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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規約的法律屬性及法律責任

2017-03-22 22:34趙浩戴文騏
祖國 2017年5期
關鍵詞:共同利益規約信群

趙浩+戴文騏

隨著科技的快速發展,以智能手機為代表的硬件與以“微信”等應用程序為代表的軟件共同促成了PC網絡向移動互聯網的迭代。兩年前微信用戶總用戶數量已經突破5億,成為移動互聯網終端上最受歡迎的社交媒體之一。由于移動支付、實時對講、語音和視頻通話等功能的實現,以微信群為代表的移動端群體社交方式逐漸承載了越來越豐富的內容,微信群在實現信息和資源交換后,必然會形成自主規約,從“自然狀態”向“法律狀態”轉化,以便劃定群成員之間權利義務的邊界。微信群規約具有什么樣的法律屬性,如何認定群規約的成立和生效,如何承擔違反群規約引發的法律責任等,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微信群規約的法律屬性

如前所述,制定和遵守包括微信群規約在內的各種正當秩序的內在動機是一種自覺的、意圖達成某種利益平衡模式的意思表示行為。因此,制定微信群規約的行為屬于法律行為,問題在于其屬于多方法律行為中的合同行為還是共同法律行為?

(一)區分共同法律行為與合同行為

共同法律行為之所以應當與合同行為相互區分,在于以下具備內在邏輯關系的三個要素:

首先,意思表示的方向不一致。合同行為中,達成一致的雙方意思表示方向相反,一方的權利恰好為對方的義務,一方的義務也就恰好是對方的權利。而在共同法律行為,復數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向一致,亦即當事人承擔的權利義務相同而非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其次,合同行為以個人為本位,而共同法律行為為團體而“立法”。相向的意思表示中當事人總是為對方設定權利義務,而同向意思表示的行為人構成一個團體。共同法律行為是為了形成團體私法自治,團體中各成員承擔相同的權利和義務是分散的個人結成團體的外在表現,其內在原因是為了梳理團體內部利益分配的秩序。最后,共同法律行為的內在涉他性。這指的是多個行為人的同向意思表示相互結合成為團體的統一意思表示,該統一意思表示即可作為共同法律行為的內核。

(二)微信群規約與共同法律行為

通過對合同行為和共同法律行為區別的討論,可以判斷微信群規約的法律屬性為共同法律行為而非合同行為。首先,群規約是群成員制定的團體自治規范,所有群成員都應當服從和遵守群規約,群規約作為自治規范所調整的是群成員的共同利益。微信群規約體現的是維持全體成員行為秩序這一共同利益,而非群成員之間個人利益交換的秩序,維護該共同利益就是所謂“同一目的”。 其次,群成員做出的同向意思表示的承接者是微信群而非其他群成員。微信群不具備法律上的人格不影響其承接者地位。與之類似的是,合伙組織不具備法律人格,并不影響合伙協議是共同法律行為的本質。

如果微信群規約涉及群成員之間互相設定權利義務的條款,如何認定其法律屬性?筆者認為,這些條款不能認定為真正的群規約,即使規約中規定了“違約責任”,仍然要區分承擔責任的根據和對誰承擔違約責任。共同法律行為人之間不直接相互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不會被“違約責任”打破。

違反微信群規約引發的法律責任

群規約一旦成立生效,即對全體群成員產生效力,而違反群規約則產生相應責任,否則無從保證其效力。由于上述微信群在內部關系上的復雜性,一旦違反群規約可能導致對微信群的基本責任和對其他群成員的派生責任兩種法律責任。

首先,基本責任是指群成員違反群規約而對微信群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的實質是一種特殊的合同責任。從法律性質的角度來看,微信群屬于非法人團體,僅具有團體人格的外觀而不具備團體人格的實質,因此微信群本身不具有締約能力。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雖然在微信群和群成員之間無法成立外觀上的合同,但實質的合意是存在的。微信群自身沒有法律人格,只能認為是每個群成員都與其他所有群成員締結了“合同”,而且由于其自身也是群成員,他與自己也締結了合同,只不過與自己締結的合同因主體混同不具有法律意義。這樣,對于個別群成員來說,這一“合同”中的特定相對人指的是其他全體群成員。因此,違反群規約對微信群負合同責任的外在表現是對其他所有群成員負責。也就是說,當群成員違反群規約時,其他任何群成員都有權請求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觀點同時滿足微信群承接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微信群不具備締約能力兩個方面的因素。

其次,派生責任是指在基本責任之外對其他群成員承擔的派生或反射責任。責任的承擔要以具有法律意義的損害為前提。由于群規約本身的性質,基本責任是首要的、直接的,但不可否認的是在這種基本的損害之外,其他群成員可能受有派生或反射的損害。由于違規行為對微信群造成的損害與從中衍生出的對群成員造成的損害不同,群成員所受的該種損害和對應的請求權應當與其對基本責任的請求權相區分。微信群本身沒有法律人格,成員與群的關系是假借成員與其他成員之間的行為實現的,這種復雜的相互關系導致違規行為在直接損害微信群共同利益的同時幾乎肯定會損害守規成員的個人利益。但是這種損害往往已經被包含在了共同利益的損害之中,無須區分,違規成員在填補了共同利益的損害的同時也填補了其他守規成員個人利益的損害。如果沒有在群規約中做出有關派生責任的特別約定,守規成員一般只在以下幾種情況中對派生損害擁有單獨的請求權。

第一,參與表決的權利受到侵害。這時守規成員行使的是侵權責任請求權。與公司等法人形式不同的是,微信群追求的是一種松散但更加及時有效的參與形式,這也導致當前不可能對微信群內表決和管理的秩序進行單獨立法,因此微信群內參與表決的權利因群成員違反群規約而受到侵害時可以類推適用股權侵權責任。第二,個別群成員作為受保護的合同第三人擁有請求權。微信群法律人格的缺失導致在因違規產生基本責任時,必須在形式上將該“合同”看作違規當事人與所有群成員簽訂的“合同”;此時其他個別群成員無異于該合同的第三人。合同保護第三人的依據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一種法定的合同義務,目的是使與債權人以及與債權人有特定關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因違約行為遭致損害。有學者認為,滿足所謂“特定關系”指的是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已經建立了比較穩定的、或較為長期的穩定關系,而債務人此時明知這種關系存在,且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對這種關系具有基于合同關系的注意、保護義務。這種觀點值得借鑒,具體到微信群中,群規約決定的是涉及所有群成員的共同事項,即使不需要部分群成員做出積極行為,也必然為全體成員所公知,因此群成員之間自然形成了較為穩定的特定關系。此時需要注意的是,明知這種關系存在是否導致違規群成員具有附隨的注意義務?筆者認為此處可以借鑒合同法憑借違約責任對可得利益的保護來確定附隨義務的范圍。由于微信群往往將群內共同利益與各群成員個人利益相互連接,同時為了區分基本責任和派生責任所依據的請求權的不同(前者為給付請求權,后者為對附隨義務的請求權),可以認為這種附隨義務所對應的是個別守規群成員的一類可得利益。

(本文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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