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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維權不易義務豈能苛求

2017-02-17 16:45趙漫英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

趙漫英

摘 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立法本意是要加大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懲罰力度,維護相對弱勢的消費者權利,進而讓誠實守信成為全社會共同的價值追求和行為準則。作為消費者在履行其應盡的基本義務后,遭受欺詐主張懲罰性賠償時,法律不應苛求其承擔額外義務,這既是對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力量懸殊的平衡,更是懲罰性賠償性質和作用的體現。

關鍵詞:消費者權利保護法;消費者義務;懲罰性賠償

中圖分類號: D920.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1069(2017)04-97-2

1 案件審理情況

近年來,隨著人們自身發展需求的不斷提高,教育服務領域成為當下一個熱門行業,同時也引發了越來越多的法律糾紛,這類糾紛以前往往沒有具體適用的法律法規,只能依據合同法處理,2014年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典型案例,明確將教育服務合同糾紛納入到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范圍,本文將通過對近期北京某基層法院審理的一起教育培訓合同糾紛的案情評析,來探討該案件審判的合理性問題。

原告趙某訴稱:2016年5月,原告多次接到北京某教育培訓機構工作人員的銷售電話以及電子郵件,內容均為可以提供2016年某英語全國統一考試的押題復習資料,并承諾所提供資料涵蓋本次考試試題內容的80%以上。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賬戶匯款3000元,被告工作人員確認收到資料費后先提供一本復習資料,后在考前一周通過電子郵箱發送一套考前押題試卷。原告在參加考試后發現被騙,復習資料對考試沒有任何幫助。原告認為被告通過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應屬欺詐行為,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試題購買費3000元、支付三倍賠償金9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該公司是一家正規注冊合法經營的教育咨詢服務機構,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溝通時的口頭承諾、所發郵件屬于工作人員個人行為并不代表本公司觀點,雙方自愿同意合同內容,不存在詐騙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根據法院審查雙方已形成了教育合同關系。被告工作人員所發送的郵件中的宣傳應視為被告公司的承諾行為,根據雙方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的承諾行為存在虛假宣傳的情形,導致原告做出錯誤的判斷,對此應由被告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退還其所支付的款項3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同時,被告的虛假宣傳行為已構成欺詐,其應按照法律規定增加向原告賠償受到的損失,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加倍支付賠償金的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考慮到原告在此事中亦存在對被告的虛假宣傳缺乏審慎義務,故對其要求的加倍賠償的請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三千元。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三千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告對法院未支持其三倍賠償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 案件評議

針對本案的審理,筆者認為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是客觀準確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作為消費者的原告是否應當對其未盡到審慎義務承擔責任,進而對作為經營者的被告存在的欺詐賠償責任予以適當的減輕。顯然,一審法院對此持肯定的態度。但筆者認為此判決依據值得商榷,并嘗試從以下兩方面對其不合理性進行分析。

2.1 法律依據與司法實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維護全體公民消費權益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1993年10月31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規定》進行第1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關于修改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由全國人大修訂的新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正式實施?!断M者權益保護法》分總則、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消費者組織、爭議的解決、法律責任、附則8章63條。

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原文如下: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p>

從文義上分析,消費者依據此款請求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適用兩個條件,其一是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雙方成立合同關系;其二是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實施了欺詐消費者的行為。用公示表述此構成要件即:“合同+欺詐=三倍賠償”。從法律規定可以解讀出“三倍”是一個定量,沒有可浮動的余地,因此法官對于“三倍”的適用也沒有任何自由裁量權。

筆者針對此案涉及的相關判決進行了查詢,在法院認為部分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欺詐、三倍賠償為關鍵詞在無訟案例網上查詢平臺進行搜索,時間限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相關民事判決共計18件,經分析法院判決內容,所有適用該法條判決的案件,在認定存在欺詐行為的前提下,沒有一例判決認定消費者未盡到審慎義務而承擔相應責任,也未對三倍賠償行使自由裁量權而選擇性適用一倍或二倍。因此,本案的判決依據及判決結果在司法實踐中未有先例。

