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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違約解除后損害賠償問題

2016-12-15 13:05由璐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損害賠償

摘 要 合同違約解除損害請求權的性質和范圍在我國合同法中的規定尚存缺陷。依據不同國家的立法方式以及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學說的分析,法國“直接效果說”理論更具本土化借鑒價值,即合同溯及消滅,但擬制合同關系仍存在于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范圍中。該種情況下應賠償當事人的履行利益,合同違約解除而花費的費用也包括在內。

關鍵詞 違約解除 損害賠償 直接效果說 履行利益

作者簡介:由璐,山東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429

對于合同解除后損害賠償問題,我國學者向來爭論不休,原因有二。其一,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制度的條件以及法律效果采用概括式規定,對解除后損害賠償則旨意不明,意思不明,應用起來極為困難,“同案不同判”風險加大,使法律喪失確定性和權威性。學者因此不斷從比較法的角度探究其理論基礎以期能夠明確其賠償的具體范圍,但不同學說的涌現使得爭議不斷。其二,最高法院對損害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的態度前后搖擺不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刊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桂冠電力與泳臣房產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明確說明合同解除導致合同關系歸于消滅,因此解除的效果表現為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失等形式的民事責任,而不表現為違約責任。但兩年后的《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7號)第26條中則明確提出“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边`約金條款是違約責任規定的核心指向,允許守約方適用違約金條款則表明守約方可以選擇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由此看來,法律規定的模糊化以及最高法院態度的前后不一使得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很難達成一致意見。但是,實踐中大量相關案件不斷涌現,使得該問題的釋明迫在眉睫。

我國《合同法》將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約定解除中當事人的合意性已至充足,故鮮有產生損害賠償爭議。而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違約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以合同違約解除的情況最為復雜,且通常伴隨損害賠償問題。故本文將針對因違約而解除合同后守約人所主張的損害賠償的性質以及具體范圍進行探討。

一、 我國合同違約解除制度中損害賠償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明確了我國“兩立主義”的立法模式?!逗贤ā返?7條進一步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明確將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并立。

首先,應該明確的是,我國法律在立法的過程中存在“一詞多義”的現象,從而造成不同詞語含義的交叉和覆蓋關系,造成理解上的困惑。例如“損害賠償”本身的內容包括“恢復原狀”和“金錢賠償”兩種方式。但是《合同法》第97條卻將損害賠償與恢復原狀置于并列地位。因此,有必要理清“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和“損害賠償”之間的關系。筆者同意崔建遠教授的觀點:“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和“損害賠償”三者并立,“恢復原狀”適用于原物的占有返還或者復原登記,請求權基礎為物權請求權(包括物的返還請求權或者排除妨害請求權);“其他補救措施”適用于原物無法返還、服務性合同、物的利用合同或者金錢給付合同,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賠償損失”發生于窮盡上述救濟方式之后,仍有損失存在的情況。雖然崔建遠教授明確了《合同法》第94條中各種情形如何運用,但是并沒有就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以及損害賠償的范圍給出清楚的界定。

二、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系

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均為合同救濟的手段。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雙方當事人從合同禁錮中解脫出來,從而使得雙方當事人有機會投入新的合同關系,有利于市場經濟的運轉。而損害賠償則是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時對于債權人所遭受損失的補償。就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兩者而言,不同國家立法采取了“選擇主義”或“兩立主義”的不同做法。所謂“選擇主義”是指合同被解除后,合同關系消滅,損害賠償因合同不復存在喪失基礎不能主張。簡單來說就是在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之間只能選擇其一進行主張,舊《德國民法典》就采取“選擇主義”的立法模式,后隨《德國債務法現代化法》的變革而變更為“兩立主義”。

“兩立主義”的立法考量在于合同因違約行為而解除的條件下,因為合同未按照當事人期待的方向和效果發展,必然會給非違約方造成一定的損失。如果非違約方不能對此損害要求賠償,就會形成實質上的不公平,故形成“兩立主義”,即守約一方當事人可以同時主張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斗▏穹ǖ洹?、《日本民法典》和《瑞士債法典》均采取該主張。但是此種做法下損害賠償的范圍存在兩種立法例: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法國)和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瑞士)。

雖然“選擇主義”和“兩立主義”處于并列的地位,但是“選擇主義”是理論推演的結果,而“兩立主義”是效果論的產物?!斑x擇主義”在理論上雖然具有自洽性,但是法律效果并不那么盡如人意?!皟闪⒅髁x”則是實質公平戰勝邏輯推演的結果。但是,我們必須銘記在心,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論基礎以及范圍如何取決于我們的法律希望合同解除制度發揮什么樣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是效果本身決定著邏輯推演,在我們確定一個法律制度想要達成的法律效果之后,來構化一個合乎邏輯的理論推演。

