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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不動產質權在我國的適用意義

2016-11-11 04:01
職工法律天地 2016年12期
關鍵詞:質權抵押權物權法

萬 達

(200000 上海海事大學 上海)

論不動產質權在我國的適用意義

萬 達

(200000 上海海事大學 上海)

根據我國現行《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質權并沒有被納入物權種類的體系,由于物權法定原則,因此不動產質權在我國的適用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但是理論上大陸法系國家存在不動產質權制度,我國一項古老的制度典權與不動產質權制度類似。從實用性的角度來分析,由于存在更為便捷實用的不動產抵押制度,即使在存在不動產質權制度的日本和法國,該制度已經形同虛設。因此不動產質權在我國的適用僅存在理論意義上。

不動產質權;典權;動產抵押權;實用性

一、不動產質權在理論上的適用性

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質權分為動產物權和權利物權兩大類型,并不存在不動產物權制度。雖然我國物權法并未明確排除不動產質權的適用,但是根據物權法定原則,任何人都不能突破法律設定法律中并不存在的物權種類和內容。因此,即使物權法中并未明文排除不動產質權在我國的適用,但是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質權僅為適用于動產和財產性權利,在不動產中并無適用性。

通過與域外相關的制度做比較,可以發現不動產質權有以下特點:

第一,不動產質權具有質權的最大特點——轉移不動產的占有。質權的成立以轉移質物為前提,即使是不動產,必須在轉移占有以后質權才被設立。

第二,不動產質權不僅具有對債的擔保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現了用益物權的作用,具有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的雙重性。根據法國民法典關于不動產質權的相關規定,“債權人于留置質物期間為使用、收益而得之利益,得首先用以抵充其債權之利息及原本,于債務清償期屆滿”。說明了債權人在占有不動產期間,可以使用不動產進行收益,只不過這部分收益最終還是被用于抵充債權,所以最終還是起到的是一種擔保作用。因此雖然不動產質權具有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的雙重性,但是不動產物權仍然是一種擔保物權,其作用仍然是擔保債權得以實現。

綜上所述,不動產質權雖然在我國現行法律下沒有適用的依據,但在理論上不動產質權制度有其存在的依據。

二、不動產質權在我國的實用性

考慮不動產質權制度的實用性,最好的切入點在于質權的最大特征——轉移質物的占有來考慮。不動產質權最大的特征是出質人要把其所有的不動產的占有轉移給質權人。不動產是指依自然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可移動的財產,與人們生活最息息相關的不動產為土地和房屋。根據質權這一特性,我認為立法者在制定物權法時把不動產質權排除在外主要考慮了到了不動產由于具有不可移動性的自然特性,因為該特性,不動產的流通性極其低下。在現實生活中,動產由于其自然屬性,流通便捷,因此轉移占有極為方便;反觀不動產的特性,如果轉移不動產的占有,由于不動產本身的自然特性會給出質人和質權人同時帶來巨大的不便。在加上不動產的交易不同與不動產,不動產具有嚴格的登記制度,不動產還具有難以變現的特性。進一步考慮,質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也就說擔保物權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倘若以不動產出質,債權發生了轉移或者消滅,此時又要進一步流轉作為質物的不動產,將給質權人和出質人造成極大的不便。這種不便捷性不符合當前資產迅速流通的經濟特性。

最為重要的是,縱然確立了不動產質權制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是第三人考慮到便捷性,不愿選擇設立不動產質權,而是選擇設立更為便捷更符合當前經濟發展要求的不動產抵押權。不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質權同樣作為不動產性質的擔保物權,但抵押權的成立不以對標的物的占有為要件,具有很強的便捷性。因此,不動產抵押權相比與不動產質權,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或第三人都是比較便捷的,也不會因轉移占有而使得不動產降低效用。在實際操作中,當事人雙方會采用更為便捷合理的不動產抵押制度。這一現象已經在日本有所反應,雖然目前日本還存在不動產質權制度,但是該制度的現實中幾乎無人適用,已經形同虛設。

綜上所述,不動產質押制度已經失去了實用價值,不具有實用性。立法者出于實用性的考慮,所以在制定物權法時并沒有把不動產質權納入物權種類之中。

三、結論

不動產質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在理論上具有適用空間,在大陸法系部分國家存在不動產質權制度。但是從現實層面來看,日本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雖然把不動產質權納入了物權體系之中,但在實踐中該項制度并沒有實用性,人們更愿意選擇設立更為便捷的不動產抵押權。

從現行法律來看,立法者在制定我國物權法時并沒有把不動產質權這項評估訂立為物權種類之一,根據物權法定原則,人們不可以私自設立法律并沒有規定的物權,所以在現行法上不動產質權并沒有適用性。從現實角度來看,一項法律制度其存在的適用意義,應該考慮該制度本身是否有價值,其價值應當從該制度在當前社會的實用性,不動產質權以轉移不動產占有為前提,出于不動產自然屬性的考慮,會給質權人以及出質人帶來巨大的不便,因此在現實角度也無適用性。因此,不動產質權在我國的適用性僅僅存在于理論中。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

[2]許德平.典權與不動產質權之比較研究[J].山東法學,1999,(03):35-37.

[3]李石山.物權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4]朱瑜雯.典權制度之管窺——以不動產質權之比較為邏輯起點[J].廣東財經職業學院學報,2008,(02):75-77.

[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二十三條.

萬達(1992~),男,漢族,湖北襄陽人,研究生,法律碩士(法學),單位:上海海事大學:研究方向:法律倫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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