2.2 消費者義務的界定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新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分總則、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消費者組織、爭議的解決、法律責任、附則8章63條。在該法框架內,沒有對消費者的義務提出明確要求,只把消費者的權利作為獨立章節,這也足以體現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重心。雖然《消法》對消費者采取了傾向性立法,重在保護消費者各項權益,但是并不否認消費者作為民事主體的一方,參與市場交易的民事活動所應當負有的責任和義務。一般認為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應當負兩方面的義務:一是消費者負有對于消費行為相對方,即生產經營者的相關義務;二是消費者從事民事活動時負有對于整個社會的義務。從義務的具體內容而言主要有:合理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義務、獲取和運用相關消費知識的義務、特定信息提供的義務、誠實守信的義務、尊重公序良俗的義務等等。

鑒于當前市場經濟環境下,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博弈力量對比懸殊,特別是在糾紛發生時,處于劣勢地位的消費者往往難以與之抗衡。因此,對于消費者義務的履行筆者認為不宜苛求,只要是在消費活動中消費者合法消費、誠信履約、正確使用并遵守社會公德,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已履行其應盡義務。而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消費者未盡到審慎義務,而應當對其不利后果承擔適當責任,從而減輕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是不妥的。

一是審慎義務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供參照,不同的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判斷能力會千差萬別,如何界定是否盡到審慎義務成為法官自己的主觀判斷。

二是額外附加給消費者有審查經營者欺詐行為的義務,這樣無形中加大了處于社會經濟活動中弱勢群體的消費者的交易成本,也不符合商品交易中的常規模式,我們很難想象消費者把每一位經營者都看作是一個潛在“不誠信”的交易對象會是一個什么社會狀況。

三是即使消費者確實未盡到審慎義務,消費者所應承擔的責任或曰經營者可以減免的責任也應當是基于雙方合同關系的損害性賠償責任,而不應當介入到懲罰性賠償責任之中。也就是說在習慣性講法“退一賠三”中“退一”是可以根據合同履行中雙方的過錯程度在損害賠償責任的限度內適用的,而“賠三”是基于欺詐行為的固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不參與其他因素,具有相對獨立性。

這里就涉及到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理解與適用的問題。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以說是《消法》一大亮點, 這種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國家,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中較早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國家,最為人們所熟知的莫過于《消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救濟弱勢群體、懲治和預防不法行為等公力救濟的功能。這項制度設立就是為了通過懲罰性賠償的懲戒,制裁違法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對其他經營者也具有威懾和警示作用,同時也增強消費者維權的信心,調動維權的積極性,有利于構筑正常有序的市場交易秩序和消費環境。從本案來看,法院的判決依據和結果對違法經營者不會有任何觸動,在賠償金額與違法獲利上的巨大差距,依然會讓他們對法律有恃無恐,這樣既失去了懲罰性賠償的意義和功能,也讓更多的消費者喪失法律維權的信心,這種判決的社會效果可想而知。

3 結語

誠實守信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的一個重要規范,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一個重要內容。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越來越高,整個社會誠信似乎反而每況愈下。信用是市場經濟的“基石”,誠信缺失問題的突顯不僅加大了社會的運行成本,引發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甚至還會影響社會的安定。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司法的不健全,同時也存在著政府監管缺失、行政不作為,要徹底改變這一畸形局面,必須依靠全社會的力量,加強誠信文化建設,建立和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強化政府監督職能,提高社會信用透明度,讓誠實守信成為全社會共同的價值追求和行為準則。作為相對弱勢的消費者更應當擦亮眼睛,做好自我保護,一旦遭遇欺詐,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注: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經二審法院調解結案)

參 考 文 獻

[1] 宿遲.《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罰性賠償原則及條款——以新《消法》修正案通過為背景[J].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2013(4):24-28.

[2] 馬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賠償條款適用中引發問題之探討——以修訂后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一年來之判決為中心[J].政治與法律,2016(3):140-148.

[3] 曲世卓.消費者義務的探析[J].理論觀察,2013(12):60-61.

[4] 楊立新.我國消費者保護懲罰性賠償的新發展[J].中國檢察官,2014,1(15):7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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