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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違約金制度的改革

2016-11-14 10:47唐揚新
法制博覽 2016年11期
關鍵詞:合同法

摘要:違約金制度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重要法律制度,兼具賠償性和懲罰性兩種屬性,其特殊的作用和功能是其他類似法律制度所不可替代的。文章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介紹了違約金制度的概念;第二部分指出我國違約金制度存在的問題;第三部分提出了我國違約金制度改革的建議。

關鍵詞:違約金制度;合同法;補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中圖分類號:D923.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6)32-0199-02

作者簡介:唐揚新(1973-),男,廣西南寧人,本科,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違約金制度概述

違約金,顧名思義,就是約定的一方違反事先約定而支付給另一方的金錢責任,它具備四個法律特征:一是違約金具有合同從屬性,必須在合同成立的條件下,違約金才可能成立,合同不成立,違約金也無效;二是違約金具有預先確定性,以備約定不能履行而給當事人帶來的合同風險和損失;三是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履行的是主合同之外的給付義務,違約金不能反映主合同的內容,只是在一方當事人不能履行主合同的義務時,違約方就要承擔主合同之外的給付義務;四是違約金是民事責任,它是對合同履行缺位的補償,屬合同法的范疇,不屬于侵權責任。

我國的違約金制度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同時《合同法》對違約金低于或高于合同損失的狀況都做了相應規定,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二、我國違約金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規定的內容過于單一和寬泛,導致我國違約金制度在具體的使用過程中出現很多問題。

(一)法律層面對少對違約金的性質的規定

對于違約金的性質,我國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導致司法實踐中就缺少統一的運用標準,各持己見容易產生混亂。雖然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理解違約金為補償性質,但是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說明,我國法律缺少對違約金性質的明確規定,違約方在支付違約金后,還應履行債務,這樣違約金又有了懲罰性質。在法院審理具體的案件時,由于不能準確把握違約金的性質,會使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過于倚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違約金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

(二)當事人對于違約金的約定不明確

違約金是在主合同之后,由雙方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簽訂的,違約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的數額都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由于我國對于違約金的約定沒有統一的立法規定,致使雙方當事人無法對違約金的數額作出合理而明確的約定,有的可能高于實際損失,有的可能低于實際損失。而我國的違約金判斷標準以實際損失為主,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法律不干預。實際上,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對違約可能帶來的損失估計,無法保證實際損失與違約金價值等同。不論違約金比損失過高或過低都會導致當事人的一方受到損失,比如合同中訂立了過高的違約金,沒有違約的一方就會獲得額外的利益,違約的一方正當利益就會受到損害;而當合同中訂立了過低的違約金,有時違約的一方不僅沒有受到公平的制裁,反而還會因此獲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

(三)司法實踐中,違約金數額缺乏統一的標準

談起違約金的懲罰性,一般在大陸法系國家比較認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會謹慎對待違約金的司法調整,以維護公平原則,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不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質,違約金不能作為罰金形式出現在判決中。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合同當事人若延遲履行約定的違約金,違反合同的一方在支付違約金后,還應履行債務。這表明我國認可違約金的懲罰性質,但是對于懲罰性違約金的司法調整,在相關立法上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當事人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往往會將懲罰性違約金規定的過高,給司法實踐帶來操作難度。

三、我國違約金制度改革的建議

根據我國有關違約金制度的立法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對違約金制度的缺陷分析,提出如下完善違約金制度的具體意見。

(一)明確違約金的賠償性和懲罰性

當事人意思表示是成立合同不可少的條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價值的因素,這是自治優先的原則決定的。違約金的約定必須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首先是當事人的約定才能不違背民法公平原則,才能由法官變更。因此,一是我們應當在立法層面明確違約金的性質,違約金既可以是賠償性的違約金,又可以是懲罰性的違約金,兩類違約金都可以作為違約救濟的形式。賠償性的違約是對損害賠償的補償,而懲罰性的違約金相當于履行合同的擔保,是對于沒有及時履行合同義務的一種制裁和懲罰。二是我們要在立法層面規定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同時可以用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對違約金的數額約定一個區間,有明確的上限,使得當事人在日常的約定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這樣既給當事人留了充足的自由空間,又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

(二)立法上明確適用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的情形

由于每個案子的案情不同,所以在司法實務當中,違約行為的發生原因都各不相同,從發生的原因來看,有的是因為當事人的主觀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因為當事人的客觀原因造成的;從發生的主體來看,有的是因為當事人雙方的過錯造成的,有的則是因為一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從發生的結果來看,有的違約行為產生的后果嚴重,有的違約行為產生的后果較輕等等。統一的規定明顯涵蓋不了如此多樣化的情形,但是抽象寬泛的規定又使得當事人無法可依,無章可循,造成實務當中各混亂,給法院審判帶來困難。因此,應當在立法層面,對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如果違約行為是由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的,致使守約一方遭受損失,那么違約方不僅向守約方賠償經濟損失,還要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作為對違約方的懲罰;如果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違約,而且當事人雙方事先又有支付違約金的約定,那么違約方只需向遭受損失的一方支付賠償金即可,支付的賠償金就可以認定為賠償性的違約金。

(三)國家對違約金的司法干預,不能排除適用懲罰性違約金

我國合同法中對于違約金的規定采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于違約金可以自由約定,只要不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即可。違約行為所賠償的數額應當根據實際的損失來確定,保證數額合理,平衡好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但正是由于對違約金的規定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很難把握好限額,導致在實際操作當中,容易出現違約金與實際損失不符,使當事人的利益受損,因此,我們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對違約金加以合理的干預。我國《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雖然有對違約金制度的司法干預,但是只限于對補償性違約金,而排除了對懲罰性違約金的適用。但是在有些情況下,有的當事人因為違約所獲得的經濟利益遠遠要大于守約方所遭受的損失,即便是對守約方賠償之后,手中仍存有高額利益,這種情況與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相違背,為了有效地改善這種情況,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查明違約方所獲得的利益明顯大于受損一方的,違約方要向守約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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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立.民法債編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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