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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路徑*

2017-04-02 13:08宋艷艷張寧萍
關鍵詞:賠償制度懲罰性救濟

宋艷艷,張寧萍

(華僑大學法學院,福建泉州362021)

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路徑*

宋艷艷,張寧萍

(華僑大學法學院,福建泉州362021)

懲罰性賠償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法律救濟手段,具有彌補損害、懲罰、震懾、預防以及獎勵的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歷史傳統的順延,更是當代立法的必要選擇,具有合法性與合理性,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體范圍和具體量化規則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為此,提出增加電子商務平臺為懲罰性賠償的主體、為具體量化規則提供一定自由裁判空間、懲罰性賠償適用公益訴訟案件等措施,以期切實完善我國懲罰性賠償法律體系。

法律救濟;懲罰性賠償;主體范圍;量化規則;電子商務;自由裁判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來源及目的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來源

起源于英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復數損害賠償條款》中規定,侵害神職人員的人承擔兩倍的損害賠償責任。倍數賠償在其后60余部法律中被規定為2~4倍不等[1]。英國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原因主要有兩方面:一方面,英國陪審團制度對具體案件的調查和審判起著關鍵作用,有權判決超出損害填補數額的無明確衡量標準的賠償數額;另一方面,該制度具有損害彌補的功能,彌補了精神損害案件中受害人無法獲得經濟賠償的不足[2]??梢钥闯?,當時英國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就是有效地對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案件中的受害人予以賠償和救濟,從而彌補填補性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但是隨著時代的推移和法律的進步,損害賠償制度日漸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有了新的內涵和外延。在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過程中,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已經從損害填補性功能向懲罰、震懾、預防以及獎勵功能延伸。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性目的

1.懲罰性賠償是維護公平正義的補充性規定

侵權責任法中實際損害原則是指在侵權案件中法律責任的分配應該以實際損害為賠償的依據,賠償范圍不得超出實際損害。懲罰性賠償的內容除了包含實際損害所需賠償的金額外,還包含了懲罰性的金額。這種規定會導致原告被告權利義務的不平等,因此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法律的倒退,是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和原則的。其實不然,懲罰性賠償并未違背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則,而是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則的補充性規定。這是因為懲罰性賠償超出實際損害的部分并不是純粹使得原告獲得利益的金額,其正好是平衡原被告權利義務的重要和有效舉措。從《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設計的初衷來看,消費者在經濟活動中比起相對方是相對弱勢群體,這種弱勢主要體現在因消費權益的受損而尋求救濟的成本遠遠高于消費者的損失。在現實經濟活動中,消費者的相對方——經營者和生產者處于強勢主動地位,消費者維權的權利會受到很大制約,基于權利義務平等的考慮設計出懲罰性賠償制度,以超出實際損害的賠償使得消費者和相對方的權利義務得以平衡。

2.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公法與私法相契合的精神

眾所周知,懲罰性賠償是量化到具體的實際損害賠償數額的,這一部分是完全符合侵權責任法中私法的特征的,而超出實際損失數額的賠償就是懲罰性賠償,很顯然其除了私法的性質還有公法的性質??赡苡袑W者會質疑,民法這一私法怎么能有公法的相關體現呢?所謂私法,例如民商法等不可能完全規避公法的影響,如民事案件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直接司法適用很明顯地表明了公法的性質,不完全排除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一直標榜自由民主的美國在司法判例中也沒有排除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沒有約束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筆者認為這句話最能體現懲罰性賠償在侵權責任法中私法性質和公法性質相契合的合理性。

3.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實體正義的價值

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違背了形式正義,但我們應該知道形式正義歸根結底是為了實質正義,懲罰性賠償能夠更好地實現實質正義,表明現存的形式正義還是有缺陷和不足的。面對這種缺陷和不足,我們是應該固守形式正義,還是應該從實質正義出發及時糾正和補充形式正義的缺陷和不足呢?法律不能朝令夕改,這樣會損害法律的權威性,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這不意味著完全否定例外的存在,懲罰性賠償制度就是例外之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實現實質正義的典范。有的反對者可能會提出質疑,認為如果按照這種觀點去看待法律,那豈不是否定了美國著名的形式正義的案件——辛普森殺妻案?筆者認為二者不能相提并論,在涉及人身制裁的刑罰中形式正義是實質正義的必要不充分條件,無形式正義就談不上實質正義;但是在涉及財產的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實質性正義并不以形式性正義為必要前提,財產制裁相對于人身制裁而言更應該以實現實質正義為最終要義。這是實現法律在經濟生活中的遏制功能、懲罰功能和引導功能的最佳途徑和最優選擇。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歷史傳統及立法現狀

