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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

2017-03-17 22:44馮麗媛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7期
關鍵詞:工商登記公司章程出資

摘 要:在實踐中,由于公司設立和運作的不規范,導致存在很多關于股東資格認定的問題。文章從案例入手,概括了成為股東所應具備的幾個特征,列舉了關于股東資格認定的幾個標準,包括公司章程記載、工商登記、股東名冊、股東協議、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等,并探討了這幾個標準與股東資格認定的關系。

關鍵詞:股東資格;公司章程;工商登記;出資

一、問題的引入

2004年3月,原告吳某與被告吳某新、吳某平、張某華及陸某偉、徐某春六人協商共同設立三協公司;后原告分三次共出資17萬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資人簽字確認了各自認繳的出資額。2004年8月23日,吳某新召集其余五名股東召開首次股東會議,該次會議確認了各股東的投資額,制定了公司章程等事項。2004年10月10日,三協公司經核準領取法人營業執照,該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載明股東為吳某新、吳某平、張某華,法定代表人為吳某新。從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協公司共召開9次股東會議,原告亦多次參加股東會議并參與公司議事。原告訴稱,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卻未被登記為公司股東,未享有股東權利,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連帶退還原告17萬元入股款。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三協公司雖然登記股東為三人,但實質是由六名股東出資成立,出資人的出資份額具體明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雖未記載原告的名字,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議,應為該公司的隱名股東。根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同時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他股東侵犯其股東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連帶退還其17萬元出資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據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吳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其在公司核準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前交納了投資款17萬元,但公司章程、登記檔案只有三名股東,上訴人并不是股東身份,所以該17萬元投資不是其出資,是登記的三股東中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了上訴人的投資款投入公司作為其出資,故原審判決錯誤。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吳迅雖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為股東,但其一直以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議,行使股東權利,其應為三協公司的隱名股東。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股東資格概述

股東資格是指民事主體作為公司股東的一種身份和地位,是其享有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股東資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基于認繳出資而取得,包括公司設立時的認繳出資和公司增資時的認繳出資;繼受取得是指基于股權的流轉而取得,包括贈與、轉讓、繼承以及公司合并等。股東資格認定是指依據一定的法律法規和事實對股東資格進行的司法和仲裁認定。公司股東應包括如下幾個特征:①在公司章程中登記為股東,并在章程上簽名或蓋章;②有實際出資;③在工商登記中被記載為股東;④有出資證明書;⑤股東名冊中有記載;⑥享有股東權利即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

三、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

關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有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分,實質要件就是指股東要有實際出資、有出資證明書和履行股東實際權利。而形式要件則指公司章程記載、工商登記、股東名冊、股東協議等,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統一時,就不存在股東資格認定的問題,但是當二者不統一時就會出現股東資格認定的問題。那么每一個要件對股東資格的認定的效力如何以及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對股東資格的認定的效力如何,下面將一一論述。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由設立公司的股東制定并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系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豆痉ā返诙鍡l對公司章程的內容作了明確規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小憲章,章程具有對內和對外的效力,對內用來約束公司和股東,對外具有公示的效力。股東在公司章程上簽名或蓋章表明其有成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內是確認其權利義務的根據,對外是交易相對人用來判斷的依據。由此可見,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的認定具有決定性的效力,也就是說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被記載為股東,就具備了成為股東的形式要件,除非與其他股東的資格特征相矛盾并經法院依法否定。但是對這一要件我們也不能進行絕對化的理解。

(二)工商登記

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名稱以及出資額等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公司登記行為是一種證權性登記,登記行為并沒有創設股東資格,其目的在于對進入市場的主體進行表面審查,減少市場交易風險,保障市場交易秩序。對內工商登記僅具有權利推定力的作用,即記載于登記簿的名單可以被推定為具有股東資格,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沒有列入登記簿的就不具有股東資格。對外工商登記具有公信力,即使登記具有瑕疵,善意的第三人也可以依據工商登記的名單要求公司或者登記的股東承擔責任。因此,工商登記并不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但是其具有優先的效力。

