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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制度

2017-02-20 18:58劉海濤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關鍵詞:案外人標的物訴訟法

劉海濤

摘 要: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案外人異議制度進行修正,將該制度作為前置程序予以保留,并將審判監督程序與“另行起訴”的程序相摻雜、將對案外人救濟的程序與對當事人救濟的程序相混合,努力涵蓋執行異議之訴的諸多程序問題。

關鍵詞:執行;案外人異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是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異議最主要的法律依據。

案外人異議制度,是立法為執行中可能遭受利益侵害的案外人提供的實體救濟制度。其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對案外人享有實體權利之標的執行處分。本文中筆者將結合自身的實務經驗,對案外人異議制度產生的思考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為案外人異議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一、案外人異議制度的特征

案外人異議制度是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的案外人,在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提起的對申請執行人(有時以被申請執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的排除法院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訴訟,案外人異議制度有以下特征:

(1)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的主體只能是案外人。即除當事人以外,其在法律上對于執行標的物的權益因執行行為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與執行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他們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但是沒有參與案件的審理。因此,一般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的包括:所有權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權人、典權人、占有人,其它對裁判的特定標的物有合法權利的人。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自己的權利。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是案外人異議的前提,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不僅可以主張全部所有權,也可以主張部分所有權,但必須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自己的權利。

(3)案外人執行異議只存在于執行過程中,即執行開始后、執行終結前提出。

(4)需要法院對案外人的書面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自收到案外人的書面異議后,對其異議理由進行審查,然后作出異議成立與否的裁定:異議成立,則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若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當事人、案外人若不服裁定則根據不同情況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或者可以自接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對實體問題進行有限審查

1.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應包含實體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雖未明確說明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包含對實體問題的審查,但這應是該法條的題中之義。因為在事實上,不可能完全排除執行法官對執行所涉問題的實體判斷。在執行中,對被執行財產的識別、判斷,主要就是一種實體判斷,因此對案外人異議理由的審查其實主要就是對于實體問題的審查。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對該審查結果不服的再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提起訴訟尋求實體問題的最終解決。

2.執行法官對于實體問題的審查是一種有限的、形式的審查

如上所述,執行法官即使行使實體問題的審查和判斷權,但其審查與審判程序中的法官仍存在重大區別。

首先,在審查程序上,執行機構的審查與審判相比,其程序是有限的。審判程序以法庭調查(包括訴辯雙方各自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等一系列復雜的程序以保證審查的客觀性、公正性,而執行程序則以效率優先為考量,其程序簡便于審判程序。

其次,執行機構的審查在程序上簡便于審判機構,這就決定了在審查的程度上,執行程序的審查相較于審判程序而言是有限的。執行法官所作的案外人異議理由成立與否之判斷,性質上僅僅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形式物權而非實質物權,或者權利表象而非真實權利狀態,因此,對于案外人異議理由的審查無論其程序如何,其審查結論中的權利判斷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對此后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中的當事人和審判法官產生拘束力。

三、對完善案外人異議制度的一些思考

1.明確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事由

案外人異議之訴即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人民法院作出異議成立與否的裁定后,由案外人提起的針對申請執行人或及被申請執行人的確認執行標的物權屬的訴訟。

我國當前立法僅對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事由作了概括性規定,因此出現了不少案外人和被執行人串通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情況。為防范此種道德風險,未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立法應盡可能明確案外人異議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事由。也可以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和判例指導的形式將案外人異議之訴的事由具體化的方式,讓案外人異議制度更具有操作性。

2.對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不同主體形態應當有更為具體的規定

我國目前立法、司法解釋的對此規定比較籠統,司法解釋中僅明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阻止轉讓、交付的權利時,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如果被申請執行人對案外人的權利主張亦有異議的,將被申請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列為共同被告。但是結合司法實踐,案外人異議之訴的主體形態還存在多個案外人具有共同主張或者相悖主張的情況,或者多個申請執行人等等情況。在復雜的現實情況中,如何讓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程序具有可操作性,還需要有更為具體的規定。

參考文獻:

[1]王洪光.《強制執行救濟論》,《訴訟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

[2]翁曉斌.《民事執行救濟制度》,浙江大學出版社,2005年.

[3]鄒川寧.《民事強制執行基本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頁.

[4]王飛鴻,趙晉山.《民事訴訟法執行編修改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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