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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

2016-11-24 07:55趙穎超
2016年34期
關鍵詞:意思自治

趙穎超

摘 要:仲裁制度是超出訴訟和調解之外的另外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在各種制度日益完善的當今,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仲裁第三人制度從仲裁產生和發展的歷史來看,違背了最初的立法原意;仲裁第三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仲裁意思自治的效力,即削弱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有區別于訴訟和調解的經濟性和秘密性的特點,因此為區分和更好的發揮仲裁協議的效力,不適合在我國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關鍵詞:仲裁第三人;意思自治;仲裁協議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結構日益從簡單向復雜化發展,社會分工也變得更加細化。一筆交易往往不僅僅只存涉及到兩方當事人,更甚者隨著國際社會的聯系日益密切,國際商事貿易的發展也越來越頻繁,在國際貨物貿易以及建筑業等各種類型的產業中,出現了大量的中間商。由此,導致商事貿易領域同一爭議往往牽涉到多方當事人的情形,進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仲裁制度的產生,但若朔及仲裁制度的歷史,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氏族時期部落首長對內部糾紛的居中公斷。但是到了公元11世紀,隨著商品交換活動即商事活動在地中海北部沿岸和意大利各城邦國家之間日趨復雜和頻繁,逐漸出現了專門用來調整商事關系的商人習慣法,而商事仲裁則成為了其中一項極為重要的內容。

仲裁制度作為一種解決當事人之間民商事爭議的非訴訟方式發展到今日已經較為成熟和完備。但同時隨著糾紛類型的日益多樣化,對仲裁這種糾紛解決制度也提出了新的挑戰,關于仲裁中最突出的便是仲裁的程序性問題,仲裁第三人的問題更是其中最為基礎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該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民事訴訟。①這項法律規定為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確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和標準,即民事訴訟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將與其產生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的主體。在我國民事案件中的糾紛解決機制中,最主要的兩個糾紛解決的方式是民事訴訟和仲裁,雖然我國在民事訴訟法領域中明確地規定了第三人制度,但在仲裁制度中卻沒有像大多數國家一樣制定第三人制度。

從仲裁的產生和發展的角度來看:仲裁被當做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或者方法,最早在古羅馬時期就已經形成,但是其正式成為一項法律的相關制度卻是從中世紀的時候才開始的,其最初是來源于中世紀的歐洲不同城邦國家的商人們各自所建立的行商法院。中世紀歐洲的商人們設立行商法院的最初目的在于,通過運用商人之間的習慣法來處理彼此之間的爭議,而不是通過訴訟進而將爭議訴諸各國法院,這就從一定程度上幫助商人們擺脫了訴訟程序所固有的刻板、冗長以及各國法律內容之間的矛盾沖突所帶來的漫長的訴訟期限以及各國法律內容的不同帶來的法律適用的問題,從而實現了其根本目的,同時在能夠保證公平的基礎上迅速、高效地解決彼此之間的紛爭,以盡快實現資源的重新合理配置,實現更大的商業繁榮。②由此可見,國際商事仲裁機制設立的最大目的就是能夠盡可能地降低商人們解決糾紛的時間和金錢成本,以盡可能少的資金和時間的投入得到最適合商人們需要的爭議處理決定。商人最終極的目的在于實現利潤的最大化和效益高化,正式因為商人的根本目的才促使和推進了仲裁制度的形成和獲得長足的發展。

由前文的論述可知,仲裁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快速、高效的解決糾紛,從而維護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的權益。而若是在仲裁當中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即從根本上違背了仲裁最初設置的立法原意,也不符合仲裁制度區別于訴訟制度的特性。

