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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竊電犯罪案件刑事處罰思考

2016-12-15 11:04張朝陽吳成所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監管

張朝陽 吳成所

摘 要 當前竊電犯罪猖獗,但是對于竊電犯罪往往只是供電公司依據違約條款向竊電者追補電費和收取違約金,以及由電力監管部門對竊電者進行行政處罰,卻很少對已經涉嫌竊電犯罪的竊電者進行刑事處罰。本文主要針對當前竊電情況、竊電犯罪猖獗的原因、司法實踐中對竊電犯罪處罰存在的難點以及加強對竊電犯罪刑事處罰的建議與對策等幾個方面來進行闡述。

關鍵詞 竊電犯罪 竊電取證 監管 處罰

作者簡介:張朝陽,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吳成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科檢察官。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20

電能是國民經濟的重要能源,同時又是商品。近幾年,竊電行為處于多發態勢,但是對于竊電行為往往只是供電公司追補電費、收取三倍違約金或對竊電者行政處罰,很少有竊電者因竊電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以長樂市為例,2015年以來累計查處130戶,追補電量617887千瓦時,追補電費446093.69,收取違約電費1338281.07,這其中供電公司移動公安機關移送的竊電用戶共8戶,占竊電總數的6.2%。

一、竊電犯罪猖獗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現有法律雖然也有一些關于竊電行為的立法,如《電力法》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但是這些法律法規對查處竊電行為的規定都比較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規范。在《刑法》上沒有針對竊電等犯罪行為設立單獨的罪名,而是按照盜竊罪進行處罰,使得對竊電等犯罪行為進行懲處時往往顯得力不從心,不能達到預期效果。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竊電行為達不到盜竊罪的構成標準,只能放棄追究,進一步助長了盜電、竊電類犯罪的氣焰。

(二)為了利益以罰代刑

供電公司為了公司利益,以罰代刑,對于竊電行為只要竊電人補交電費和交納三倍違約電費后就不再對竊電人做進一步處理,即使竊電人竊電額已經達到刑法3000元的立案追訴標準,也較少將案件移送到公安機關進行處理。如2015年以來,長樂市有40戶竊電費用達到了盜竊罪3000元的立案追訴標準,但是供電公司只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8件,占可追訴盜竊戶數的20%。

(三)民眾對竊電行為嚴重性認識不夠

民眾對于盜竊私人財產是不可容忍的,認為是一種可恥的行為,但是對于竊取國家財產則不然,認為竊取國家財產不為罪,對竊電屬于違法行為的法律認識不足。而且部分民眾出于貪小便宜或抱著僥幸心理認為對于這么點財產國家是不會追究的,就算出問題也不會查到自己頭上。供電公司是國有企業,對于部分竊電人來說竊電只不過是偷拿了一點國家財產沒什么,就算被發現也只是補交下電費就行,不會違法,不會受到刑事處罰。

(四)竊電取證難且竊電數額難以準確計算

對于竊電犯罪,因為竊電行為的隱蔽性及竊電的工具容易銷毀,提取到物證具有很大的難度,特別是高科技的竊電,取得證據更加困難。與其他盜竊有形物不同,竊電行為往往只有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無其他相關的證據,很難形成較好的證據鎖鏈。由于電能是一種無形資源,具有無形、不易儲存等特性,對于竊電數額不像其他有形物品那好認定,即使是竊電者本人也不清楚到底盜竊了多少電能。就算竊電者被當場抓住,那么也只能夠證明他在進行竊電行為,對其竊電行為的起迄時間、竊電次數、竊電度數都無法準確的予以查明。

(五)公安機關對查處竊電的積極性不夠

公安機關對于竊電案件不會積極主動的介入調查,都是在竊電者拒補電費,供電公司難以對竊電者進行追補電費和收取違約金,供電公司將案件移送給公安機關時才會對案件進行調查,但是調查取證也不夠深入,往往是幫助供電公司完成追補電費工作后就對案件就沒有做進一步處理。如長樂市2015年以來,公安機關只對2件竊電案件進行立案偵查,2件移送審查起訴,對于其他案件還尚未處理。

