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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的構建

2016-11-14 10:11王水明
法制博覽 2016年11期
關鍵詞:立法制度

摘要:本文主要通對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基本概述來分析我國現狀,以及對域外有關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立法規定及借鑒思考,同時對確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的構想也做了詳細論述。

關鍵詞: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立法

中圖分類號:D915.1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6)32-0100-02

作者簡介:王水明(1982-),男,漢族,福建福清人,本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助審員,主要從事商事審判工作。

一、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基本概述及我國的現狀

證人拒絕作證權,又稱證人拒絕作證特權,指負有作證義務的證人,在遇到特殊情形時,基于社會倫理、公共利益等原因,法律賦予其依法拒絕承擔作證義務的一種特殊權利①。證人拒絕作證權可分為三種類型,分別為親屬型證人拒絕作證權、公務型證人拒絕作證權、職務型證人拒絕作證權。證人拒絕作證權特征:首先,能夠行使該權利的主體必須也只能是證人,即享有該權利的人必須符合法律對證人的規定。其次,拒絕作證的主體有其特定范圍,并非所有符合證人資格的人都享有拒絕作證權,該特定范圍,包括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具有特殊的關系。正是基于這種特殊的關系或特定的身份,證人才能夠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再者,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范圍、內容及相關程序等均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以立法形式明確確立證人的此種特殊權利,才能夠更好地發揮其司法作用。最后,證人的拒絕作證權,實質是一種平衡社會利益的司法手段,是在實體真實與正當程序之間的價值選擇,是為了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②。

在我國,法律僅明文規定了證人有作證義務,并未明確賦予證人拒絕作證的權利。由此,一方面,社會上高喊著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性,一味強調證人的出庭作證的義務應得以加強,而另一方面,在具體地司法實踐中,很少有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梢?,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和拒絕作證權利同屬作證的兩個重要方面,立法僅明確其中一項義務,不僅會使另一項權利得不到保障,也會影響到義務的履行。從某種程度上說,正是因為立法的缺失才導致了我國證人出庭率低。所以,為完善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我國都應該明確確立證人的拒絕作證權。

二、域外有關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立法規定及借鑒思考

(一)德國法的證人拒絕證言權

在德國,被告人在審判或者審訊中不說話的權利被稱之為“拒絕證言權”。德國立法中,其對享有拒絕證言權的證人范圍做了明確規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3條③就規定了六種具體地可享有拒絕證言權的證人。這六種主體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分別為基于婚姻關系或血緣關系的親屬,基于國家公務秘密的公職人員和基于特殊職業關系的職業人員。

德國法在法條中明確規定了享有拒絕作證權的證人主體范圍,僅只包括六種。筆者認為,我國在構建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時可以借鑒德國的立法模式,先明確規定可享有拒絕作證權的證人主體,即親屬型、公務型、職務型證人可享有拒絕作證權的具體范圍。

(二)日本法的證人拒絕證言權

日本作為立法相對發達的國家,其在證人拒絕作證權方面也有相關的立法規定。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④較為具體地規定了可基于親屬關系而享有拒絕證言權的證人主體范圍。同時,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了證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具體情形包括以下三種:第一,就公務人員所知悉的公務事項接受詢問的情形;第二,就專業人士所獲知的有關秘密接受詢問的情形;第三,因關聯技術或職務秘密的原因須接受詢問時,被詢問的有關事項可拒絕證言。

日本法的立法模式特點在于,日本法直接規定了何種主體基于何種原因可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這種立法模式相比德國法顯得更加具體,可操作性也就更強。在構建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時,可充分借鑒德國與日本的兩種立法模式,將其結合起來,既規定可享有拒絕作證權的主體范圍,又說明該主體是基于何種原因享有的拒絕作證的權利。

三、確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的構想

結合德國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的適用應包括有具體的主體范圍和適用原因,即要像德國一樣,我國也應先說明親屬型、公務型、職務型拒絕作證證人的具體主體范圍,然后借鑒日本的立法模式,具體說明何種主體基于何種原因可享有拒絕作證權。具體構想如下:

(一)親屬型拒絕作證權

親屬型拒絕作證權,即親屬間享有的拒絕相互指證的權利。這里的“親屬”的具體范圍應予以明確。在英美法系等立法發達的國家,其親屬的范圍包括有姻親、血親及配偶。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現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本于道德觀念或順和人情起見,許其拒絕證言”??梢?,我國臺灣地區對親屬型的定義不僅包括現任配偶,還包括曾經的配偶,既包括直系血親也包括旁系血親。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內外各相關立法,筆者認為,我國對親屬型的定義具體應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中,考慮到我國現階段的立法現狀及基本國情,筆者認為,配偶應僅限于現任配偶,除配偶外的其他親屬關系應包括自然血親關系和法律擬制血親關系⑤。這些具體的親屬范圍,應明確其享有拒絕相互指證的權利。

