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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形合實獨”的框架

2016-12-15 12:16馬穎文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摘 要 當前刑事訴訟倡導“以審判為中心”,然后法院審判卻又經歷著庭審形式化的質疑,“形式化”庭審與庭審之最終目的背道而馳,對效率價值更是極大的貶損,由此不得不引發實務界對庭審實質化改革特別是合議庭評議改革的強烈呼聲。

關鍵詞 合議 實質化 刑事庭審

作者簡介:馬穎文,臺州市仙居縣人民法院。

中圖分類號:D926.2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84

一、理想與現實——基層法院合議制度運行現狀

(一)理想的“基本”與現實的“例外”

我國刑事訴訟法將組成合議庭的普通程序作為基層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方式。司法實踐中,看似限制很多的獨任制簡易程序卻是適用最廣泛的審理方式。通過調查某省近年來的刑事審判數據,發現全省基層法院平均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率維持在70%左右,并且呈每年遞增趨勢,甚至有多個基層法院能夠達到95%以上。

(二)理想中的“共同負責”與現實中的“形合實獨”

合議講究的是“平等”、“共同”,各成員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均有平等的權利義務。然而司法實踐中,案件承辦人卻幾乎包攬了整個訴訟審理過程。其他合議庭成員對案件事實缺乏系統、深入了解,在結論的形成上幾乎完全依賴于承辦人,使得合議庭評議活動往往“走過場”,甚至根本不合議而由承辦人將處理意見分別告知合議庭成員,最后通知合議庭成員在評議筆錄上署名。由此而造成了合議庭“獨任化”。

(三)理想中的“集思廣益”和現實中的“參差不齊”

合議是為避免個人缺陷、以偏概全,最好是在審理某些案件時,能夠吸收對相關領域有專業知識、見解的法官或人民陪審員來參與該案。但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人民陪審員隊伍逐年擴大,但缺乏相應的考核選任機制,致使陪審員素質參差不齊。絕大多數陪審員對法律知識缺乏了解,在案件審理中鮮少發揮作用,合議時往往不發表意見或僅發表結論性意見。部分人民陪審員甚至只是想體會下高坐堂上的感覺,一次開庭后難見蹤影,難以實現集思廣益的立法目的。

二、弊之可見——當前合議制度運行下的負面影響

(一)司法民主化程度降低

西諺有云:“法官不僅要是公正的,而且要被看上去也是公正的” ,法官及審判組織的現實狀況是司法公正的決定性因素。正確的合議應是助于裁判結果更加準確,以看的見的方式實現司法民主。審判講究的是證據,法院審理只能通過證據還原事實,而此事實并非能與實際事實百分之百吻合。但正確的合議能保證決策民主,綜合合議庭成員教育背景、思維方式、價值取向、生活經驗等各方面的不同,提供全面分析證據的方式,相互辯駁形成多方論證的裁判結果,避免以偏概全。

(二)司法資源的不合理浪費

顯而易見,合議制審理案件比獨任審理耗費的人力成本至少多2倍,審理時限也大不相同,通過部分數據顯示,適用合議制的審理時間通常比獨任制多出5.8倍左右。而問題就在于,在當前司法資源和司法需求的劇烈沖突下,合議庭淪為獨任制,其相對于獨任制的功能優勢蕩然無存,多名法官參與審判、繁瑣的訴訟程序反而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在人力、財力、時間成倍增加的同時,我們并不能看見成本增加所應體現的合議真正意義的實現。

(三)疑難復雜案件質量受到考驗

對于簡單案件來說,合議制獨任化與否無非就是司法民主化程度降低、司法成本浪費,對于案件的核心——案件質量的影響是微乎其微的,承辦法官可以獨自獲得足夠裁判案件的信息。但是一旦合議制的運作機制遭到破壞,降低了對合議的需求,形成適用合議制時獨自處理的習慣。當遇到疑難復雜案件,對事實認定、證據分析等需要集體智慧保障司法正確性功能時,就會變得措手不及。這從概率學上講,錯案、瑕疵案的風險將大大增加。

三、“形合實獨”原因分析

(一)按個人分案,合議案件責任個人承擔

說到底,考核制度是導致司法現狀的重要原因。案件分到承辦人名下,承辦人承擔案件幾乎全部的審理工作,同時如若出現差錯,通常也是獨自承擔責任。同時在統計辦案數量、審理天數、辦案質量時,無論合議還是獨任,都是以承辦人為單位,合議庭其他成員雖然參與案件審理,但沒有針對合議庭的考核項目及制度,使得審判的權力肢體和責任主體發生錯位。