作為一個法學概念,仲裁是指糾紛各方的當事人通過合意,自愿將爭議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方,進而由仲裁員或者公斷人居中進行審理,由其依據法律或者依據公平原則作出對爭議雙方均有約束力裁決的一種糾紛解決制度。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的民間性質的古老方式。在民商事領域的作用得以重大發揮,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自主性,也就是自愿性,我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2、靈活性,也就是說,在自愿原則的基礎上,當事人可以自定程序。3、專業性,仲裁的對象民商事糾紛,往往涉及的是各種不同領域的問題,因此各仲裁機構都選擇法律、經濟、貿易、運輸和還是等領域的專家作為仲裁員,并按專業設置仲裁員名冊。4、秘密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即仲裁庭審理案件,以不公開審理作為原則;各國有關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都規定了仲裁員以及相關人員的保密以為。5、經濟性,即仲裁迅速、及時且費用低廉。具體表現為:仲裁費用低于訴訟,仲裁一裁終局。6、仲裁結果的強制性,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都明確的承認了仲裁解決法律爭議的合法性,承認仲裁機構依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而作出的裁決的所具有的法律效力。7、國際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選擇仲裁機構和仲裁員不受國籍的限制;二是仲裁裁決最終能夠在很多國家得到執行。③

由此可知,仲裁制度更加強調的是自主性和意思自治的原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在我國《仲裁法》中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當事人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應由雙方自愿協商決定;2、將爭議提交給哪個仲裁機構仲裁,應當有當事人自愿協商選定;3、對爭議案件的仲裁應采取何種形式的仲裁庭以及由那些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應由當事人直接或間接確定;4、在仲裁進行過程中,當事人還可以自愿協商約定審理方式、仲裁裁決的內容等,若是涉外案件的仲裁,當事人還可以自愿協商約定所使用的仲裁語言以及試用的法律等重要事項。若是在仲裁制度中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則仲裁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一定程序上會受到限制,即仲裁第三人作為仲裁中當事人的角色出現,那則無法從根本上來將其作為仲裁當事人來維護其意思自治的原則。若是在法律上直接規定仲裁第三人,則仲裁協議在仲裁庭中的效力會有很大的縮減;同時,若是設置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進入仲裁程序則成為法律的直接規定,因而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則從根本上發生了轉變。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設立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引起仲裁程序性規定的增加,例如具體的關于“由誰提出引入仲裁第三人”、“誰來決定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的引入如何最大限度去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以及“關于第三人加入仲裁后仲裁庭如何組成 ”等一系列的相關定義,由此即引發仲裁制度的重大變革,從而使仲裁喪失其基礎特性,極易從根本上使得仲裁成為類似于調解的制度。我們知道,任何一種社會制度之所以能在社會中形成并存在,它必然要具備一定的適應社會需求的特質,并且這種特質是其他已存制度所不具備的,否則它就不具備存在的可能性和獨立性。仲裁制度得以存在與發展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其相對于訴訟制度以及調解制度的特征上:首先,在仲裁制度區別于訴訟制度的眾多特征中,效益性具有明顯的地位,訴訟制度也重視程序效益,且在如今訴訟的程序效益價值更加受到關注;但相對而言,仲裁制度更鮮明地突出地表現出了效益性,而訴訟制度則更為重視公正、正義的實現。其次,就仲裁來說,在事前雙方約定了爭議的處理方式以及處理爭議的仲裁機構,在一定程度上屬于當事人的事前約定,不同于調解的事后協商,若在仲裁中增加第三人制度則需從根本上改變仲裁的特性,使其失去了快速實現交易的時效性,正是現代仲裁制度顯著地將效益價值放在了首要位置,從而使仲裁制度獲得了與訴訟制度相競爭的法寶和王牌,具有了訴訟制度所不具備的獨特優勢,從根本上具有了存在的依據和可能性。

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仲裁雙方當事人有關于仲裁協議的秘密性和經濟性的特點,即若要從根本上維護仲裁當事人的利益,促進當事人雙方糾紛的解決,則需要尊重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特點。同時,我認為若是要維護仲裁第三人的合法權利,遠遠沒有必要直接規定相關的仲裁第三人的制度,而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使第三方的相關人加入到仲裁已經開始的程序中,從而既維護了第三方相關人的合法權利,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的糾紛。

注釋: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② 葉永祿,曹莉:論我國仲裁第三人的理論基礎及制度構建[J],中國仲裁與司法論壇暨2010年年會論文集

③ 宋朝武:仲裁法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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