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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權的憲法保障與救濟制度研究

2017-03-25 12:11杜嘉雯崔越群
新西部·中旬刊 2017年2期
關鍵詞:權利救濟制度構建

杜嘉雯?崔越群

【摘 要】 本文探究了受教育權的憲法內涵,介紹了國外受教育權的法律救濟制度的歷史經驗和司法實踐,結合我國法律在現階段對受教育權保護的現狀與其救濟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提出完善我國受教育權法律救濟的對策:擴大救濟的范圍,應當包括學校對學生做出行政行為時違反正當程序的事實;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學生申訴受理機構;進一步優化教育行政復議制度,將申訴與復議結合起來;出臺違憲審查及憲法訴訟制度來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

【關鍵詞】 受教育權;憲法權利保護;權利救濟;制度構建

受教育權是由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受國家強制力保障得以實現。在憲政國家中,實現和保障人權應當是國家機構必須重視的任務,受教育權作為憲法層面規定的基本人權,同時也是教育法治化的一項重要標志,解決我國受教育權法律救濟在制度和操作層面存在的一系列問題,通過立法、執法和法律適用的方式保障受教育權得到更好的救濟,彰顯國家強制力,有利于我國教育法制的長遠發展。

一、受教育權的憲法內涵

公民受教育權最早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現的,并未在憲法中得到肯定。18世紀西方國家在一般法律中以受義務教育的形式對受教育權進行了法律規定,如1717年普魯士頒布的《普魯士義務教育令》在全國確立和推行義務教育制度。20世紀以后,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各國人民的經濟水平不斷提升,人民的觀念逐漸從解決基本溫飽問題,轉變為追求精神文化方面。世界各國逐步開始在憲法中將受教育作為一種憲法層次的基本權利加以規定,受教育權自此被真正作為一項人權受到各國憲法和其他法律的多重保護。

由此可以看出,在現今社會,受教育權作為一項憲法規定的基本人權已經在世界各國憲法制度中得到基本肯定。而我們需要探討的問題是在憲法中確定的受教育權的內涵以及受教育權在法律上的實現方式和可以獲得法律救濟的途徑。臺灣學者耿云聊這樣認為:受教育權的重要程度已經上升到憲法層面,在這個層面上,普通群眾有權請求國家提供適當的教育環境和受教育的機會,以保證公民獲得知識,健全以及發展人格。大陸部分學者則認為:受教育權是指公民在各個教育機構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學得文化知識,提高自身素養的權利。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室政治組對受教育權的解釋是:“受教育的權利是指公民有從國家獲得接受教育的機會以及獲得接受教育的物質幫助的權利?!?/p>

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是受教育權在憲法層次的立足點,歸根結底是基本權利義務關系,有自己獨立的價值。而從行政法的角度來看,受教育權更多的是在表達公民與國家行政機關以及教育機構之間的關系,其救濟方式主要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途徑。我國學者關于受教育權的涵義尚缺乏統一的認識,由于受教育權是一項復合性的權利,各個學者的定義無法完全涵蓋受教育權的全部內容、性質和特點。若從受教育權的保障和救濟的角度來思考,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室政治組對于受教育權的解釋顯得非常切合,其更為側重公民受教育權的權利方面。而正如解立軍教授所提到的,作為公民的一項憲法性權利的受教育權,每一位普通公民都擁有在符合國家教育制度舉辦的學?;蚱渌逃龣C構中學習的權利應是其基本內涵。無論是國家、社會抑或是個人,都不可剝奪公民在教育機構中的就學機會或是在相同的就學機會面前設定不平等的門檻使公民遭受不平等待遇,侵害公民在具體生活中的就學機會即是侵害公民的受教育權。

二、受教育權的法律救濟制度域外考察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的教育法制建設盡管成績斐然,但教育法理論尤其是受教育權的法律救濟理論在調整教育沖突利益關系方面仍處于逐步成長階段,而自20世紀以來,特別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西方各國對于人權保護的重心做出了一定的調整,將受教育權提升為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加以保護,并將受教育作為一種基本權利寫入憲法。有荷蘭學者曾在《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一書中對于受教育權的憲法化進行統計,根據其發布的統計結果可以看出,在其統計的142個國家中,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受教育權的有73個,比例可達51.4%。從時間歷程上來看,西方國家對于受教育權的法律救濟理論和制度的探索積累了豐富的理論與實踐經驗。因此,對于受教育權法律救濟制度的域外規定進行考察,并進一步做中外比較研究,就顯得格外重要。

