間可以類比為一種債權債務關系。我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也有“合理期限”的表述“……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比粍t我國并未對此明確指明合理期限為何。參照下列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609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依債權人或債務人終止契約通知中所定的期限。消費借貸超過30德國馬克者,預告終止契約的通知期限為3個月,少于300德國馬克者,期限為一個月。未約定支付利息者,債務人不得先期通知而返還之。借用人可以隨時返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于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在催告期上,可以借鑒上述的規定,將1個月作為確定合理催告期的最低標準,任何低于一個月的期限都應當認定過于短暫。如果在不低于1個月的催告期內,違反義務的股東仍未繳納或返還,則應當允許公司通過合法的程序對股東實施除名。

三、長期不出資股東除名制度構建

(一)概念界定

股東除名制度是指,對于長期不出資的股東,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該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關系的法律制度。長期不出資,包括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長期不出資,但不限于此種情形,特殊情況下,例如控股股東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以達到長期不出資目的,并操縱其控股權,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結合實際情況,在公司章程期限內也可以適用股東除名制度。另外催告的合理期限應當首先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判斷,若公司章程未進行規定,則應當不低于一個月,否則不符合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除名前提。

(二)除名程序

未出資股東表決權排除。根據已有的“除名表決權排除規則”,股東對其存在利害關系的事由應當限制其表決權,避免股東通過表決權可能存在的優勢,操縱結果。該項規則是通過公司法原理所推定出來的,筆者認為,除此原因外,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做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痹摋l解釋中雖未名列股東表決權,但該條中的“等”字為兜底,意為未列盡,因此可以認為股東表決權也是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的形式予以排除的。

(三)除名后果[2]

除名后果包括股東資格喪失和股權安置兩方面。股東除名是對股東資格的否認,被除名股東從此不再參與相關事務,即其基于股東資格所享有的權利如表決權、管理公司的權利、分紅的權利等都不再享有。但股東被除名之后并不代表著其義務的喪失,其應當承擔的責任應當繼續承擔,此部分后詳述。

股東被除名后,公司應當處置被除名股東股權,使其喪失股東資格,退出公司。分三種情形:

1、現有股東購買其股權

若被除名股東之外的股東愿意購買該股東的股權,則可將股權轉移給其他股東。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若只有個別股東愿意購買,按其意愿;若其他股東均愿購買,允許協商處理,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可按照其他股東實際享有的股權按比例購買,被除名股東應當積極協助辦理股權轉讓手續,若被除名股東消極處理,公司可根據除權方式分別處理,即經股東會決議除名的,可申請法院確認決議效力;若通過訴訟方式除名,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第三人購買其股權

若被除名股東之外的其他股東不愿購買其股權,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愿意購買,應當準許。

3、公司回購

若無股東和第三人愿意購買股權的,公司應當回購股權,并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辦理減資手續。

本著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的原則,三種處理辦法應當按照從前到后的順位進行,在未進行第一種處理辦法的情況下,不可隨意進行回購和向第三人轉移。

(四)被除名股東的法律責任

1、對其他股東的責任

被除名股東對其他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或者發起人協議(若該股東為發起人之一的情形)承擔違約責任。并且若被除名股東因為不出資給公司造成相應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對債權人的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在被除名股東的股份轉移至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或公司回購,其他股東或第三人在未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或公司回購辦理減資手續之前,公司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被除名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五)股東除名制度的禁止行為

由于股東除名制度,特別是未出資股東的除名制度實質是,股東在未出資的情形下的股權退出機制。該制度是公司為了解決股東內部沖突,維護公司作為一種實體的持續存在所設。此種情形下股東未出資即退出,但若有股東特別是具有特殊地位的控股股東利用資格解除制度,規避對其不利的情形,進而達到退出公司的目的,該項制度就成為了幫助其達到不法目的的工具。因此在運用該制度的時候應當結合公司的運行狀況等,特別是通過公司購買被除名股東的股份并辦理減資手續的情形,辨別對股東進行除名的目的謹慎運用,一旦存在以上情形或其他類似情形,應當對股東除名的效力不予認可。若存在上述情形,筆者認為,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償債務,并且被除名股東應當在其原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作者單位:南昌大學研究生院)

注釋:

① 郝磊,公司股東除名制度適用中的法律問題研究,載于《法學論壇》2012年第8期,第40頁。

② 曾英姿,重構我國股東除名制度,載于《山西大同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期,第4頁。

③ 郝磊,公司股東除名制度適用中的法律問題研究,載于《法學論壇》2012年第8期,第40頁。

④ 朱培安 張玲玲,公司股東除名法律問題研究,載于《北京教育學院學報》2010年第5期,第71頁。

⑤ 參見伊夫·居榮,《法國商法》第一卷,羅結珍、趙海峰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229頁;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36頁;轉引自王軍,《中國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11月第1版,第11頁。

⑥ 王群,長期未出資的控股股東資格可依法律原則解除,載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第73頁。曾英姿,重構我國股東除名制度,載于《山西大同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期,第6頁。

參考文獻:

[1] 王軍,《中國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11月第1版,第11頁.

[2] 余健,對股東除名制度的幾點思考,載于《云南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14年第2期,第187頁.

[3] 鳳建軍,公司股東的“除名”與“失權”:從概念到規范,載于《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期.

[4] 何至誠,股東除名權的司法適用,載于《時代金融》2015年第6期。

[5] 周建軍,股東除名之訴中先決問題的司法判斷,載于《山東審判》,2014年第4期。

[6] 尹丹,關于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宏觀思考,載于《齊齊哈爾大學學報》,2013年7月。

[7] 章兢兢,簡述適用股東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載于《法制與經濟》,2013年12月。

[4] 李燈紅,論未出資股東的相關法律問題,載于《太原師范學院學報》,2015年1月.

[5] 劉炳榮,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載于《廈門大學法律評論》第8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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