(一)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歷史傳統及其必要性

懲罰性賠償制度繼受了報復性制度的精華而又與報復性制度有著本質上的不同。報復性制度在中國古代是一種刑罰,但是古代報復性的刑罰規定也正體現出“懲罰性”的良好社會效果。無法否認的是,古代的合法報復制度確實給社會造成很多不良的影響和損失,但對其優越性也不能完全忽視——報復制度的存在使得社會成員之間相處更加小心謹慎,對待摩擦和分歧能夠更加理性地對待,所以不可否認報復制度一定程度上確實有著良好的社會效果。

懲罰性賠償制度從其存在的原因以及功能來說都與報復制度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但是現行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將這種報復的機制交給具有公共性質的法院去操作,這無疑是對報復制度的優化和發展,并且將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限定在私人糾紛之中,摒棄了報復制度中的糟粕,因此從歷史的角度來說懲罰性賠償也有其歷史傳統和合理性。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立法現狀

1.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

我國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背鲜鲆幎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和《侵權責任法》第47條與《食品安全法》相輔相成地作出了相關規定,但其懲罰性賠償的量化規則不同。

2.懲罰性賠償規定的量化規則受到質疑

由于食品安全的特殊性和關鍵性,對食品安全領域的懲罰性賠償顯得尤為必要。當然,對于懲罰性賠償金額的量化學界爭論不休、莫衷一是。十倍賠償是綜合很多因素最終確定下來的,有簡化程序的考慮,有鼓勵消費者積極救濟的考慮,有震懾社會不良風氣或不良經濟交往的考慮,但是完全定量的懲罰性規則是受到質疑的。由于法律實務中問題的多樣性,完全定量的規則使懲罰性賠償制度僵化,不利于實務問題的解決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三、國外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經驗借鑒

(一)國際懲罰性賠償的發展及爭議

英聯邦國家和美國因歷史的原因紛紛繼受了英國關于懲罰性賠償的法律制度,如加拿大、澳大利亞、印度等國普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3]。當然,這些國家雖吸納了英國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多對英國對懲罰性賠償適用范圍予以限制的判例不予認可,而是堅持更廣泛地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如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1966年的Urdn v.S John Fairfax and Sons Pty.Ltd.一案中認為,如果情況表明被告的行為是蠻橫的、粗野的、有報復性的、惡意的或無視原告權利的對抗,那么原告可以得到報復性的或加倍的賠償,即被告不僅要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還要受到懲罰[4]。

雖然懲罰性賠償制度被世界很多國家發展和適用,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應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仍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是與法律相悖的“加責”“倍備”“倍追”的報復性制度①漢代《周禮·秋官·司歷注》有云:“殺傷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奔迂熅褪窃谠瓉碡熑蔚幕A上再加一倍,后來演化成唐宋時期的“倍備”制度。在明代,也設有倍追鈔貫制度,即加倍追罰。,完全否定懲罰性賠償存在的必要性;另一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法制社會不可或缺的制度,其并不違背法律中的實際損害原則,反之是實際損害原則的補充。兩種觀點在時代的檢驗中相互碰撞,認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第二種觀點以壓倒性的優勢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并適用[5]。

(二)美國懲罰性賠償的經驗借鑒

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在世界范圍內發展最為完善的,其主要集中在合同糾紛領域中,是違約和侵權責任的一種歸責方式。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在產品質量、藥品侵權等針對大型跨國公司的案件中,有為數不少的天價賠償案。時任美國副總統奎爾在全國律師協會上指責懲罰性賠償破壞了美國的國家競爭力[6],而經濟界則指責巨額懲罰性賠償增加了公司風險,阻礙了公司的創新動力等[7]。

1992年,美國一名消費者在麥當勞買了杯咖啡,發生潑灑而被燙傷。法院判決麥當勞賠償286萬美元。之后,麥當勞將咖啡溫度降到70℃,并在咖啡杯醒目處提示顧客“小心燙傷”[8]。從這一案件中不難看出,美國巨額的懲罰性賠償使得相對強勢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為了避免支付這一巨額賠償金而積極主動地采取小成本的提醒方式避免侵權的行為,這一懲罰性賠償所帶來的積極社會效果是任何現有框架內的制度無法實現的。

