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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與懲罰性賠償

2017-03-15 11:54張夢茹
青春歲月 2017年2期
關鍵詞:誠實信用懲罰性賠償

【摘要】對商品品質的認知不影響對消費者身份的認定,知假買假已不能否認購買者消費者身份。是否是消費者與是否適用多倍賠償是兩件獨立的事情,應該分別判斷。知假買假者是消費者但不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目前司法實踐中對知假買假者的態度已經發生了一些變化。

【關鍵詞】知假買假;懲罰性賠償;誠實信用

一、知假買假屬于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p>

從本條文看,對消費者的定義是以其目的為判斷依據,如果該購買商品的人是以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目的,那么他就屬于消費者,否則不是消費者。那么什么是生活需要?筆者先將《現代漢語詞典》上關于“生活”一詞的有關解釋摘錄如下:生活,1、指人或生物的各種活動;2、進行各種活動;3、活著;保存生命;4、生計;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況。關于“需要”:1、要求得到;必須有;2、愿望;要求;3、個體對內外環境的客觀需求在腦中的反映。它常以一種“缺乏感”體驗著,以意向、愿望的形式表現出來,最終導致為推動人進行活動的動機。需要總是指向某種東西、條件或活動的結果等,具有周期性,并隨著滿足需要的具體內容和方式的改變而不斷變化和發展。

根據對“生活需要”的分析,除開公益性的產品或服務,通過合法市場交易支付對價獲取經營者提供終端商品或服務的人,即可稱為消費者。

知假買假也屬于消費者?!爸佟笔钦f購買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業已存在的主觀認知,即對購買的商品的品質等已有判斷,“買假”是購買者支付對價購買質量或品質存在問題商品的一種生活行為、一種活動,“打假”是其愿望亦是其需要。比如在商場里發現了一個快門有問題的相機,為了獲得索賠買了這個相機這個行為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的定義。

法律對消費者的定義中,對消費者的認知的狀態并沒有規定,即無論認知狀態如何與其是否為消費者無關。即不能通過此來否定其消費者身份。

而關于“生活需要”法條亦未對其進行價值取向上限定。無論這種需要是符合人們的價值觀還是不符合,只要在其范圍內,就是法條認可的消費者。所以“買假打假”也是不能用來否定消費者身份。舉個極端的例子:甲想買個鋒利的鋼制菜刀去殺人,甲支付對價購買菜刀的行為足以使其成為了一名消費者。

二、知假買假不應適用懲罰賠償制度

是否是消費者與是否適用多倍賠償是兩件獨立的事情,應該分別判斷。就剛剛的例子,如果甲殺人的時候發現菜刀沒有商家說的鋒利無比且削肉如泥甚至發現這個鋼制菜刀就是塑料做的,他能去找商家索賠嗎?筆者試問有幾個殺人犯覺得菜刀不夠鋒利去找商家理論索賠的?

其實人們的心中自有定斷,購買目的不符合人們價值判斷的且這種想法已經通過行為表現出來的即使遭受損失亦不會獲得公允的補償。消費者的身份與獲得賠償是兩碼事,成為消費者不等于有資格和正當理由因商品瑕疵獲得賠償。

1、贊同知假買假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會違背誠信原則

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交易行為是市場行為,這種行為是受私法調整,當事人實施這種行為當然都要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則,這些基本原則不僅包括平等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等,也包括誠實信用原則。消法是私法的特別法,自也應堅持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具體表現很多,其中之一就是禁止反言。

其實無論是在生產消費領域還是生活消費領域的交易關系中,法律對于購買假貨的一方都會給予保護。這一制度的基本理論根據是出賣方的瑕疵擔保義務。但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是有條件的,如果買受人于購買時知道瑕疵已經存在但仍然購買的,那么就可免除出賣人的擔保責任。并且,買受人于締約時已知標的物有瑕疵還是購買,而且在締約后,再就該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僅欠缺保護之必要,亦有違禁反言原則?!爸儋I假”后反悔又獲取利益,本身就是一種缺乏誠信的行為,保護這類“知假買假”也就保護了不誠信行為,違背了立法初衷,損害了“誠信”這一社會基本價值觀念。

2、贊同知假買假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會違背平等原則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進行傾向性保護,主要是因為其在交易中與經營者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狀態,處于弱勢地位。因此,為了保障交易雙方的平等與交易的公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才在法律層面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予以傾斜?!断M者權益保護法》要維護經濟秩序,它對消費者予以特別保護,并不意味著不保護經營者。如果不存在信息不對稱、不平衡等問題,法律也就不需要對哪一方予以特別保護的必要。

隨著義務教育的深入推進,網絡信息的高速發展,7.1億網民的加入,信息獲取已經不可同日而語。我們應該重新審視消費者的地位,他們不再是弱小的羔羊等待著宰割,在這個信息高速擴張的時代,他們與商家不再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狀態。在信息獲取的天平上,他們逐漸有了自己的主動權,并可以有能力和渠道獲得有關商品的信息,對消費者的保護不應該再無理性的傾斜。

消法應該對消費者予以區分,對于受侵害的購買者我們應該保護,對于“強大的”購買者,以買假索賠為目的的消費者,則不應該再適用三陪甚至十倍賠償。

三、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新規進程

從近年來的法院判例情況看,對“知假買假”支持者有之,不支持者亦有。但自今年以來,在一些地區,對職業打假人的態度,開始發生微妙的轉變。

重慶市高院2016年3月25日印發《關于審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是消費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請求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因有違誠信原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2016年8月5日,工商總局官網掛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擬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不再受消法保護。

筆者對重慶市高院下發的《解答》中的觀點很是贊同,消費者身份以及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就應該分開探討區別對待。而征求意見稿中對“知假買假”消費者身份一竿子否定,將兩個問題混為一談的做法不予認可。

四、結語

筆者借此文呼吁,希望以法制的形式重塑消費者權益保護大環境,停止對“知假買假”消費者無理性的傾斜保護。希望在立法層面對消費者受償救濟的司法途徑予以明確,肅清“知假買假”這種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打假行為,還私法領域以公平正義。

【作者簡介】

張夢茹,(1991—),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學法學院2014級經濟法專業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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