三、 解除效果之理論學說

合同解除的效果在理論界存在四種學說:“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折中說”和“債務關系轉換說”。

(一) “直接效果說”

“直接效果說”以合同溯及既往消滅為內容,合同解除的結果是恢復到合同未發生時的狀態,即尚未履行的債務不必履行,已經履行的債務發生返還請求權。該返還請求權的類型根據是否承認物權獨立性及無因性有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之分?!爸苯有Чf”因為直接消滅合同關系致使基于合同關系而存在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從而直接導致了“選擇主義”,即合同解除排斥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這也就是舊《德國民法典》采取“選擇主義”的原因。當然,合同關系不存在并不代表所有種類的損害賠償都不能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因其發生原因的不同可分為侵權行為之債、債務不履行之債以及法律規定之債。信賴利益的賠償屬于法律規定的損害賠償之債的范疇。當事人之間在簽訂任何一個合同時都有對其正常履行的期待和信賴,守約方可以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主張信賴利益的賠償。

該說在適用過程中存在的最大的問題就在于,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之債的排斥適用使得守約人因為對方違約而遭受的損害沒有途徑得以補償,違約方也并未因違約行為受到應有的利益剝奪。由此形成的利益分布不均不僅違背合同基本的公平原則,而且還會在一定程度上鼓勵違約行為,因為違約的成本實在是不值得一提。為了解決這一矛盾,法國民法主張,債務人違約行為發生之時,已經給守約方造成了損失的事實,之后解除合同的行為并不能消滅已經形成的損失。因此在損害賠償成立的范圍內擬制合同關系并沒有消失,但同時又主張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的消失。

(二) “間接效果說”

“間接效果說”以合同關系繼續存在為核心,主張解除合同的行為阻止合同正常發生作用,使得尚未履行的債務發生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已經履行的債務發生新的返還義務。該學說的理論基礎在于有償雙務合同上給付與對待給付等價交換的均衡。該學說與“直接效果說”最大的不同就是將合同關系留存下來,作為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的基礎。但是該學說所主張的抗辯權由于其本身的特質存在時效期間,從而將合同置于一種不穩定的危險狀態。再者,若是雙方之間已經完成的履行在數額上不滿足“等價交換”,那么差額部分的返還的理論基礎又是什么呢?

(三) “折中說”

“折中說”顧名思義,將“直接效果說”和“間接效果說”折中結合,主張合同中尚未履行的債務依“直接效果說”消滅,已經履行的債務依“間接效果說”發生新的返還債務。該學說由于已經履行部分采用“間接效果說”的觀點,故與“間接效果說”存在同樣的問題,筆者在此不再贅述。

(四) “債務關系轉換說”

“債務關系轉換說”是德國學者人工擬制的結果,目的是為了解決“直接效果說”中合同關系消滅與“履行利益賠償”之間不可調和的邏輯矛盾而創造出的一種新的學說,為新《德國民法典》所采用。主張解除這一行為只是將合同之債轉變為清算之債,債之關系依然存在,只是在內容上變更為“清算關系”。從形式上看,原合同上的“未履行債務”轉化為原狀恢復債權關系的“既履行債務”,繼而歸于消滅,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債務”轉化為原狀恢復債權關系的“未履行債務”,履行后才消失。也就是說所謂交付的返還交換只能通過新的法定的債務關系來實現。

四、 筆者觀點

綜合以上四個學說,我們可以總結出,“直接效果說”是嚴格邏輯推演的結果,但是嚴格的邏輯推演造成了實質上的利益不均衡。對于制度的設計,每一個效果選擇的邏輯不單純是形式邏輯的問題,還牽涉到法律適用及其后果,而這一幕后的利益衡量應處于更高的價值位階。因為考慮到價值位階,法國才在損害賠償的范圍內擬制合同關系依然存在;為了使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存在基礎,“間接效果說”和“折中說”才相繼被創造,德國才機巧地人工擬制出復雜的“債務關系轉換說”。