因此,我國應在接受懲罰性賠償制度優越性的前提下充分吸取美國懲罰性賠償適用過程中的經驗教訓,在懲罰性賠償金額量化過程中不僅應明文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最低限額,更應明文規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最高限額,只有將極限值確定下來,才能在弱勢群體和強勢群體的博弈中真正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德國懲罰性賠償的經驗借鑒

作為大陸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國對懲罰性賠償的接受程度不高,除了因歧視的損害賠償金這個例外,在德國法中并不存在懲罰性賠償金。但是,有學者主張法院經常會基于德國民法典第249條及相關條文來判決給付賠償金,這不能被視為純粹賠償性的。根據推斷,法典中的一些規定含有懲罰性因素。德國認為對超出實際損失的賠償并不是懲罰性的,而是根據實際損失計算出來的,但計算結果又無法完全說明超出實際損失的賠償都是實際損失。筆者認為這是德國墨守成規難以接受超出實際損失的懲罰性賠償使然。德國也非常重視法律規定預防和震懾的社會效果,恰恰懲罰性賠償這一在他們看來違背法律的制度很好地實現了預期效果,因而德國學界不接受這一制度并不能否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德國的適用。

因此,即使是大陸法系國家也沒有完全摒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只是在內涵和外延上為懲罰性賠償披上了他們認為合理合法的外衣??梢?,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9]。

四、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路徑

(一)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實體法律的完善

1.將電子商務平臺納入懲罰性賠償的主體范圍

目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體范圍主要是生產者和銷售者,其中生產者是直接侵權主體和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銷售者作為間接侵權者也應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責任。隨著互聯網經濟的快速發展,電子商務勃興,并以其虛擬性和不確定性的特征以及電子商務平臺這一第三方平臺而顯著區別于傳統市場。在電子商務發展的過程中,消費者基于對淘寶、京東等第三方平臺的信任在其商家購物,因而其商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與傳統市場中的銷售者(如商場)相同[10]。因此,法律應該緊隨時代的發展,將電子商務平臺納入懲罰性賠償的主體范圍內。

2.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量化規則要設置最值限額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具體金額的量化方面要堅持設立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這是出于平衡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以及有利于國家經濟發展的考慮。懲罰性賠償金應該有最低限額的規定。試想,如果消費者買了1元的食品,因質量問題需要賠償10倍也不過10元,通過法律救濟的途徑顯然會大大打擊受害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整個經濟市場的正常運作。因此,最低限額很有必要通過法律明文規定下來,當然具體金額需要有關部門進行大量的文本分析和實踐調查才能固定下來。反之,懲罰性賠償也需要最高限額的限定。例如,消費者在購買房屋遭受侵權尋求救濟時,如果進行懲罰性賠償則往往會因基數大而導致懲罰性賠償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等主體造成巨大的經濟負擔,不利于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

3.我國懲罰性賠償金量化規則應設置具有一定裁量空間的倍數范圍

為了維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和實現良好的社會效果,應將懲罰性賠償金額量化的自由裁量權讓渡一部分給裁決者,將具體的倍數限制改為法官具有一定裁量空間的倍數范圍,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以最大程度地減少因制度僵化而導致的不合理救濟結果產生。例如,在兩件消費糾紛中實際損失金額可能差距很大,或惡劣程度明顯不同,這些因素都會使個案更加特殊。這種情況下完全按照10倍或3倍賠償來執行,不免違背行政法基本原則中的合理原則。因此,懲罰性賠償金額的量化應該控制在一定的范圍內,筆者認為合理的范圍應該是4~10倍,法院對具體數額具有自由裁量權。當然,所謂的自由裁量權都是有裁量依據的,筆者認為范圍內的裁量依據除考慮實際損害金額外,對相對強勢的食品生產者的懲罰適度性、對精神損害和其他損失的考量、對社會影響力的考量等都應是法官的裁量依據。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程序法律的完善

由于懲罰性賠償的當事人是不平等的,強勢一方主體是經營者或消費者,這種不平等性與行政訴訟有相似之處,因此不妨大膽試用行政處罰中財產罰的行政程序,在提高效率的同時合理地解決實體問題。懲罰性賠償這一救濟途徑除訴訟外還可以通過行政調解的方式進行,以簡化救濟程序,提高糾紛救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的行政調解方式是值得采納和廣泛適用的。另外,事實清楚明了的懲罰性賠償訴訟應該適用簡易程序、小額程序,以節省訴訟的經濟成本、人力成本及時間成本。

