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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不規范司法行為的原因分析

2016-11-14 09:53曾軍師亮亮
法制博覽 2016年11期
關鍵詞:體制機制認識

曾軍 師亮亮

摘要: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和司法機關,既要按照法律監督職責規范其他機關的司法行為,更要嚴格規范自身司法行為。檢察機關不規范司法行為的原因主要為:思想觀念的偏差、體制機制的不完善、司法能力不足以及檢察保障不足等四個方面。

關鍵詞:認識;體制機制;司法能力;不規范

中圖分類號:D926.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6)32-0048-02

作者簡介:曾軍(1963-),男,海南萬寧人,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檢察制度;師亮亮(1981-),男,山西呂梁人,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研究室,助理檢察員,研究方向:檢察制度。

司法行為作為一種社會現象,不是孤立的社會存在,無論其規范與否,總是在一定條件的約束和規定下進行展現的,總是會受到諸如司法行為者的思想理念、司法權運行的體制機制、司法行為主體的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塑造。因此,盡管檢察機關不規范司法行為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歸根結底檢察機關的這些不規范司法行為都能在思想理念、體制機制、司法能力等具有根本性的因素中發現其蹤跡、脈絡和根源。

一、思想理念的偏差:不規范司法行為的認識根源

司法行為作為司法人員從事的具有司法意義的一種特殊行為樣式,總是在一定思想理念的支配和影響下發生的;同理,檢察機關形式多樣的不規范司法行為也總是司法人員頭腦中某些不正確或者不科學思想理念的客觀化、現實化和具體化。

(一)政績觀和名利觀的錯位

“政績觀是對政績總的看法,包括對什么是政績、為誰創造政績、如何創造政績和怎樣衡量政績等問題的認識和態度?!盵1]檢察人員實施司法行為、辦理案件的過程必然要受到存在于其頭腦中的政績觀和名利觀的影響和約束。追求政績和名利本身并沒有錯,檢察人員通過成就檢察事業來實現其自身抱負和追求,這在道德上是完全正當的。但必須有一個約束條件,就是在價值觀念上不能唯政績和名利是從,必須要有底線,否則就會陷入“機會主義”的泥沼而不能自拔,進而導致司法行為違背法律規定和工作規范而“異化”。

(二)有罪推定思維的殘存

“有罪推定是指一個人一旦被控告犯罪,就被看成是犯罪者,因而受到刑訊挎問,強迫其承認自己有罪;對一于犯罪證據不足的疑犯,也推定為有罪而加以懲罰?!盵2]在有罪推定思維一定程度殘存的影響下,有的檢察人員預先就在頭腦中為犯罪嫌疑人貼上了“真實犯罪人”的標簽,“內心確認”犯罪嫌疑人就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這時檢察人員完全以治罪為己任,對于司法行為不規范或者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不會認識到有所不妥。在這種有罪推定思維支配下,檢察人員會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是“狡辯”,甚至會認為為了追究犯罪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或者不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是必要的、可容忍的。

(三)程序意識的淡薄

“在司法過程中,個體與國家、個體的程序性權利與國家的裁判權之間正是通過程序發生關系的,程序提供了一個使作為被裁判者的個體與代表國家行使裁判權的裁判者之間進行理性交涉的空間和過程?!盵3]在司法實踐中,檢察人員對程序是否重視,有時是以程序是否與實體處理結果有直接關聯來進行取舍、選擇的,對于和實體處理結果有重大關聯的程序以及可能導致重大違法的程序,檢察人員會給予高度的重視,否則檢察人員可能承擔錯案或者違法的責任;但是對于與案件實體處理結果沒有重大關聯的程序以及沒有可能導致程序無效的一般程序,檢察人員有時會不以為然,予以輕視或忽略,從而導致司法行為不規范。

二、體制機制的不完善:不規范司法行為的關鍵根源

司法行為是否規范會受到相應司法體制和制度的約束和影響,尤其是司法體制和制度的不完善,更是導致不規范司法行為得以形成和存在的關鍵根源。

(一)規范司法行為的工作機制不夠完善

一般而言,刑事訴訟法律是以規定有關職權和權利、程序和過程等重大訴訟關系的方式來規范檢察機關司法行為的,從這個意義上而言刑事訴訟法律就是檢察機關規范相關司法行為的總遵循。然而,基于立法與實踐總是存在一定程度差異的事實以及立法所固有的原則性和抽象性,刑事訴訟法律提出的有關規范性要求還需通過檢察機關內部的具體工作機制予以落實。尤其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檢察機關新增了許多新的訴訟職能,這些新增的訴訟職能即使在一定范圍內的試點過程中積累了一定的實踐經驗,但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普遍規范而推之全國,大部分檢察機關仍需通過一定的探索而形成相應的工作機制才能使之盡可能的符合立法提出的規范性要求。