二、司法實踐中對竊電犯罪處罰存在難點

當前對于竊電犯罪多是以盜竊罪進行論處,這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些難點:

(一)犯罪數額定罪難以操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明確將電力、煤氣、天然氣等歸入盜竊罪侵犯的對象,但是沒有對此再做進一步的規定。盜竊罪屬于典型的數額犯,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作為區分不同量刑檔次的標準。竊電要以盜竊罪論處必須要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在司法實踐中追究竊電行為首要解決的就是認定竊電量的數額問題,由于電能是無形的,對于竊電量的數額難以認定,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但是至今對于認定竊電量的數額在實踐中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這就對認定竊電行為造成一定的困難。

(二)單位竊電認定問題

單位竊電相比個人竊電,其涉案金額和影響往往比較巨大,查禁單位竊電更是反竊電的重點?,F行《刑法》對單位犯罪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也具體列明了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單位竊電犯罪主要是采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刑罰的方式,但是單位竊電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產成本或增加營業外收入的目的,由單位決策機構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并將竊電所得歸于單位的犯罪行為,適用上述處罰方法與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以及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沖突。更因單位竊電行為數額巨大,僅僅采用上述處罰方式并不能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從加大懲罰以遏制竊電行為的擴大化和盡量為國家挽回損失的角度,將單位納入竊電行為主體的范疇更符合客觀的需要。

三、加強對竊電犯罪案件刑事處罰的建議與對策

(一)完善立法

必須對《電力法》進行修改完善,明確竊電行為的定義、預防、查處、數額的計算以及法律責任,使得在具體執法的過程中有可操作的規范。建議在《刑法》中增設“竊電竊氣罪”,從立法上將竊電竊氣的犯罪規制為“行為犯”,而不是“數額犯”,從而為懲治竊電犯罪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有利于打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竊電犯罪行為。

(二)加強對電力部門的監管,不能以罰代刑

電力部門在查處竊電行為時,不能以高額罰款一罰了事,應將構成犯罪的案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機關也要主動出擊,和電力部門的紀檢監察機構加強橫向聯系,制定規范的移送案件機制,定期溝通查訪。對于涉嫌盜竊罪的案件,電力部門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而不移送的情況,要加大查處力度,對于構成刑事犯罪主要責任人的也要一并查處。

(三)加大懲治竊電行為的宣傳力度,強化整個社會對竊電、行為違法性的認識

在實踐中,大多數竊電者主觀上僅認識到自身的行為可能會被追繳電費,最多也是可能被電力主管部門行政處罰,并沒有認識到其所從事的行為已經觸犯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普通百姓在傳統意義上具有侵犯公共財產不為罪的樸素意識,為了加大打擊竊電行為,遏制竊電現象的猖獗,應加大對懲治竊電行為的宣傳力度,電力主管部門應加大投入,與政府機構、社區等相關部門聯合建立宣傳平臺,通過網絡媒體以及開展各種宣傳活動來宣傳竊電行為的危害性,使保護電力、依法用電的觀念深入人心。

(四)建立打擊竊電行為的監督管理機制

電能本身所具備的特性,竊電、盜電行為相對隱秘,應以電力主管部門、電力企業為主體,通過社區居委會、農村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建立一種監督機制,對用電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及時發現竊電、盜電行為,盡量減少損失。

(五)建立電力企業與公檢機關聯動機制

針對在司法實踐竊電行為取證、定性難,以盜竊罪論處具有更大的難度,電力企業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建立聯動機制,在電力企業發現竊電、盜電行為后及時將相應的證據等予以固定,公安機關及時介入,同時在案件辦理過程中與檢察部門進行溝通就取證、定性問題達成一致,力求查處一起、打擊一起,避免人為拖延辦案時間給此類案件造成障礙的情況發生。公安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要注重對主要證據的采集,因電能不具有固定性,應主動要求電力部門提供鑒定報告等針對性證據。檢察機關應公安機關、電力企業邀請或主動介入,指導公安機關、電力企業收集、固定證據材料,針對案件的辦理提出建議。同時,檢察機關應對此類案件的特點及時進行總結,并反饋給公安部門和供電部門,真正做到機制聯動,切實打擊竊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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