(二)合議過程形式化嚴重

由于合議庭各成員對案件的參與程度大不相同,導致對待案件的認真程度和對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也大相徑庭。再者,“有作為才有權力”,由于權責主體都是承辦人,承辦人自然掌握大多數甚至全部的話語權。由此,承辦人通常為合議過程主要發言人,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以和為貴”的傳統文化心理在法院一樣相當有市場的, 合議庭其他成員一般不會進行辯駁或發表建設性意見,往往在聽后自然達成一致默契,合議過程完全是走個形式。

(三)制度所限和考核因素雙重影響

在適用獨任制嚴格的制度框架下,許多案件不得已選擇了普通程序,但是審理天數、辦案數量等考核因素的施壓下,承辦法官在自己對案件的了解和處理有著絕對優勢性的掌握前提下,或許只追求如何快捷完成案件審理,逐一征求意見所耗費的時間、精力必然影響案件進程,而且對其心里已然形成的裁判結果的影響微乎其微。而同受壓力的非案件承辦人的法官對于僅是參與合議的案件也無暇顧及,樂于接受案件承辦人的處理方式。

四、合議實質化的改革進程

(一)優化訴訟資源配置,縮小合議適用范圍

合議制浪費訴訟資源的缺點在當前基層法院訴訟資源緊缺、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現實情況下顯得愈加明顯。橫向比較來看,在法治發達的西方國家,合議范圍已極度縮減,大部分初審案件由獨任法官審理,只有少數疑難、復雜的案件由合議庭審理。 我國司法體制正進行著前所未有的改革,在法官員額制、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的前提下,實應在現實壓力與理想制度之間尋求一個合理平衡點,而縮小合議適用范圍,提高獨任制適用率是應對如此緊張關系的必然選擇。

當然,獨任制的擴大適用或許會引起人們對司法民主的擔憂。但是,完善的制度框架下,減少合議制的適用可以把有限的審判資源用到確實疑難、復雜的案件中,實則能有效提高資源利用率和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為此,筆者認為,對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案件,無論法定刑是否在三年以上,一律可由法官獨任審理。

(二)正確界定承辦人職責,權責統一實現“合議庭負責制”

當前制度框架下,每個案件均有承辦人,案件的質量、責任直接落在了承辦人頭上,一定程度上直接導致當前合議制獨任化。故而筆者認為必須將“承辦人負責制”改為“合議庭負責制”。一是合議案件分案時先確定合議庭成員,再由合議庭指定案件承辦人。二是將承辦人定位為程序性、事務性方面的代理人,在合議庭授權范圍內以合議庭名義開展活動,行為后果由合議庭成員共同承擔。三是合議庭成員必須都要承擔閱卷職責,以便掌握案件脈絡,而后合議庭討論庭審重點,理清需在庭審中解決的問題。相對應的,合議庭成員相互平等,責任也應相互獨立,對合議庭某一成員的行為或意見造成案件質量問題,而其他合議庭成員沒有過錯的,個人承擔自己意見范圍內的案件質量風險和責任。

(三)健全刑事合議規則,促使評議活動實質化

我國法律對合議規則僅從原則上作了規定,指導性和可操作性不強,直接影響了評議活動是否實質開展。筆者認為,在當前規則的基礎上,可從如下方面作出完善:一是禁止單純發表結論性的評議意見,應體現成員心證過程。二是建立二段評議制度。對于疑難復雜案件,可在成員閱卷結束后,開庭前先就庭前證據交換、爭議問題以及庭審中應重點查清的事實作出討論,以對合議庭成員的具體分工與庭審事先作出準備;第二段評議內容則圍繞庭審中的事實認定、證據分析、法律適用以及量刑展開。三是評議時發言應有順序進行。為避免從眾心理和獨立發表意見受限,在有人民陪審員參與時應先由陪審員發表對事實及證據的評論,職業法官先從資歷淺的開始,審判長最后發言。四是評議活動采用同步錄音錄像。真實記錄評議過程,但錄音錄像與評議筆錄一樣需注意保密制度,隨案卷入檔。

(四)優化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完善任職考核與待遇制度

針對當前陪審員的現實問題,應在選任和考核上加強管理和監督。綜合考量法律素養、工作熱情等因素,擇優選之,并保證能有足夠精力和時間參與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同時,與法官一樣建立檔案,按時進行考核,優勝劣汰。一方面,對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具體行為進行評定。包括是否參與閱卷、參與庭前討論、庭審中是否認真聽審、評議時發表意見情況等。另一方面,對陪審員發表的意見進行評定。包括合議庭評議活動中,是否獨立發表意見,發表意見是否符合評議規則,最后從案件質量上評定發表的意見是否正確。

注釋:

湯維建.美國民事司法制度與民事訴訟程序.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121.

張雪純.我國合議制度裁判的缺陷及其完善.法學家.2009(3).

葉向陽.對職業法官合議制實施情況的調查與思考.法律適用.2014(220).29.

尹忠顯主編.合議制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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