在筆者看來,我國可以借鑒法國的“直接效果說”,明確規定合同關系因解除溯及既往的消滅,但是在損害賠償范圍內擬制合同依然存在。該方法簡單理解,方便適用。

首先,損害賠償是否同時適用于違約解除的場合并不取決于邏輯推演本身,而是立法選擇問題。在合同法的眾多利益權衡中,公平與效率沖突不斷。信守合同固然會帶來公平,但是一方違約很有可能會引起效率的提升,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為了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經履行的給付,回復本來的利益狀態。非違約人在恢復占有之后,不僅可以免于違約方對其原來給付的加害行為,而且還可以將其重新投入到市場交易中去獲得其他的利益,從而最大限度降低因為合同沒有適當全面履行而造成的損失。從這一點來看,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非違約方遭受更大的不利益,而不是為了保證非違約方在解除合同的條件下,仍能保證自己的利益總和達到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的狀態。因為合同本身就是冒險行為,因為利益的驅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簽訂合同,為了獲得利益,風險的承擔成為當事人的必然代價。所以,合同違約解除后是否允許請求損害賠償,都是利益衡量的結果,與邏輯推演無關。我國市場經濟不是十分健全,初級階段的國情為合同法價值提出了明確指向,合同法所要追求的主要目標是維護交易的秩序,而不是實現對當事人的效率。即使違約對當事人是有效率的,但從社會角度來看,它都構成對社會整個交易秩序的破壞。從這一點考慮,利益的天平應該在最大范圍內傾向于守約方,最大程度的為當事人的違約設置阻礙和不利益,所以主張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履行利益無疑是最好的選擇。

其次,履行利益的主張具有正當性。雖然合同解除、撤銷以及無效在合同是否存在的后果上相同,但是,在撤銷和無效的場合,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存在瑕疵,合同自始未成立,而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一定程度上都對這種瑕疵具有一定的歸責性,因此任何一方都不能請求只有合同履行之后才成實現的履行利益。但是合同違約解除不同,被解除的合同已經有效成立,該事實是無法抹滅的。合同解除單純是因為非守約方一方的原因使得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者繼續履行會給守約方帶來巨大的不利益,出于公平考量,才允許打破“合同嚴守”。但是,“任何法律關系的參與者常常有一種與該法律關系結合在一起、將來取得一種權利的預期”,守約方在制定合同伊始就存有獲取信賴利益的預期,在沒有任何過錯的前提下被剝奪了這種“預期”,是不公平的。

再次,在明確立法選擇的效果基礎上,倒推理論構成。為了最大程度遏制違約行為,保護守約方,違約人應賠償守約人的履行利益,其理論前提為合同關系的繼續存在。但是考慮到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給付恢復原狀,未完成的給付永久消滅,合同溯及既往的消失就是唯一的選擇。為解決合同關系繼續存在與合同溯及既往消滅之間的矛盾,法國改進的“直接效果說”為最好的選擇,即合同溯及既往消滅,但擬制合同在損害賠償的范圍內繼續存在。而且,在“直接效果說”的前提下,因為合同溯及既往的消滅,物權變動的原因消滅,在中國物權有因性的制度下,恢復原狀作為物權請求權更為有效的保護守約人的權利。

最后,無論是選擇哪一張學說,都沒有辦法在效果滿意的基礎上達到邏輯推演的周延,都需要法律擬制的方法使邏輯通順?!爸苯有Чf”和“債務關系轉換說”都是擬制的結果,但是法國的“直接效果說”在損害賠償的范圍內擬制合同關系繼續存在,相較其他學說,理解起來更加簡單,適用方便,應該為我國立法所借鑒。

五、 損害賠償具體范圍界定

既然我們已經明確,合同違約解除損害賠償為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就可以依照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界定違約解除后的損害賠償。

首先,違約金條款可以適用。既然按照違約損害賠償的方式追討損害賠償,那么作為當時雙方已經達成合意的對雙方違約責任預估的違約金條款當然可以適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7號)第26條已經就此作出明確規定,即適用違約金條款,且若規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再次,在主張履行利益時應扣除信賴利益。信賴利益多適用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可撤銷場合,與締約過失責任緊密相連。在當事人或者合同正常履行下的履行利益時對其因信賴債務人履行義務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則不能再主張。

最后,合同違約解除后因恢復原狀而支出的返還財產的費用,包括交通費、倉儲費和手續費等也均得以主張。對于固有利益的主張,筆者認為可以侵權損害賠償的方式得以請求。

六、 結語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不能單單依靠邏輯推演,單純為邏輯周延形成的法律制度無法應用于實踐。利益衡量之后的實際效果才是社會法律制度的最終追求。法國的“直接效果說”更符合中國現今社會的效果追求,理解簡單,方便易行。即合同違約解除中的損害賠償是合同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須扣除信賴利益,但并不妨礙請求因合同解除恢復原狀而支出的費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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