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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中非數額情節的分析

2017-01-21 19:37倪翔
卷宗 2016年10期
關鍵詞:類型化受賄罪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將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由單一的“數額”修改為“數額或情節”二元定罪量刑標準,其中“情節”又由受賄數額與八種非數額情節共同構成。非數額情節對受賄罪起到降低入罪標準、完善量刑缺陷的作用,也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但目前非數額情節的相關規定存在著沒有體現出對履行特定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懲治,“品格化”的非數額情節指向范圍過窄等問題,受賄罪中的非數額情節還有待進一步類型化。

關鍵詞:受賄罪;非數額情節;類型化

1 受賄罪非數額情節的立法解讀

1.《刑法修正案(九)》對“情節”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九》)將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由單一性的“數額”修改為“數額或情節”的二元定罪量刑標準,由于貪污罪、受賄罪共用法定刑,根據現《刑法》第383條第1款,受賄罪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p>

2.“兩高”司法解釋對非數額情節的設置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賄解釋》)為受賄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確的適用標準,首先確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分別是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上;其次是對“其他較重情節”、“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做出了具體規定,分別是在受賄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基礎之上,具有:(一)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二)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三)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四)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五)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六)多次索賄的;(七)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八)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這八種情形之一,則認定為對應的情節。以上八種受賄罪情節的規定綜合考慮了索賄行為的次數,受賄行為使公共利益、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程度、犯罪發生的特殊領域、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犯罪前后的表現等因素。[1]

3.非數額情節依然以數額為基礎

《刑九》將“數額”和“情節”并列為受賄罪定罪量刑的標準,提升了情節在受賄罪中對定罪量刑的影響,更加有利于實現定罪量刑的主客觀統一和體現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但此二元標準并非意味著“數額”和“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發揮同等作用,反而更體現了數額在定罪量刑中的基礎性作用。根據《貪賄解釋》,“情節”由兩個方面構成,一是一定的數額,二是具有所列舉的八種情形之一,即需要同時滿足數額條件和情形條件才能被認定為《刑九》中與“數額”并列的“情節”。在《貪賄解釋》出臺之前,學界和實務界一直擔心單獨將“情節”作為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情節會對受賄罪的懲治過于彈性,削減打擊貪賄犯罪的效果。而《貪賄解釋》的規定,再次體現了“數額”對于受賄罪的重要性:第一,數額在受賄罪定罪量刑中的準據性作用,犯罪數額作為表現犯罪對象經濟價值的貨幣金額,直接反映著犯罪行為的規模及程度,是衡量財產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客觀標準?!盵2]第二,易于司法實踐。受賄罪中,收受財物是受賄人的犯罪目的,數額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受賄人的主觀惡性和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與受賄人的背職行為存在正相關關系。第三,以數額為基礎是對我國計贓論罪立法模式的延續。在解放戰爭時期的邊區,計贓論罪逐漸成為了懲治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標準,并影響了我國195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中和1997年第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中將數額作為受賄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

2 非數額情節的功能及存在的不足

1.非數額情節的功能

“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受賄數額難以完全反映的,其更多的是要通過受賄的情節、危害后果、違法的程度等因素來體現?!盵3]在《刑九》和《貪賄解釋》出臺以前,我國《刑法》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僅以數額作為標準,雖然有利于司法實踐的具體操作,但存在刑罰不公、難以充分體現受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明顯弊端。非數額情節的加入則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罪刑不相適應等矛盾。

具體而言,體現在這些方面:首先,非數額情節降低了受賄罪的入罪標準。在《刑九》和《貪賄解釋》之前,受賄罪的入罪標準是5000元,在我國經濟迅速發展的背景下和立法者對我國反腐形勢復雜性的度量,將受賄罪的入罪標準調整為3萬元,并設置了三個數額檔次。在“數額+情節”的模式之下,非數額情節降低了數額對于受賄罪入罪和量刑的“門檻”作用,拓寬了反腐的打擊范圍。其次,充分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受賄數額提高之后,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情況。根據我國《刑法》,量刑的需要同時考慮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單純的受賄數額難以全面反映受罪行的社會危害性,此外受賄罪中的人身危險性無法通過數額反映出來。例如行為違反職責的內容及程度、犯罪對象、犯罪次數、危害后果等,只能通過非數額情節的形式得以體現。最后,完善了量刑標準缺陷。在《刑九》和《貪賄解釋》之前,受賄十萬以上和受賄數百萬、數千萬的案件所判處刑期差別不大,難以合理拉開量刑檔次并且單一的數額標準也顯得僵化。一方面,提升數額標準適應當前受賄罪的實務情況,另一方面,非數額情節所起到的升檔量刑的作用也豐富了受賄罪量刑標準的層次。

非數額情節豐富了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多層次反映了不同案件中受賄個體的主觀惡性以及社會危害性,充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2.現有非數額情節規定的不足

