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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盜竊案

2017-03-10 13:54秦艷林
智富時代 2017年1期
關鍵詞:職務侵占罪盜竊案財物

秦艷林

【摘 要】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的犯罪形態兼具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特征,兩者均是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的犯罪,但兩者有著明顯的區別。

【關鍵詞】盜竊案;職務侵占罪;秘密竊??;財物

1、同是本單位工作人員,若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構成職務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則構成盜竊罪。職務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職位所規定的主管、管理、經手的本單位財物而形成的便利;后者與職位無關,僅因是本單位工作人員,熟悉本單位的環境而帶來的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的便利。

2、單位員工在勞務過程中經手或接觸到單位財物而非法占有的行為,是否屬于利用職務便利,要看行為人是否對于勞務中所經手或接觸的財物具有監督管理與獨立支配的權限。若具有上述權限則可被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反之則屬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系紡織有限公司電工,其在下班后竄至公司電工房內,利用美工刀,將存放在電工房內的電纜線剝開,將里面的銅芯抽出來盜走。該紡織公司有較為完整的門衛管理制度,進出廠區的所有物料均應按照規定接受檢查及出具相應證明單據。公司有被告人李某某和龐某某兩名電工,案發時存放于配電房的電纜線是電工從公司倉庫領取用于公司變壓器增容后剩余的,按照公司的相關規章制度,這些電纜線由領取人在每日施工后歸還倉庫保管。但現實中,二名電工均未按規定歸還倉庫而是存放于未上鎖的配電房內。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是公司電工,有支取、使用、保管電纜線的權力,其領取使用后剩下的電纜線被放置于配電房,公司雖未明確剩余的電纜線由電工保管,但被告人李某某正是基于此種職務身份關系才能隨意進入配電房接觸財物,所以其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另一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因為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職責是調配和維修電力設備,其竊取電纜線的行為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只是利用了工作形成的便利條件,且盜竊財物價值數額較大,符合盜竊罪的特征。所以,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評析】

一、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的主要區別

本案的犯罪形態兼具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特征,兩者均是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的犯罪,但兩者有著明顯的區別:(1)主體要件不同。盜竊罪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職務侵占罪犯罪主體屬于特殊主體,包含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2)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是行為人所任職公司的財物,盜竊罪則是獨立于行為人自身的其他任何公私財物均可成為盜竊對象。職務侵占行為人在實施侵占行為之時,被侵害財物處在其實際控制之下;而盜竊犯罪中的被竊財物在盜竊行為實施前并不被犯罪行為人所控制。(3)犯罪手段不同。職務侵占罪除了與盜竊罪相同的“竊取”這一行為手段之外還包括了“侵吞、騙取及其他手段”。依據上述分析,在單位職工秘密竊取本單位財物的情況下,對于行為人的行為性質的認定就取決于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然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在實踐中往往與“工作上的便利”相混淆。

二、區分“利用職務便利”與“利用工作便利”的標準

“職務上的便利”有其特定的內涵,其與行為人的職位相對應,是職位所規定應該擔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而“工作上的便利”與職位無關,僅因工作關系熟悉周圍環境或偶然情況接觸到他人管理、經手的財物等因素,對非法占有財物形成了便利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梢?,在區分“職務上的便利”與“工作上的便利”時,關鍵在于對“管理、保管、經手”語義上的分析。一般認為,“主管”是指雖未具體管理、經手本單位的財物,但對本單位財物的調配、處置、使用等具有決定性的控制、支配權,享有主管權的一般是在單位中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管理”是指以直接管理、保管財物為工作職責的,因保管、看守、使用、處理本單位的財物而擁有一定的控制、支配權;“經手”是指本身并不負責對本單位財物的管理職責,因工作需要而對本單位財物有領取、使用、發出或報銷等直接控制與獨立支配的權利。

綜上分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基于其職責而在事實上已經合法的控制了該財物,一旦主觀上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這種便利條件即可實現犯罪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僅僅因為工作方便,熟悉工作環境了解有關信息而較容易接近并非由其持有、保管、使用的,但尚未基于職責而合法控制的本單位財物,行為人利用這種方便條件并不能直接非法占有財物,只有進一步實施秘密竊取等行為才能實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利用勞務上的便利是否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主管“與“管理”的界定較為清晰。而對于“經手”與“過手”的界定爭議最大:在勞務過程中經手或接觸到單位財物而非法占有的行為,如何認定是屬于利用職務便利還是工作便利?筆者認為,對于利用勞務便利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是否屬于利用職務便利,也是要看行為人對于勞務中所經手或接觸的財物,是否具有監督管理與獨立支配的權限。如果行為人所從事勞務的崗位職責,包含了對勞務中所經手的財物具有監管與獨立支配的權限時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就不存在其他障礙,應被認定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相反,如果對于勞務中所經手的財物,行為人并無獨立的支配權,非法占有還需要采取逃避監管的手段,就是“利用工作便利”的“過手”行為。

四、關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行為之定性分析

本案即是一起單位內部人竊取本單位財物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定性關鍵在于被告人李某某實施竊取行為時是否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

1.被告人李某某對電纜線并非基于職責而合法的控制。公司的電纜線原由倉庫管理員保管,被告人李某某因電工的工作在其勞務工程中經手公司的電纜線,在施工完成之前其對于所領用的電纜材料,負有不被他人拿走的保管職責和獨立支配的權限。但本案發生之時,公司變壓器增容的工程已完成,按照公司的相關規章制度規定,被告人李某某對剩余的電纜線具有交還倉庫管理的義務,在案發之時其并非基于職責而合法的控制該財物。另外,配電箱并無配鎖,公司職工均能隨意進出。

2.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逃避監管的手段秘密竊取財物。公司配有門衛對進出廠區的所有物料進行監管,在案發時配電房的電纜線實際上并不處于李某某的獨立支配之下。李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并不能直接非法占有財物,其進一步通過逃避監管的手段并實施秘密竊取的行為才能實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竊取單位財物的行為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實踐中出現因單位管理存在問題而導致監管制度形同虛設的情況,但失于監管并不等同于無監管,并不能因為單位監管過松或存在嚴重疏漏而改變偷拿財物行為的性質。

綜上,李某某秘密竊取單位財物的行為利用的是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條件——僅僅是利用自己作為單位電工對于單位環境、材料的放置,特別是配電房環境的熟悉,以非法占有為目地,秘密竊取并非其本人經手、管理的財物。故其行為應被認定為盜竊而非職務侵占。因此,筆者認為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應按盜竊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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