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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與限制

2017-01-06 13:55趙瑩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趙瑩

摘 要: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一直是公益訴訟領域的熱議問題,并且實務界和理論界達成的共識均是需要對其原告資格的范圍進行擴張,但結合我國實際,則要做到附加限制條件的擴張。對此,本文通過研究國外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得出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但是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情況,又需要對不同類型的原告資格進行適當的限制,以達到真正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我國目前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應該做到擴張與限制,二者并駕齊驅。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環境公共信托

中圖分類號: D915 ? ? ? ? ? ?文獻標識碼: A ? ? ? ? ? ?文章編號: 1673-1069(2017)01-90-2

0 ?引言

201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環境保護法》將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做了更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引起普遍爭議的就是,在我國僅有環保聯合會有資格以其他組織的身份提起訴訟,其他的環境保護組織則被完全排斥在外。此外,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公民個人同樣是被排除在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之外的。與世界各國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適格范圍相對比,我國顯然對此是做了限制性規定,當然這一方面能夠有效防止濫訴現象的發生,與我國的法律普及與適用狀況相適應。

1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現狀

《環境保護法》在《民事訴訟法》對公益訴訟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對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起訴條件進行了明確與界定。此外,最高法院還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這使得法律的條文有了更強的可操作性。但是,從目前實踐的運行情況來看,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在法律的規定上,仍然存在著原告范圍過窄、法律用語模糊以及缺少限制性條件等問題。筆者將對此做進一步的探討。

2 ?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

2.1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這是一次里程碑的事件,我國的法律也由此對公益訴訟打開了大門,使得提起公益訴訟有法可依、于法有據。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壞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边@就突破了在民事訴訟領域,只能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限制。

但是由于這是我國法律第一次規定公益訴訟制度,因此從條文的表述上看還是存在很多的弊端。就提起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范圍而言,首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這一界定就具有模糊性,具體適格的機關和組織單從條文來看仍無從得知,對于在法院具體適用的過程中,其審查標準就有了很大的不確定性,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就難免在適格原告這一問題上引發爭議。其次,環保團體或社會團體也沒有被納入法律條文中,尤其是環保團體在環境保護領域更具有專業性和針對性,也更能及時地發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環境侵權行為,因此對于環保團體的適格原告資格不應這樣一刀切的否決。最后,就是完全排除了公民以個人身份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對于這一點有避免濫訴現象出現的考慮,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法院的負擔,但是環境公益訴訟維護的是全體社會成員的環境權益,將身處在核心位置的公民排除在適格原告的范圍外,似乎由于該制度的目的相沖突,更重要的是難以調動公民在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上的積極性,缺少群眾的力量,其實行效果就未免有限。

2.2 《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睆臈l文的表述可以看出,《環境保護法》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的條件做了更加明確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民事訴訟法》中對“有關組織”的模糊性界定。此外,在該條的最后一款又明確規定,對于“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謀取經濟利益”,該款也更加突出強調了“公益”的性質。

但是,按照該條文限制的條件對“社會組織”進行篩選后,只有環保聯合會等少數從事環境保護的公益組織是符合條件的。也就是說,在經過法律這個“篩子”的篩選之后,絕大部分的環保組織都被篩選了出去,僅留下了“龍頭”代表。的確,規模越大、成立時間越久,其經驗越豐富更具有專業化,但是“龍頭”畢竟為少數,而環境問題卻是關系到方方面面、無處不在的。這樣考慮,少數適格的環保組織能否擔負起全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能力就值得商榷。因此,對于適格的環境公益訴訟組織的范圍是有進一步拓展的必要的,但是不能無原則地放寬條件,所以在擴大范圍與限制條件之間找到平衡,能完美的處理二者的關系是我們接下來亟待解決的問題。

3 ?我國地方司法實踐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探索

在《民事訴訟法》正式確定公益訴訟制度前,在地方法院就已經陸續收到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既具有專業性又是法律還尚未明確規定的案件類型,普通法庭在審理環保案件時難免力不從心,因此一些地方法院對此專門成立了環保法庭來解決環境公益類型的訴訟案件,這可謂是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一大突破,對于相關法律的完善也是功不可沒。

4 ?國外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制度設計

在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方面,國外的相關法律都普遍將公民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而與此相對比,我國恰恰沒有將公民列入適格原告的范圍。不同的制度設計背后有不同的理論支撐及實際國情,如何通過研究國外的制度規定進而完善我國的制度設計,下文要做進一步的探討。

4.1 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理論基礎

“私人檢察總長”理論是美國在法律理論中的一個創造,該理論的設計目的是彌補政府等行政機關執法不足的缺陷。也就是當行政機關怠于行使職權時,公民以私人訴訟的方式來代替政府行使法律,它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八饺藱z察總長”從本質上來看就是對檢察總長理論的類比,是將私人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無論是檢察總長還是私人檢察總長,之所以能成為公共利益的代表,都是國會授權的結果。國會之所以做出這種授權,是因為公共利益主體本身具有抽象性和不確定性,因而導致公眾作為一個整體不可能親自主張和維護公共利益,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公共利益之代表的國會,就不得不授權相應的機構或個人來代表公共利益,以保護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八饺藱z察總長”理論解決了公民個人主張公共利益的理論依據問題,它承認私人當事人也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從而使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擴張到公民個人成為可能。

4.2 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范圍的完善建議

通過上文的探討,我國通過立法形式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并且對于其原告范圍做了更詳細的規定,使得在法律適用上更加明確,這是進步的方面。但是,從司法實踐的效果看,能夠有效立案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并不多,原因就是原告的資格范圍限制的過于狹窄,而縱觀國外相關的立法情況,其總結得出的經驗都是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進行不斷擴大,以使得更多的組織和公民投入到對公共環境利益的維護上。因此,如何在我國有條件的逐步放寬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范圍,是我國法律接下來需要進一步研究和探討的。

5 ?結語

對我國目前法律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及其范圍的解釋宜適當放寬標準,賦予更大范圍的主體特別是環境保護公益組織以環境公益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可以有效地緩解我國環境保護公共執法資源不足的困境,并對危害環境公益的違法者產生有力的威懾作用。通過更加細化的標準與范圍的立法規定,合理地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使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成為推動我國環境法治建設的有力制度保障。當然,無限制擴大適格原告范圍也不恰當,只有通過平衡多種利益,使公權力與私權利相互協調,有序運行,才能有效地推動我國環境公益的法治建設。

參 考 文 獻

[1] Nancy K.Kubasek&Gary S.Siiverman.Environmental Law(Fourth Edition)[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55.

[2] 李遠.海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問題研究[D]大連海事大學,2013:19-22.

[3] 欒志紅.印度的環境公益訴訟[J].環境保護,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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