(三)股東名冊

股東名冊是記載股東名稱及其出資等相關法律事項的簿冊?!豆痉ā返谌l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股東名冊不具有設權效力,也不具有確定力,可以主動修正,也可以申請修正,其僅具有權利推定力的效力。根據股東名冊的記載通??梢酝贫ū挥涊d人具有股東資格。股東名冊是公司出具的股權證明形式,容易具有隨意性,現實中很多公司都沒有股東名冊。因此沒有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并不當然不具有股東資格,另外由于法律并未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需要進行公示,所以我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并不需要公示,因為它不像工商登記一樣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因此股東名冊僅具有確定股東與公司之間內部關系的形式效力,并不能用來直接確定股東資格。

(四)股東協議

股東協議是投資人簽訂的關于公司出資、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利益分配、公司人員任命以及風險負擔、經營管理方式、清算和終止等股東權利義務的協議。股東協議是就公司成立所涉及的問題達成的合意,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現,具有合同的效力。股東協議具有對內的效力,如果股東不按協議規定履行出資義務,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其補足出資,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股東協議不具有對外的效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很難了解到協議的內容。所以在認定股東資格時,股東協議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

(五)實際出資

出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對公司投入資本,理論上認為,出資與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并沒有必然的聯系。①實際出資人并不必然成為公司股東,獲得股東資格必須以公司實際成立為前提。即使出資人實際出資,但沒有簽署公司章程,沒有在工商部門登記,沒有行使過股東的任何權利,根據民法的意思表示主義原則和商法的外觀主義原則不能認定為其就是股東。②沒有實際出資的人也可能成為公司的股東,他人可以通過繼承、贈與等方式取得股東資格,因強制執行股權取得股東資格時,也沒有出資。因此不論是在實踐中還是在理論中,實際出資都不能成為單獨認定公司股東資格的標準,它需要結合其他要件來認定股東資格,可見,實際出資是認定股東資格的一個重要要件,但不是單獨的要件。

(六)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是在公司進行工商登記后向股東簽發的出資證明。一般認為,出資證明書只是一種物權性憑證,不具有創設性的效力,它的功能主要是證明股東已經真實的出資。出資者實際出資后,只要公司登記批準成立,出資者就具有股東資格,公司就應當向出資者簽發出資證明書。但是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轉讓股權后要更改出資證明書,因此實踐中會存在出資證明書中記載的股東與實際的股東不一致的情況。所以我們不能僅憑出資證明書的記載來認定股東資格,也不能因為出資證明書中沒有記載就否認股東資格,出資證明書只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初步證明,僅具有輔助性的作用,并沒有決定性的效力。

(七)實際享有股東權利

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是指股東依據其股東身份而享有的對其權利的支配,它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原因或條件。因此可以得出享有股東權利并不意味享有公司的股東資格。但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所以應尊重公司和其他的意愿,如果公司和其他股東認為其具有股東資格,則可以推定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是認定股東資格的一個依據,而且在涉及到第三人時可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為了維護公司的穩定發展,當事人實際享有權利就盡量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如果否認其股東資格,必然會導致其在公司中作出的行為無效,使許多已經確定的公司法律關系發生改變,會影響交易的安全和社會秩序。因此權衡各方面的利益,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當事人應賦予其股東資格,但應要求其補全相關的手續。在公司章程記載前和工商登記前,僅認為其可以取得股東資格,可以享受股東權利,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在實踐中有的公司不召開股東會、不分配利潤、不當剝奪和限制股東權利,使得很多股東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依此說明不能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并不能否認其股東資格。因此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不能成為認定股東資格的必備條件,在一定程度上其具有輔助的作用。

四、小結

綜上所述,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所應具備的這些標準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實質要件,即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和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實質要件的功能是對內的,在于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另一類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章程記載、工商登記、股東名冊和股東協議。形式要件的功能主要是對外的,能夠使交易相對人比較容易的判斷和辨識,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發生爭議時,形式要件對股東資格的認定具有比實質要件更強的作用。但由于這些要件都各有其設置的目的和獨特的功能,因此在涉及不同的爭議當事人時, 應各自發揮不同的作用。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綜合考慮各要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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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馮麗媛(1987.11~ ),山西大學法學院2013級在職法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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