一般認為,受教育權的法律救濟制度是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對教育活動中的糾紛進行裁決,維護受損一方的合法權益,并給予其法律上的補救,是法律救濟在教育活動中的具體體現。而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主要方式,在教育領域中應當得到同樣的適用。受教育權的法律救濟制度在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中具有一定的差異性,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等可以通過憲法訴訟和行政訴訟制度來解決教育糾紛,而英美法系的國家則是通過司法審查制度對受教育權的糾紛進行裁決。同時,有些國家為受理學生的申訴建立了專門的教育裁判機構,該機構獨立于教育行政部門,通過向教育行政機關或者特殊教育行政裁判機構提出教育行政復議或申訴的方式,在行政系統內部解決糾紛,例如英國的教育裁判所、加拿大的教育上訴法庭等。

同時,美國大學中的校園司法程序,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所建立的校內學生申訴制度,通過拓寬學校內部的救濟渠道,以此來增強學校的自我糾正能力,最大限度的消化本校內部學生的申訴,同時限制學校一味彰顯自主權而影響學生群體的利益訴求。通過校內自我糾正的方式進行的受教育權法律救濟實現了學生間接地參與教育決策與管理的過程,學生在申訴時充分發揮了主體性、自主性,保障了自身利益的同時也打破一直以來在學校以及教育機構中存在的一些官僚主義和不正之風,更好的去發揮學校以及教育機構的社會作用,真正建立起一個民主、自由的學習環境。

受教育權的法律救濟是保障受教育權的重要途徑,其救濟過程不僅體現了對受教育者的訴訟權利與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權直接的關系,更體現了受教育權的自由性與學校自主權之間的平衡與制約關系。通過向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有關受教育權法律救濟制度取經,吸取西方國家在受教育權法律救濟制度方面的一些先進經驗,可以不斷充實我國受教育權法律救濟制度的理論。然而,盡管西方國家在受教育權的法律救濟制度理論和實踐方面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在構建我國受教育權法律救濟理論與制度過程中,仍應從實際出發,不可對西方特別是某一國家的制度進行全盤照搬,避免出現制度“水土不服”的情況,應當采取一種兼收并蓄的態度。

三、我國受教育權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

回顧我們國家的教育發展歷程,學生大多受到傳統教育思想中崇尚師道的影響,在與老師甚至于學校發生爭議時,極少會去使用行政或司法等外部解決方式來處理矛盾,同時,我國教育體制正處于深刻的變化過程中,教育法制建設相對薄弱,法律法規尚不健全,起到更多的主導性作用的往往是教育政策和決議,學生利益往往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因此,對于受教育權的救濟制度的研究是至關重要的。

在教育過程中,學校、教師與學生都具有各自的利益訴求,而在實際生活中難免會因為追求自身的利益訴求產生各種各樣的沖突,由于學生大多為個體,相對于老師,學生往往處于弱勢地位,老師、學校自然而然成為了侵害學生受教育權的主體。想要保證良好的教育秩序,就需要通過受教育權法律救濟機制,來及時和有效的解決沖突,充分發揮受教育權的保障作用。

我國受教育權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分為訴訟無法處理各類受教育權糾紛和受教育權糾紛的非訴訟保障方式不明確兩個方面。前者主要體現為憲法救濟途徑不足和我國的《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將學校處分學生的行為納入受案范圍。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被賦予違憲審查的權力,學界對于受教育權法律救濟權利的性質依舊存在爭議,我國憲法基本權利的可訴性問題在司法界尚未得出定論,尚處于一個初步的探究階段,盡管受教育權在憲法中被規定為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權利之一。但想要將受教育權的憲法權利轉化為可訴的實際權利,依舊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F階段我國并不具備將憲法司法化的條件。憲法司法化所要解決的實質問題是:我國法律對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法律化、具體化立法缺位。另一方面,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學校處分學生的行為被認定為內部行政行為,并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而在實際生活中,大多數學校并未設置學校申訴部門,使得許多學生特別是高校學生對于學校處分決定訴訟無門、救濟無方。同時,行政訴訟制度本身也存在理論上的困境,司法權不宜介入自主性和專業性強的教育領域這個理由,使得受教育權的訴訟案件處理起來較為困難。