(三)我國懲罰性賠償應適用公益訴訟案件

根據懲罰性賠償在各國的發展和適用情況,不難發現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私益訴訟,很少或者說幾乎不適用于公益訴訟。這是因為公益訴訟提起的一方并沒有遭受侵權或違約的違法侵害,所以也就不適用懲罰性賠償這一救濟途徑。但是筆者認為,應該從懲罰性賠償制度設計的初衷和目的來考量懲罰性賠償是否適用于公益訴訟。公益訴訟主要是指由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提起的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一種為人類或者為社會或者為集體維權的救濟途徑,其出發點是可持續發展觀,追求的不僅是代內的穩定發展,更考慮到代際的穩定發展。因此,公益訴訟更需要懲罰性質的賠償機制。筆者認為,與侵權者屬于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相對應的就是為他人、為集體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獲得的獎勵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主要包括彌補損害、震懾、預防以及獎勵。從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來看,懲罰性賠償與公益訴訟并不存在不相容的理由,有必要將懲罰性賠償納入公益訴訟中,這樣不僅能夠起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更能節約司法及其他救濟的成本,使公益訴訟這一救濟途徑能夠更好地為民服務。

(四)應將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補充救濟措施

懲罰性賠償具有預防和遏制社會不良行為的功能,與刑事制裁和行政罰款的功能有一定重合。若個案中這幾種制度的適用重合,應如何歸責呢?筆者認為,在歸責的過程中應在窮盡刑事制裁和行政處罰的前提下由法官根據自由裁量對其進行合理的懲罰賠償裁決。在刑事制裁、行政罰款和懲罰性賠償這三種帶有懲罰性的救濟措施中,刑事制裁和行政罰款應該具有優越性,這是因為刑事制裁與行政罰款具有懲罰性賠償的所有功能,嚴厲程度又遠遠超出懲罰性賠償。因此,一旦發生歸責的重合,符合刑法和行政法的救濟措施應該成為首要選擇。筆者認為,應將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在窮盡現有的法律制度都無法起到良好效果前提下的另一種選擇,是對現存法律體系的補充。

[1]David G O.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 liability litigation[J].M ichigan Law Review,1976(5):1263-1268.

[2]徐海燕.我國導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學思考[J].杭州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2):99-104.

[3]Linda L S,Kenneth R R.Punitive damages[M]. Charlottesville:M ichie Butterworth,1995:633-650.

[4]崔明峰,歐山.英美法上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研究[J].河北法學,2003(3):124-127.

[5]M ichael R,Thomas K.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a research report[J].Production Liability Litigation,1993(3):85-92.

[6]DanielW.Morton B.Law,econom ics and politics:the untold history of the due process lim itation on punitive damages[J].Roger W illiams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2(17):791-802.

[7]金江軍,王軍,李文靜.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J].行政與法,2015(3):85-87.

[8]李浩.懲罰性賠償金:普通法與大陸法的視角[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69.

[9]陳偉.侵權責任法懲罰功能之證偽[J].沈陽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1):82-86.

[10]歐達婧.違約金數額調整研究[J].沈陽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6):491-498.

Rationality and perfecting paths of institu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

SONG Yan-yan,ZHANG Ning-ping
(Law School,Huaqiao University,Quanzhou 362021,China)

Punitive damage is an important legal remedy measure in China,which has the functions of making up for damages,punishment,deterrence,prevention and reward.The institu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s the extension of historical tradition in China,which is the necessary choice of contemporary legislation,and has legitimacy and rationality.However,the scope of subject and the specific quantitative rule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 still need further perfection.Accordingly,measures are proposed of adding e-commerce platform as the subjectof punitive damages,providing certain discretionary space for the specific quantitative rules,and applying punitive damages to cases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etc.in order to solidly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

legal remedy;punitive damages;subject scope;quantitative rules;e-commerce;discretion

D 923

:A

:1674-0823(2017)04-0366-05

10.7688/j.issn.1674-0823.2017.04.14

(責任編輯:郭曉亮)

2017-05-31

司法部國家法治與法學理論研究課題(16SFB3031)。

宋艷艷(1992-),女,山東牟平人,碩士生,主要從事經濟法等方面的研究。

*本文已于2017-07-13 16∶13在中國知網優先數字出版。網絡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 20170713.1613.002.htm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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