(二)公務型拒絕作證權

公務型拒絕作證權是指國家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知曉了相關機密或者掌握了相關機密資料,而泄露這一機密將會導致國家、公共利益遭受損害,則該公職人員可享有免于作證的權利。公務機密,一般指公開后有損于國家或地區的經濟、司法等各方面利益的秘密或情報。這里的公職人員,應具體包括國家公務員、軍人、外交官員、司法人員等,應賦予這些人員在知曉的特定公務機密范圍內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

(三)職務型拒絕作證權

職務型拒絕作證權是指執業者在執行職務時被信賴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項,執業者享有拒絕作證權。關于職務型拒絕作證權的主體,筆者認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人員:

1.律師

近年來,我國的律師界呼聲越來越高,呼吁國家應保護律師的基本權益,其中就包括保護律師的拒絕作證權。我國《律師法》第38條⑥規定了律師應當保守相關的秘密,但《刑事訴訟法》中并無關于律師拒絕作證權的相關規定,導致律師在司法實踐中陷入兩難的尷尬處境,既不能獲得當事人的完全信任,又因職業道德原因不向司法機關吐露當事人秘密而受刑事追訴。聯合國大會1990年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2條規定:“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托人之間在其業務關系內所有聯系和磋商均屬保密性的?!辈徽撌菫轫憫摵蠂奶栒龠€是聯系我國實際情況,做到切實保障律師權益,都應明確賦予律師拒絕作證權。

2.醫師

這里的醫師應具體包括有:醫生,心理醫生,牙醫,助產士等⑦。這類人因其職業的特殊性能夠獲知患者某些不愿被公開的隱私秘密,若這些隱私秘密被用做對患者不利的證據,不僅會使得醫患關系緊張,也有失人倫道德。就我國現狀,醫患關系尤為緊張,為增強醫生與患者間的信任,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促進醫療衛生的進一步發展,應當將醫務人員在其履職過程中知悉的有關患者的秘密事項列入拒絕作證的范圍。

3.會計師

會計師在職業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秘密事項關系著當事人的財產安全,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應受法律保護,賦予會計師拒絕作證權不僅符合法律要求,也有利于增強會計師與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有利于促進會計師行業的發展⑧。

(四)證人的拒絕自證其罪權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絕自我控告的權利,筆者認為,在構建證人的拒絕作證權制度時,也應給予證人拒絕自證其罪的權利。當司法機關要求證人作證時,若證人所作的證言可能使證人本身受牽連以至受到刑事追訴,則該證人可享有拒絕作證的權利。當然,若證人明確自愿放棄此種權利出庭作證的,也應為法律所允許。拒絕自證其罪是一項基本人權,也是國際刑事訴訟法的準則之一,確立該原則,應作為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⑨。

四、結語

證人拒絕作證權不僅是我國立法上的一大缺失,在司法實務中,證人作證問題也是一大難題:證人拒絕作證、不出庭作證已成為困擾庭審制度改革的瓶頸。而確立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不僅符合現代法治精神,而且有利于防止司法權濫用,有利于樹立刑法權威。愿在不久的將來,證人拒絕作證權赫然立于我國閃著人性光芒的立法舞臺之上,明日法庭也將奏響和諧的音符。

[注釋]

①黃海鷹.我國證人拒證權制度的構建[J].時代經貿,2008,6(112):190-191.

②應丹.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探析[J].湖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8(34):89-90.

③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規定:“以下人員可以拒絕作證.第一、當事人一方的訂婚人;第二、當事人一方的配偶,含解除婚姻關系者;第三、是或曾經是當事人一方的直系親屬或者姻親關系者;第四、由于供奉于神職得到他人告白的神父;第五、作為職業參與定期刊行物、廣播的準備、制作、販賣,或者得到論文、資料的執筆人、投稿人、情報提供人提供了情報者;第六、由于事實的性質或法律要求保持秘密,基于相信官職、身份以及職業上的事實而得以知道沉默義務認可事實的秘密者.”

④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言涉及可能導致證人或者與證人持有下列關系者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被判有罪的事項時,證人可以拒絕作證;證言可能導致這些人員名譽受損時,證人同樣可以拒絕作證.第一、配偶、四等親以內的血親,有或者曾經有過三等以內的姻親關系;第二、屬于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

⑤李福臻.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傳統與現代化[J].政法學刊,2004,21(6):31-34.

⑥我國<律師法>第38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⑦沈志先.刑事審判證據規則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244.

⑧陳雪平.證人拒絕作證權的主體探析[J].青島大學師范學院學報,2004,21(4):70-73.

⑨陳光中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證據法專家擬制稿[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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