在無法通過訴訟的救濟制度保障受教育權的情況下,學生們往往只能通過非訴訟救濟制度來處理其遭遇的受教育權糾紛。根據我國《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學生如果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的,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訴;如果學校、教師侵犯了學生人身以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學生可以選擇申訴或者提起訴訟。根據教育部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2005年)的相關規定,學生申訴的步驟如下:第一,向學生所在學校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的申訴申請。第二,學校的相關部門在做出復查決定后,學生對其處理結果依然不服的,可以針對學校的復查決定向所在地教育部門繼續提供申訴申請。但是,從實際案例來看,在學生申訴過程中,高校的內部工作人員仍然是決定做出的主導方,從根本上來說,這種高校內部糾正機制很難保障對于學生申訴的處理結果的公正性。申訴權利用盡后,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九款規定,在向教育行政機關申訴后,教育行政機關不作為,可以將該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教育部的相關解釋也為我們印證了這一點:“如果學生申請教育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受教育權之后,教育行政部門不作為的,學生可以申請復議?!钡@依舊沒有明確學生的復議范圍,如教育行政機關對學生的申訴作出的各種處理決定,學生是否可以申請復議,關于這一情形依舊沒有明確規定。同時,直到今天,由于我國尚未通過一部對學生申訴這一制度做出專門規定的統一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因而導致學生的行政申訴之路依然艱辛,在實踐中,通過申訴這種方式來解決學生所遇到的受教育糾紛的可操作性不是很強。

四、受教育權救濟制度的完善思路

受教育權法律救濟方式多種多樣,就我國目前而言,最有效的方式應當為申訴和訴訟,應當完善學生申訴制度,同時將學生申訴制度與行政復議制度相結合。學生申訴制度已在《普通高等學校管理規定》基本建立,但仍應繼續完善。首先應當擴大救濟的范圍,不能僅僅局限于學校的實體侵權行為,包括學校對學生做出行政行為時違反正當程序的事實。在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中,北京科技大學忽視了被處理者在接到處理決定后的申辯權利,法院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申訴的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其次,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學生申訴受理機構。在臺灣,對于學生申訴組織的設置、成員的選拔、任期、回避制度均有詳細的規定,這可以真正保障學生教育申訴權。保證學生能夠切實有效的參與,同時通過細化程序來真正建立高校內部糾錯機制,實現學生可以抵抗不法侵害和監督高校行政管理權的目的。最后,通過單一的申訴救濟方式來徹底解決受教育權爭議是不現實的,通過對比世界各國受教育權法律救濟渠道,我們可以看出,在窮盡學校自身內部的救濟之后,各國都設置了第二層面的救濟,即允許學生向各級行政部門提出行政申訴或者復議,部分國家甚至建立專門教育裁判機構用以受理學生申訴。我國目前最大的問題在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并未納入受教育權被侵害的情況,而行政復議范圍明確規定為:申請行政機關依法履行保護受教育權,僅在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情形下,學生才可以申請復議。該行政復議的范圍過于狹窄,并不利于保障學生權益,我國可以進一步優化教育行政復議制度,將申訴與復議結合起來。建立一個獨立的學生申訴復議委員會,進一步拓寬受教育權法律救濟的渠道和途徑,實現對受教育權的多元化法律保障。

與此同時,憲法對于受教育權的救濟功能依舊不可忽視,我國應當出臺違憲審查及憲法訴訟制度來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權。在現實的高校侵權案件中,許多大學生退而求其次選擇民事訴訟來維護自身的權益,而經濟賠償很多時候并不能彌補受教育權被侵害的痛苦。在齊玉苓案中,其家人曾說過:“我們的最終目的并不是經濟賠償,相比于金錢,我們更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夠對陳曉琪本人及相關的責任單位、責任人進行追責,給我們一個能接受的處理方式?!边@時,憲法司法救濟就顯得尤為重要,我國應當通過允許司法審判中直接使用憲法有關規定的方式來為受教育權受到侵犯時提供救濟依據。在窮盡權利救濟原則的基礎上,理應訴諸憲法訴訟進行受教育權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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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杜嘉雯(1993-)女,漢族,陜西西安人,武漢大學法學院2015級法律碩士.

崔越群(1992-)女,漢族,山東濱州人,首都師范大學教育學院,研究生在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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