(二)“程序性制裁”機制的相對闕如

總體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具體刑事訴訟制度的規范對于訴訟職權(職責)以及訴訟權利(義務)和程序過程的規定相對是比較明確的,但是對于法律后果而言則存在一些模糊或者不明確之處。與實體法律不同,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法律后果所指涉的重點是“程序性制裁”?!八^‘程序性制裁,其實是指警察、檢察官、法官違反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種程序性法律后果。與那種通過追究辦案人員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來實施的‘實體性制裁措施不同,程序性制裁是通過宣告無效的方式來追究程序性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盵4]

正是由于“程序性制裁”的相對闕如,某些具體刑事訴訟制度在檢察機關辦案過程中則可能出現一些不規范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薄叭嗣駲z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比绻麢z察機關未告知或者未在三日內告知相關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會導致怎么的“程序性制裁”則不明確。

(三)不規范司法行為的發現機制不夠健全

目前,檢察機關對于辦案過程中存在的不規范司法行為主要是通過定期的司法規范化檢查渠道來發現的。這種方式是一種事后方式,當發現不規范司法行為時,不規范司法行為已經客觀發生且有的已經在客觀上無法進行整改和補正。在目前的案件管理過程中,檢委會、院領導以及部門負責人在聽取案件匯報、審簽相關法律文書時對于案件的證據審查、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基本能夠做到監督和把關,也能夠及時發現并制止一些涉及重大實體和程序的不規范司法行為的發生,但由于匯報形式所固有的缺陷,對于不涉及重大實體和程序的不規范司法行為則很難及時發現。

(四)辦案責任制尚需進一步完善

在我國長期實踐的三級審批制中,檢察官對案件承擔承辦責任的同時卻不具有決定案件的權力,呈現出承辦責任與決定權的完全分離。在三級審批制下,由于檢察官不具有最終決定案件處理的權力,檢察官的職責主要在于通過案件的承辦將案件處理意見提交至有決定權的主體,至于案件最終如何處理,檢察官的承辦意見是否得到審批主體采納,或者多大程度上得到采納,都是由審批主體予以決定。在這樣一種辦案模式中,“承辦責任與決定權的完全分離,不符合檢察權運行規律,造成一線辦案人員缺乏榮譽感與責任心,一線留不住法律精英,妨礙了辦案質量,也對檢察官隊伍建設及檢察機關長遠建設十分不利?!盵5]“妨礙了辦案質量”一方面是指出現了一定數量的錯案,另外一個方面則是指辦案過程種種不規范司法行為的出現。

三、司法能力的不足:不規范司法行為的主體根源

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形下,檢察人員的司法能力(辦案能力)也是決定檢察辦案質量和效果的重要因素,檢察人員司法能力的某些不足也是造成不規范司法行為的重要原因。

第一,檢察人員的司法能力還不能完全適應刑事和民事兩大訴訟法修改后辦案難度進一步加大、規范性和程序性要求進一步增多的變化。隨著兩大訴訟法的修改,檢察機關新增了許多訴訟職能,原有職能的適用條件、運行過程等也有了較大變化。對于這些變化,由于司法能力的不足,在實際工作中檢察人員隨意執行、盲目執行、無法執行、錯誤執行的情況還比較多。

第二,檢察人員的司法能力還不能完全適應反腐倡廉新形勢下職務犯罪案件數量增多、難度加大的變化。為了快速辦結案件,有些檢察人員因能力不足而不得不采取違規方式甚至違法方式辦案。據不完全統計,涉及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規范性要求至少在一百項以上,當然并不是每個案件都會涉及到所有的規范性要求。有的檢察人員仍沿用一些長期以來不規范的行為方式去辦理案件,從而導致一些不規范情形出現。

第三,檢察人員的司法能力還不能完全適應人民群眾權利意識、法治意識、監督意識逐步增強所導致的社會環境的變化。隨著人民群眾權利意識、法治意識、監督意識的增強,以及檢務公開的推行和輿論環境的變化,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過程逐步透明,檢察人員的各種司法行為經常會被社會公眾置于“聚光燈”和“顯微鏡”下進行審視和評價。針對這些情況,檢察人員有時會顯得無所適從,無法從容應對。

四、檢察保障的不足:不規范司法行為的物質根源

第一,因工資待遇等原因導致個別地區檢察人員尤其是辦案骨干有一定流失。檢察隊伍不穩定,導致檢察人員工作責任心和職業認同感不強,有的檢察人員工作得過且過、粗枝大葉,覺得案件辦起走就行,對規范司法的要求關注不夠。

第二,部分基層院因編制緊張導致“案多人少”的矛盾還較為突出。在辦案任務繁重時,檢察人員的辦案精力必然有所不濟,無法做到全面兼顧,不規范情形相應也會增多。

第三,部分單位設備落后導致辦案規范化水平不高。有的單位由于設備落后,信息化、科技化程度不高,依舊依靠傳統方式辦理案件,利用“一支筆、一張紙”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現象還較為普遍;有的單位因錄音錄像設備落后,導致錄音錄像質量不高,影響了對犯罪認定和判決;有的單位辦案區建設落后,仍存在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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