第一,沒有將履行特定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納入非數額情節。處于不同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內容、職責范圍不同,在受賄行為違反職務廉潔性的同時,也會造成不同等的社會危害。例如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同時,因受賄沒有履行職責或履職不善導致第三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就遠遠大于單純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在在《刑九》和《貪賄解釋》頒布和實施之前,法院對受賄案件的定罪量刑,實際上已經考慮了非數額的情節因素在內。如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鄭筱萸因受賄六百余萬被判處死刑,重要原因就是受賄后的瀆職行為造成是人死亡、多人重病的嚴重危害后果。

第二,“品格化”方面的非數額情節指向范圍過窄。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品格證據,但是行為人的品格在實際案件中確實又會影響到案件的定罪量刑,例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制度?!敦澷V解釋》中規定了“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和“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這兩種品格性的非數額情節,但這是從違紀和違法的高度來進行評價,符合這樣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只占總數的很小一部分。而在大部分的受賄案件中,行為人的品格是通過受賄次數得以體現,缺乏具有針對性的個人調查來揭露行為人的品格。

第三,《貪賄解釋》沒有將行為人背職次數和背職程度納入非數額情節。受賄罪中,行為人收受請托人財物而作出背職行為,因為請托事項千差萬別,受賄人違背自身職務的范圍和程度也就不一樣。背職范圍和背職程度能夠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預示著背職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不考察行為人的背職次數和背職程度不利于豐富非數額情節對受賄行為的立體化評價。

3 完善非數額情節的設想

通說主張受賄罪是對職務行為的純潔性、公正性或不可收買性的侵犯。[4]實踐中受賄人往往也都會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這便容易給國家或他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因此,單純犯罪數額一般不能全面反映受賄罪的危害程度。目前《貪賄解釋》列舉式的規定了八種非數額情節,容易造成對受賄罪打擊的疏漏,通過類型化非數額情節,展現其內在邏輯,有利于嚴密對受賄罪的打擊范圍。由于我國自古以來采取計贓模式,且一直具有延續性,沒有運用司法量刑的傳統。此外,我國司法機關也沒有運用司法量刑的實踐經驗和相應的客觀條件,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不夠具體的情況下,難以通過司法過程來實現非數額情節量刑的差異化。因此,有必要對非數額情節進行整合梳理,確立主體、品格及受賄次數、違反職責義務的范圍及次數、危害后果四個類型的非數額情節。

1.受賄人履行特定的職務

根據《德國刑法典》,無論是受賄還是索賄,如果是特定公務員即法官或仲裁員實施,則其刑罰也要重一些。[5]特定的主體身份,可以成為量刑的標準,雖然我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具體案件的量刑中,也存在這樣的情況。例如,原上海新長征(集團)有限公司黨委書記王妙興貪污受賄上億元僅被判處無期徒刑,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管局原局長鄭筱萸受賄罪六百余萬元就被判處死刑。[6]因此,具有現實條件,將事食品、藥品監管,安全生產,環境監督,司法人員等履行特定職務的主體納入受賄罪的非數額情節之中。

2.受賄人的品格及受賄次數

受賄人的品格能展現出行為人的犯罪習性,反映出行為人對于犯罪行為的主觀狀態。八種非數額情節中的“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具體化了對受賄人品格的評價,而“多次索賄的”則是通過受賄次數呈現行為人的主觀狀態,除此之外,還可以考慮將個人品格調查結果作為體現行為人品格的非數額情節。主觀惡性越大往往人身危險性越大,量刑應當越重,這一類型的非數額情節發揮升檔量刑的功能,充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3.受賄人違反職責義務的范圍及次數

受賄人違反職責義務的范圍和程度能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行為人違反其一部分的職責和違反其全部的職責所體現出的主觀惡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同的,一次背職與數次背職也是如此。所以,應當將背職范圍和背職程度納入到非數額情節之中,可以以“一般背職”、“嚴重背職”,“單次背職”、“多次背職”等方式加以區分。

4.受賄行為危害后果

受賄行為會造成直接危害后果,還有可能造成次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犯罪?!敦澷V解釋》中,“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四個方面的危害后果基本涵蓋了受賄罪中最為常見的非數額情節。其中包括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對國家機關以及公共機構的公信力造成消極影響、以及因受賄而產生的次生犯罪問題。

參考文獻

[1]周光權:《論受賄罪的情節——基于最新司法解釋的分析》,載《政治與法律》2016年第8期。

[2]丁英華:《確定犯罪數額標準的原則與方法》,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12期。

[3]趙秉志:《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問題研究》,《中國法學》2015年第1期。

[4]王剛:《我國受賄罪處罰標準立法評析》,《環球法律評論》2016年第1期。

[5]趙秉志:《貪污受賄罪定罪量刑標準問題研究》,《中國法學》2015年第1期。

[6]皮勇、王肅之《論貪污罪的數額與情節要件——兼評<刑法修正案(九)>相關立法條款》,《刑法論叢》2016年第1卷。

作者簡介

倪翔(1989—),男,重慶市人,碩士研究生,現就職于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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